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和解协议及其强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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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和谐、公正与效率等价值大放光彩,非诉讼程序的优势性逐渐凸显。殊不知,和解是非诉讼程序中最为注重自由与实质正义的一种,但由于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难以明确、缺乏强制执行力,在实务中解决纠纷的效果却不甚令当事人满意。其作为一种完全的私力救济形式,始终无法得到权威性的认可。国家并没有对其监督力度设定可以参考的规范性的标准,但是又一方面想缓解司法诉累,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又困步于改革的适度性。因此,本篇文章以和解协议为研究对象,主要探讨诉讼外和解协议能否适用已有的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其执行力,在保留和解协议价值与特性的基础上,并通过调解协议现行的司法确认标准、诉讼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标准,借以明确和解协议经司法确认的衡量尺度,由此发现国家对赋予和解协议司法效力的监督强度。
  关键词:和解协议;非诉讼程序 ;司法确认标准 ;监督强度
  一、和解制度的发展境况
  (一)和解制度在非诉讼程序中的功能与价值
  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古老文化的传承,内含我国儒家文化“和为贵”的思想精神,在现代法治社会建设中依然占有重要地位。和解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让步,自愿达成共同合意的一种纠纷解决手段。这不仅现实性地消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有助于分担司法审判负担,以非诉程序缓解诉讼程序的压力。和解制度尊重当事人自愿的意志,将自由契约精神注入纠纷解决机制;由双方经协商、让步,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协议,有效发挥实质正义的价值作用;无须受制于繁复、冗杂的诉讼程序,充分利用非诉讼程序的效率优势。[1]简言之,和解制度的发展符合依法治国价值精神取向,对建设和谐、稳定的社会有着长远的意义。
  (二)司法权对和解的态度
  和解是一种完全的私力救济形式,国家对于私力救济并没有明确倡导,一面承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能够满足社会需要;另一面又要维护国家权威的最高地位,对其予以干预。私人解决纠纷与司法权确实会产生一定竞争关系,对国家和司法权威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其积极效应是远大于威胁的。私人自行“摆平”纠纷在某种程度上来说重建了国家权威,因为国家在默许这一行为的存在时,国家权力便渗透其中,不进化解了社会冲突,还稳定了社会秩序。从这一视角而言,私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有效补充。对于和解制度,我们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与司法解释历来重视和解制度,但仍没有给予诉讼外和解协议规范化与体系化的建构,不免封尘了这一制度的实效性。若是和解协议能够在法律上明确可以适用司法确认程序,便意味着国家对私力救济的态度日渐明朗,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法治社会的新型治理方式。
  (三)当前和解制度发展的困境
  由于和解制度的一些本身缺陷以及和解协议性质不明、效力不足的状况,导致和解制度始终难以发挥其作用。一方面,其制度本身存在着实力不均的压倒性可能,会导致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徐昕教授将其置位于国家所允许的私力救济之一,作为国家公权力救济的弥补方式,始终没有开放地将其进行规制,缺乏规范化的内容安排。[2]另一方面,和解协议不具备既判力与强制执行力,其协商达成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第三方监督执行,导致和解制度活力不足。
  二、和解协议能否以司法确认制度获得诉讼法效力
  (一)和解协议的性质
  在说明和解的概念时,我们会从而发现和解协议的内涵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1]所规范的合同属性高度一致。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时,一方基于受侵犯的利益向对方表达自己的意思,双方你来我往地讨价还价,最终达成解决纠纷之合意,整个过程为典型的契约缔结过程。双方的缔结和解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以产生一定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体现出契约自由的固有内涵。也就是说,和解协议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它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解决争议或使法律关系的内容得以确定的协议。并且和解协议不同于普通合同,其不仅具有契约自由精神,还具有在争执中协商让步、解决纠纷的内涵。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处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交叉领域,是一个特殊的民事合同,其特殊性在于纠纷解决的方式具有诉讼属性。根据是否有法院参与,和解协议可以分为诉讼外和解协议与诉讼内和解协议两大类别。诉讼外和解协议不具备司法上的既判力与强制执行力,救济途径单一,涉及非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而诉讼内和解协议救济途径多元化。若是能依托司法确认程序,设置快捷获得诉讼法效力的程序机制,那将有效激发诉讼外和解协议的功能与作用。本文首先讨论诉讼外和解协议能否以司法确认制度获得诉讼法效力,次之借用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标准以及司法审查标准,对司法确认和解协议的标准予以明确,从而探究法院对和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监督强度。
  (三)司法确认程序将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区别对待的原因
  1.和解协议的规范性较弱
  实际上,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的本质性区别不大,只是有无中立第三方从中调停上略有不同。所以其权威性在形式上不如调解协议,在规范性上有所欠缺。
  2.和解协议的涉及面广
  和解协议可以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任何种类的纠纷,涉及领域较广,面对的情况复杂,其如何纳入司法确认程序需要进行实践经验的探究,还有待商榷。
  3.法律的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
  时至今日,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设立仍然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其将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实现了有效对接。通过实践中的探索与立法进程的不断发展才有了今天的《民事诉讼法》第195、195条[2]规定。所以说,法律的改革是渐进式的,和解协议适用司法确认程序也需要一步一步来实现。
  (四)和解协议能否以司法确认进行救济
  1.和解协议适用司法确认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
  (1)和解是在一定制約下成就的实质正义   其灵活性能够弥补司法审判的一刀切状况,更为自由地实现当事人的意愿。但这种交涉结果又不是任意妄为的野蛮性结局,强力型的私力救济是为国家所禁止的,但是和解不同,其本身体现着社会的普遍性观念、习惯甚至是法律规范的规制,交涉与让步的协调就是自由意志向正式规范趋同的过程,依然在法律的合理要求范围内。[3]
  (2)和解的作为完全私力救济形式需要借助公力救济为补充
  诉讼外和解协议设立之后没有外力监督,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觉性来履行,若是这一后续行为不顺利,则会使得和解协议的实效性大打折扣,协议的履行难使得确定和解协议强制力成为当事人的迫切愿望。此时,若是和解协议已经司法确认予以强制执行力,借用外力迫使和解协议继续履行是具有必要性的。
  2.将司法确认制度扩展到和解协议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1)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诉讼性与调解、和解的机理相契合
  当前在《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规定层面,司法确认程序只适用于人民调解协议。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已经将诉讼外调解协议与诉讼程序衔接予以规范化、体系化。如前所述,和解的功能和结果与调解基本相同,主要是在有无第三方的参加上存在区别。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都体现了契約本质,两制度之间也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都是以当事人和谐解决纠纷、消除请求权实现的不确定性为目的。满足司法确认程序中的非诉性:既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避免生硬地处分其实体权益及诉讼权利;又能够施展非诉程序简捷快速的优势,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以激活和解制度。
  (2)在实务中践行具有现实意义
  在实践中,司法确认程序的范围早已不局限于人民调解,行业协会调解或者法院在起诉前、立案后或诉讼中组织的“委托调解”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也可适用于司法确认程序。更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良好范本,将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其他诉讼外调解协议共同纳入司法确认程序。由此看来,将司法确认制度扩展适用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三、司法确认和解协议的强度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形式审查标准
  在明确司法确认程序可以扩大适用于和解协议后,法院就要考虑对其拿捏力度的控制了。司法确认系属非诉程序,不同于审判的程序性要求,不涉及实质性的证据交换。但是纳入司法确认程序,就意味着司法权将和解协议的效力确认了,赋予了其强制执行力。因此,司法确认标准反映出司法权对和解双方当事人的信任问题,反映了二者的关系,若是标准严苛,则说明法院不放心,若是管得较少,则说明司法放权力度大。实务中现仅有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其他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其标准仅涉及形式审查,法律并没有指向进行实质审查,无须参考法律和证据的内容。这一标准的重点,一方面在于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这也是有效合同应当具备的最基本条件;另一方面则要以自由裁量权来评判,如果法官对和解双方予以较大程度的信任,则实际进行确认时的标准也会较为宽松。
  (二)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标准能否直接适用调解协议的规定
  私以为这一问题没有标准性的答案可言,表面上来看是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权衡分配,实质上依然涉及司法权对这一制度的监督力度强弱。
  若是认为司法确认应当以程序审查为主,并多辅以适度的实体审查,则司法权是在以更加审慎的态度来看待和解协议效力。考虑到和解协议的签订没有第三方监督,法院担心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欺诈、胁迫以及重大误解的情形。所以法院不光要考察协议的合法性,还要关注到其自愿性。相当于将和解协议看作了一种风险合同,需要监督和防范强制和解的的发生,则在调解的司法确认程序基础上辅以适度的实体审查。如果在书面审查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申请、和解协议内容或效力存有疑问时,可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甚至可以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4]
  但是,这样的设置不免抵销了和解的价值功能所在,又增加了司法力量分配的负担。没有给予和解制度足够的成长空间,无法使制度天生的合理性充分发挥。牺牲效率以换取所谓的公平正义,是与非诉讼效能背道的。司法确认程序本欲扩大这一制度优势,但若是其确认标准加之以实质审查,则耗费的时间、精力与司法资源则远超于调解制度,失去了和解本身的特点。还会降低和解制度的可信度,削减当事人使用该制度的热情。因此,和解协议还是应当制定统一的司法确认标准,并且不严于调解协议。在审查时将重点放在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上,而其自愿性与协议所形成的事实不是法官查明的重点。这种做法不仅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处分私权利的自由,而且有利于缓解法官的压力,节省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5]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司法确认产生的错误是无法弥补的,其可以及时与诉讼程序相连接进行救济。到那时,进入诉讼程序的审查标准就要严格的多了。
  (三)司法诉讼程序中司法审查标准
  司法的适度介入可以有效矫正绝对契约自由下所产生的强迫合意,以端正倾斜的正义天平。和解协议具有调解协议一样的合同性质,而且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可以解决纠纷,并具有可诉性,以和解协议为标的提起诉讼。基于对和解协议性质的理解,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应该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和解协议既是民事合同也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审查标准有四方面,一是自愿,二是合法,三是不损害公共利益,四是不损害他人利益”其中提到的合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私法自治。也就是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可。这一过程的审查侧重点也不在案件的证据本身,而是在其主观性的自愿上。这时原始纠纷的矛盾被和解协议的存在所取代,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则不再核实原事实的相关证据,而是就达成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性予以审查。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和解协议若想得到诉讼性权威的认可与救济,是必须在司法权的监督下获得的。这也意味着由国家对私力救济的态度,我们可以看到非诉程序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一步步发展。
  五、结语
  虽然,我国法律规范尚未给予和解协议体系化的制约,但是其对社会和谐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若是能在成文法中明确司法确认扩大适用至和解协议,那将会顺势激发整体制度的效能。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标准以及和解协议救济的司法审查标准来看,这一成就指日可待。在这一过程中,还是建议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适用形式审查,将重点放在审查合法性上,其强度不可过大。以保留和解制度本身的价值光芒,并发挥出非诉讼程序的优势,使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法治社会建设助力。
  注释:
  [1]《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2]《民诉法》第194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节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3]《民诉法》第195条(调解协议执行方式):“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研究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2]徐昕.论私力救济[D].清华大学,2003.
  [3]赵旭东.论和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21(05):50-54.
  [4]于锐.和解合同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3.
  [5]石浩.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2.
  作者简介:
  李星雨(1995—),女,汉族,籍贯:天津市,学历:研究生在读,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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