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20世紀70年代,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得到迅速发展。我国原有公司法中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种一人公司形式,并未承认自然人独资公司和法人独资公司,但实践中一人公司却大量存在。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法律上的肯定,但由于其内容的简约,难以适应实践需要。为此,本文拟通过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现状及缺陷的阐述,提出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立法缺陷;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是现代公司制度在不断适应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的公司形式。
一、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设专节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使一人公司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轨道。然而,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本人的财产相混同,将公司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而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对此,《公司法》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1.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2.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定位为有限责任公司; 3.规定了增强一人公司运作透明度的措施。包括书面记载、公开登记、会计审计和告知债权人等制度。4.禁止滥设一人公司;5.建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一人公司的立法缺陷
1.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忽视了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不能确保股东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以及股东抽逃资本。
2.缺乏防范财务风险的有效机制。《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公司财务会计追加具有独立权威的审计,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会计违法行为。但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本身在诸多问题.并不能保证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化、法律化审计与会计的联合 作案”也有可能发生。另外,我国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监督、财政监督等.没有形成有效的财产监管体系,各部门各自为政、相互交叉,从整体上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
3.缺乏内理结构的细化规定。《公司法》视股东大会为权力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从属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以设立董事会为原则,不设董事会为例外 。只有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有限公司可不设董事会。至于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设1至2名监事。可见,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立监事,以公司经营规模大为标准,而关于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却没有明确规定。
4.缺乏监控产权结构的有效措施。一人公司在财产关系上区别于其他企业呈现出的特殊状态,是一个自然人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及以公司名义取得的收益、公司经营积累等。这种特定的产权结构下如果对一人公司产权结构没有严格的监控措施,法律又没有强制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分离机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没有壁垒 会形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形式上分离而事实上混同的状况,使一人公司的出资人对公司的财产具有完全的控制权。
5.一人公司容易滥用公司法人格。虽然在新法中已明确地制定了五项与一人公司前后呼应的风险防范制度,如“揭开公司面纱”或叫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社会中,存在种种不可测的因素和“灰色地带”以及制度上的疏漏,即使有这五项防范制度去规范一人公司所带来的问题,也不可能完全做到规避投资风险与维护交易安全的问题,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利[1]。
三、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规制和完善建议
1.对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特别规制
《公司法》在一人公司内理结构问题上没有对防止一人公司滥用法人人格而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做出特殊规制。因此,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时首先应当明确绝不能允许一人公司股东采用独资企业运作模式,必须贯彻“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对自然人一人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由惟一股东担任的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对于公司法人为惟一股东的一人公司,除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前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外还可以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特别保护等。
2.在资本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严格规制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以防止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为有效达到上述目标,立法机关还应当在资本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作如下规制:一是严格贯彻资本不变原则。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一人公司在经营绩效不佳或亏损的情况下,不得增资,以防止一人公司通过套取资本信用而实施欺诈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二是强化资本充实义务和资本维持制度。只规定最低限额并不意味一人公司对债权人之财产担保可一劳永逸,相反,还必须如实贯彻资本维持原则或资本充实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要予以强化。如在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种类时,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得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应彻底查清股东出资来源,防止股东出资的虚假。同时要求股东到规定的金融银行或信托公司具体缴纳股款事项,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
3.设立专门会计公司,建立特殊的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会计制度是企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因此,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不再隶属一人公司,同时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假账行为的发生。
4.强化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公司状态,除了应坚持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上外,《公司法》还应规定公司若于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的,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上。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
5.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
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一人公司不得从事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2]。
6.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1)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2)股东的出资方式严格限于具有客观经济价值的范围,对以现物甚至是智力成果出资的,必须有检查人或监察人做严格的验资证明;(3)公司无盈利则不能分配红利;(4)公司一般不得取得自己的股份。
7.建立一人公司的債务担保制度
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3],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这一点我们必须明白。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资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
8.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
这种制度使唯一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促进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过建立该制度可能难度较大,因为整个中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制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信用度较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义务人很难按要求将其财产真正做到公开、透明[4]。
9.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体系,推动法律的实施
(1)建立信息共享系统
结合我国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经济环境现状,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力度进行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与完善。信息快速公开化、高度透明化,会使寻求进一步发展的投资者不会因短期暴利而放弃长期持久经营的机会去滥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自然就会减少诈欺、非法行为和虚伪陈述等。这样可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公司的良性发展;
(2)成立信用评估机构
政府和有关金融组织应合作成立一个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之后,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予以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5]。
(3)加大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
司法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都应加大提高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企业一旦失信,将举步维艰,处处碰壁,直至破产,从而使失信者付出惨重的代价。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逐渐培养诚信经济的理念,并且使这种理念成为企业经营者自觉遵循的行为守则,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良投资和恶意利用有限责任逃避法律义务;
(4)构建社会信用体系
我国应在政府的支持及社会各界的协作中,早日构建一个完善、全面的信用体系。通过信用信息有效采集,加工提取真实有效的信用信息,科学分析处理有用信息,出具权威的信用评估报告,实施严格的社会监督控制与处罚措施,使社会整体信用意识大幅提高。最终,使失信者不敢为、不能为。一人公司如果失信,必须承受足够大的失信惩罚,而守信经营的公司必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并得以持续经营发展。
[参考文献]
[1]公司法:“一人公司”堵不如疏.http://finanace.sina.tom.cn.2005-
10-29.
[2]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03.
[4]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5]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
[关键词]一人公司;立法缺陷;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是现代公司制度在不断适应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的公司形式。
一、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设专节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使一人公司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轨道。然而,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本人的财产相混同,将公司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而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对此,《公司法》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1.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2.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定位为有限责任公司; 3.规定了增强一人公司运作透明度的措施。包括书面记载、公开登记、会计审计和告知债权人等制度。4.禁止滥设一人公司;5.建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一人公司的立法缺陷
1.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忽视了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不能确保股东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以及股东抽逃资本。
2.缺乏防范财务风险的有效机制。《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公司财务会计追加具有独立权威的审计,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会计违法行为。但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本身在诸多问题.并不能保证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化、法律化审计与会计的联合 作案”也有可能发生。另外,我国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监督、财政监督等.没有形成有效的财产监管体系,各部门各自为政、相互交叉,从整体上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
3.缺乏内理结构的细化规定。《公司法》视股东大会为权力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从属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以设立董事会为原则,不设董事会为例外 。只有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有限公司可不设董事会。至于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设1至2名监事。可见,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立监事,以公司经营规模大为标准,而关于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却没有明确规定。
4.缺乏监控产权结构的有效措施。一人公司在财产关系上区别于其他企业呈现出的特殊状态,是一个自然人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及以公司名义取得的收益、公司经营积累等。这种特定的产权结构下如果对一人公司产权结构没有严格的监控措施,法律又没有强制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分离机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没有壁垒 会形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形式上分离而事实上混同的状况,使一人公司的出资人对公司的财产具有完全的控制权。
5.一人公司容易滥用公司法人格。虽然在新法中已明确地制定了五项与一人公司前后呼应的风险防范制度,如“揭开公司面纱”或叫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社会中,存在种种不可测的因素和“灰色地带”以及制度上的疏漏,即使有这五项防范制度去规范一人公司所带来的问题,也不可能完全做到规避投资风险与维护交易安全的问题,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利[1]。
三、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规制和完善建议
1.对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特别规制
《公司法》在一人公司内理结构问题上没有对防止一人公司滥用法人人格而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做出特殊规制。因此,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时首先应当明确绝不能允许一人公司股东采用独资企业运作模式,必须贯彻“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对自然人一人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由惟一股东担任的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对于公司法人为惟一股东的一人公司,除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前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外还可以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特别保护等。
2.在资本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严格规制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以防止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为有效达到上述目标,立法机关还应当在资本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作如下规制:一是严格贯彻资本不变原则。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一人公司在经营绩效不佳或亏损的情况下,不得增资,以防止一人公司通过套取资本信用而实施欺诈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二是强化资本充实义务和资本维持制度。只规定最低限额并不意味一人公司对债权人之财产担保可一劳永逸,相反,还必须如实贯彻资本维持原则或资本充实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要予以强化。如在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种类时,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得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应彻底查清股东出资来源,防止股东出资的虚假。同时要求股东到规定的金融银行或信托公司具体缴纳股款事项,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
3.设立专门会计公司,建立特殊的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会计制度是企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因此,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不再隶属一人公司,同时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假账行为的发生。
4.强化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公司状态,除了应坚持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上外,《公司法》还应规定公司若于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的,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上。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
5.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
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一人公司不得从事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2]。
6.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1)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2)股东的出资方式严格限于具有客观经济价值的范围,对以现物甚至是智力成果出资的,必须有检查人或监察人做严格的验资证明;(3)公司无盈利则不能分配红利;(4)公司一般不得取得自己的股份。
7.建立一人公司的債务担保制度
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3],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这一点我们必须明白。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资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
8.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
这种制度使唯一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促进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过建立该制度可能难度较大,因为整个中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制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信用度较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义务人很难按要求将其财产真正做到公开、透明[4]。
9.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体系,推动法律的实施
(1)建立信息共享系统
结合我国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经济环境现状,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力度进行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与完善。信息快速公开化、高度透明化,会使寻求进一步发展的投资者不会因短期暴利而放弃长期持久经营的机会去滥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自然就会减少诈欺、非法行为和虚伪陈述等。这样可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公司的良性发展;
(2)成立信用评估机构
政府和有关金融组织应合作成立一个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之后,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予以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5]。
(3)加大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
司法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都应加大提高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企业一旦失信,将举步维艰,处处碰壁,直至破产,从而使失信者付出惨重的代价。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逐渐培养诚信经济的理念,并且使这种理念成为企业经营者自觉遵循的行为守则,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良投资和恶意利用有限责任逃避法律义务;
(4)构建社会信用体系
我国应在政府的支持及社会各界的协作中,早日构建一个完善、全面的信用体系。通过信用信息有效采集,加工提取真实有效的信用信息,科学分析处理有用信息,出具权威的信用评估报告,实施严格的社会监督控制与处罚措施,使社会整体信用意识大幅提高。最终,使失信者不敢为、不能为。一人公司如果失信,必须承受足够大的失信惩罚,而守信经营的公司必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并得以持续经营发展。
[参考文献]
[1]公司法:“一人公司”堵不如疏.http://finanace.sina.tom.cn.2005-
10-29.
[2]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03.
[4]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5]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