浅析我国技术侦查法律规制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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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技术侦查具有隐蔽性强、侵权性高和司法强制性等特质,故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部分为尽快侦查破案而违规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最终导致公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造成这一负面影响的原因,某种程度上与国家技术侦查法律规制不完善相关。由此,建立健全技术侦查法制,必须要认清当前技术侦查的不足,依照国家司法现状,清晰界定技术侦查手段所适用的司法程序,依此制定合法合理且贴合国情的技术侦查手段使用规范,杜绝技术侦查手段滥用。
  关键词:技术侦查;刑事侦查技术;侦查手段;侦查学体系
  一、技术侦查基本释义
  根据《国家安全法》对技术侦查的司法定义为国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利用邮件检查、秘密获取物证、秘密录像、踪迹跟踪、电子监控、通讯监听等一系列技术手段,是在侦查破案过程中实施的各种特殊侦查方法总称。站在技术角度上分析,技术侦查的实施手段主要以现代科学技术为主,是侦查执行人员对案件当事人所采取的一种秘密侦查手段。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技术侦查行为即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行为。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二、技术侦查主要特点
  根据司法实践所得其特点主要包括高科技性、侵权性、秘密性和强制性。其中,高科技性即指技术侦查活动需要借助多种先进技术和设备才可完成,例如监听器、电子监控仪等;侵权性即指侦查活动多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各种监视、监听手段,存在某种程度上侵犯当事人基本权利之嫌;而秘密性,即因侦查活动除执行人员知晓外,并无他人了解侦查过程及结果;强制性则是指在实施技术侦查手段时,并未经犯罪嫌疑人的认可或同意。
  三、技术侦查手段行使中的客观问题
  一是权利救济与制裁机制缺失问题。即相对人认为侦查机关采用的侦查手段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是对侦查机关所采用的侦查手段有所异议,应当如何申请权利救济的问题,至今仍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明晰界定。救济是权利的一种表现手段,保障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救济权利是保障侦查手段合法的重要武器,换言之,无救济即无权利。当前,我国法律仍然缺乏对“救济程序”的明确规定,加之技术侦查手段的实施存在显性的侵犯性、隐蔽性,若不从法律角度为行为相对人制定明确的权利救济程序,置其合法权益于高奉献中,不仅是对保障人权的无视,也与“依法治国”精神背道而驰。
  二是适用条件及范围不明确问题。鉴于技术侦查过程具有很强的保密性、侵入性,故很难真正有效的采取约束措施,监督力度较为薄弱。而且,新的刑法修正案针对技术侦查手段适用范围的规定仅为“其他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案件”,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才可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具有较大自由解释空间,由此造成不同地域、不同司法机关、不同层阶对此条款的理解与认识均不一致,无疑给侦查技术使用者创造了滥用侦查权的条件。此外,在执行任务中,通常只需自侦查机关认为与法律条款中“严重危害社会安定”这一性质符合,便可启动技术侦查手段,故而相关滥用、任意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现象屡禁不止。
  四、技术侦查法律规制构想
  1.建立健全技术侦查的侵权救济体系
  从某种程度上说,技术侦查的性质决定其必当以“侵权”为代价。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降低技术侦查代价,应当合理设计技术侦查程序,制定与现实相符的侵权补救条例,确保公民隐私权在受到侵犯时可以得到必要救济与保护。具体地说,首先要赋予当事人知情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其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害;同时防范侦查人员主观篡改原意或扭曲案件事实,通过告知当事人,可便于核对、确定情况属实与否,为辩护形成证据链。其次,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当事人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提出抗议,可向相关机关提起复议。若侦查机关所用侦查手段确实非法或违背适用性原则,当立即停止并撤销技术侦查手段,对当事人作出实际补偿。
  2.清晰设定技术侦查的具体适用范围
  技术侦查手段包括通讯监听、秘密跟踪、秘密录像、秘密录音及拍照等行为,通常用于组织犯罪案件、毒品走私案件、重大贪污行贿案件、恐怖袭击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利益案件、案情紧急案件和其他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刑事犯罪案件中,但需对其具体适用范围作明确限定,且在侦查的过程中,当首选常规侦查措施进行案件侦查,若运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成功破案,方可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组织犯罪案件具有性质复杂、危害大、涉及人员广等特点,若不借助秘密拍照、通讯窃听或踪迹跟踪等侦查手段,侦查破案的可能性较低,很难还原案件事实;而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对国家主权、政权稳固、领土完整均有严重威胁,故可对此类犯罪案件亦需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刑事案件多属于严重威胁社会安全的犯罪案件,故实施技术侦查手段限制少数嫌疑人权利,能够保护多数人的权利;至于刑期低于三年的刑事案件,其相对危害性较小,故不宜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参照常规方法立案侦查即可;此外,对于案情紧急的犯罪案件也需要采取秘密侦查手段,以缩短破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因常规手段侦查极易错过最佳破案时机。需要注意的是,每一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并非是技术侦查措施的唯一适用对象,若其他人员和案件有直接关联,也可执行技术侦查手段,但需明确指出不可对第三人采取技术侦查,如嫌疑人的律师。
  3.综合考虑技术侦查批准程序的确立
  综合考虑我国的法律现状与侦查体制,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若赋予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批权,确立技术侦查手段的严格批准程序,避免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确保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可行性极大。同时,笔者亦认为在将审批权交由检察机关后的审批程序应予以明确且具可行性的规定,如检察机关于日后同样需要用到技术侦查手段时,也应向其侦查监督部门提请核发批准书。再者,当检察机关在行使其审批权时,应当着重关注技术侦查的应用是否合理,并对技术侦查送审材料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公平、客观的就其合理性与否作出公断。当送审申请获得检察机关批准后,应同时出具书面同意书,其中必须注明具体批准机关名称、理由、案件事实、执行机关名称及工作人员姓名、当事人身份及姓名、技术侦查手段及适用范围、侦查地点、目的等,以便于备案归档,及日后责任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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