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古代的量刑—以唐律为考察中心

来源 :青年科学·教师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twpc2008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通过比较现代刑法我国古代刑法--唐律中的量刑概念和性质,探讨我国古代刑法律文众多的原因。
  关键词:量刑;盗窃;绝对量刑主义
  一、量刑的概念
  量刑这一概念来源于现代刑法理论。各国著作论述也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日本有关量刑的定义,量刑又称刑罚的量定,从狭义上说,就是裁判所对特定的行为者宣告科以特定的刑罚;从广义上讲,指该种刑罚的选择决定的"刑罚适用"的整个过程,广义的量刑除包括狭义的量刑外,还包括缓刑和免刑、保护观察等处分的裁量。2.台湾学者有关量刑的定义:量刑又称科刑,指裁判官依犯人犯罪的情况,在法定刑或处断刑的范围内科以较轻或较重之刑。科刑包括选科和酌科两种。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量刑的定义是:量刑是审判人员审理刑事案件后依据一定的原则和应予考虑的各项情节,依法权衡轻重,对被告宣告一定的刑罚或免于刑罚。[1]
  刑法中的量刑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法定刑的规定,刑法中对于特定犯罪规定了特定的刑罚种类。二是关于量刑模式的规定,即法官如何围绕法定刑对具体的罪犯确定宣告刑,量刑可以直接宣告法定刑或者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轻或从重量刑,也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外加重或减轻乃至免除其刑罚。三是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即法官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因素。量刑情节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2]
  其实,作为现代刑法理论概念的量刑还隐含着如下的条件:首先,适用量刑的前提是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量刑是在确定罪名阶段以后才得以进行的独立程序,所以量刑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那么量刑也无从谈起。其次,量刑这一概念突出的是在定罪阶段完结以后,裁判者处于对犯罪者应承担何种刑罚进行权衡的独立阶段,在这个阶段,裁判者就最终做出的宣告刑具有一定自由裁量的余地,而非应该简单依据法条就明确得出犯罪者的刑罚。
  以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为例,第三十九条修正案将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是有关盗窃罪最新的规定。可以发现,对罪犯进行量刑存在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单处罚金的并没有明确规定是数额,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也并没有限定具体的关押期限,而再来看唐律的规定: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唐律这条律文与《刑法》264条比较,可以发现一个巨大的差别:前者没有像后者那样,可以由裁判官在一定范围的刑罚当中选择适用。其罪名与刑罚的结合是呈现一对一的对应关系。比如:如果盗窃金额达到四十五匹,就要被处"流两千五百里"的刑罚。按照其罪行,其最终的宣告刑只能是惟一的,而不像《刑法》规定的可能有不同刑罚的判决出现。这不仅仅存在于盗窃罪的规定中,几乎所有中国古代断罪的法条都有这个特点。即古代刑法贯彻的是具有法定刑绝对确定性原则。
  该原则表现为:一是刑法分则中关于某一种犯罪的法定刑是固定的,在刑种和刑等方面都没有裁量的余地;二是当法定量刑情节出现时,刑种与刑等的变化也是固定的。法定刑的绝对确定性原则导致在科处刑罚时,只有加重或减轻模式,而没有从重或从轻模式。[3]
  二、中国古代刑法中是否存在"量刑"概念
  前文已表明,在古代刑法的法定刑绝对确定性原则的适用,使得罪行与刑罚之间存在着十分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可以这样说,如果某人被认定犯罪,那么该罪犯应受的刑罚也就随之确定。裁判官只要按照法条的规定就能得出具体到唯一的刑罚方式。似乎量刑的过程被省略了。因此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就提出中国古代刑法中并没有"量刑"的概念。他提出在"律"中,原本没有量刑概念,而是"按照罪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从二十等被计量的刑罚中制定其一的结构。"[4]
  那么滋贺秀三先生提出的这个观点是否成立呢?这就需要仔细分析,首先,应当明确地是中国古代刑法中规定有明确的法定刑的刑种和刑等,如唐律中规定了五等二十级的刑罚体系;但是,这种法定刑却是绝对确定的,即一般裁判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对某人下了有罪判决,就意味着没有对其所受的刑罚自由裁量的空间,裁判官唯一能做的就是依据断罪法条的规定,宣告罪犯的刑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刑罚体系是固定不变的,只有二十个等级,并不像现代刑罚体系只规定上限和下限。而且,当法定情节出现时,裁判官也只能根据法条的规定加重或减轻其刑种和刑等,这种变化也完全来源于法条的规定。可以说在古代司法中,一旦罪名成立,那么刑罚也随之确定,定罪和量刑这两个阶段可以说是合二为一的。因此,滋贺秀三先生中国古代的律没有量刑概念这一观点,从一定程度上说是可以成立的,或者更确切的说,古代刑法中的量刑程序已经丧失了独立存在的意义。
  当然也存在着例外情形,如唐律中规定的上请制度和八议制度。唐律中上请的范围包括四类:官僚贵族犯罪;罪犯有可矜情节;违礼不违律行为;非故意的重大行为。[5]仔细分析这四种上请的适用对象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其律有正条规定属于犯罪行为的情况,但唐律基于犯罪者客观情况而予以上请,如官僚贵族犯罪,罪犯有可矜情节,非故意的重大行为。另外一种情况就是该行为本身按照律条的规定,并不属于犯罪行为,即违礼不违律的行为,这种情况严格来说,不应该涉及量刑,因为没有量刑的前置条件,即定罪阶段。而从唐律的规定看,却可对此类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从这一点来看也是不符合"量刑"概念的前提条件的。
  而针对第一类情况,以官僚贵族犯罪的上请为例,其中《名例》"皇太子妃"条注云:"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按照疏议的解释,"条其所犯"就是"条录请人犯应犯之坐",逐条记录犯罪嫌疑所触犯的罪行,"应请之状"就是符合上请的人,具体是指"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或者"官爵五品以上"之人,然后"条录请人所犯,准律合绞、合斩",记录这些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按照法条的规定,其刑罚是属于绞刑还是斩刑。最终"听敕",听候皇帝的裁决。从这个过程可以发现, "条录请人所犯"重在审清案情,这些官员并无决定犯罪成立的权力,真正的定罪判刑决定权掌握在皇帝手中。再看皇帝所拥有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其实只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按照律条的规定科处刑罚,即判处死刑;第二种则减轻刑罚,具体而言就是不再按照律条规定判处绞刑或斩刑,似乎应该是减轻一个刑级,降低到流刑这一刑种当中。"皇太子妃"律条云:"……流罪以下,减一等。……"犯死刑的罪行的危害程度明显大于流刑以下的危害程度,如果针对相同犯罪者,流罪以下只减一等,那么死罪上请之后,如果减轻刑罚,最大可能也是减轻一等,即降到流刑这一刑种。而归属于第一类上请制度的其他两种情况亦是如此。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即使在这种看似具有自由裁量空间的情况下,有权的裁判官亦只能按照律条在两种量刑结果中选择一种。即使不能说没有量刑阶段的存在,也只能说明在古代刑法条文中留给裁判官量刑的自由裁量空间实在太少。   八议制度所体现的判处刑罚的概念与上请制度第一种分类情况如出一辙。《唐律疏议·名例》"八议"条云:"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6]可见,最终定罪量刑决定权交与君主,而君主判处刑罚的选择余地也同样有限。
  三、原因
  本文第二部分分析了古代刑法中罪与刑的紧密结合从一定程度而言,使得量刑丧失了独立存在的意义。裁判官只需要按照法条来对罪犯科以刑罚,并不存在酌定考量的余地。从有利的一面来说,就是减少了裁判官利用量刑阶段进行徇私舞弊的空间,给人以最大的公正和公平,这种刑罚绝对确定性原则符合中国传统的重视结果正义的立法精神,满足了人们追求公平公正的朴素心理和慎刑的法律思想。
  这种情形也适用定罪的法条。以唐律为例,关于盗窃罪定罪的法条,除最基本的规定按照盗窃金额逐级定罪外,还还按照盗窃对象制定了其他相关定罪法条,如《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篇中规定的"盗大祀神御物"、"盗官文书印"、"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等律文,以盗窃对象作为划分依据,将简单的一条盗窃罪划分为十余条具体法条。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减少法官在断罪(这里的断罪就包括了定罪和量刑)过程中自由裁量的空间。
  但另一方面,这种力求罪行与刑罚紧密对应的立法方式与现实案情的多样性之间形成了巨大的矛盾。为了最大程度体现公平,禁止出现一种罪行可能出现多种刑罚的情况,其结果就是需要对每一种可能出现的具体犯罪行为具体规定刑罚。
  法律本身在制定出来之时,就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为了满足社会实际的需要,必然会要求在法律制定时存在一定的灵活性。正如刑法法条在制定时,考虑到现实案情的复杂性,在量刑时选择了刑法相对确定性原则,但即使如此,还是会有大量相关司法解释的出现。
  而在古代刑法立法过程中,单方面追求理想主义的公正公平,忽视了现实可能存在的问题,导致立法与司法之间形成了巨大的矛盾。最终会形成两个趋向。一是产生许多律外定罪的法条,如汉朝的"决事比",唐朝时的"敕",宋朝时的"指挥",清朝时的"比附",原因在于罪行与刑罚的高度对应,减少基层裁判官的裁量自由,客观上导致每条断罪法条确定罪行范围的狭小化,为了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案情的需要,不得不需要更多的律外新法条。二是新的刑罚方式也在不断出现,刑罚为了适应现实需求不断细分,如宋朝出现的"凌迟",明朝出现的"充军",清朝出现的"发遣",刑罚方式的增加和细分表明了立法程序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矛盾。律外的刑罚方式不断出现,并不断被吸收入律内,成为具有法律效力并普遍适用的刑罚方式。
  总体来说,就是定罪法条和刑罚方式不断从律外,通过司法实践的应用慢慢渗透入到律内,并最终将律外规定变成正式刑法的一部分被普遍适用的过程;或者是在刑法相当于总则的部分,规定某种原则性的规定,从而解决了"律无正条"却仍需定罪量刑的情况,比如《唐律疏议》卷第六名例篇中提到的"断罪无正条"的规定,"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意味着即使没有断罪法条,也可以通过"举轻以明重"的方式将原本不应属于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科以刑罚。这种过程在每个王朝的历史中或多或少都有所体现,最明显的表现方式就是刑法法条的不断增加。
  四、结语
  研究古代刑法的量刑问题,可以发现:至少古代的立法者在制定定罪法条时,出于完全公正公平的考量,选择了一种减少乃至消灭裁判者可以依照法条自由裁量空间的立法模式,即尽可能地确定某种罪行,并将该罪行与某一种特定的刑罚相联系,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古代刑法法条庞杂问题的产生。
  参考文献:
  [1] 胡学相.量刑的若干理论问题探讨[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3).
  [2] 蒋铁初.中国传统量刑制度的现代化--以《大清新刑律》为对象[j],政法论丛.2012(2).
  [3] 蒋铁初.中国传统量刑制度的现代化--以《大清新刑律》为对象[j],政法论丛.2012(2).
  [4] 滋贺秀三.从法制史的立场来看现代中国的刑事立法--片段性所见[J],转引自高见泽磨.从法制史的立场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滋贺秀三<从法制史的立场来看现代中国的刑事立法--片段性所见>[J],华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3).
  [5] 具体参见王立民.论上请[J].法学.1991(6)。
  [6] 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32.
  作者简介:陈迪(1988-),男,浙江宁波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制史。
其他文献
兴趣是学生学习的原动力,它能刺激学生积极参与各种实践活动,培养出追求上进、思想活跃、有个性的创新型实践人才。本文根据学生生理与心理特点,精心组织课堂教学;巧设课堂导语,激
从去年开始,定向增发基金逐渐受到投资者的关注和青睐,这种基金是以定向增发股票为主要的投资方向,通过享受定增股票本身的折扣以及未来的成长来获益。目前一些私募也在积极
期刊
很多年前的一次春节联欢会彩排, 听说好多大腕明星要来现场, 某报社总编派年轻记者小李前往采访,并嘱咐他,一定要拍到足够吸引读者眼球的照片.rn因为心里想着任务, 小李一上
期刊
在集团办学背景下,加强对留学生管理体制机构的构建和创新至关重要,集团办学打破传统学校单一的办学体制和管理方式,促进学校办学体制和管理方式的创新,实现学校管理体制与市
杨八遗作《迎佛》和许多的艺术作品一样,呈现出独特的艺术风貌,它的流失消亡,实则令人惋惜。现在傣族佛教绘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没有传承和发展,偶然从朋友处存来一张照片,是一
思想政治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他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思想政治工作在构建和谐企业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发挥怎样的作用,这是新形势下企业思想政治T作面临的一项新的任务和所要研究
2009年,太原中心支行积极落实,典型引路,务实操作,在农村信用体系(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方面取得一定成效.rn一、具体做法rn(一)健全组织领导体系.为农村信用体系(金融生态环境)
羌塘是青藏高原的核心,平均海拔4800米。冬天的羌塘极度严寒、狂风肆虐,枯黄且一望无际的荒原仿佛生命已经静止。但是,当我们静下心来观察,会发现羌塘的冬日之美:凛冽的狂风中,飘袅
新课程呼唤“一切为了学生,为了一切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彻底改变已往教学课堂“学科本位”“知识本位”导致的“目中无人”状况,无疑是这次“新课改”最基本的理念与最根本的
近年来,黑龙江省经济建设发展速度比较快,建设用地规模也随之增加.1999和2000两年的建设用地总量达25783ha,是前6年的总和.针对新颁布施行后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在规范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