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确权,完善监事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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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比其他类型的企业,中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运行是较为规范的。但由于观念偏差、制度环境以及实践中的困难等因素,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的效果并未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面对这一世界性治理难题,正经历转型升级多重挑战的上市公司,应当如何正视并积极应对?10月金秋,《董事会》记者对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副监事长张新文进行了专访。张新文先生曾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副主任、北京证监局局长,对上市公司治理、尤其监事会制度有着长期的监管思考和前沿洞察。
  监督不力根源:立法缺陷、认知偏差
  《董事会》:源于资本市场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中国上市公司治理采用了整齐划一的独董和监事会双层架构,然而实践中监事会因独立性缺失沦为摆设、花瓶,成为公司治理形似神不至的典型体现,根源在哪里?
  张新文:公司治理制度的形成与强制性法律制度的建立是紧密关联的,中国上市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构建了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然而,由于中国《公司法》有关监事会的规则缺乏足够的实用性,上市公司对治理又缺乏足够的认识和完善的能动性,这是导致上市公司监事会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的主要原因。也就是监事会监督不力最关键的原因在于法律制度缺陷。
  首先,《公司法》对监事会职责的描述没有像其他公司治理内部机构那样具体、明晰。董事会、经理层的具体职责是用“演绎法”来描述的,比如董事会制定预决算议案、增减资方案、分配方案等,涉及的十一项职权较为具体明确。监事会采用的则是“归纳法”,描述较为原则性,涵盖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等七项内容,由此导致落实时容易空泛、不到位。比如,公司财务检查权就含义不清,什么叫检查,什么叫不检查,看看审计报告是否就算“检查”?相比之下,董事会制定分配预案的职权就规定得十分具体,可以明确去操作。所以,这是法律上一个很大的缺陷。
  其次,按照治理规制,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很多决策事项要上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要进行检查和决议,这样一来董事会不履职是绕不过去的。股东大会的责权是明确的、相对有效的。而股东大会涉及监事会工作只有一个事项,仅是通过“监事会报告”。由于股东大会对监事会具体工作在职责上并未要求关注,因此监事会也可以不做。
  与之相关,董事会有其执行机构即经理层,而《公司法》却没有对监事会的执行机构给予说明。导致的结果是,监事会往往平常开个会就算履行职责了。这样一来,大家对监事会的理解就产生了一些问题,错误地认为监事会和董事会一样是个会议行权机构,通过会议开展工作。但是从立法宗旨和法规的要求来讲,监事会履职不是仅仅开会就能解决的,必须日常行使监督权,否则监督落实不了。由于法规不够明确,这层含义很多人往往理解不到,因此监事会日常不作为也就不奇怪了。
  有句老话叫做对症下药,是说症状分析对头才能抓准药。目前看,《公司法》在监事会制度建设上存有缺陷,监事会的角色定性、权利行使还不够清晰、具体,发挥作用的支撑机构和人员配套还有待进一步厘清。
  《董事会》:您是说,立法层面的缺失,以及相应的公司外部内部一系列制度安排与相关配套的不足,导致监事会监督权的有效落实受到了严重削弱?
  张新文:是的,像《公司法》涉及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的配套规章方面就没有跟上,比如构建完善的监事会工作指引。
  这与人们对监事会的认识偏差有关。特别是在引入英港独立董事制度以后,很多人认为独立董事是搞监督的,独董和监事会的作用是重复的,属机构重置。导致的结果是,大力推进独立董事制度而自觉不自觉地放弃了监事会作用的发挥。英港的公司治理是一元化模式,董事会兼有经营权和监督权,而中国实行二元化模式,《公司法》把经营权、监督权分开了。《公司法》把监督权赋予监事会,这等于明确昭告天下:董事会没有监督权,董事会需要专注的是如何使决策更加科学。当然董事会也有自主性监督,比如成员间的互相提醒。如果把认识提高到这一层面,那么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并不存在权利重复就能很清楚地认识到。
  同时,就像前面讲的那样,在组织结构方面,监事会没有执行机构支撑,而董事会有经理层来执行。此外,很多监事会没有配置执行人员,监事甚至监事长都是兼职的。开会来,闭会走,日常的监督根本没法做。再者,公司有董秘,实际上是董事会的辅助人员,监事会的辅助人员也缺失。现在,一些公司的监事会会议是让董秘代为安排,这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个权利冲突的问题:监事会本来是监督董事会的,但监事会的事情现在由董秘“辅助”,董秘会安排针对董事会监督的事项吗?
  在辅助机构不健全的情况下,监事会人员之间明确的分工就显得很重要了。就像董事会下设多个专门委员会那样,可以促进决策科学。监事会人员要明确分工,比如分别负责财务、合同、履职、投资项目执行的监督。但现在这方面也存在很大的不足。
  人员素质也是一个问题。监事会人员的背景、资本支撑、能力往往不如董事长、总经理,特别是在民企。很多还属于安慰性的安排,例如原来是党委书记、纪检书记或者是工会主席。此外,监事中缺乏财会、法律、业务专家。以上人员状况,导致监事对业务、财务、法律不够熟悉,难以洞察、判断公司中可能存在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违规情形。
  还有很重要的一点不得不指出,公司治理往往需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个性化操作,然而很多公司监事会既疏于分析具体监督需求,也缺乏在工作细化前提下的完善的工作规则制定,比如怎么进行日常监督,采取会议、调研还是其他形式,如何对董事、高管进行年度评价等,盲目的或无制度约束的监督,效果当然可想而知。
  《董事会》:谈到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权利重复之争,我们确实听到不同的声音,例如做强独董制度取消监事会、独董监事会制度选择性采用等等。
  张新文:我是赞同中国上市公司设立监事会的。2005年公司法修改,有人呼吁取消监事会,全国人大没有同意。现在再提取消监事会不合时宜。
  至于监事会、独立董事制度二选一,我不赞同。上市公司的基本公司治理制度要一致,因为投资人水平没那么高,难以区分不同上市公司的治理并分别加以研究。现在一个治理模式还弄不好、研究不过来,再搞多样化就更乱了。   我赞同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完善。
  健全体制机制,设立执行监事
  《董事会》:您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在公司治理领域有着全面深入的思考,您认为,强健监事会监督职能应如何对症下药?
  张新文:中国的公司治理,本来可以为世界提供一个巨大的贡献。因为基本上,各国企业的公司治理在内部监督上都是有很大缺陷的。我们设置了内部监督主体,作用发挥好了,就能解决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但是,由于法律制度有缺陷,其他辅助措施也没跟上,监事会就变成摆设了。
  怎么完善?这需要妥善解决前面提到的问题,比如完善《公司法》、做细监事会工作指引、建立健全监事会执行机构及人员等。当然,这种改善不能增加治理成本,搞成机构重设、造成冗员过多。比如,监事会仍然配置5个监事,但从中设执行监事;要设置执行机构,可以由执行监事组成并设置执行机构;大公司可以设监事会秘书,小公司可以不设,由执行监事兼任监事会秘书……这些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不冲击现有的法律制度,不增加企业负担。
  制度的完善,现在是有操作空间的,不用打破现有的体制,关键是做不做,做的话能做得很好。
  《董事会》:您刚才提到了执行监事,也有观点认为有必要设立、做强独立监事。我们还注意到,一些设立外部监事的金融机构,配置了副部级的监事会主席,监督效果据说不错。
  张新文:独立监事制度也是中国独创的,独立监事、外部监事、执行监事都可以设,但更重要的是要有执行监事。我认为,监事多样化是有好处的,但是要适度。
  至于说安排副部级的监事会主席,在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一个优秀人物的出现确实可以把事情办好。但是这仍然属于人治,不具有普适性。要想真正发挥好监督作用,我们首先应该是进行科学的制度安排,然后才是人的作用发挥。另外,上述安排是公司外部监督,和我们讨论的公司内部监督,也就是公司治理问题不是一个问题。
  《董事会》:监事会作用的大小与否,监事本身也是关键。如何在聘免、考评等环节做好文章,选出合格、忠实勤勉的监事,增加监督的独立性?
  张新文:在增加独立性方面,确实可以对监事的选聘等环节做一些安排。比如,监事的任职资格得有制度性要求;监事候选人必须征得监事会同意。
  在这方面,我有个建议,由上市公司协会设立独立监事人才库,作为上市公司聘请独立监事的唯一渠道。你选一个人,我给你推荐3个,你从中选,就可以避免监事和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在这样的安排下,监事在上市公司中如果不发挥作用,同流合污甚至违法,就可以按规取消其任职资格。
  完善监事会制度尤须达成共识
  《董事会》:上市公司协会最近正持续开展“倡导独立董事、监事会最佳实践”的活动,在完善监事会制度方面,协会下一步有何举措?
  张新文:“倡导独立董事、监事会最佳实践”活动对推动独立董事、监事会治理水平的提高是有积极意义的。我们准备这样推进:先梳理企业的书面材料,如果独立董事、监事会制度运作得好,我们将去调研,寻找出最佳实践。
  从目前活动的进展看,当前上市银行在监事会方面做得相对好,比如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这样的大型银行。银行本身运营风险是很大的,因此他们有发挥监事会作用的主客观要求,监事会人员的素质也比较高。
  在活动的基础上,上市公司协会将在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后,向有关部门正式提出完善独立董事、监事会制度的建议。
  《董事会》:您对中国上市公司解决内部监督有效性难题的前景,持怎样的看法?
  张新文:事在人为。通过上市公司协会的努力,以及包括《董事会》杂志在内的媒体的呼吁,大家有望逐渐认识到监事会制度的重要性、目前存在的缺陷,从而达成完善监事会的共识,届时,解决公司治理中内部监督不到位的这一世界性难题,并非不可能。
  完善制度诚然要面对很多挑战,但我比较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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