族际整合视域下的少数民族人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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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一般而言,少数民族属于少数人的概念范畴,但由于人权保护主体的民族性使得对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具有特殊性,具体而言是人权保护形式的集体性、措施的制度性、地域的边疆性、内容的全面性及其时效的长期性与人权保护性质的政治性。对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特殊性进行的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我国现行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族际政治整合实践中的正确性及其伟大意义。
  关键词: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特殊性
  中图分类号:D7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279-03
  作者简介:董殿帅(1990-),男,甘肃武威人,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
  在人类的众多追求中,人权具有最重要的价值。人权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个人或群体基于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在人权领域受到特别关注的一个方面就是少数人的人权保护问题。少数人人权保护是以保护少数且弱的人为出发点,以实现人们之间的实质平等为目标,因此这种特殊保护具有无可争议的正当性。我国宪法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对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一方面具有少数人人权保护的一般意义,另一方面,其又具有显明的特殊性。对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特殊性的研究,有助于人们认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政策在新型民族关系构建和国家族际政治整合中的重大作用。
  一、人权保护主体的民族性
  “少数人”作为人权保护的特殊主体,与民主政治中强调人数的“少数”并不完全相同,它是指因与“多数人”的特征相区别而居于少数地位的人或群体。一般认为,因宗教、语言、种族、肤色等原因而成为一国少数者的是特殊人权主体。由于人们长期从种族、宗教、语言的角度来理解少数人,所以常将少数人的概念理解为少数民族。少数人和少数民族概念的混同容易造成对少数民族以外的其他少数人权利的忽视。我们也必须指出,这种混淆也是没有认识到少数民族人权保护具有特殊性,更没有认识到保护少数民族人权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少数人的概念外延涵盖少数民族,但与一般的少数人人权保护相比,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人权主体具有民族性。①
  少数民族作为人权特殊保护主体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少数民族成员联系十分紧密,具有在一定地域聚居的特点。可以说正是聚居一定地域的共同经历使得民族共同体才得以形成。一般少数人群体并不具有聚居性,往往是松散分布的。第二,民族在历史上长期存在,少数民族大多有着悠久的历史。而少数人作为群体被承认的历史较短,且少数人概念及其外延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不断变化,整体趋势是不断扩大。第三,民族具有聚居性、历史性、稳定性,因此形成了不同于其他民族的传统。少数民族在宗教信仰、生活方式等方面与主体民族有很大的差异,而且他们有着强烈地维护其特有的价值观念、文化传统的愿景。与由移民形成的族裔群体国家不同,中国是一个世居的多民族国家,正是少数人人权保护主体性质的不同构成了我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特殊性的基础,也是我国采取不同策略、措施进行族际政治整合的根本原因。
  二、人权保护形式的集体性
  在国家民主制度设计方面,存在挑战民主制度合法性的“民主困境”,即公共决策的“多数决定”、“少数服从多数”等规则,可能使得少数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为了达成所谓的“多数人”利益或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而非法或“合法”地侵害少数人的权利和自由,因而为了实现少数人同多数人平等地享有人权,就需要对公共权力进行横向上的制约并对少数人的人权保护予以特别关注。那么,在国家结构建构方面,也存在一国内的主体民族相对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在经济社会发展上的绝对优势,这就需要将少数民族这一“族”体作为人权保护的主体,给予其集体人权以特殊保护。保护少数民族的人权,不仅要尊重少数民族同胞的个体人格,而且要尊重少数民族的“族格”;不仅要促进少数民族成员的个人人权的实现,而且要促进少数民族的集体人权的实现。相对于一般的少数人群体人权保护(如对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往往回归于个体人权的实现)而言,少数民族人权保护形式具有集体性。
  首先,对少数民族来说,集体形式的人权才是他们利益诉求区别于一般少数人和公民的人权保护要求的根本所在。少数民族往往有在一定地域长期聚居的历史,拥有独特的社会生态、长期的自治传统。这使得少数民族追求自己的自治权力,保护少数民族人权就要从政治上考虑少数民族的集体权利诉求。其次,虽说“集体人权是从个人人权中推导和派生出来的”②,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否定集体人权的重要性。一是,集体人权是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人权的保护无法取代对集体人权的保护。对少数民族来说,其人权保护并不是单纯的从经济上考虑少数人群体的“弱”特征,也不是简单的从法律上考虑他们的公民权利。二是,少数民族集体权利是实现其成员个人权利必不可缺的权利。集体人权是少数民族个体人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和必要保证,要实现其成员的个体人权就必须给予其集体特殊权利以使其能够采取适合族情的灵活的发展策略。最后,少数民族人权保护方式的集体性,还体现在为了实现文化多样性,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民族特性并为其民族特性的发展创造物质文化条件。
  三、人权保护措施的制度性
  在法治社会,人权实现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立法对人权的保障程度。但是,一般情况下法律只考虑同质人群中的大多数人。同质人群中的少数人的人权则需另外立法予以保障。少数民族因受特殊的社会、自然环境影响,其人权的实现需要与之独特文化和生活方式相适宜的特殊立法加以保护。我国对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除了《宪法》中载明的公民之平等权利之外,《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有着相关规定。相比一般人权的立法保护措施,对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往往要通过国家立法所确定的国家结构和制度安排来给予少数民族以自治权。宪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框架下,为少数民族集体人权特别是自治权的实现提供了制度基础,同时,又为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实现民族关系和谐、国家领土完整提供了制度手段。目前,55个少数民族中,已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对少数民族的人权进行保护需要国家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措施则就具有制度性。   除了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的角度来理解少数民族人权保护措施的制度性之外,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少数民族人权保护措施往往需要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指导和确认,或者说各项具体的保护措施都必须有着国家立法和国家制度上的根据。国家立法和国家制度构建统领着其它的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的措施。另一方面,国家通过特殊立法和制度构建所推行的少数民族保护措施相比其它措施更为有力、持久,其影响也更为广泛、深刻。在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的众多措施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起着根本性的作用。在民族聚居地区采取特殊的政治制度形式,实现国家治理上的“因俗而治”,保障各民族的政治权利,是我国族际政治整合的历史传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少数民族集体人权的政治保障,它为少数民族集体人权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在祖国政治生活中,必须在权力架构中设置一个能使少数民族拥有集体话语权的机制,才能体现民族间的平等关系,才能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
  四、人权保护地域的边疆性
  与少数民族人权保护形式的集体性、保护措施的制度性密切相关,少数民族人权保护还具有地域上的边疆性。这是由少数民族聚居地域在祖国疆界中的相对区位决定的。“汉族主要分布在东部地区,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西部地区;汉族主要分布在中原和沿海,少数民族则主要分布在边疆。”③少数民族聚居于民族边疆地区,这是民族因素和地域因素的结合,反映在少数民族人权保护上就体现为人权保护具有地域上的边疆性。
  少数民族人权保护具有地域上的边疆性表现在:一是,从少数民族人口的地域分布特征来看,绝大多数少数民族及其人口分布在民族自治地区。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2013》的数据显示,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地方总人口比重的48%,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少数民族在一定地域聚居的特点,使得我们可以从地域分布的角度来考虑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问题。二是,单纯的从地域的统计数字上来看,民族聚居地区主要分布在内陆的山区、高原和边疆。“据统计,在全国18,000公里的大陆海岸线上,民族自治地方仅占9%;而在22,800公里的陆地国界线上,民族自治地方却占了85%。”③因此,一方面少数民族聚居于民族地区,另一方面民族聚居地区又集中于祖国的边疆,这就使得少数民族人权保护具有地域上的边疆性。也正是因为民族地区分布在祖国的边疆,对少数民族人权进行特殊保护的意义已经超越了单纯的人权平等的正义诉求,对少数民族人权保护事关国家安全。此外,西部内陆和祖国的边疆地区,与东部地区相比,受气候、地形、土壤等因素影响,发展程度相对较低。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东部沿海地区又获得了先发优势。东部与中西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上存在巨大的鸿沟,我们长期面临着如何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全面发展的问题。
  五、人权保护内容的全面性及其时效的长期性
  少数民族因受恶劣的自然环境因素和历史上不平等的民族关系等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长期处于弱势地位。针对现状,为更好地保障少数民族同胞各项基本权利的实现,促进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彼此之间关系的真正平等、和谐,国家对少数民族的特殊保护是全面的。我国对少数民族人权保护内容涉及各个领域,因此,少数民族人权保护是全面的。此外,我国对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既关注少数民族同胞个体人权的实现,也关注各民族的集体人权是否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也表明了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全面性。
  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内容不仅是全面的而且是长期的。一是,历史上,少数民族同胞与汉族同胞在社会发展上所形成的巨大差距,在短期内通过倾向于少数民族的民族政策是无法弥合的。建国以来,少数民族同胞在社会、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取得了长足发展,生活水平也得到大幅提高,但与汉族同胞相比还有一定距离。而且少数民族的自主发展能力不强,民族地区贫穷落后的面貌也没有根本改变。对少数民族人权的多方面保护需要长期坚持。二是,在当前发展阶段,民族意识并未自发减弱,由此表现出来的对民族权利的伸张也将长期存在。事实上,各民族成员在权利实现、个人发展上都达到了相同水平之后,对少数民族集体人权进行特殊保护也是必须的和必要的。
  六、人权保护性质的政治性
  少数民族人权保护性质的政治性是以上五个方面特殊性的综合体现。少数民族在国家发展中长期地被边缘化,这造成了少数民族、民族聚居地区发展的相对滞后,同时,少数民族聚居于边疆地区,对国家的安全又有着重大影响。这一客观现状决定了保护少数民族人权既具有道德性,又具有政治性。少数民族人权保护性质的政治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少数民族人权的特殊保护与民族团结、民族繁荣发展、民族区域自治、社会稳定、国家统一与安全等政治问题密切相关。对少数民族的人权进行保护,有利于这些政治目标的达致。少数民族人权保护既具有保障人权的普遍价值,是人权追求的目标;又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是达成政治目标的手段。另一方面,对少数人的特殊保护往往只需通过国家立法加以规定就可以了,但是对少数民族特殊保护往往需要从国家政治制度及国家结构建构等方面的着手;一般少数人人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是在少数民族特殊保护中产生的问题,往往需要政府的介入和干预,其解决方式往往是政治的。
  保护人权是国家或政府对每个公民所应承担的义务,也是现代国家或政府合法性最为牢固的基础。无论从少数民族平等的发展权利来看,还是从国家战略安全的角度来看,都必须给予少数民族以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不仅应该回应少数民族同胞以其公民资格提出的个人权利的要求,而且要回应少数民族作为一个民族共同体对其集体权利的特殊政治要求。国家或政府对少数民族以民族平等为基础主张集体人权要求的满足、给予少数民族基于民族自觉所要求的自治权是化解民族矛盾、增进民族合作以消解分裂力量的必须选项。
  少数民族从概念外延上讲,毫无疑问,从属于少数人这一范畴,对少数民族的人权特殊保护,也自然从属于少数人特殊保护的范围。但是,并不能由此就将少数民族人权保护与少数人或少数族裔人权保护混为一谈。否则,就“忽视”了少数民族的与一定地域相联系的独特文化和集体权利诉求。对民族问题的刻意“忽视”,并不能真正消除民族间客观存在的差异和矛盾,反而常常引起民族间的冲突与对抗。中国作为一个多民族的大国,维护国家统一和凝聚发展力量,应该将族际政治整合的善良愿望设定在让各民族欣然接受并使其利益得到充分实现的前提之上,就必须使少数民族受惠于国家的统一和发展。我们必须认识到少数民族人权保护具有民族性、集体性、制度性、全面性、长期性、边疆性、政治性,并由此规划我国的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策略。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理解党采取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才是当前阶段及以后长期确保民族地区稳定、发展的保障,我们才能将民族平等化入族际政治整合的实践当中,促进民族团结、合作,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
  [ 注 释 ]
  ①斯大林全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3:294.
  ②徐显明,曲相霏.人权主体界说[J].中国法学,2001(2):59.
  ③张善余,曾明星.少数民族人口分布变动与人口迁移形势[J].民族研究,200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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