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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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此次修法向普通公众征求意见,使得刑诉法从"权力法"向"权利法"转变。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修改内容涉及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以及特别程序。可以说此次修法相较96年的刑事诉讼法有很大的进步。体现了加强诉讼民主、强化人权保障的修法目标。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新刑诉法仍然存在不少方面是需要继续改进完善的。
  关键字:辩护制度、强制措施、证据制度
  一、辩护制度
  新刑诉法在辩护制度的修改最大的亮点应该说在于将刑诉法与《律师法》相衔接、提高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对于诉讼活动的参与程度有很大提高,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再到批捕阶段、审判阶段乃至死刑复核程序,律师的辩护范围扩大不小。但与此同时也应看到大多条款原则性较强,没有相配套的制度辅助实施,可操作性不高。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调查取证权与第40条辩护律师告知义务相矛盾
  从新刑诉法第36条能看出现阶段,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未被赋予调查取证权;第37条第4款及第38条皆同时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以及可以开始行使阅卷权。这也就说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
  但是另一方面第40条却规定辩护人所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既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调查取证权,又如何获取上述证据呢?由此,可看出立法者从公权力角度出发,防止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证据突袭,从而造成对司法效率的影响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这与刑诉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虽然行使控诉职能,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是罪轻的证据同样需要向法院提交。公诉机关承担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这其中应当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的证明责任。所以,第40条规定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歧视性条款仍然存在
  虽然新刑诉法第42条第1款将伪证罪的主体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但第2款却只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管辖范围是什么,对于其他主体涉嫌伪证罪如何管辖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对于辩护人的歧视并没有完全消除。
  此外,新刑诉法第41条对于辩护律师向证人和被害人取证没有作出改变,仍规定需要征求同意和司法机关的许可方能行使调查取证权。但对于刑诉法第60条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内涵为何?难道证人作证的义务仅对公权力机关适用却唯独对辩护律师例外?这也无疑表露出现行刑诉法对于辩护律师的偏见并未消除。
  (三)虽赋予"意见权",但可行性不高
  虽然新刑诉法大大提高了辩护律师对于诉讼活动的参与程度,但就目前侦查权、公诉权与辩护权不平等对抗的配置来看,仅仅是规定律师提意见的权利,制约权力的效果并不理想。例如:第86条,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单单规定"听取"意见,但听取之后有何影响,有何作用都没有作出规定。①再例如第159条,也同样赋予辩护律师"意见权",但也只是赋予光杆"意见权",对于意见是否采纳、不采纳辩护律师有何应对的措施都没有规定。
  二、强制措施
  (一)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与其立法定位相抵触
  此次修法将监视居住制度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觉有特殊情形而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性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折抵刑期来看,实际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一种类似羁押的制度设计与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立法定位是不相符的。
  新刑诉法第72条第1款(4)规定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作为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无形中扩大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②此规定的解释权完全由办案机关自行掌握,缺少司法审查监督程序。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性、时间不确定性,使得这一措施极易产生变相羁押的效果。
  (二)逮捕仍然无期限,必要性审查"光杆"条款居多
  此次修法细化了逮捕必要性及增加逮捕程序中必要性审查程序。但是对于逮捕期限仍未做明确规定,且现有逮捕必要性修改缺少配套的程序支持,对解决我国极高的羁押现状帮助不大。在一段时期内,"有罪必捕"以及超期羁押的现状还仍继续存在。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太过原则:没有启动程序规定也没有审查实现的要求,完全取决于主观意愿;这就会对检察机关是否具备对羁押必要性再审查的动力产生怀疑。
  三、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主要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的核心理念,首次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明确证据裁判原则和严格证明原则并且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化,证人作证制度得到一定的完善。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供述"相矛盾
  针对这一条款,实务部门给出的解释如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仅仅是禁止强迫取证,只要侦查机关不动用强迫手段,犯罪嫌疑人就仍需如实回答,无权保持沉默。③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片面的。分析此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赋予他们供述与否的选择权,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一般将沉默权视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必然结果。
  另外,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以及自白任意性等配套诉讼机制,现阶段是缺失的。而且,将此规定放在证据章节仅作为侦查机关的一种讯问规则并未将其真正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基本原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执行力疲软、概念规定不清
  此次修法将两高三部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吸收进来,从而在法律上搭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框架。但从司法实践中关于两个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现状来看,目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落实的情况其实并不容乐观。造成实践与立法脱节的原因在于,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不强,且立法概念上模糊不清。
  如"刑讯逼供等"中的"等"字并未给出明确规定。所谓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获取口供的行为,而等则应当等同于酷刑的概念,是指造成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因此除使用肉刑、伤害身体的刑讯逼供行为外,应当将"等"字具体包涵的行为一一列举出来,从而避免公权力机关肆意缩小解释,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基本人权。
  (三)不得强迫近亲属出庭作证,但作证义务仍然存在
  此次修法首次规定近亲属可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此规定并不等同于"亲属拒证权"。刑诉法只是免去了近亲属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近亲属与其他证人一样要遵守第60条规定的作证义务。这样的规定并没有扭转大义灭亲对家庭关系的影响。这还有可能成为司法机关限制被告人近亲属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固然由它积极、成功的一面,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立法技术的欠缺,也成为现阶段我国法制建设中所要面临的问题。因此,今后刑诉法的修改,立法机关应当多听取理论界专家、学者的意见,构建更为理性、细致、操作性强的刑事诉讼法。
  注释:
  ①万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技术检讨》,载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②陈光中、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笔谈》,载于《中国司法》2012年第5期,第26页。
  ③同①。
  参考文献:
  [1] 万毅:《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解释与适用》,载于《法学论坛》,第27卷。
  [2] 陈卫东、柴煜峰:《刑事证据制度修改的亮点与难点》,载于《证据科学》,第20卷。
  [3] 陈光中、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笔谈》,载于《中国司法》,2012年第5期,第26页。
  [4]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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