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胎儿利益保护制度之缺陷

来源 :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anghua035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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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分娩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基于此项规定,法律将分娩时的胎儿分两类,一是活体,二是死体。分娩时为死体的遗产处理方面的规定很明确,将其民事权利规定为自始不存在,并对其保留份额重新进行分割,继承法是这么规定的,但是关于分娩时活体胎儿的保留份额方面的某些相关规定尚不明确,如胎儿分娩时是活体但是残疾的,通过治疗将来也未能自理的情况下,给其保留份额以在遗产分割时保留一份遗产的均等标准是否符合民法总则的精神?若是分娩出来的是连体婴儿应当如何处理?遗产分割完毕,而胎儿自然或非自然流产的场合,已经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分娩时死体的胎儿分娩前牵涉接受赠予的,其赠予财产如何处理?赠予合同效力又是如何?在民法典继承编的制定当中应当对这些疑难问题予以考虑,在具体条文上进行详细规定,以便于保护胎儿的利益。但是这些问题在民法总则上均未做出明确规定,故笔者基于总则中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相关理论,从继承法视角对以上问题予以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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