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对我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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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英美法系国家,特权规则是一项重要的传统证据规则,在此规则下,特权的享有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者拒绝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据。而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作为特权规则的一项重要分类,有力地推进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坦诚的交流,但同时种证据规则会增加诉讼成本,使诉讼经济价值降低。国外不管是判例法还是成文法对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作出了相对完备的规定,但是我国对此项证据规则的规定却相对笼统和模糊。本文主要通过对美国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特权的简要论述,以期得到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律师;委托人;特权
  一、美国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权的概述
  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是指委托人可以就其与律师之间的秘密交流,以及就正在进行的诉讼或预期诉讼的过程中,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所进行的秘密交流拒绝作证,并阻止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言。具体来说,针对一些特定类型的秘密信息委托人享有拒绝说明的权利,并且有权禁止他人透露。美国《联邦证据法》认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可能会使一些具有很强证明力的信息无法发现或者无法当作证据来使用,但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这种特权确实又有存在的必要。
  纵观美国的证据法,其对美国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的主体、客体进行具体的列举,并且理论界针对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于特权保护的范围,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传统理论认为,委托人的身份不属于特权保护的范围,因为委托人身份并不属于获得律师有效法律建议的秘密事项。但是,有时候委托人的身份又属于特权保护的范围。例如,委托人向他的律师咨询应当缴纳多少税款,因为涉及委托人和律师之间交流的秘密性问题,所以应当将其纳入特权保护的范围。因此,委托人的是否属于特权的保护范围,关键是看特权规则的理论是否支持这样的保护。
  此外,对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如何行使以及行使的期限等问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也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而且为了使这项特权制度更加严谨和科学,也制定了一些例外规则。
  二、美国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对我国的借鉴
  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的相对比较完备,但在我国仍然是一项新生的制度,刑事诉讼法也只是作了一些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存在着诸多不完备的地方。比如,特权的行使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未规定特权与其他条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等等。鉴于此,我们可在吸收与借鉴美国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进一步明确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的功能
  构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时,首先就应当先明确其应当具有的功能,只有这样,才能使一项法律制度才更具说服力和可操作性。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的功能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保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双方之间的相互信赖是建立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前提和基础。这种相互信赖,不仅是律师开展各种业务活动的前提,而且也是作为律师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职业操守。
  (2)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有效地阻碍控诉方从辩护律师口中得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言词证据,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具有不可言喻的重要作用,并且与目前刑诉法所极力倡导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规则是相吻合的。虽然这与我国传统的诉讼价值观相悖,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逐渐开始从控辩双方激烈的对抗向更加注重保护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
  2.明确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的具体内容
  首先,将委托人纳入权利主体。由于我国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的行使主体是律师,但是既然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正当利益,所以将拒绝披露或禁止他人披露与律师秘密交流信息的权利赋予他们也就显得理所应当,所以委托人也应当作为享有特权的主体。
  其次,保密信息的内容进一步扩大。委托人将案件的具体情况向拟聘请的辩护律师进行诉说后,可能由于费用或者其他原因最终却没有达成委托代理协议,若不能将这部分交流信息纳入保密信息的范围,则会损害法律服务的公平性,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再次,对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的期限作出规定。由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秘密的信息交流,一旦泄露出去,所造成的损失将面临无法弥补的境地,因此不能因为委托人的死亡或者委托单位的解散,而不再进行保护。这不仅与国际惯例相契合,而且也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9条体现的淋漓尽致。
  最后,进一步完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开放性的例外规定。由于一些开放性例外条款,这样可以使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秘密交流的信息的保护范围更加广泛,也使得该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变得更加科学合理。例如可将物证、律师与委托人关系形成前就已经存在的书证、委托人自愿向第三人泄露的信息等排除在外。
  3.明确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的适用程序
  首先,在诉讼程序中,对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交流的一些信息,当其他人强烈要求披露时,权利主体必须及时有效的引用该项特权,否则应当视为自动放弃。此外,该项特权针对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应当适用。比如,在审前阶段,如果权利主体主张此项特权,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得针对应当保密内容强制权利主体进行作证,而是应当在审理阶段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是否属于保密内容的判断。
  4.明确法条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鉴于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与第46条辩护律师特权的例外规定相冲突,因此,笔者建议对第108条增加例外的规定,这样可以为这项特权制度修改留下较大的空间,同时对于增强法条之间的兼容性和系统性,从而达到维护法律制度权威性的目的,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对委托辩护这种特殊信赖关系的保护。
  三、结语
  法律天然具有一种道德理性,在其形式的外壳下,流动着伦理道德的血液。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从某些方面来说,有利于彰显伦理道德原则,更有利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可能会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从而妨碍诉讼的效率。而对于我们来说就要找到两者之间最佳平衡点,从而使得该制度的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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