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陆与台湾地区税收关系的调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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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海峡两岸税收关系的协调处理既要有别于国际税收,又要与港澳地区的税收安排不同,其前提是正确认识与处理两岸税收制度的关系:台湾税收制度是广义中国税制的一个组成部分。两岸应在“一个中国”与“一国两制”基本原则前提下,分阶段处理调节税收关系。
  【关键词】海峡两岸 税收关系调节处理 广义中国税制 狭义中国税制
  
  一、两岸税收关系现状简介
  
  长期以来,大陆与台湾在各自的政治权力的前提下分别建立税收制度,各自征管,两岸从未就税收问题进行过官方磋商,两岸都称己方的税收制度是“中国税制”,连同港澳地区税制,“两岸四地”有四套各行其是的税制。
  港澳回归是在中国政府本着“一个中国”与“一国两制”的原则,分别与英国政府、葡萄牙政府进行长期谈判后的结果。大陆与港澳地区税收关系处理一开始就与其他主权国家政府有联系。大陆一方面把港澳地区视同“境外”,另一方面在名称上避开“国际税收协定”,分别与香港和澳门签订了特别的税收协议,即“两个《安排》”。这是我国灵活运用税收战略的表现。
  大陆与台湾税收关系的调节处理是中国内部问题,没有牵涉到第二个国家,但却涉及一个国家内部的两个课税权主体。两岸人员常以特殊身份参与两岸交流,在税收征管上,往往把对方人员视同境外人员处理,在税收上也没有建立任何的直接联系,两岸税收关系直接协调及其协议至今是个空白。多年来,两岸都只分别制定少量的单边规定来对两岸的相关经济活动进行约束或鼓励。这些规定中有的与税收相关,有的则是适用于两岸所有的经济交往活动,没对两岸税收关系问题做专门规定,只是把大陆与台湾因贸易往来、人员往来引发的税收关系问题视同“外国人”处理;台湾方面与大陆有关的税收规定体现在如《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港澳人民关系条例》等条例中。这些条例无法促进两岸交往的进一步良性化,甚至于为两岸经济往来加上障碍。如《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台湾自然人居民在大陆取得的所得征收所得税。而台湾的《所得税法》规定,台湾的自然人居民在台湾岛外取得的所得是不征所得税的。因此《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将因规定台湾人员在大陆取得的所得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对两岸交往增加了障碍。不过该项规定表明,台湾的所得税法是基于把大陆与台湾看成是“一个中国”而制定,这又为以后广义中国税制(见下文)的建立以及两岸税收制度的统一奠定了基础。
  当今大陆与台湾的贸易与人员往来处于“无税状态”,是一种税收的特别待遇,要么是一种税收优惠,要么是一種税收歧视,违背了税收的中性原则。所以,两岸税收关系问题已到了必须处理的时候了。我们应制定基本指导性原则,根据两岸特殊条件,正确协调处理两岸的税收关系,尽快地签订税收协定。
  
  二、两岸税收制度的关系及其税收协议模式的设想
  
  从长远看,一个中国的基本原则不会改变,大陆与台湾的税收关系只能是一个中国内部税收制度的关系,又因为可以实行“一国两区”的战略措施,两岸税收关系又可以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灵活处理。这是处理两岸税收关系的基本原则。
  协调处理两岸税收关系仍至签订税收协议的前提是要正确认识两岸税收制度的关系。
  中国税制有广义与狭义两种。今天我们所说的中国税制,一般仅指大陆的税收制度,这样的税收制度是狭义的中国税制;广义的中国税制是“两岸四地”最终统一为一个中国时建立的税收制度,是在一个统一的税收法典下的税收关系的载体,“四地”税制都是广义中国税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两岸税收协议必须是在“一个中国”和“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在广义中国税制的框架内签订。
  至今为止,海峡两岸已有不少人就两岸税收协议的模式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都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台湾方面,有关人士提出参照国际税收协议的惯例,在两岸之间签定一个类似于“国际税收”的协定。这种模式不可能被大陆接受。大陆与台湾不是两个主权国家关系,在税收关系协议的签订上一定要遵从“一个中国”或者“一国两制”的原则。但是如果按现行的国家税收的原则来处理两岸税收关系,台湾方面也不会答应。
  另一种观点是,参照两个《安排》的做法,在大陆和台湾之间签署《大陆和台湾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这种模式对于两岸人民来说可能都乐于接受。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两个《安排》的某些方面,但从内容上与名称上都不能与之相同。原因有三方面:一是从政治上看,香港和澳门是经过中国政府与英国政府、葡萄牙政府的政治协商后回归祖国,这两个特别行政区从一开始就与大陆带有两个主权国家的影响紧密相连,而台湾问题纯粹是我国内政问题,没有第二个其他的主权国家参与其中。虽然两个《安排》也并没有等同于国际税收协定,但两岸税收协定应与其有所区别;二是从税收协定本身内容上看,两个《安排》涉及的基本上是如何避免对所得与财产的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问题,而两岸税收协议不但涉及上述内容,还应当考虑两岸关系中的最根本问题、鼓励投资的其他税收问题、两岸直接贸易的税收问题等。比如如何对待“关税”问题。如果不征“关税”,又应当以什么税代之?第三,从长远看,在中国完全统一后,“两岸四地”的税制必定统一于广义的中国税制中。在两岸税收协议中应当有这样的框架基础。
  基于上述的思维,笔者设想:海峡两岸税收关系调节处理应分为如下文所说的三个阶段。
  
  三、各阶段两岸税收关系调节处理的主要内容
  
  第一阶段:互相了解、适应与磨合阶段
  台湾实行的是以直接税为主、所得税与流转税并重的税收制度。该税制包括十多个税种,2004年税收总收入为13873亿元新台币。其中收入较多的“五大税”如下表:
  


  
  (资料来源:台湾《中华民国统计月报》2005年11月,单位:新台币)
  从上表看出,“五大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85.69%。其中,所得税与流转税都占很大比重,所得税略多一些。试分析这五大税,并与大陆税制相比较,发现两岸税收制度的差异十分明显。如:①所得税制度的差异。台湾所得税是“两税合一”,而大陆是两税分开立法,分别征管;②财产税制度的差异。台湾没有规范的一般财产税制度,但却有较规范的遗产税制度。大陆在财产税制度方面则比较弱化;③土地税制度的差异。台湾土地税制度是复合型的,并偏向于财产税制度,遵从“有地必有价,有价必有税”,建立了一套包括地价税、土地增值税、遗产税、荒地税、田赋(已停征)在内的较为科学的土地税收制度,对土地的保有、土地收益、土地增值、土地的转让和土地的闲置等方面进行征税。而大陆在土地税收制度建设方面则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上述差异是由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两岸实行不同的经济制度所致。
  第二阶段:签订过渡性的税收协议的阶段。该阶段的内容主要是:
  (一)直接贸易征税。
  直接贸易征税就是对商品与劳务课税问题。
  从理论上说,在直接贸易的条件下,两岸税务当局可以而且应当对直接贸易的货物,依照产地原则或消费地原则,就其全额进行征税。这是由全额流转税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但是,如前所述,这个全额流转税不能是诸如关税之类的税种,不能如一般的货物“进出口”,既负担“出口”方的商品税,又要承担“进口”方的所谓的“关税”。大陆与台湾应当达成一个协议,把两岸直接贸易视同境内交易,双方各自对己方的直接贸易货物实行减免税或退税制度,然后由双方自行决定如何对另一方进入己方的货物征收流转税。即:双方都把在直接贸易中对对方货物征收流转税的权力让给对方。比如:大陆直接贸易货物要运往台湾,大陆先对这批货物进行流转税处理,使其处于有税或无税负的状态,货物进入台湾时,由台湾方面决定如何对其征收流转税。大陆对台湾方面进入大陆的货物也行使同样的权利。这样既能保证税收的中性特点,又能因双方可能都不对直接贸易货物征税,从而促进两岸直接贸易。
  两岸税收关系的协调处理应当先从流转税开始。因为两岸税制中的所有税种,流转税最接近,也最容易达成税收调节处理的协议。因为台湾营业税基本特征与大陆的营业税、增值税虽有差异,但很相似。所以笔者认为,对两岸直接贸易货物征税的最佳税种是流转税。它既能在不违背一个中国的原则前提下有助于达成两岸相关的协议,又保证了有货必有税,又能促进两岸直接贸易的发展。
  (二)投资的税收互惠问题
  投资的税收互惠是两岸当局分别就对方的投资行为互相做出的(或单方面做出的)一些税收优惠规定。这些规定既涉及对所得与财产征税的优惠措施,也涉及流转税类的优惠措施。目前,由于台湾方面采取单方面的限制性措施,使两岸投资偏向于台湾向大陆“一边倒”投资的现状,对于投资的税收优惠规定只见于大陆方面。这些规定散见于众多税种和对外税收协定中,数量很少,而且专对两岸关系做出的税收优惠规定更少。在这方面。也不能完全套用国际税收方面的原则。所以两岸应当开始在这方面进行系统的协商考虑。
  笔者认为税收饶让问题虽然在两岸事实存在,但由于大陆与台湾不是两个主权国家关系,因此在签订两岸税收关系调节处理意见时,不应涉及税收饶让这个词,而应把它并入税收优惠一并处理。理由是:第一,税收饶让本身就不是一个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在国际上,它被认定为是居住国对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本国居民采取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因此它只是与抵免法相配套的一个税收优惠措施。第二,由于两岸间不是两个主权国家关系,不应涉及这样一个看起来会让人联想到两个主权国家的税收概念。
  (三)避免重复征税以及居民与所得来源的判定
  由于政治上的原因,两岸出现两个课税权主体,分别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导致两岸在对所得与财产征税方面形成重复征税。这种现象的避免,是两岸税收调节处理的重要内容。
  1、关于对所得征税。大陆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双重管辖权;台湾在对自然人所得征税方面是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只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只对台湾居民在台湾境内所得征税,对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一律免于征税。台湾《所得税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特别应引起注意的是,台湾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四条做了关于“所得税之合并课征及抵扣”的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准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前项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另计其大陆地区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从这些规定看出:两岸将因这些规定,而产生复杂的税收管辖权交叉重叠,大陆居民有来自台湾之所得,或者台湾居民有来自大陆之所得都将面临重复征税。因此两岸都做了相应的税收抵免规定和其他一些零散的税收优惠规定以期能达到避免重复征税之效。在大陆方面,这些优惠规定也不是单为处理两岸税收关系而做出的。台湾方面也只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五条简单用一句话说明。所以这些规定收效甚微。
  较好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在两岸之间正确判定居民身份与所得来源。在未来的某一天,两岸一定会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设立一致的对于居民与来源所得的判定原则。那时,两岸的居民一样地都是中国居民,并以一样标准认定所得来源。所以,目前两岸税收协议中必不可少地要涉及到两岸关于避免所得与财产重复征税的内容,考虑两岸相一致的对居民与所得来源的判定标准。
  2、关于财产征税。大陆目前没有较规范的财产税制,那么,如果大陆居民在台湾拥有财产,大陆方面将不知如何对其征税,而台湾当局是一定会依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大陆法人与自然人在台湾的财产征收财产税。台湾财产税中没有象一般财产税与特殊财产税之类的常设财产税税种,但却有比较规范的复合型土地税和遗产与赠与税。台湾《遗产与赠与税法》第十七条专门对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的遗产征税做了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也规定了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的遗产的继承与处置。
  至于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的财产,台灣方面视同境内财产,对其行使征税权。大陆方面却没有相应的税收规定,只是在《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只简单地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大陆方面由于没有规范的对财产征税制度,放弃了本该由大陆征税主体行使的税收管辖权,造成税收利益的损失。这势必扭曲海峡两岸税收关系的调节处理。从长远看,大陆也必定会出台相应的对财产征税的税法,到时在对财产征税方面也会出现重复征税。
  3、关于对土地征税。表面上看,土地有明显的空间性质,两岸在土地税的征收方面似乎不会产生重复交叉。但是,在土地私有制的条件下,当土地税被作为财产税(或者所得税)的一部分进行征收时,便也会产生税收管辖权的重叠。目前虽然大陆实行土地公有制,台湾实行土地私有制,在土地税收制度上存在重大差异,但由于土地税制的复合性质,土地收入都包括了房产所得、土地收益、土地增值所得、土地转让所得等。所以两岸纳税人不管是在台湾拥有土地及其收入,还是在大陆拥有土地及其收入,都会出现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另外,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土地税是税收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大陆,由于长期实行土地公有制,在国土面积达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没有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土地税制度,放弃这么大的一个税源实在难以让人接受。并且,任何一种经济活动都离不开土地,没有进行正常的土地作价,必定使各种经济关系扭曲。因此,两岸在税收关系协调处理时应对土地征税予以考虑。
  第三阶段:广义中国税制阶段
  这个阶段,两岸税收关系才真正进入实质性阶段。当整个中国大统一时,大陆与台湾的税收关系反而趋于简单化了。因为那时的两岸税收关系,是在一个税收基本法的约束下的中国税制内部的关系,只要主要地按照一般的国家税收的关系处理,只不过可以把台湾作为一个特别的行政区对待。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对这个问题就不予细述。
  最后,笔者建议:现阶段两岸税收关系协议的名称可以是:
  《 大陆与台湾地区关于××××税收关系协调 》。
  
  【参考文献】
  [1] 《 台湾税制 》,财政部税收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组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 台湾《中华民国统计月报》2005年11月
  [3] 台湾《两岸经济统计月报》2004年第7期
  [4] 台湾《 税法总论 》,陈清秀著,翰芦图书出版社2004年9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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