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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公司章程的定义着手,探讨分析了公司章程条款的性质,明确是具有自治性质的决议。最后针对公司章程条款的类型化-及效力进行了剖析论证,各国公司法均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作了或严或宽的规定,但是对于公司订立章程的约束力如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却有不同理解。可借鉴爱森伯格教授的分类规则,对公司章程进行具体分析、进行类型化的探讨,判断其效力的有无。
关键词:公司章程条款;类型化;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DF411.9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21-0136-01
一、公司章程概述
公司章程作为一项规范性文件,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和前提,对公司行为具有重要的约束作用。
1.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
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是记载了具体行为规范的书面文件。ll’是公司成立和发展的必备要素,是公司进行一切活动的根本依据,它充分体现了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重要、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是获得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和发生效力的前提,也是公司赖以设立、存在和发展各项业务活动的基本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制定。
2.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
在实质意义上,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和前提,对公司行为具有重要的约束作用。《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有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一项必不可少的行为规范,在公司的存续期间发生效力,公司的组织和经营均不得违反章程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准则,二者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
二、公司章程性质探讨
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术界提出了四种不同学说,分别是契约说、法定权力说、自治法说和宪章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受的学说,该学说认为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合同;法定权利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参与者、股东、董事、监事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力分配关系,将公司章程等同于公司法本身,或者是公司法的组成部分;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具有自治法的性质,不管其成员的个别意思如何,对其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宪章说将国家意志的干预放在重要位置上,对股东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权限、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压缩。
以上学说占主流地位的学说是契约说和自治法说。笔者赞同自治法说,因为公司章程虽不属于法律规范,但在公司内部其效力是至高无上的,并且章程的制定和变更也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其效力不仅仅及于发起人和初始股东,对公司成立后加入的新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因此采自治法说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公司章程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因此将公司章程视为具有自治性质的决议更加准确。
三、公司章程条款类型化及其效力
1.公司章程条款的类型化研究
各国公司法均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作了或严或宽的规定,但是对于公司订立章程的约束力如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却有不同理解。
强行法支持者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了弥补自由市场的缺陷,维护市场整体的利益和秩序,公司法就通过强制性的条文来对章程条款进行约束。而任意法说则是建立在意思自治的考虑之上,公司法存在的意义在于节约缔约成本,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合意来排除公司法的适用。这两种观点是基于不同角度而言,都是建立在理想的模型基础上,而现实的情况往往是复杂多变的,需要的是更为贴近具体问题的分析。
对于《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的划分标准的研究,美国法学教授爱森伯格的见解最具影响力。
M.V爱森伯格以规则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规则分为三类,其中结构性规则是配置公司机关和公司代理人之间的控制权和信息流动的规则;分配性规则,主要用以约束股东资产的分配;信义性规则是协调控股股东和经理人相关义务的规则。结构性规则与分配性规则因其只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和利益分配,而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属于任意性规则,信义关系性规则为强制性规则。
M.V爱森伯格以规则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将规则分为三种类型:赋权型规则(该规则生效前提是依特定方式被采纳)、补充性或任意性规则(此规则一般均适用,除非其他规则已被采用)、強制性规则(不允许随意更改)。其中赋权性与补充性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其他规则为强制性规则。
2.公司章程的效力
根据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当公司章程与任意性规则发生冲突时,章程的效力高于《公司法》相关规定,但此效力层次并不具有绝对性,还需受制于一定的条件约束。即章程的规定必须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一致,且不得剥夺或限制股东的固有权。
(2)公司章程与强制性规则有冲突时,则应当进行分类分析。根据立法目的的不同,强制性规则可分为效力性规则(如《公司法》第22条)和取缔性规则(如《公司法》第28条),公司章程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则时方可视为无效,违反取缔性规则时,并不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只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于章程中所涉及的增加特别决议事项等防御性条款,可借鉴英国法上的“善意地为了公司整体利益原则”,判断其效力的有无。
四、结语
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条款的规定的效力不是完全的强制也不是完全的任意,而是一种具体化的分析,一种类型化的探讨,这是由复杂的社会实践决定的。同样由于复杂的社会实践,这样的类型化也遭受着怀疑。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高的行为准则。新《公司法》通过章程自治的方式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依然要明确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维护公司相关主体的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公司章程条款;类型化;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DF411.9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21-0136-01
一、公司章程概述
公司章程作为一项规范性文件,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和前提,对公司行为具有重要的约束作用。
1.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
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是记载了具体行为规范的书面文件。ll’是公司成立和发展的必备要素,是公司进行一切活动的根本依据,它充分体现了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重要、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是获得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和发生效力的前提,也是公司赖以设立、存在和发展各项业务活动的基本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制定。
2.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
在实质意义上,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和前提,对公司行为具有重要的约束作用。《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有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一项必不可少的行为规范,在公司的存续期间发生效力,公司的组织和经营均不得违反章程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准则,二者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
二、公司章程性质探讨
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术界提出了四种不同学说,分别是契约说、法定权力说、自治法说和宪章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受的学说,该学说认为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合同;法定权利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参与者、股东、董事、监事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力分配关系,将公司章程等同于公司法本身,或者是公司法的组成部分;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具有自治法的性质,不管其成员的个别意思如何,对其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宪章说将国家意志的干预放在重要位置上,对股东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权限、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压缩。
以上学说占主流地位的学说是契约说和自治法说。笔者赞同自治法说,因为公司章程虽不属于法律规范,但在公司内部其效力是至高无上的,并且章程的制定和变更也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其效力不仅仅及于发起人和初始股东,对公司成立后加入的新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因此采自治法说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公司章程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因此将公司章程视为具有自治性质的决议更加准确。
三、公司章程条款类型化及其效力
1.公司章程条款的类型化研究
各国公司法均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作了或严或宽的规定,但是对于公司订立章程的约束力如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却有不同理解。
强行法支持者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了弥补自由市场的缺陷,维护市场整体的利益和秩序,公司法就通过强制性的条文来对章程条款进行约束。而任意法说则是建立在意思自治的考虑之上,公司法存在的意义在于节约缔约成本,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合意来排除公司法的适用。这两种观点是基于不同角度而言,都是建立在理想的模型基础上,而现实的情况往往是复杂多变的,需要的是更为贴近具体问题的分析。
对于《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的划分标准的研究,美国法学教授爱森伯格的见解最具影响力。
M.V爱森伯格以规则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规则分为三类,其中结构性规则是配置公司机关和公司代理人之间的控制权和信息流动的规则;分配性规则,主要用以约束股东资产的分配;信义性规则是协调控股股东和经理人相关义务的规则。结构性规则与分配性规则因其只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和利益分配,而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属于任意性规则,信义关系性规则为强制性规则。
M.V爱森伯格以规则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将规则分为三种类型:赋权型规则(该规则生效前提是依特定方式被采纳)、补充性或任意性规则(此规则一般均适用,除非其他规则已被采用)、強制性规则(不允许随意更改)。其中赋权性与补充性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其他规则为强制性规则。
2.公司章程的效力
根据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当公司章程与任意性规则发生冲突时,章程的效力高于《公司法》相关规定,但此效力层次并不具有绝对性,还需受制于一定的条件约束。即章程的规定必须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一致,且不得剥夺或限制股东的固有权。
(2)公司章程与强制性规则有冲突时,则应当进行分类分析。根据立法目的的不同,强制性规则可分为效力性规则(如《公司法》第22条)和取缔性规则(如《公司法》第28条),公司章程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则时方可视为无效,违反取缔性规则时,并不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只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于章程中所涉及的增加特别决议事项等防御性条款,可借鉴英国法上的“善意地为了公司整体利益原则”,判断其效力的有无。
四、结语
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条款的规定的效力不是完全的强制也不是完全的任意,而是一种具体化的分析,一种类型化的探讨,这是由复杂的社会实践决定的。同样由于复杂的社会实践,这样的类型化也遭受着怀疑。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高的行为准则。新《公司法》通过章程自治的方式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依然要明确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维护公司相关主体的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