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传统建筑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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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少数民族传统建筑承载着悠久的历史文化,是各民族文化的结晶。目前有关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研究更多的集中在建筑学、文化遗产、城市规划的角度,而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并没有对少数民族传统建筑进行系统的研究,仅有个别学者从单个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法律保护方面进行研究。在制度层面仅从一般的文物保护、历史建筑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方面进行规范,并没有针对少数民族传统建筑进行特殊的规定。而在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实条件下,农村城镇化、新农村建设、旅游开发等未充分考虑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特殊性,导致少数民族传统建筑遭到严重破坏。因此,对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从理论层面和制度层面的深入探讨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少数民族;传统建筑;法律保护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少数民族地区占全国总面积的64.2%,各民族蕴含着丰富的民族文化。费孝通提出的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理论是我国发展的重要依据,体现了在统一下的各民族文化的多元性。少数民族特有的文化遗产是我国多元文化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特别是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不仅是少数民族村寨的重要标志,更是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方式、民族信仰、风俗习惯、价值取向等内在的物质与非物质文化的载体。例如我国的文物保护单位中少数民族村寨占有比重大,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认定中要求特色民居不低于50%。同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苗族吊脚楼营造技艺、侗族木构建筑营造技艺已经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见少数民族传统建筑在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方面占有重要的地位。
  一、少数民族传统建筑概况
  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我国少数民族人口占大陆总人口的8.49%”,民族自治地方占国土总面积的75%。少数民族文化主要由少数民族聚落、建筑、服饰、饮食、生产工具等物质文化,以及少数民族节日、习俗、技艺、语言等非物质文化组成。少数民族文化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丰富的民族文化内涵获得世界的认可和追捧。截止到2016年底,“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朝鲜族农乐舞、蒙古族呼麦、新疆《玛纳斯》、藏戏、青海热贡艺术、《格萨尔》史诗、贵州侗族大歌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入选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同时,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也纳入大量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如苗族吊脚楼营造技艺、布依族八音坐唱等,不僅大大提升了我国的国际影响力,也增我国的强文化自信。
  少数民族传统建筑具有地域性、历史性、民族性、文化性,具有丰富的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建筑不同于博物馆文物,不仅具有丰富文化价值,也具有使用价值。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少数民族传统建筑提供了保障基础,但保护实践推动了建筑价值的实现。将单体建筑与环境相结合,采取整体保护方式,遵循真实性、完整性保护理念,以实现民族文化可持续发展。目前,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通过文物保护单位、少数民族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习惯法等渠道实现保护。
  二、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存在的问题
  少数民族传统建筑承载了民族文化,展现了丰富多彩的各民族文化。但是从制度层面到实践层面,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有待加强。
  (一)少数民族传统建筑法律保护不完善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法律体系,现行的法律保护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中央立法,内容具有广泛性、宏观性和原则性,尚未出台专门的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法律规范。地方立法散见于《成都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等规范中,虽然具有地域性、民族性,但规范涉及范围具有广泛性,难以突出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丰富的文化内涵。仅有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两部专门立法,对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作出具体界定,具有针对性和实践性。但是,两部《条例》篇幅不大,涵盖内容不充分。《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仅有18条,从立法目的、民族风格建筑定义、部门职能划分、财政经费、建设原则等方面加以规范。对财政经费的支持仅在第6条做出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经费用于民族风格建筑的规划、管理、引导。但对经费的来源、组成、用途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财政支持难以落实。而法律责任方面,规定“在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区内不按规划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罚。仅笼统的规定违法行为“不按规划建设”,同时责任承担方式为处罚或者刑事责任。因此,从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法律保护缺乏专门性规定,概括性立法难以实现全面保护。
  (二)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主体不明确
  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存在多方保护和无人保护的两种境地,保护责任存在推诿、懈怠的情况。首先,部分文物保护单位、特色村寨、历史文化名镇(村)的少数民族传统建筑存在多方保护的情况。政府部门基于职能不通,对传统建筑保护措施不协调,出现建设性破坏、异化建筑等情况。如高荡寨老石板房特色鲜明,分被纳入文物保护单位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但老石板房拆除、改造现象严重。财政支持的有限,致使公共建筑荒废消失。规划建设限制拆除老石板房,但任意改造致使老石板房内部结构、外观都受损害。例如具有防御功能的窗户被玻璃窗代替,石梯也改为水泥梯。其次,稍后苏民族传统建筑无人保护情况普遍;少数民族传统建筑往往处于经济发展相对较差的地区,为了提高收入、改善生活,村民进城务工现象普遍,村镇空置、丢弃房屋数量激增。少数民族传统建筑受到自然和认为的双重损害,公共救济和私人救济都缺位,导致建筑无人看管。高荡寨老石板房丢弃严重,完全无人居住的房屋占1/4,房屋出现严重破损,门窗腐坏严重,甚至已经出现倒塌。由于老石板房无人照管,大部分无人居住的老石板房仍旧面临继续倒塌的境地。
  (三)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和发展模式单一   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模式单一,存在“旅游开发万能”思想严重、“千村一面”现象。一些少数民族村寨在旅游开发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诱惑下,未能深入挖掘村寨文化,直接照搬“西江模式”“肇兴模式”,文化产品粗糙,村寨建设无特色,导致资源浪费。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作为村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地域性、民族性、文化性,建筑材料、建筑仪式、营造技艺各具特色。但村寨采取旅游开发现象严重,为迎合旅游发展改造传统建筑的结构、功能,造成传统建筑承载的历史文化流失。高荡寨作为“千年布依古寨”采取旅游开发模式,村寨老石板房改为农家乐、餐馆、旅店等。随着老石板房的牲畜圈舍、晾晒场所消失,私人住所改建为营业场所,承载其上的农耕文化逐渐消失。仅仅采取旅游模式,难以保持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文化,特别是承载其上的营造技艺、仪式等非物质文化,依赖于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物质外形和外部环境,面临消失的现状。因此,少数民族传统建筑利用应当以保护文化内涵为核心,在保护的基础上利用,以实现少数民族文化的可持续发展。
  (四)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保护补偿机制不健全
  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建筑数量多、面积广,且处于偏远山区,保护成本高。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保护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支持和社会捐赠,自己保障缺乏力度。财政支持主要用于公共建筑修缮,数量庞大的民居建筑修缮义务主要有私人承担。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修缮成本高、历时长,责任人承担高额修缮经费。为了保持建筑民族文化和风格,需要技术、资金、人才方面的支持。然而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修缮经经费来源有限,修缮责任人承擔繁重的经济负担。同时,传统建筑环境各具特色,仅注重单体建筑保护难以实现民族文化保护。镇宁布依族传统建筑保护财政支持不足,老石板房以私人保护为主,公力救济为辅。经申请,老石板房房顶修缮可以获得财政支持,但申请程序繁琐、救助措施不及时,导致私人保护责任大,公力救济名存实亡。
  四、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的法律完善
  传统建筑的法律保护是保护传统建筑的基础,在现代法治社会,要开展对传统建筑的法律保护,首先要“有法可依”,其次才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此,通过立法对传统建筑加以保护,以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实现传统建筑的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的传承和发展。要使少数民族传统建筑不遭受破坏,就必须在从中央到地方制定明确、完善的法律制度,同时利用民间行之有效的习惯法,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保护网络。
  (一)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立法保护
  传统建筑的保护涉及许多方面,从各部门法的角度出发,不同角度和方向完善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要实现对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知识的有效保护,除了对尚未完成独立的传统知识保护法律体系,还应当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将各部门法有机结合,共同进行传统知识的保护。在这方面,国外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如日本的《文化财产保护法》和美国的《美国民俗保护法案》等法律规范。但是,如果直接从国家层面立法很容易出现形式化的立法,因此可以考虑采取自下而上的立法模式,也就是先在少数民族传统建筑较典型的地区进行专门性立法试点,通过实践检验以后再逐渐推广到其他的地区,并在此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在地方立法逐渐成熟以后,将地方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加以总结和运用,逐步将地方立法上升为国家立法。采取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推动全国性专门立法。
  (二)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认定机制建设
  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认定机制是开展少数民族传统建筑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认定标准、认定机构和进入退出机制等方面都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例如,我国的传统村落、特色村寨的认定,都有着明确的标准,一方面可以防止滥竽充数,另一方面也可以实现有的放矢。对真正有价值的传统建筑进行保护,避免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目前我国对少数民族传统建筑法律保护的研究还比较缺乏,而在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认定方面的法律规范和研究也十分缺乏。通过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价值意义与保护效果的阐述指出了当前文物保护法在价值取向上过于侧重公共利益,是一种“政治化的集体主义”,忽视了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指出我国文物保护法在今后的调整中应当对私人利益予以充分重视。
  (三)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产权制度建设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序言明确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强调知识产权私有的基本属性。然而,在现代社会中,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片面强调对私人财产权也就是具体知识成果的保护,刻意回避对社会财产权即文化资源的保护,从未阻碍了发展中国家对本国传统建筑知识产权的保护。例如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结构设计、营造技艺、雕刻纹饰、等具体发明人不确定的知识成果,都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为了保护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建筑及其相关知识成果,务必建立起以民族传统文化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例如菲律宾、巴拿马等国家通过规定以“传统为基础并被商业利用的传统知识享有特别知识产权,该权利由本土居民团体持有,通过居民全体大会或者传统的当局代表行使。”作为有着丰富民族文化的发展中国家,我国更应该加强对传统建筑的法律保护,从知识产权方面加强对传统建筑中的非物质文化保护。
  (四)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管理制度建设
  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应当是多方面、全方位的保护,因此除了法律规范的完善外,应该对于传统建筑的加强管理,采取多层次、多主体、共同管理的原则。“多层次是指传统建筑的价值具有层次性,如可以分为文物等级和虽非文物但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对于文物等级的传统建筑,自然应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文物保护部门进行管理保护。对于后者,则可以依据所属主体不同进行分别管理保护。”对于无主的少数民族传统建筑,可以通过国家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有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如果属于集体所有的少数民族传统建筑,则可以由地方政府或委托有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管理保护;而对于个人所有的少数民族传统建筑,则可依据传统建筑的所有者、管理者的个人意愿进行自主管理保护或者采取市场交易的方式。同时,国家也应当允许和扶持社会组织参与传统建筑的管理和保护,通过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有效的减轻政府负担对少数民族传统建筑进行全面保护。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www.stats.gov.cn/tjsj/tjgb/rkpcgb/qgrkpcgb/201104/t20110428_30327.html(2018年1月13日访问)
  [2]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culture/zhuanti/whycml/node_7021197.htm(2018年1月13日访问)
  [3]刘乃涛《试论中国古建筑保护理念》,《文物春秋》,2008年,第6期。
  作者简介
  杨艳(1990),女,藏族,四川省阿坝州,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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