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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历史和现实生活中,产权占有重要地位。不同的文明、国家与社会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了风格各异的保护方式。探究域外,尤其是西方国家产权保护经验,对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制度未建,观念现行。
西方产权保护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其文明的摇篮时期, 即古希腊。到了罗马法时期, 形成了十分发达的个人财产保护制度。但是, 西罗马帝國灭亡之后, 欧洲历史进入到中世纪, 在神学统治下, 产权观念的发展受到了抑制。直到欧洲商品经济重新兴起、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出现,产权观念才重新得以发展。
资本主义革命时期, 个人财产在西方人的思想观念里, 地位不断上升。财产权被推举到天赋人权的高度, 逐渐被赋予物质利益之外的更多意蕴,直至在观念上被神圣化。人们相信,财产权是与生命权、自由权同等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且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例如,洛克认为, 财产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普遍天赋权利。他认为,财产是劳动创造的, 只要凝结了人类的劳动, 自然物就被赋予了非自然的价值,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该劳动者的私有财产。即便是后来,人们通过契约而结成共同体的过程中,这一天赋权利也从未被转让出去。
资本主义思想家还认为,人格尊严和个人意志可以通过财产权来表现, 尊重财产其实也是尊重人格。比如,康德认为财产权是人格的延伸,产权是个人自由的外部表现,人只是在对财产的绝对占有和支配中才具有人格和价值,“唯有人格才能赋予对物的权利, 所有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因此, 侵犯产权就是侵犯了人格和自由。
西方产权观念还将个人财产权与自由、民主以及限制政府权力联系起来, 发掘出了产权的政治意蕴。如洛克认为,政府的核心目的是对公民财产的保护。一个政府, 如果侵犯公民产权, 则不是合法政府。他甚至认为,财产权具有重要和基础地位, 生命权和自由权是财产权的延伸。
卢梭也将财产作为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他在《政治经济学》里写道:“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 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由此,产权的正当性得以完全确立, 神圣意蕴得以初步阐述。
通过思想家们的论证,个人财产和产权正当性日益增加, 神圣色彩日渐浓厚, 最终取得了有史以来最高的社会地位和名誉, 并取得了民众的普遍认可,为当代西方国家产权保护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异常严格的保护机制
西方大国的兴衰,近代各国的沉浮似乎都证明了这一点:凡是私人产权得到很好保护的国家,总能跨越发展的种种陷阱。史学家们总结英国与荷兰在17世纪,超越了法国与西班牙的原因时,多归功于对产权的有效承认,及良好的政治法律制度。
而良好的政治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严格异常的产权保护机制。根据这种机制,需要保护各类产权的安全性和持续性,使各类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切实受到国家法律的平等保护,让各方主体有实实在在的安全感。
在产权保护观念的影响下,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将保护私有财产写入宪法当中。追溯历史,被称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的《自由大宪章》,其核心内容就包括产权保障。文件要求限制王权,保护私有财产不受国王任意侵夺,并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这被认为是英国,乃至世界近代宪法私有产权保障的开端。
此后,产权保护原则在美国和法国也陆续得以确立。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深受洛克“自然权利”思想影响,认为私有财产权保障,体现在其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之中。为了保护产权,美国国会通过了宪法第五修正案:“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凡是私有财产,非有正当补偿,不得收为公有。”第十四修正案:“各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最终在美国得以确定。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1799年法国宪法规定,严禁侵犯私人所有权。受英、美、法三国影响,西方各国纷纷立宪明确产权不可侵犯性。
在西方国家,对于产权的保护,不仅是纸面的条文,更形成了丰富的法治实践。以土地产权保护为例,在中国购买房产普通住宅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商业用地年限为50年。而海外地产的土地产权形式则90%以上为永久业权、世代相传。
与此同时,法律保护土地租借权。土地租借权分为两种:一种是有年限的租借权,土地契约中明确表明租借期限,每年租金多少,及是否有续约权。另一种是无限的永久租借权,租借人每年均须依租约付一定的土地租金,从而永远拥有此土地使用权。所以实际上这类永久租借地与永久业权土地意义上区别不大。
在法律中,公民住宅也是自己的隐私保护区,正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很多美国电影里都有夜闯民宅的不速之客,被房主举枪击毙的情节。19世纪德国“波茨坦磨坊”的故事脍炙人口:有法律为后盾,即便是威风凛凛的威廉一世皇帝,也无法随意拆除平民的破旧磨坊。
在美国佐治亚州的雅典城,有一棵“拥有自己的树”。一百多年前,这里的一位老人因担心自己去世后,后院里的一棵老橡树“遭遇不测”,便在遗嘱里把这棵树的所有权,连同树下八英尺半径的土地赠给了这棵树。随着城区发展,后院变成了街道,老橡树和围在它周围的栏杆正好在路中央,阻碍了交通。但是,在要不要移走这棵树的听证会上,附近社区的居民认为,公众受影响的利益,在质和量上并没有压倒这棵树的财产权。最后,这棵树保留了下来。
这或许是一个极端的例子,但力证了产权受到严格保护的法治实践。
在西方国家看来,文明始于产权,始于对公民财产的尊重和保障。财产是公众自我发展和寻求幸福的基础,是否许可个人合法地追求财富,并对这些财富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不仅对个人意義重大,也对社会发展至关重要。
但是,20世纪以来, 西方国家的产权保护,在新的历史条件推动下,又有了新的变化。这种变化,来源于近代个人产权观念的固有缺陷。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毫无限制的自由竞争不可避免地引发出种种深刻的矛盾,形式上的公平和自由竞争为实质上的不平等和垄断所代替, 经济危机频发、贫富分化严重、阶级对立加剧、社会运动此起彼伏, 西方世界孕育着危机。
在这种条件下, 受到社会主义学说的影响,一部分思想家开始注意到现实中的分配不公, 他们抨击不择手段追求财富的社会现象,重新考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对私有财产的神圣色彩进行淡化, 主张对产权的保护需符合社会整体利益。
这种观念反映到实践中,即形成了保障,并依法进行限制的产权保护制度。标志着这一重大历史变迁的里程碑,就是 1919年德国制定的《魏玛宪法》。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应该同时有助于公共福利”,第156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法律,准用有关公用征收的规定,可以给予补偿将适合社会化的私有经济企业变成公有”。自《魏玛宪法》以来,各国宪法中关于产权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在继续确认和保障产权的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新的、以宪法规则的方式规定的内容,即国家有权对财产依法进行征收和征用,同时给予补偿。
1947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为公共福利而使用”;1947 年《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共福利。为公共利益起见,财产可以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
美国法律史专家更是概括说,如果说在19至20世纪之交,财产还意味着权力,那么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财产则在法律上意味着责任。例如,财产法中增加了生态限制的内容,产权所有者受各种立法限制,不得污染环境。
值得一提的是,西方产权制度出现的这些新的变化, 绝不是对传统的产权观念的否定,而是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毕竟,保护各类产权不受侵犯,仍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
时至今日,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关于产权制度的内容,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财产权不得侵犯;二是财产权的行使应该有利于公共福利;三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公平补偿的情况下,可以征用私有财产。简言之,保护条款、限制条款与补偿条款共同构成了西方国家法律对产权的保障与限制。
或许,西方社会在财产权和福利权、个人财产与社会利益之间,正在寻找一种新的平衡。
编辑:郑宾 393758162@qq.com
神圣不可侵犯的产权观念
制度未建,观念现行。
西方产权保护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其文明的摇篮时期, 即古希腊。到了罗马法时期, 形成了十分发达的个人财产保护制度。但是, 西罗马帝國灭亡之后, 欧洲历史进入到中世纪, 在神学统治下, 产权观念的发展受到了抑制。直到欧洲商品经济重新兴起、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出现,产权观念才重新得以发展。
资本主义革命时期, 个人财产在西方人的思想观念里, 地位不断上升。财产权被推举到天赋人权的高度, 逐渐被赋予物质利益之外的更多意蕴,直至在观念上被神圣化。人们相信,财产权是与生命权、自由权同等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且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例如,洛克认为, 财产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普遍天赋权利。他认为,财产是劳动创造的, 只要凝结了人类的劳动, 自然物就被赋予了非自然的价值,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该劳动者的私有财产。即便是后来,人们通过契约而结成共同体的过程中,这一天赋权利也从未被转让出去。
资本主义思想家还认为,人格尊严和个人意志可以通过财产权来表现, 尊重财产其实也是尊重人格。比如,康德认为财产权是人格的延伸,产权是个人自由的外部表现,人只是在对财产的绝对占有和支配中才具有人格和价值,“唯有人格才能赋予对物的权利, 所有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因此, 侵犯产权就是侵犯了人格和自由。
西方产权观念还将个人财产权与自由、民主以及限制政府权力联系起来, 发掘出了产权的政治意蕴。如洛克认为,政府的核心目的是对公民财产的保护。一个政府, 如果侵犯公民产权, 则不是合法政府。他甚至认为,财产权具有重要和基础地位, 生命权和自由权是财产权的延伸。
卢梭也将财产作为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他在《政治经济学》里写道:“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 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由此,产权的正当性得以完全确立, 神圣意蕴得以初步阐述。
通过思想家们的论证,个人财产和产权正当性日益增加, 神圣色彩日渐浓厚, 最终取得了有史以来最高的社会地位和名誉, 并取得了民众的普遍认可,为当代西方国家产权保护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异常严格的保护机制
西方大国的兴衰,近代各国的沉浮似乎都证明了这一点:凡是私人产权得到很好保护的国家,总能跨越发展的种种陷阱。史学家们总结英国与荷兰在17世纪,超越了法国与西班牙的原因时,多归功于对产权的有效承认,及良好的政治法律制度。
而良好的政治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严格异常的产权保护机制。根据这种机制,需要保护各类产权的安全性和持续性,使各类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切实受到国家法律的平等保护,让各方主体有实实在在的安全感。
在产权保护观念的影响下,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将保护私有财产写入宪法当中。追溯历史,被称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的《自由大宪章》,其核心内容就包括产权保障。文件要求限制王权,保护私有财产不受国王任意侵夺,并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这被认为是英国,乃至世界近代宪法私有产权保障的开端。
此后,产权保护原则在美国和法国也陆续得以确立。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深受洛克“自然权利”思想影响,认为私有财产权保障,体现在其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之中。为了保护产权,美国国会通过了宪法第五修正案:“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凡是私有财产,非有正当补偿,不得收为公有。”第十四修正案:“各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最终在美国得以确定。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1799年法国宪法规定,严禁侵犯私人所有权。受英、美、法三国影响,西方各国纷纷立宪明确产权不可侵犯性。
在西方国家,对于产权的保护,不仅是纸面的条文,更形成了丰富的法治实践。以土地产权保护为例,在中国购买房产普通住宅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商业用地年限为50年。而海外地产的土地产权形式则90%以上为永久业权、世代相传。
与此同时,法律保护土地租借权。土地租借权分为两种:一种是有年限的租借权,土地契约中明确表明租借期限,每年租金多少,及是否有续约权。另一种是无限的永久租借权,租借人每年均须依租约付一定的土地租金,从而永远拥有此土地使用权。所以实际上这类永久租借地与永久业权土地意义上区别不大。
在法律中,公民住宅也是自己的隐私保护区,正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很多美国电影里都有夜闯民宅的不速之客,被房主举枪击毙的情节。19世纪德国“波茨坦磨坊”的故事脍炙人口:有法律为后盾,即便是威风凛凛的威廉一世皇帝,也无法随意拆除平民的破旧磨坊。
在美国佐治亚州的雅典城,有一棵“拥有自己的树”。一百多年前,这里的一位老人因担心自己去世后,后院里的一棵老橡树“遭遇不测”,便在遗嘱里把这棵树的所有权,连同树下八英尺半径的土地赠给了这棵树。随着城区发展,后院变成了街道,老橡树和围在它周围的栏杆正好在路中央,阻碍了交通。但是,在要不要移走这棵树的听证会上,附近社区的居民认为,公众受影响的利益,在质和量上并没有压倒这棵树的财产权。最后,这棵树保留了下来。
这或许是一个极端的例子,但力证了产权受到严格保护的法治实践。
不无必要的限制条件
在西方国家看来,文明始于产权,始于对公民财产的尊重和保障。财产是公众自我发展和寻求幸福的基础,是否许可个人合法地追求财富,并对这些财富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不仅对个人意義重大,也对社会发展至关重要。
但是,20世纪以来, 西方国家的产权保护,在新的历史条件推动下,又有了新的变化。这种变化,来源于近代个人产权观念的固有缺陷。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毫无限制的自由竞争不可避免地引发出种种深刻的矛盾,形式上的公平和自由竞争为实质上的不平等和垄断所代替, 经济危机频发、贫富分化严重、阶级对立加剧、社会运动此起彼伏, 西方世界孕育着危机。
在这种条件下, 受到社会主义学说的影响,一部分思想家开始注意到现实中的分配不公, 他们抨击不择手段追求财富的社会现象,重新考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对私有财产的神圣色彩进行淡化, 主张对产权的保护需符合社会整体利益。
这种观念反映到实践中,即形成了保障,并依法进行限制的产权保护制度。标志着这一重大历史变迁的里程碑,就是 1919年德国制定的《魏玛宪法》。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应该同时有助于公共福利”,第156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法律,准用有关公用征收的规定,可以给予补偿将适合社会化的私有经济企业变成公有”。自《魏玛宪法》以来,各国宪法中关于产权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在继续确认和保障产权的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新的、以宪法规则的方式规定的内容,即国家有权对财产依法进行征收和征用,同时给予补偿。
1947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为公共福利而使用”;1947 年《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共福利。为公共利益起见,财产可以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
美国法律史专家更是概括说,如果说在19至20世纪之交,财产还意味着权力,那么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财产则在法律上意味着责任。例如,财产法中增加了生态限制的内容,产权所有者受各种立法限制,不得污染环境。
值得一提的是,西方产权制度出现的这些新的变化, 绝不是对传统的产权观念的否定,而是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毕竟,保护各类产权不受侵犯,仍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
时至今日,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关于产权制度的内容,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财产权不得侵犯;二是财产权的行使应该有利于公共福利;三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公平补偿的情况下,可以征用私有财产。简言之,保护条款、限制条款与补偿条款共同构成了西方国家法律对产权的保障与限制。
或许,西方社会在财产权和福利权、个人财产与社会利益之间,正在寻找一种新的平衡。
编辑:郑宾 393758162@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