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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掌控公诉权和监督权两个矛盾而又不可调和的权力于一手。而现实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又时常被忽视,致使诉讼链连接出现问题,刑事诉讼模式遭破坏以至于司法机关滥用职权、公民的人权得不到保障,这样不利于诉讼价值的实现。这就不得不迫使我们对检察机关的定位予以一定的怀疑和思考,从新找回检察机关“归宿”。
关键词:诉讼模式;诉讼链;诉讼价值;公诉权;监督权
一、对我国当前检察机关定位之质疑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如图:
图示的这种模式被许多学者形象的比作“流水作业”,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而其对应的工作人员即为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操作员”。他们之间通过接力相互协调、相互制约来完成诉讼任务。
这种形象的比喻加上图中诉讼模式生动的刻画以及现实生活中的现状,无不深刻地显示出司法机关的尴尬性和诉讼模式的不健全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拥有良好的包容平台,共同惩罚犯罪嫌疑人
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侦查活动的成功与否,最终要靠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否获得“胜诉”来判断。这就会使得从侦查一直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甚至提起抗诉,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都在动态意义上追求着“胜诉”的结局。这些活动有着内外一致的目标,也有着相互补充相互保障的作用,构成宏观意义上的刑事侦控或刑事追诉活动的具体环节和组成部分。这也是易使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相互勾结进而共同惩罚犯罪嫌疑人的原因。
(二)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检查机关左右,影响审判的客观公正性
审判机关要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进行审判,而审判机关的审判过程又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加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性质。这就无形中使得审判人员在审判时产生一定的思想顾虑,易造成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协助,为了达到共同的“双赢”效果而错误审判,破坏了审判的客观公正性。
(三)检察机关的权力扩张
由于检察机关拥有起诉和监督两大职权,而现实中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机构予以执行。不能达到“权力制约权力”的效果,从而使其他司法机关只能对检察机关的行为予以一定的附和及默认。同样,检察机关的自诉案件中也缺乏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从而使检察机关扮演侦查、起诉和监督三个角色。可见,检察机关在诉讼权力的扩张无不是对诉讼破坏。
(四)这样诉讼模式明显过于强调诉讼模式的效率性,而忽视诉讼的程序性
整个诉讼模式犹如一个生产车间,以“流水作业”的形式进行诉讼确实实现了诉讼的效率性。但这样的模式同样会使检察机关监督力度被弱化也就使得被告人依靠的保障机制被破坏了,也就容易出现刑迅逼供、非法取证等不法行为。这和刑事诉讼的价值背道而驰。
二、我国当前检察机关重新定位
就对法律监督权和起诉权的取舍,笔者认为应当保留监督权
(一)从诉讼权谈起
起诉权的行使问题:以英国为例,其所有的刑事诉讼案件都以皇室政府名义起诉,原因是:(1)许多非常重要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他们不仅仅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对社会全体公众的公然侵犯。因此,由被害者个人提起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远不足以制止犯罪和威慑其他人。因此只有以王室政府的名义,由检察长代表皇室提起诉讼才可以达到惩罚犯罪和威慑犯罪分子之目的。(2)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是对特定的个人造成特定的损害,而是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3)虽然法律明文规定,民事案件可进行自诉,但由于起诉案件成本过高导致正义得不到伸张,其也可以由国家给以帮助起诉。
由于诉讼原因各个国家目的的大体一致,这样从起诉的原因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是以王室名义进行的,那么王室选择侦查机关起诉也未尝不可。侦查机关是统治阶段统治专政的工具,是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办事的,其与国家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侦查机关又具有暴力性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性,可以使得正义得到伸张。其诉讼的定义也只是强调有国家机关执行,同时运用侦查机关起诉既有利于保持案件的连续性,也是侦检合一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二)从监督权谈起
检察监督原则的法理依据来源于列宁有关社会主义国家中检察作用的理论以及前苏联刑事诉讼体制中关于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的设置。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而为了法制统一的维护就必须加强法律监督,显然只能检察院能承担此任。列宁指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事: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即不顾任务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不与法律相抵触。”检察机关对法律执行的监督是全方位的监督。
在列宁这一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在构建司法机制之初就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彭真在向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作起草检察院组织法说明时指出: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们运用列宁支持的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指导思想,结合我国国情作出的规定。
因此检察机关放弃公诉权执行监督是符合我国发展规律的
1、我国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主体,我国国家权力结构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的“一府两院”,我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决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我国是一党执政的国家权力统归于国家权力机关的集权制国家。“集权制就必须突出监督权,否则就不是集权监督”,实行集权制监督的社会主义国家,因其政治权利强大,故必须将检察权设置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以强化权力的制衡。
2、我国检察们先从我机关的发展史来看待问题:考评我国法制发展史,秦朝进已设有御史台,其主要职责是辅助皇帝监察百官(包括司法活动)。汉承秦制,也设有御史台,到后来才改御史台为都察院。清王朝建立后,仍继续延用明朝都察院的称谓,直到清末改制时,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在大理院内设立各级检察厅,从此我国正式启用“检察”一词。可见,保留监督权无论从检察发展史,还是从法律监督原则的渊源上看,都表明其是检察机关必不可少的权力。
3、保留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法律定位的要求。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检察机关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4、检察院的监督权是刑事诉讼目的的呼唤。刑事诉讼目的,现在学者普通认同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面对我国当前的状况是惩罚力度较强,而保障力度相对薄弱,这就使得呼唤一个强有力的机构站出来主持公道。而这个机构只能由检察机关担任。
5、监督权是我国当前状况的客观要求。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可预见性、可依赖性,通过法律实现实体程序双重正义。因此,其在客观上就需要存在一切侵害法律权威、支援法治根基的不法行为进行干预和纠偏机制,该机制的主角正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
6、检察院的监督权维系了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监督力度适度有利于维持刑事诉讼内在价值、刑法价值与限制权力价值、控制犯罪价值与保障权利价值。维护秩序价值和诉讼正当性价值等之间的平衡。
当检察院舍弃起诉权时,我们就不得不对诉讼程序重新再思考。美国学者卓尔萨马哈曾指出,平衡乃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刑事诉讼程序时按照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的中心议题组织的监督力度的增强则有利于填补相应的不平衡性。因此笔者提出以下的诉讼模式
(1处为法院,行使审判权,2处为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3处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圆即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和司法鉴定权。大圆即为系统外部监督机关机关我整个系统特别是检察机关的行为)
1、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平衡性,其如此一个大的系统论下包含。
2、摆脱了检察机关过去有关职权两难的问题,有利于其坚定不移的实施监督权。
3、破坏了以往的司法机关相互勾结的链条,提高了审批机关审判的客观公正性。
4、在保证诉讼效率的高效性的同时也提高了整个诉讼程序的正不性。即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最佳优化。
5、调动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提高了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工作的理解和合作。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
6、该模式也是侦检一体化的另一种形式,实现了打击犯罪的高效率性和人权保障相对性的双重价值。
7、此模式也解决了司法鉴定权的两难问题,使司法鉴定的结果更加科学化。
8、这样模式使得监督权成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第三权力,有利于使国家权力结构保持连续性。
三、新模式下检察机关的职责
(一)加强检察机关执法活动内部的经常性监督
检查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为了保证检查权的依法正常行使不断加强对自身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
1、部门监督:(1)上下级之间的监督;(2)同级之间不同部门之间相互监督;(3)同级之间相同部门内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
2、强化检察队伍监督的认识。定期对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做好检察官培训:(1)必须制定培训计划;(2)必须明确培训目标;(3)必须提高教学质量;(4)必须搞好对位建设。而王少峰《检查制度理论思索与研究》就内部监督提出:(1)检察机关内部横向制约机制;(2)检察机关北部纵向监督机制,对检查机关内部监督有一定的指导性,对于内部监督,缺乏一定的条约规定即强制性总是很难落实的。
(二)外部监督即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
1、权力监督:(1)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即人大成立专门委员会(对检查人员由任免权)。定期检察两院工作。(2)党的监督。党要对检察机关由必要地监督,但由于目前党各级政法委员对司法机关其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过于泛滥应当严格限制一定的范围和次数。
2、权利监督:(1)新闻舆论监督。功能是:①影响个案处理;②强化或弱化裁判效果。(2)人民群众监督。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了人民大众对刑事诉讼拥有极广泛的监督权。每一个诉讼过程、诉讼结果,只要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同,才能说明它实现了社会主义。而对于任何一个外部监督都必须建立一个完善的奖罚机制才能有利于该活动高效运行。同时公开性也是必须的即要贯彻人民陪审团。案件如果不需要保密的就应当将案件公开,增加大家的认识性然后积极加入到案件中去。
3、犯罪嫌疑人的监督权之所以要设立这样的权力,就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往往就是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的受害者,他们也具有较强的监督主动性。这样权利的赋予,无疑对检察机关乃至整个司法部门公正执法是否是有利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督权具体如下:(1)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若检察机关不接受可申请人大专门委员会督促;(2)自己拥有沉默权;(3)有自行辩解权;(4)有要求回避权;(5)有得知鉴定结论权;(6)有要求律师到场权。这些权利都是其监督权的体现,一旦某一权力遭到破坏,其便可以拿起监督的武器同违法机关作斗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流水作业”的司法模式》,《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
[2]陈瑞华:《检察权的强势化》,《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第530页。
[3]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4]陈瑞华:《检察权的超强势化》,《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第531页。
[5]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0页。
[6]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
[7]李乐平:《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检讨与完善》
[8]曾友详:《刑事诉讼价值平衡论》
[9]张建伟:《刑事司地体制原理》
[10]陈永生:《论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完善》
[11]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
[12]宋世杰、孙长永:《硕士论丛、刑诉法学》
[13]马克昌、单民:《略论搞好检察机关培训的指导思想》
关键词:诉讼模式;诉讼链;诉讼价值;公诉权;监督权
一、对我国当前检察机关定位之质疑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如图:
图示的这种模式被许多学者形象的比作“流水作业”,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而其对应的工作人员即为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操作员”。他们之间通过接力相互协调、相互制约来完成诉讼任务。
这种形象的比喻加上图中诉讼模式生动的刻画以及现实生活中的现状,无不深刻地显示出司法机关的尴尬性和诉讼模式的不健全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拥有良好的包容平台,共同惩罚犯罪嫌疑人
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侦查活动的成功与否,最终要靠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否获得“胜诉”来判断。这就会使得从侦查一直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甚至提起抗诉,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都在动态意义上追求着“胜诉”的结局。这些活动有着内外一致的目标,也有着相互补充相互保障的作用,构成宏观意义上的刑事侦控或刑事追诉活动的具体环节和组成部分。这也是易使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相互勾结进而共同惩罚犯罪嫌疑人的原因。
(二)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检查机关左右,影响审判的客观公正性
审判机关要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进行审判,而审判机关的审判过程又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加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性质。这就无形中使得审判人员在审判时产生一定的思想顾虑,易造成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协助,为了达到共同的“双赢”效果而错误审判,破坏了审判的客观公正性。
(三)检察机关的权力扩张
由于检察机关拥有起诉和监督两大职权,而现实中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机构予以执行。不能达到“权力制约权力”的效果,从而使其他司法机关只能对检察机关的行为予以一定的附和及默认。同样,检察机关的自诉案件中也缺乏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从而使检察机关扮演侦查、起诉和监督三个角色。可见,检察机关在诉讼权力的扩张无不是对诉讼破坏。
(四)这样诉讼模式明显过于强调诉讼模式的效率性,而忽视诉讼的程序性
整个诉讼模式犹如一个生产车间,以“流水作业”的形式进行诉讼确实实现了诉讼的效率性。但这样的模式同样会使检察机关监督力度被弱化也就使得被告人依靠的保障机制被破坏了,也就容易出现刑迅逼供、非法取证等不法行为。这和刑事诉讼的价值背道而驰。
二、我国当前检察机关重新定位
就对法律监督权和起诉权的取舍,笔者认为应当保留监督权
(一)从诉讼权谈起
起诉权的行使问题:以英国为例,其所有的刑事诉讼案件都以皇室政府名义起诉,原因是:(1)许多非常重要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他们不仅仅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对社会全体公众的公然侵犯。因此,由被害者个人提起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远不足以制止犯罪和威慑其他人。因此只有以王室政府的名义,由检察长代表皇室提起诉讼才可以达到惩罚犯罪和威慑犯罪分子之目的。(2)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是对特定的个人造成特定的损害,而是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3)虽然法律明文规定,民事案件可进行自诉,但由于起诉案件成本过高导致正义得不到伸张,其也可以由国家给以帮助起诉。
由于诉讼原因各个国家目的的大体一致,这样从起诉的原因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是以王室名义进行的,那么王室选择侦查机关起诉也未尝不可。侦查机关是统治阶段统治专政的工具,是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办事的,其与国家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侦查机关又具有暴力性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性,可以使得正义得到伸张。其诉讼的定义也只是强调有国家机关执行,同时运用侦查机关起诉既有利于保持案件的连续性,也是侦检合一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二)从监督权谈起
检察监督原则的法理依据来源于列宁有关社会主义国家中检察作用的理论以及前苏联刑事诉讼体制中关于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的设置。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而为了法制统一的维护就必须加强法律监督,显然只能检察院能承担此任。列宁指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事: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即不顾任务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不与法律相抵触。”检察机关对法律执行的监督是全方位的监督。
在列宁这一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在构建司法机制之初就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彭真在向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作起草检察院组织法说明时指出: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们运用列宁支持的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指导思想,结合我国国情作出的规定。
因此检察机关放弃公诉权执行监督是符合我国发展规律的
1、我国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主体,我国国家权力结构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的“一府两院”,我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决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我国是一党执政的国家权力统归于国家权力机关的集权制国家。“集权制就必须突出监督权,否则就不是集权监督”,实行集权制监督的社会主义国家,因其政治权利强大,故必须将检察权设置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以强化权力的制衡。
2、我国检察们先从我机关的发展史来看待问题:考评我国法制发展史,秦朝进已设有御史台,其主要职责是辅助皇帝监察百官(包括司法活动)。汉承秦制,也设有御史台,到后来才改御史台为都察院。清王朝建立后,仍继续延用明朝都察院的称谓,直到清末改制时,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在大理院内设立各级检察厅,从此我国正式启用“检察”一词。可见,保留监督权无论从检察发展史,还是从法律监督原则的渊源上看,都表明其是检察机关必不可少的权力。
3、保留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法律定位的要求。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检察机关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4、检察院的监督权是刑事诉讼目的的呼唤。刑事诉讼目的,现在学者普通认同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面对我国当前的状况是惩罚力度较强,而保障力度相对薄弱,这就使得呼唤一个强有力的机构站出来主持公道。而这个机构只能由检察机关担任。
5、监督权是我国当前状况的客观要求。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可预见性、可依赖性,通过法律实现实体程序双重正义。因此,其在客观上就需要存在一切侵害法律权威、支援法治根基的不法行为进行干预和纠偏机制,该机制的主角正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
6、检察院的监督权维系了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监督力度适度有利于维持刑事诉讼内在价值、刑法价值与限制权力价值、控制犯罪价值与保障权利价值。维护秩序价值和诉讼正当性价值等之间的平衡。
当检察院舍弃起诉权时,我们就不得不对诉讼程序重新再思考。美国学者卓尔萨马哈曾指出,平衡乃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刑事诉讼程序时按照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的中心议题组织的监督力度的增强则有利于填补相应的不平衡性。因此笔者提出以下的诉讼模式
(1处为法院,行使审判权,2处为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3处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圆即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和司法鉴定权。大圆即为系统外部监督机关机关我整个系统特别是检察机关的行为)
1、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平衡性,其如此一个大的系统论下包含。
2、摆脱了检察机关过去有关职权两难的问题,有利于其坚定不移的实施监督权。
3、破坏了以往的司法机关相互勾结的链条,提高了审批机关审判的客观公正性。
4、在保证诉讼效率的高效性的同时也提高了整个诉讼程序的正不性。即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最佳优化。
5、调动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提高了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工作的理解和合作。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
6、该模式也是侦检一体化的另一种形式,实现了打击犯罪的高效率性和人权保障相对性的双重价值。
7、此模式也解决了司法鉴定权的两难问题,使司法鉴定的结果更加科学化。
8、这样模式使得监督权成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第三权力,有利于使国家权力结构保持连续性。
三、新模式下检察机关的职责
(一)加强检察机关执法活动内部的经常性监督
检查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为了保证检查权的依法正常行使不断加强对自身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
1、部门监督:(1)上下级之间的监督;(2)同级之间不同部门之间相互监督;(3)同级之间相同部门内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
2、强化检察队伍监督的认识。定期对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做好检察官培训:(1)必须制定培训计划;(2)必须明确培训目标;(3)必须提高教学质量;(4)必须搞好对位建设。而王少峰《检查制度理论思索与研究》就内部监督提出:(1)检察机关内部横向制约机制;(2)检察机关北部纵向监督机制,对检查机关内部监督有一定的指导性,对于内部监督,缺乏一定的条约规定即强制性总是很难落实的。
(二)外部监督即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
1、权力监督:(1)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即人大成立专门委员会(对检查人员由任免权)。定期检察两院工作。(2)党的监督。党要对检察机关由必要地监督,但由于目前党各级政法委员对司法机关其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过于泛滥应当严格限制一定的范围和次数。
2、权利监督:(1)新闻舆论监督。功能是:①影响个案处理;②强化或弱化裁判效果。(2)人民群众监督。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了人民大众对刑事诉讼拥有极广泛的监督权。每一个诉讼过程、诉讼结果,只要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同,才能说明它实现了社会主义。而对于任何一个外部监督都必须建立一个完善的奖罚机制才能有利于该活动高效运行。同时公开性也是必须的即要贯彻人民陪审团。案件如果不需要保密的就应当将案件公开,增加大家的认识性然后积极加入到案件中去。
3、犯罪嫌疑人的监督权之所以要设立这样的权力,就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往往就是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的受害者,他们也具有较强的监督主动性。这样权利的赋予,无疑对检察机关乃至整个司法部门公正执法是否是有利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督权具体如下:(1)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若检察机关不接受可申请人大专门委员会督促;(2)自己拥有沉默权;(3)有自行辩解权;(4)有要求回避权;(5)有得知鉴定结论权;(6)有要求律师到场权。这些权利都是其监督权的体现,一旦某一权力遭到破坏,其便可以拿起监督的武器同违法机关作斗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流水作业”的司法模式》,《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
[2]陈瑞华:《检察权的强势化》,《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第530页。
[3]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4]陈瑞华:《检察权的超强势化》,《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第531页。
[5]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0页。
[6]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
[7]李乐平:《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检讨与完善》
[8]曾友详:《刑事诉讼价值平衡论》
[9]张建伟:《刑事司地体制原理》
[10]陈永生:《论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完善》
[11]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
[12]宋世杰、孙长永:《硕士论丛、刑诉法学》
[13]马克昌、单民:《略论搞好检察机关培训的指导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