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贪污贿赂案件判决的轻刑化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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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贪污贿赂案件;轻刑化现象
  近年来,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办理各类贪污贿赂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其中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自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共立案侦查58件87人,除1件1人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外,其他全部提起公诉。案件数量的提高,进一步巩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但是在我们加大力度办理案件的同时,审判机关的判决结果却呈现了轻刑化的趋势: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已经做出判决的为71人,有罪判决率为100%,判处实刑入狱服刑的为20人,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为42人,免于刑事处分的和拘役的各为5人和2人。一、主要特点(一)适用非实刑的贪污贿赂案件比例较高
  贪污贿赂案件是一种严重侵犯官员职务廉洁性的犯罪,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权。2007年已判决的为12人,被判处缓刑的的为7人,拘役的为1人,非实刑的比例为66.7%;2008年已判决的为8人,被判处缓刑的的为5人,非实刑的比例为62.5%;2009年已判决的为8人,被判处缓刑的的为5人,非实刑的比例与上一年度持平;2010年已判决的有8人,被判处缓刑的的有5人,拘役的1人,非实刑的比例上升为75%,有所下降;2011年已判决的为22人,被判处缓刑的的为14人,免于刑事处分的为3人,非实刑的比例继续上升为77.3%。(二)罪名被改变定性或减少罪名导致轻判
  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已判决案件中属上述现象的有16人。如城厢区华亭镇后山村党支部书记许某涉嫌贪污案,起诉时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一审法院认为其主体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改变定性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缓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三)涉案案值较小,法定刑较低
  2006年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贪污贿赂案件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为2人,都被判处缓刑;2007年的为5人,4人被判处缓刑;2008年的为5人,3人被判处缓刑;2009年的为2人,1人被判处缓刑;2010年的为5人,3人被判处缓刑;2011年的为5人,全部被判处缓刑。二、成因和问题
  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原因呈现综合性和多样化,主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层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刑法第383条第3款、第386条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检法认识不一
  检、法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的认识不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检法主要表现为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认识不一。由于检法两家各自的法定职责不同,因此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规则应用存在差异。(三)减刑情节的适用不当
  法院在对被告人自首、立功和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处理方式上过于“宽缓”,而且检察机关也是监督乏力。一旦认定后,由于法律明文规定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法院完全可以从高幅度刑降为低幅度刑,即使降低到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适用了缓刑。一是认定自首过于随意。法院在审理关于纪委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只要被告人在被双规期间交代了犯罪事实,即使到案时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来才交代的,或者庭审时翻供的,一般情况下都尽量认定为自首,并且认定该情节后,都会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还能减轻处罚,无视被告人主体身份、犯罪数额和情节恶劣与否。二是认定立功情节也失之过宽。通常情况下,公安、检察机关只是立功的查证主体,人民法院是认定立功的主体。三、对策和思考(一)应该完善立法,加强司法解释工作
  官员的职务来源国家权力或者公众赋予人员的权力,因而应该是为国家的、为社会的、为人民的,廉洁奉公是前提,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已经深深影响到社会的安全稳定与和谐莆田建设。因此应当从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和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合理设置量刑,尽可能详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具体情况,不单一以金额作为量刑情节,这样才能充分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以减少不当的缓、免刑产生。
  (二)应该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严格把握缓刑适用条件
  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包括三个方面: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要积极发挥量刑建议权的作用,对法院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监督,对不当适用缓刑的案件,该抗诉的要坚决依法提出抗诉,并及时查处这些案件背后的枉法和腐败等违法行为。对于贪污贿赂案件被告人,只有对主观恶性不大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表现和判决前积极退赃的,才能适用缓刑。同时可以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程序,即法院在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时应事先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进一步限制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延伸了检察权的监督范围。(三)应该提高办案质量,消除检法的认识不一
  一是要检察机关提高自身的办案能力。目前刑诉法已修改,进一步要求检察机关从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迅速转变为“物证本位”。这就要求我们改变传统观念,在提高证据质量上下苦功,以对案件高度负责的态度深挖细查,真正使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各方推敲、经得起历史检验。二是要建立科学的办案考核评价体系。案件质量考评标准对于办案实践具有直接导向作用,现行标准只综合考察立案数、大要案数、起诉数、有罪判决数,而对实刑判决率则关注不多。而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基于现实办案力量和司法成本的考虑,注重案件数量,忽略了深挖细挖,采用“短平快”的办案方式,客观上为法院多判缓刑创造了条件。因此,有必要遵循科学发展观,建立数量与质量并重、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的考核评价体系,使得反贪工作的发展能够紧跟时代步伐,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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