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占有制度应纳入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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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间接占有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尽管我国物权法草案经过多次审议,但是我国物权法欠缺这一制度。间接占有制度具有独立的价值功能,一方面顺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便利物之交易的同时,另一方面,对于物权保护、维护物之归属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间接占有制度应当纳入我国物权法之中。
  关键词 间接占有 观念交付 取得时效 物权返还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作者简介:马德焕,吉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51-02
  一、 何谓间接占有制度
  就人与物的各种关系所而言,最为明显的事实关系就是人对于物的实际控制关系,这在法律层面被称为占有。占有是一种事实,具有体现物的归属秩序的一种权利外观,占有制度对于物权法本身以及物权法所保护的物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马克思说:“占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是不可解释的事实。” 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就是占有人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比如质权人对于出质物的占有、承租人对于房屋的占有、保管人对于保管物的占有;间接占有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占有某物,但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而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从而间接管领和控制该物。比如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等均属于间接占有人。根据民法学者张双根教授的观点,间接占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具有占有媒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是间接占有得以成立的前提基础,也是间接占有的核心要件。当然占有媒介关系有效与否不影响间接占有的成立。二是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二、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渊源与我国物权法立法
  (一)间接占有制度的历史渊源
  就历史渊源来说,占有制度体现为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两种体例。罗马法对物侧重控制,其物上占有指的是自主占有,对于他主占有人只是持有人;日耳曼法侧重对物的单纯占有,即直接事实上的实际管领力。中世纪封建法关于近代占有权救济有了概念,同时封臣的实际占有以其领主的间接占有(或称之为精神占有)为前提而延续,间接占有概念作为法律概念而存在。 我国民法的老师德国民法典是间接占有制度的滥觞。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是并列位于占有之下的下位概念,而第869条对于间接占有制度的详细规定。
  (二)我國物权立法与间接占有制度
  我国物权法多次修订,间接占有制度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之中,但是由于很多学者的反对意见间接占有制度至今并没有纳入我国物权法之中,我国物权法第五编第十九章有五条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 但是没有关于间接占有制度的引入。学者的反对的理由表现为两点:其一,基于物的所有权人地位和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机制可以弥补间接占有制度所要保护的所有权目的;其二,间接占有使得间接占有人的占有得以继续,从而使取得时效不发生中断的功能,可以通过占有合并原理予以代替。但是这两点理由均有不合理之处,同时物权法诸如观念交付、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间接占有制度支撑很难加以解释和应用,所以物权法确认间接占有制度很有必要。
  三、间接占有制度的独立性价值分析
  (一) 间接占有制度的发展趋势
  “法律概念的形成,乃是基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间接占有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观念的需求为动力基础的。首先,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形式或者说经济交易的形式多元化促进物之利用方式的多样化,比如借用、出租、承揽、质押、留置、监护、破产管理等财产形式大量出现,间接占有的事例层出不穷;其次,占有事实本身体现的就是一种权利或者说财产的外观,体现物的归属秩序,间接占有事实的大量出现,观念化的交易方式也逐渐为人们认同,这对于实际的物交易和物权法律的变动都是至关重要的;最后,综合近年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立法以及相关法律理论的发展,比如取得时效制度,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救济不足等以及关于间接占有的性质及构成要件等理论的发展都促使我国物权法应确定间接占有制度的独立性。
  (二) 间接占有制度与观念交付的衔接
  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具有交付的外观公示表现,而《物权法》第25条-27条关于交付的相关规定主要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包括事实交付和简易交付;观念交付包括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方式。如果不承认间接占有制度,很难解释观念交付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即在出让人甲指示占有人丙将物交付给买受人乙的时刻,甲就以指示交付使得乙变成间接占有人;在占有改定的情形,双方达成转移所有权合意与暂时借用或者保管合意时,受让人通过间接占有的形式代替了现实交付。所以说只有引入间接占有制度才可以解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才可以实现与观念交付制度的衔接。
  (三) 间接占有制度与取得时效的配套
  取得时效是以对他人之物为基本条件,当非物之所有人将物出租或出借给他人时,根据间接占有制度,在间接占有期间的取得时效视为继续不发生中断。所以间接占有制度是取得时效的制度基础。虽然我国立法没有纳入时效取得,但是基于时效取得对于物之归属的秩序的重要作用,我国也试着完善这一制度的立法。 所以基于立法的前瞻性,应该将间接占有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予以配套设立。
  有学者主张以占有合并代替间接占有对取得时效的这一基础作用,但是占有合并首先在我国也并未规定,立法成本不亚于间接占有制度的制定;一方面,占有合并,侧重点在于保护前占有人的占有利益,当后占有人也主张合并或者多个层次的占有人均主张合并该如何处理呢?另一方面,占有合并只是保护占有继受(包括占有继承和受让),对于占有的原始取得没有适用的空间。这与取得时效也是不配套的。
  (四) 间接占有制度的独特保护作用
  物权法在确认间接占有制度的情况下,不仅是对物权法的法律制度如观念交付和取得时效制度的完善,同时间接占有制度有自己独特的保护功能。   提到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物权法》第34条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物权法》第245条是关于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是我们必须要讨论的重要法律条文。其中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既包括无权的直接占有人,也包括无权的间接占有人;第245条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既保护直接占有人也保护间接占有人。而占有返还请求权相较于物权返还请求权有几点优点:
  1. 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占有保护是物权保护的快捷键。即不基于物之所有权人的基础上,占有人也具有保护物之归属的权利。当所有权人很难证明自己就是物之所有人时,或者由于物的价值不菲,丧失所有物的所有者无法提供诉讼费用。那么从实质上所有权人就根本无法依据《物权法》第34条得到权利救济。此时,依靠《物权法》第245条,权利人可以得到救济,一方面根据案件数收取费用不致保护落空,另一方面只需要证明自己是有权占有人,而不需要一定证明出自己就是物权所有者,就可以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2. 通过占有保护请求权保护那些不是物权人的有权占有人。此处很有必要提一下,有权的间接占有人也是占有保護请求权的权利人。学者们认为一般情况下间接占有人就是丧失占有的所有权人,其实不然,因为间接占有可以形成多层次的占有,所以这些有权的间接占有人不能根据《物权法》第34条保护自身的权利,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予以保护。
  3. 占有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和平及物的归属秩序。即便是无权占有人也可以受到保护占有制度的保护,(虽然不是终局保护)但是即便是小偷占有也不允许任何人以法律禁止的私人力量擅自剥夺他人的占有。
  4. 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以及民法理论,我们应该给予间接占有人适当的自力救济的权利,史尚宽先生认为即使间接占有人不具备自助行为要件,间接占有人也有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 占有防御权指占有人对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在客观必要的限度内,占有人有权予以防御。占有物取回权指排除不法侵夺,实时追回占有物。
  四、 间接占有制度的理论发展和制度构建
  (一)间接占有构成要件的理论发展
  关于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的理论在前面已经表述过张双根教授的观点,但是归结间接占有构成要件的理论发展,间接占有构成要件新旧理论均要求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但是对于占有媒介关系最近有了新的变化。关于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分为两种:一是约定占有媒介关系,比如通过买卖、借用、保管、租赁、质押形成的占有关系;二是法定占有媒介关系,比如通过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监护、破产财产的管理形成的占有关系。间接占有构成要件新理论中的占有媒介关系在只是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的基础上,也承认法定占有媒介关系。
  (二)间接占有构成要件新理论的实证和法理分析
  举例说明,甲将其手表交给乙进行维修,因为甲不支付到期修理费,乙将该表留置。我们可以看出,在留置前,基于约定占有媒介关系(加工承揽合同),甲是手表的间接占有人,乙是手表的直接占有人;留置后,基于法定占有媒介关系(法定的留置关系),甲为间接占有人,乙为直接占有人。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亦能构成间接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了占有改定基于约定占有媒介关系而发生, 那么占有改定能否通过法定占有媒介关系而成立呢?例如在父母赠与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时,自己仍然保留贵重物品,因为家庭关系和社会生活的正常需要,自当允许这种占有改定基于法定占有媒介关系而存在。同时我们都知道父母此时是直接占有人,而子女是简介中占有人,而通过监护关系即法定媒介关系不影响承认间接占有人的地位。所以我们可以说,无论是实证需要还是法律漏洞的完善都需要我们考虑法定占有媒介关系对于间接占有的成立。
  (三) 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构建
  我国《物权法》仅仅是五个条文对占有制度加以规定, 没有关于间接占有制度的规定,未免有许多法律漏洞需要弥补。我国可以参照学习《德国民法典》第368条和第369条的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第五编将间接占有制度与直接占有制度并列于占有下位中予以规定,同时将间接占有的立法予以详细规定,比如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何时认定为完成间接占有的交付,并且在占有改定、物权变动等相关法律制度中对间接占有制度加以考量再系统完善。
  五、结语
  综合间接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着眼于社会发展的多元化方式,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间接占有制度应该纳入我国物权法立法之中。这不仅是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补漏,同时也是完善物权法本身、健全法律体系的进步,更是为占有人提供与物所有权人保护之外的重要措施。
  注释:
  袁行霈.中华文明史.
  张双根.间接占有制度的功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2);隋彭生.民法新视角.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36-253.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9.
  德国民法典法条第868条和第8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王泽鉴.民法物权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4.
  我国《物权法草案稿》第69条规定:“以所有人的意思,10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自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的时效为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9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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