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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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简称交强险制度),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在具体运行上,存在较多争议。本文就保险公司是否能侵权人的过失行为抗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否可以分项计算两个热点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对交强险的实务处理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交强险 责任限额
  为了应对现代人类社会因机动车的使用造成的社会损害,救济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世界各国先后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早在1912年,挪威就施行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强制化,此后,丹麦、新西兰、英国、日本、法国等国也先后开始实施强制汽车保险。①2004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也明确规定建立机动车交强险制度。
  一、关于保险公司以侵权人过失行为抗辩免责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实践中,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内,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程度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内无条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易引起较大的争议,最大的争议则出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所列举的部分侵权人的过失行为是否能够作为保险公司的不予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免责事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为例做一分析。它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以加害人的过失行为作为免除其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理由,在其所列的四种情况中,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基本的医药费,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不予支付。例如,侵权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撞死受害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可以起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但没有发生医疗费用,按照保监会的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之内,因为受害人没有医疗费,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实际是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立法本意,修改了道交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无责赔付的归责原则,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作了扩大解释。在一个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因加害人的过失行为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的赔付不符合逻辑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以侵权人存在过失为由拒绝赔付交强险的保险金的做法是错误的。
  二、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否应分项计算问题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否应分项计算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保险业与司法部门分歧与争议较大的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分项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为此观点的典型代表。其理论依据在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它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交强险分项计算的法律基础。保监会根据该条例的授权所制定的最新版2008版条款第六条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受害人的损失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所以该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分项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宜分项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总限额之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主要理由是: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分项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更加复杂,其将总责任限额一分为四,分别确定赔偿限额,这与第七十六条的以人为本、着重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宗旨完全背道而驰,在实践中会导致受害人不能公平的获取保险赔偿。以2008版的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为例,条款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如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70000元,但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也不存在财产损失,按照其保监会所制定的分项计算的方法,其只需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内赔偿10000元,而无需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与交强险所设定的122000元的总限额存在较大的差额。 条款的分项计算的设置,巧妙的通过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分解,大大降低了强制保险对受害人和机动车一方的保障,其最终结果可能导致"交强险"形同虚设,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根本发挥不了什么积极作用,附带的一个结果就是机动车一方在投保"交强险"之后还要投保纯商业性的"三者险",才能确保防范事故风险。而在商业性质的"三者险"的设置中,保险公司又完全抛弃了分项计算的做法,只是设定了最高限额,在该限额内,不分项计算各项损失。商业性质的三者险和交强险在理赔计算方式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种计算方法,这对投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死亡伤残限额、医药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出险率来看,财产损失一项的出险率最高,再依次为医药费赔偿、死亡伤残限额,而保额设定上将出险率最高的财产损失的限额却限定得最低,将出险率最低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设定的最高,也为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人为地设置了障碍,存在着分项设置不合理的问题。
  其次,保监会没有合法的依据单独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至今保监会会同公安、卫生、农业部门制定的联合规定并未出台,现有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单方面制定,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因此,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在现有情况下,还是应倾向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是分项计算受害人的损失。
  法律不是万能的,指望着一部法律就能解决一切问题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可能的。只要我们能够在侵权法的大框架下,立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救济受害人、抑制损害发生的这一主旨,在实践中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准确理解立法意旨和所要实现的利益状态,合理的解决现实中出现的交强险的各种难题,就能不断促进法律进步,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注释:
  ①铃木辰纪:《新保险论》第2版,成文堂2005年版,第129页。
  作者简介:徐奎浩,中国海洋大学2012级在职法律硕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综合指导组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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