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诉讼阶段间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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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对弥补传统报应性司法理念构建出的以监禁刑为核心的现代刑罚体系与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所表现出的局限与不足有重大意义。本文首先提出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的可行方案,并以探讨检察机关与其他公权力机关职权关系为线索,将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机制与刑事诉讼其它各诉讼阶段刑事和解机制进行有机衔接。
  关键词刑事和解第三方中立机构法律监督权支持公诉权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84-02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职能定位
  
  (一)检察机关职权分析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
  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包括自侦、批捕、公诉、法律监督等四项。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起诉时能发挥巨大的刑事和解作用,在我国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模型的构建中,有必要将刑事和解的过程分为:对有和解可能性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与移交阶段、案件居中调停阶段以及调停结果公力确认阶段等三个阶段。第一与第三个阶段在审查起诉诉讼阶段亦由检察机关主持,而 第二阶段则适宜于采取第三方社会中立机构调停模式。主持调停程序的社会机构须在组织、隶属、财力支持乃至人员配置等方面保持中立性,其调停权不是刑事司法权,其调停目的仅是为下一步的公力确认提供一个当事人各方已经实现和解的事实状态,以供检察机关考量。检察机关的作用包括初步审核和判断具有刑事和解条件的轻罪刑事案件并将其提交调停,在调停程序过程中派员进行情况说明、监督与纠正工作,以及在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以暂缓起诉、相对不起诉或量刑建议等方式确认和解事实的刑事司法意义。
  
  (二)检察机关刑事和解职能在其它诉讼阶段的延展
  此外,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支持公诉权时,也可以发挥充分的刑事和解作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中应当贯穿整个刑事诉讼发挥监督作用,具体可以表现为对公安机关和解撤案决定的监督,对第三方中立机构居中调停过程的监督、以及对执行机关采用假释与减刑的监督等等。
  如前文所述,笔者将刑事和解流程划分为:1.初判断与移交阶段;2.第三方调停阶段;3.公力确认阶段等三个阶段。引发初判断与移交阶段的权力应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甚至执行机关共享。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决定、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决定、审判阶段由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共同决定。在该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将满足刑事和解适用对象与范围、适用条件的案件及时甄选出来,并及时引入调停程序。如上文对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探讨,为衔接诉讼程序与调停程序,对于原司法程序的运作可以暂时中止,中止期限与和解时限可以各个诉讼阶段的法定期限为限进行。
  针对第三方调停阶段,笔者认为主要的流程不应当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具体流程仍应当由第三方社会机构主持,检察机关基于自身职权的特殊性而派员进行情况说明并监督调停过程。但是,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特点,在此大框架下,有必要在具体的细节上进行一些程序上的调整,容待下文探讨。
  针对刑事和解公力确认阶段,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可以在检察机关的同意下撤销案件,即使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也应当由监督刑事和解过程的检察官作为主诉检察官或者主诉检察官对刑事和解结果进行考虑。审判阶段则可通过检察机关撤诉或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追加量刑建议实现。由于检察机关全程监控和解的进行,同时又鉴于审判权的判断性质,并不推崇法官在无公诉人主张的情况下主动采信刑事和解的结果。执行阶段,应将和解调停过程处于在检察机关监督下这一条件,作为执行机关向有权法院提出对罪犯减刑或假释的依据之一。
  
  二、公检两机关的职能衔接与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
  
  (一)侦查阶段实现刑事和解的制度意义
  检察机关依法掌握求刑权,侦查机关无权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但是这并不必然与在侦查阶段构筑刑事和解制度相冲突。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情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存在,其中大部分存在进行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在侦查阶段构建适当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大量简单刑事案件及时脱离诉讼,能大量节约司法资源。
  
  (二)侦查阶段侦检机关间的职权关系
  为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刑事和解启动权,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有必要由参与第三方调停程序的检察机关对和解条件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调解适用条件的,应终止调停程序,案件回到侦查阶段。由于设置此种事后监督,侦查机关受迫于及时结案的压力,不得不对案件进行仔细审查而谨慎行事刑事和解初判断权,以免案件被退回后费时费力。检察机关在进行该种监督的过程中要注意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条件的灵活掌握,对于很多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都有和解结案的意愿,工作压力也使侦查机关不愿意耗费太多的警力对该类案件进行过于细致的侦查,启动刑事和解主要就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的灵便之举。对此,检察机关不应执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条件而过于严格,对于案情相对常见、简单,当事人双方和解意愿真实的案件,即使证据稍有不足,案情并不十分明了的,也有必要认可对其适用刑事和解。当然,具体的掌握标准比较细微复杂,须在司法实践中摸索、把握。
  目前,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并不到位,一般来说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审查批捕对侦查过程进行监督,二是通过受理当事人就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的违规违法申诉而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可见,在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材料之前,检察机关对案情的掌握极其有限。因此,若按上述程序,由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初次判断并引入调停程序的话,在调停过程中,有必要请侦查人员首先出席对案件事实与侦查进度进行公开阐述,然后才有继续进行调停的事实基础。此外,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双方所聘请的律师的诉讼权利极为有限,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居中调停程序并不是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权利定位的侦查阶段受聘律师在第三方居中调停程序中有必要确定其参与资格与发言权限,从而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三)侦查阶段和解结果的公力确认途径
  对于此阶段调停结果的公力确认,由于公安机关不享有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权,因此对“和解免罪”案件的撤销决定,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方可生效,这一条件应为硬性的。如果在法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第三方调停程序仍未结束,则有必要变更对犯罪嫌疑人采用的强制措施,或者直接提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待审查起诉阶段再考量第三方调停程序的和解结果。
  笔者并不支持第二种处理方法,如上文所述,同时进行诉讼程序与刑事和解调停程序将会破坏居中调停程序的事实基础,还可能造成刑事和解反悔率增加。此外,笔者还主张若有必要对提起过刑事和解调停程序的案件提起公诉,参与过该调停程序的检察官最适宜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检察官,因为他对案件情况已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如果该人进行审查起诉并且同时参与第三方调停程序,也有可能造成其自身事务上的混乱与冲突。如果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并不足以促进案件的终结 ,仅可能实现“和解减罪”,则有必要由检察机关考虑该种情况,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审判机关提出量刑建议。
  
  三、检法两机关的职能衔接与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
  
  (一)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启动权的归属问题
  法院受“不告不理”原则限制,其身份并不允许其积极地推进刑事和解的进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借由其他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作用的公权力机关(比如检察院),实现该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鉴于审判机关的被动地位,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由检察机关积极推动较为适宜。笔者认为,提起调停程序的决定权不能由审判机关一家单独掌握,检察机关掌握的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使其有权制止调停程序的提起。针对和解调停程序的提起,有必要由掌握求刑权的检察机关建议,审判机关经考虑该案案情、结案期限各方面因素,认为进入案外和解程序不会干扰司法程序地进行,可以对检察机关的提议进行批准,案件正式移交第三方中立机构进行和解调停。另外,如果审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和解的可能性,也不应反对其提出建议,该建议经检察机关同意后,案件正式进入第三方中立机构调停程序。
  
  (二)侦查阶段和解结果的公力确认途径
  针对和解结果在审判阶段的公力确认,主要有如下三种方式:一、检察机关撤诉,这是对“和解免罪”案件的处理。大部分可能实现“和解免罪”的案件可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结案,但是对在前两阶段尚认知不清的该类案件,在审判阶段亦有必要采取此方式进行处理;二、针对“和解减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出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可针对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已进行完毕的和解,在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同时提出。也可针对在前阶段提起的刑事和解调停,但是在审判阶段才达成和解或在审判阶才提起并达成的和解,在审理过程中判决做出前,补充提出量刑建议。三、倘若无检察机关的撤诉或量刑建议,由于我国立法上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强制拘束力,审判机关也可以就自主决定对被告的量刑调整。
  虽然无论根据我国立法司法现状还是域外经验的普遍趋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审判机关并无约束力。但是,为了刑事和解的顺利达成,有必要令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充分尊重,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得驳回。为实现这一目的有必要对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的驳回权进行立法限制。
  
  四、如何对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进行有效的检察监督
  
  执行阶段判决已经生效,但是借由刑事和解为加害人与被害人提供最后一次利益协调的机会,无疑具有重大的制度价值。依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的操作程序主要是发生在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执行机关向审判机关报告罪犯的改造情况,由审判机关判断是否可以减刑或假释。但是,刑事和解即使在执行阶段被启动,也不适宜由执行机关享有初始审查权,因为由于职权内容所限,执行机关对案情并不了解,无法完成对案件是否符合和解条件的审查。因此,有必要对因和解而提起的减刑或假释进行特殊规制。执行阶段提起的刑事和解仍需由检察机关启动,由检察机关监督调停,并且由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五、结论
  
  总结上文所做论述,本文经过对域外司法经验的借鉴,并立足于我国既有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以探讨检察机关与其他公权力机关职权关系为线索,通过准确界定公、检、法、社之间的职能关系以实现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与其他阶段刑事和解的有机衔接。笔者主张无论在应然上还是实然上,在中国未来所构筑的刑事和解模型中,检察机关都应该处于核心地位,发挥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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