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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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欧盟在推动区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进程中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以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为基础的布鲁塞尔体系,对于管辖权的分配和促进判决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提供了统一的规则。2012年,欧盟委员会公布了重新修订后的《布普塞尔条例I》,此次修订与旧条例相比主要是废除了判决执行的先审查程序,有限地扩大了条例管辖权的范围,优化了平行诉讼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布普塞尔条例I》修订;先审查程序;平行诉讼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09-05
  作者简介:牛昱尹(1987-),女,汉族,天津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一、概述
  (一)欧盟民事诉讼管辖权概述
  从欧洲经济共同体到如今的欧盟,在保持成员国独立主权的前提下,将一部分原本由国家行使的主权权利让渡给欧盟统一行使,独特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架构使之成为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经济、政治组织。如今欧盟已经拥有完善的立法和监督程序,一直致力于通过立法手段消除成员国间的法律冲突,从而促进人员,商品在欧盟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其冲突法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居于世界前列,对世界国际私法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欧盟作为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和组织架构的国际组织决定了欧盟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相关立法必然不同于传统的内国法院的管辖权设置。一国内部规定管辖权是在一国法院系统内部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分配,在上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间进行分配,便于法院行使管辖权处理纠纷。但是欧盟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分配,并不干涉成员国内部对于管辖权的规定,只涉及欧盟与其成员国间、成员国与成员国间的民商事案件应由哪一国法院来管辖的问题,是在欧盟这一特定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内部分配管辖权。至于所涉案件确定某一成员国法院管辖后,具体应由该国的哪一法院管辖,则由该国国内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二)布鲁塞尔公约体系
  1.《布鲁塞尔公约》
  1968年9月,欧洲共同体6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签订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是欧洲共同体国家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努力合作的结果,是现今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规定得最为详尽完备、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个地区性国际公约。199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12个成员国①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②,再次缔结了《卢加诺公约》,两个公约内容基本保持一致,使《布鲁塞尔公约》效力范围扩大到欧洲自由贸易区国家。
  2.《布鲁塞尔条例I》
  1991年12月9日签署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盟条约》)不但确定了联盟的政治目标,同时也成为了欧盟成立的法律基础,随后,1997年10月签订的《阿姆斯特丹条约》,是对《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进一步修订,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加强欧盟内部的司法互助与合作。该条约生效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方法不再是采用成员国间谈判缔约的模式进行,而是采用欧盟理事会条例(Regulation)或指令(Directive)的模式,发布统一国际私法的有关法规,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力。③
  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及执行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I》),条例共8章,76个条文。2000年11月22日在歐盟理事会获得通过,2002年正式生效。其总体框架、立法宗旨、调整范围、立法模式均与原有公约基本保持一致,未做原则性修改。内容上则主要是增加了电子商务消费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增设住所地国法院的绝对管辖权以保护消费者权利。
  2002年生效的《布鲁塞尔条例I》(以下简称旧条例)经过多年实践,其在案件的管辖和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对欧盟成员国间的民商事交往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同时面对新的问题,也渐渐展露出观念和技术上的诸多不足。2009年,经过广泛的咨询论证,欧盟委员会启动修订工作,并于2012年底颁布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重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并于于2015年1月10起在所有欧盟成员国生效。
  二、2012年《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的具体内容
  (一)增加对住所在欧盟外的被告的管辖权规则
  根据旧条例第4条之规定,以住所在欧盟领域以外的人为被告的案件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应该根据成员国的国内法来确定管辖法院。此种情况下,该条例仅在“专属管辖”情形下才能予以适用。根据旧条例第22条,这些情形包括不动产争议、法人所做决定的效力以及知识产权的登记等事项。
  在条例适用的过程中,学术界曾对《布鲁塞尔条例I》管辖范围的封闭性提出批判,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虽然被告住所不在欧盟成员国境内,但法律关系的其他连结点都涉及欧盟成员国利益,有鉴于此,2010年的建议稿曾试图将《布鲁塞尔条例I》扩大适用于住所位于非成员国境内的被告④内部市场的良好运行以及内部和国际商业政策的实现均需要能够获得平等救济的机会。并且是基于清楚、明确的国际管辖权的规则,这样不仅仅是为了保障被告,同时也是为了住所在欧盟领域内的原告。⑤
  建议稿将欧盟法院的管辖权扩展到第三国的被告,建议认为如果其财产价值与其主张相一致,并且与成员国的受诉法院之间有足够的联系,那么非欧盟的被告可以在财产所在地法院被诉。除此之外,如果没有其他法院能够对案件进行公正审判,并且与该成员国法院具有足够的联系,那么成员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财产所在地管辖权的规定可以弥补被告不在欧盟成员国境内的不足,同时能够保证判决在判决做出国的执行。而在无法保证其他法院能够对案件进行公证审判时,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则保证了欧盟境内原告的权益,尤其是那些在私法系统不成熟国家进行投资的欧盟公司的权利。⑥   但是,新条例没有采纳绿皮书和建议稿的意见,第4条明确强调: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国法院被诉。因此,管辖权采用的依旧是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只有当被告居住在某一成员国境内时,该成员国法院对于案件才享有管辖权。在某成员国有住所而非该国国民的人,应遵循该成员国适用于该国国民的管辖权规则。住所在成员国而非成员国国民的人,与其居住的成员国的国民一样,均受到该成员国国内管辖规则的约束。也就是说,不论被告的国籍为何国,只考虑当事人的住所,只要被告在成员国法院有住所,那么该成员国法院就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不过,新条例的适用范围还是有所拓展:第1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可以在其自己的住所地国法院提起针对住所在任一成员国的经营者的诉讼、第21条第2款规定了,受雇佣者可以针对住所不在欧盟成员国的雇佣人在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条例第24条、25条为了保障拥有专属管辖权的成员国法院以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类情况下不要求被告在欧盟成员国内有住所。
  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以及劳动合同中的弱势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对相关规则和后果进行释明,确保应诉当事人了解应诉的后果后,才能认定应诉管辖的效力。
  (二)对于平行诉讼有关规定的修改
  平行诉讼是指同一案件的相同的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實及诉因,同时在两个或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布鲁塞尔条例I》称之为未决诉讼(Lis pendens),旧条例27条是对平行诉讼以及相关问题的规定,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因同一诉因,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的诉讼,在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作出管辖权决定之前,其他成员国法院应当主动作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在先受理法院作出受理案件的决定之后,其他法院应当主动放弃对案件行使管辖。
  在解决平行诉讼的方法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遵循“先系属优先原则”。该方法强调管辖权决定的中立性、客观性,以及明确性。同时能够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诉权,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它以法院受诉时间的先后为主要的判断标准,易于识别,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欧盟绝大多数成员国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先系属优先原则”符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习惯,易于在其内部的到顺利的实施。
  但是,该规则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该方法虽然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但先受诉不等于最适合审理案件,如此可能会阻碍实体正义的更好实现。其次,“先系属优先原则”会阻碍之后诉讼的进行,由此产生“鱼雷诉讼”(torpedo actions)⑦问题。⑧并且,从以往的实践来看,在实施旧条例的过程中,欧洲法院倾向于对相关条款进行保守的文意解释,对当事人行使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未能予以充分地保护。
  针对实践中产生的此类相关争议,新条例做出了如下回应:
  1.优化约定管辖时的平行诉讼规定
  旧条例规定的“先系属优先原则”不但适用于一般的管辖权案件,同样适用于存在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下的平行诉讼。即使约定了排他性管辖协议,即使明知一方当事人恶意地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协议管辖法院也不能直接受理案件,同样应当先中止诉讼,等待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作出管辖权决定。2003年,欧洲法院在Erich Gasser GmbH v MISAT Srl一案意见中⑨,指出根据管辖权协议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样需要遵守“先系属优先原则”,这样当事人管辖协议的有效性认定也由先受诉法院来做出,条例17条的效力并不优先于21条之规。这样的做法显然与当前尊重当事人约定管辖的理念相悖,同时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客观上鼓励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
  为避免恶意诉讼,新条例第25条修改了约定管辖时的平行诉讼规定,当事人无论住所位于何地,如果已经通过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任何争端,则被指定的一个或多个法院应有管辖权,除非根据该成员国法律该协议在实体上无效。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该管辖权应是专属的,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权协议,协议的效力应当由被约定的法院来进行确认,进而做出受理案件或者拒绝管辖的决定。
  另外,旧条例23条规定若要达成有效的管辖权选择协议,至少当事人一方应当在欧盟成员国境内设有住所。而新条例25条第1款允许住所在非成员国的当事人协议选择成员国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当事人如果自愿同意将双方之间特定的某一法律关系交由成员国法院管辖,则该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除非该协议根据该成员国法律实质上无效。并且,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协议具有排他效力。
  2.优化第三国平行诉讼相关规定
  根据旧条例,如果成员国法庭享有管辖权(例如,被告住所地位于该成员国),则它必须行使该管辖权,即便欧盟以外的法庭已经受理争议或被认为更适合管辖该争议。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若某一成员国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在此之前已经有成员国以外国家的法院受理该案或与之有牵连的诉讼,并非必须依据“先系属优先原则”决定中止诉讼。只有在成员国法院经审查认为,(a)在第三国已经开始的诉讼的判决将来会在欧盟领域内申请承认或执行,(b)中止诉讼更加有利于纠纷的解决,(c)可以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判决时,才可以决定中止诉讼。根据序言第23段规定,考虑到司法程序公正透明,有关成员国法院同时应当对案件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考量,考虑的因素包括:案件事实、当事人同第三国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案件如果是在欧盟成员国法院被提起,应当考量当前诉讼在第三国进行的阶段,第三国法院审理是否会造成判决的过分拖延。成员国或第三国法院是否对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等等。
  针对第三国平行诉讼,新增条款较之以前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仍有学者对其全面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仅仅片面地对成员国之外的第三国法院受诉在先的情况予以规制,相反,却没有提及成员国受诉在先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解决,对当事人在欧盟成员国法院首先提起的恶意诉讼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从法律上造成了对内外国先受诉法院的区别对待,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   三、取消判决执行的先审查程序(Exequatur)
  所谓废除审查程序是指在原审国已经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将在其他成员国获得承认与执行,无需(被请求执行与承认国)做出有执行力的声明且没有任何可能性反对其获得承认。⑩此次新条例取消判决执行的“先审查程序”并不是欧盟试图进一步简化判决承认执行的首次尝试,《布鲁塞尔条例II Bis》调整范围内包括了婚姻及父母责任事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该条例首先在父母责任以探视权与子女返还相关的事项的判决执行中废除了先审查程序。随后颁行的无争议诉讼、欧洲支付令、小额诉讼以及扶养义务等事项的有关立法更是全面废除了该审查程序。
  旧条例第33条第一款规定,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无需特别程序,均应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依据旧条例,判决执行是依据法院所发布的可执行性声明或指令,即许可证书,许可证书是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获取可执行性的申请审查通过后发布。由于各成员国国内法对于判决承认执行的规定不同,研究表明,若当事人提交的是一份完整的申请,即进入法院之前的初审程序,平均持续时间为7天到4个月不等;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不完整,该程序将持续更长的时间。○11欧盟委员会经过调查认为,如果可执行性宣告总是能够获得通过,并且申请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鲜少被拒绝,那么在民商事领域废除“可执行性宣告程序”就是可行的。○12
  根據42条第1款的规定,为完成判决在其他成员国法院的执行,申请执行方只需要提交能够用以证明判决真实性的相关文书及其副本,同时提供满足条例第53条所列条件的执行证书,方可执行。申请审查程序转为“自动”获得执行,法院不再享有对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不能宣布不予执行该判决,同时也无需另行做出判决或声明,大大提高了判决执行的效率,节约了当事人申请承认执行的时间,节约了诉讼的成本,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欧盟内部判决的自由流动。虽然已经在新的条例中废除了先审查程序,但是,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还要同时受到成员国国内法某些规定的调整,并不是说在审查程序废除之后,符合条例规定的判决都必然会得到成员国的执行。
  虽然彻底废除了事前审查的程序,但是正如建议稿中所提到的,先审查程序的废除实现了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与此同时也要考虑被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平衡,审查程序废除的同时还必须配合对被申请执行人权利的相关保障措施。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简化执行程序,废除审查程序的同时,条例中同时保留了对于被申请执行人的保护措施,包括:被执行人的通知,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拒绝执行的有关程序性规则。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过分保护,在被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之间进行有效地平衡。
  虽然修改后条例已经生效,短期内恐怕还无法看到条例实施的具体效果和影响。2002年旧条例已经被废止,但它对2015年1月10日之前提起的法律程序仍然适用,因此,大量的司法判决仍然适用审查程序的相关要求。而且,许多成员国法院累积的诉讼将使得重订法规的效果在中长期内才能得以显现。○13
  四、结语
  通过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布鲁塞尔体系发展的一些新的特点:
  (一)规则统一,范围适当扩大
  2012年修订后的《布鲁塞尔条例I》废除了审查程序,与前文已经述及的欧盟民商事领域的其他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条例的规定达成了一致。结束了在婚姻、父母亲责任、继承以及小额诉讼等具体事项条例相继出台后,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呈现两种制度的状态。使得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规则达成了一致。同时,适用范围虽然只是在有限的领域内扩大,但是却体现出了欧盟在特定领域对于当事人权利的重点保护和实体公正的考量。
  (二)简化程序,提高执行效率
  新条例彻底废除了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先审查程序。节约了申请执行成员国判决的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时间和成本,同时在民商事判决承认执行的领域中,消除了因各成员国法院对于承认执行程序规定不一致所导致的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以及判决承认执行周期的增加,有效地提高判决承认执行的效率。
  (三)兼顾对于实体公正地保障
  为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废除审查程序,同时新条例判决执行部分42、43、44条以及承认和拒绝执行部分46、47条规定了针对被申请执行人的保障措施,保护被申请人能够对相关的执行行为进行对抗,免受简化后的执行程序的侵害。为实现完全废除许可证书程序提供了权利平衡机制,让实体正义免受简化后程序的影响。
  2012年新条例是针对旧条例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做出的回应,但是修改没有根本性地触及条例的根本规则,基本延续了原有《布鲁塞尔条例I》的框架体系和基本规则,可以说对于布鲁塞尔条例的修改是相对比较严谨保守的,并没有过于超前或者急进的新规定。比如,对于将管辖权扩大到住所不在成员国境内的第三国的被告,条例并没有采纳。对于理论界一直争论的条例与仲裁的关系,新条例也没有将其囊括进来,而是明确排除了条例对于仲裁有关争议的管辖。
  相较于《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等国际性条约中规则的宽泛与模糊,较窄的适用范围。《布鲁塞尔条例I》中的规则更严格确定,这样的做法不但成为判决顺利承认与执行的基础,同时最大限度的消除了平行诉讼,而这种区别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欧盟内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国家间关系,欧盟民商事立法权的统一,相互信任条款打下的良好基础,都使欧盟立法在其确定性和立法的强制力,都是一般的国际条约所无法匹敌的。
  [注释]
  ①欧洲共同体12个成员国分别为:比利时、丹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希腊、西班牙、法兰西共和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以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②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六个成员国分别为:奥地利、芬兰、冰岛、挪威、瑞典以及瑞士.
  ③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6:9.   ④杜涛.欧盟跨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评欧盟<布鲁塞尔第一条例>之修订[J].德国研究,2014,29(1)(总第109期).
  ⑤Green Paper on the Review of Council Regulation(EC)No 44/2001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⑥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⑦鱼雷诉讼之所以得名,是因一位意大利的知识产权律师在认识到这个问题后,将其寫在自己一片著名的专利权诉讼的文章中而得名,在该文章中他将其称为“意大利鱼雷诉讼”.在意大利诉讼拖延问题尤为严重,一个案件有可能耗时数年之久.
  ⑧Lis alibi pendens under the Brussels I Regulation‐ How to minimise ‘Torpedo Litigation’ and other unwanted effects of the ‘first-come,first-served’ rule,Julia Eisengraeber.
  ⑨Erich Gasser GmbH v MISAT Srl,C-116/02.http://curia.europa.eu/juris/showPdf.jsf?docid=7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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