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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修改后的《水法》第一次明确提出,在划定水功能区后要对水域纳污能力进行核定,以便在科学的基础上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水法》的规定,不仅从法律层面上肯定了河流纳污能力的有限性,而且规定了保护水资源的底线目标,即对河流排污的管理必须以河流纳污能力为基础,入河排污量应当限期削减到纳污能力以下,尚未超过的不得逾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