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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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0年8月23日全国人大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现行《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增加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其他有害物质”。这较修改前的规定有很大的突破。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关键词]环境污染;刑法修正;生态中心主义
  
  一、引言
  
  我国工业的发展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对环境造成了严重地破坏。环境污染不仅威胁了自然界中生物的生存,而且对人类的生产生活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例如2007年太湖蓝藻事件严重影响了无锡市民的日常生活、2009年浏阳镉污染事件则直接威胁到周边村民的生命健康安全、2010年紫金矿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更是难以计算。屡屡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表明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完善刑事立法来制裁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成为必要。
  我国现行《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0年8月23日全国人大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下称《草案》)第44条规定:“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草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重大修改。
  对比现行《刑法》第338条,修改后的条文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
  
  二、《草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意义和价值
  
  (一)突出了环境保护的刑事强制性
  1.降低了入罪标准
  修改后的“有害物质”范围宽于“危险废物”,只要排放废物、有毒物质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都可以以本罪定罪处罚,弥补了现行刑法中对排放有害物质导致环境污染不进行刑事追究的缺陷。《草案》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在结果要件上降低了入罪标准,只要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即可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2.扩大了处罚范围
  现行刑法规定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结果要件必须“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该立法规定致使现实中一些尚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行为得不到刑法的追究。《草案》将这一规定删除。意味着行为人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无论是否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以及程度如何,均已构成此罪,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处罚范围。
  
  (二)一定程度上彰显了生态主义法益理念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环境保护坚持的是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环境刑事立法的初衷并不在于一般的保护生态环境,而在于救济因对环境的危害而造成的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损失。如果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则刑法不会出面干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法定后果。只对当环境的污染损害或者威胁人类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行为给予刑法保护。《草案》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删除,则意味着我国刑法对环境的保护由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向生态法益观转变,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对环境保护的一大进步。
  人本主义的法益观没有充分反映环境的独立价值,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保护环境的迫切需要,不利于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在环境破坏日益加剧的今天,世界各国高度重视环境污染问题,各国环境刑事立法中不仅体现了保护传统人本主义的法益,也开始体现生态中心主义视野下的新型环境法益,将水、空气、土壤、安宁生活权益、动植物生长环境等均作为保护的利益。《草案》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改彰显了这一法益理念的转变。
  
  三、修改后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尽管修改后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已经降低了处罚标准,扩大了惩罚范围,但并未修改该罪的法定刑。从整体上看该罪的法定刑仍然偏低。《草案》仍然沿用了现行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刑事处罚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然而司法实践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法院在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判决时,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刑范围内处以与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符的刑罚。以2008年为例:江苏某县法院一审判决的“6·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中,5名因违规向土地水体倾倒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分别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判刑的被告人:徐某被判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朱某被判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茆某被判处罚金3万元;朱艾某被判处罚金3万元;王某被判处罚金2万元;广东某市某区法院一审宣判的该市首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被告因抛撤污染废料,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仅财产损失就达110多万元,但是主犯苏某只被判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郭某和江某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1年10个月;山东某市某区法院判决的3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第一起案件中,被告单位被判罚金15万元,责任人朱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第二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第三起案件中,被告人张某被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万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上述判决中虽然被告人的量刑与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明显不符。违背了刑法的原则,但是,这些判决是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做出的有效判决。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的预防和惩罚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污染者的行为。鉴于环境污染的后果严重性及恢复期的漫长性,应修改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科学的设立刑罚幅度,使刑事处罚发挥制裁和预防环境犯罪的作用,用好刑法这最后一道防线。
  
  四、结语
  
  环境的承受能力及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而近几十年的污染与破坏已经大大降低了这两种功能。如果不加强立法给予强制保护,则受害者最终是生活在其中的人类。各级有关部门应该在严重污染环境结果发生之前加强监督和引导,将污染行为遏制在其他法律手段可以解决的范围之内。刑罚作为保护环境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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