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环境下的律师职业道德之异化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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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李庄案”出发,对律师职业道德问题进行了简要的探讨,尤其是对在中国环境下的职业伦理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律师职业道德 中国环境 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13-01
  
  说李庄案,已不是很热的话题了,但其引发的社会连锁反应却似“蝴蝶效应”一般,被富予诗意地弥散开来。至少,律师职业道德是本案公众关注的问题,尤其在中国这样“关系网”盛于社会的特定环境下。
  李庄案,是重庆“黑老大”龚钢模原辩护律师李庄,因涉嫌诱导、唆使龚编造证言、引诱证人作伪证等被提起公诉一案。依《刑法》第306条,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论处。李庄诱导龚钢模编造其曾被刑讯逼供过的证言以使其“翻案”而“捞人”,却以“眨眼睛”的方式传达信息。李庄是综合素质极强的律师,在这方面却很幼稚,若他以“若……则……”条件假设句将此作用祥告之,而非传递眼神这样模凌两可的方式,那么他的“胜算”或“翻”自己的案的机会将更大,所以从此层讲,李庄自信过了头。
  《刑法》第306条,是时刻悬在专业的法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它将律师(特指刑辩律师)这一行管得死死的,得时刻预防着这把剑落下的不确定性。而又出了李庄这一大案,至少刑辩律师会更少,也会更加地有警示作用。
  不可否认,李庄身上有不畏权贵的气质,他那种仗义执言的精神正是中国律师所缺少的。在审理本案中,李庄六请法官集体回避、五点申请均被驳回,这样仍然以法律知识为自己辩护,其综合能力为我等佩服。也许在他身上可见昔日苏格拉底为自己辩护的影子,虽然二者性质完全不同:专政对象与不朽先哲。在重庆市民对抓“黑律师”叫好时,我们也要问,这是谁造成的。固然有律师的良心关系,但在中国许多行业共同“潜规则”——靠关系等社会地位的环境下,你能保证多少律师不为了饭碗而不顾头上那把剑挺而走险从而使自己的职业道德异化、扭曲?你能保证多少律师不为大众竭力奔走而放弃机会?
  由此可见,律师,作为法律人,法律职业素养的统一非常关键,而法律职业素养又包括法律职业思维、法律职业技能和法律职业伦理。前两者都是法律人可通过后天的训练、塑造而成。但是法律职业伦理(legal ethics),作为一种责任伦理,它是指从事法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伦理规范和伦理原则,其与大众所崇尚伦理是有区别的。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上我们都没有确定被告享受辩护权,所以确认并保障被追诉者诉讼主体地位之意义重大。因此,法律人的某些合乎其职业伦理的行为不能为大众所理解,甚至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如律师为社会公敌辩护,更不用说当律师在悖于大众所崇尚的伦理时的反映了。
  作为普适性的法律职业伦理,便要求律师:
  1.法律最根本的价值不是效率而是公正,这就决定了法律职业的根本价值取向是公正。这也决定了律师活动尽管具有商业营利性质,但必须在追求个人私利与追求社会正义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追求个人私利只能在社会正义与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因此,律师不能唆使当事人如何钻法律漏洞,不能帮助当事人串供。
  2.法律职业所追求的公正,是通过法律职业者严格遵循和实施法律的专业活动实现的。在法律职业界一致认为,即使律师竭力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活动,也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尽管律师的服务时出售给客户的,但他们个人的政治信念却不是……客户可购买的忠诚是有限的,因为律师职业人格的一部分必须另外贡献给公益。”①要说李庄不知《刑法》第306条连鬼都不信,但人家擅于捞人并且能够多次成功避开地雷,是因为李庄专业能力更强,正义精神更足,还是因为别的原因?不管李庄说的“背景”起到了多大的作用,最终还是被剑“刺中”了。
  律师职业伦理道德的核心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相比于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在于接受委托,通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或者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实现公正。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典型的契约关系,与当事人和社会是一种服务关系,因此,律师必须保持诚信、竭力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坚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律师明知委托人罪恶重大,但不得因第三方的良心拒绝委托,律师不得就自己所了解的被告人的罪行向法庭提供等。李庄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方面是尽心尽职的,不管该当事人是否“罪恶重大”,却在重庆绊了脚,因此凡事都有个度,即使是权益。
  自1996年《律师法》正式颁布施行,表明人们在价值上已认同法律职业化的取向。如今刑辩律师们更加地“谨小慎微”,将自己隐藏在达摩克利斯之剑下忐忑不安,不是没有预防当事人“反咬一口”准备。只有当道德问题升到国家意志时,方能缓解其带来的社会效应,因此,我们身边的“蝴蝶”不可小觑。
  在唏嘘一系列“打黑”波及到法律人自己身上时,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比2002年更具体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职业者相互间的监督机制,以及建立公民、社会舆论、社会组织、执政党等社会法律监督体系,尽量使自己的良心服从于社会正义而不在特殊环境中迷失方向,进而形成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者既然从事特殊的职业,就应当有特殊的职业道德的要求,而不能仅仅是受党纪国法的约束,那是源自良知的呐喊。
  
  注释:
  ①R.W.Gordon, ” The Independence ofLawyers”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68(1988).13.
  
  参考文献:
  [1]付子堂.法理学初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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