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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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姜彦,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州大学2004届在职法律硕士。
  
  摘要:公众人物作为广大公众心目中的焦点人物,其隐私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应该在多大范围内予以保护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人试从几个方面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问题作出一点探讨。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
  
  王利明先生指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人格权被完全剥夺”,因此在忍受与剥夺之间需要划出明确的界限。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内容
  
  1、身体隐私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最基本内容。
  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秘、最敏感的领域,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如披露他人的裸体照片,不仅会造成他人隐私权的损害,而且会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因此即使是公众人物、知名人士,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应受到保护。如:多年前,香港《东周刊》曝光刘嘉玲裸照侵权事件就是典型的一例,引起香港社会各界对于狗仔队的强烈声讨。
  
  2、私人空间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对象。
  一些公众人物,尤其是社会公众人物中的影视明星,他们常常自愿放弃大部分隐私权以赢得社会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媒体可以擅自进入他们的私人空间进行采访和拍摄。这里的私人空间指“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英国有句法谚“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在古老的法律中,住宅是人们遮风避雨的场所,在习惯法中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得闯入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而只能等在屋外要债。空间隐私除个人合法占有的房屋之外,还包括私人合法支配的空间,如更衣室等。
  公众人物对这些私人空间也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红外线扫描、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个人空间,否则,即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即使是媒体对公众人物有关公共利益或违法行为的隐私进行披露,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也不采信依靠“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3、私人信息也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除了身体隐私和私人空间外,公众人物的银行账号、电话号码、健康状况、医药档案等个人信息,只要与“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无关,都应受到隐私权保护。2005年6月,600个艺人电话和住址在网上被曝光,招致艺人集体声讨。愤怒的艺人呼吁建立艺人协会,专门解决他们隐私权受侵害的问题。
  
  二、关于媒体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新闻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是指在新闻侵权诉讼中,新闻媒体针对原告(公众人物)认为新闻采访或新闻报道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的请求,提出的使自己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新闻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众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众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新闻满足社会大众需要、对抗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最有力的抗辩事由。恩格斯曾提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②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与其履行职务和从事职业相关联的那部分隐私的采访、报道一般不构成侵权,这部分隐私包括官员的年龄、家庭成员组成、健康情况、性格品质、学历、个人经历、道德品行、生活作风、财产收入状况;公众人士的年龄、身体特征、婚姻状况、个人嗜好、家族渊源、社会关系、个人经历等。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与白宫实习生莱温斯基的绯闻,本属于其个人私生活,但由于克林顿是美国总统,公众要求其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而他的婚外性行为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品质或者道德上的某些缺陷,因而成为公众知情权的指向对象,独立检察官得以调查,公众有权知晓,而不侵犯其隐私权。当然,笔者认为,这种知情权仅限于公众人物是否确有此种行为的范围,对具体的行为过程和细节不应过多地描绘和渲染,以尊重他人人格。
  
  2、新闻特许权。
  指新闻媒体引用已经被权威机构公开记录的材料,涉及到的个人隐私因记录的公开而丧失隐秘性不构成侵权。新闻特许权的行使应具备一定条件,主要包括:新闻报道所涉及引用的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有关;公正准确;不具有恶意。比如,新闻媒体为法制宣传的需要,报道已被法院认定的某个刑事案件中贪官与其情妇的隐私内容,由于该部分内容已由权威机构认定,只要不加以渲染夸张,并且为了法制宣传,教育民众的需要,新闻媒体可以加以公开而不侵犯他们的隐私权。
  
  3、当事人同意。
  在新闻媒体进行报道之前,已就报道的内容包括被采访者的隐私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表示同意的,新闻媒体获得隐私侵害的免责权。当事人的同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示方式指被采访者知道自己的隐私内容将被新闻媒体公开报道,而以明确的方式告知新闻媒体允许如此。在媒体发达的部分西方国家里,新闻媒体在对被采访者进行采访前,一般会先由被采访者在一份声明上签字,表明他同意媒体对将要采访的内容予以公开。这是被采访者对其个人隐私权的明示放弃。默示方式指被采访者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新闻媒体对其隐私进行公开报道,但他知道自己被采访的内容会被公开,而未明确表示禁止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4、公共场所。
  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当事人所处地点不属于私自和不公开的地方,任何人经过此地均可以看到或听到的地方。”在传统理论上,人们在公开场合是没有隐私可言的,美国的威廉L•普罗塞尔教授在1960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指出,“在公共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原告没有宁居权(righttobealone),别人仅仅只是跟随他,不构成对其隐私的侵入。在这样的场所对其进行拍照也不构成对其隐私的侵害,因为拍照不过是进行了一种记录,这种记录与对某人可能被他人自由地见到的在公共场所的形象的全面描写没有本质区别。”但随着摄影、摄像技术及设备的飞速发展,尤其是计算机技术和信息采集处理技术手段的不断提高,公共场所的隐私权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英国王妃戴安娜之死更使公共场所的隐私权问题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在公共场所隐私权仍然是存在的,因为人们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并不都具有公共性质,有时人们的行为纯属私人事务。美国有个判例:有个名叫罗恩.加里拉的摄影师,他曾经拍摄过前总统肯尼迪夫人杰奎琳的大量生活照,甚至他自己的生活安排也全部围绕着杰奎琳和她的子女,有时甚至堵着杰奎琳的路。最后,联邦法院为此发出专令,责令摄影师加里拉靠近杰奎琳的距离不得小于24英尺,靠近肯尼迪子女的距离不得小于30英尺,不得堵塞他们的通道,不得做出有可能危及他们安全的动作,不得有骚扰性、惊吓动作,也不得进入肯尼迪子女所在学校的活动场地。当前美国司法界人士存有的普遍观点是:在公共场所,某个人也可以对隐私有合理的、有限的期待。③笔者认为,这对公众人
  物同样适用,新闻媒体在公共场所对公众人物进行采访或报道,应围绕与其职业相关的内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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