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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世纪50年代苏联法广泛而深入地影响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企业”作为法律表达开始进入我国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并一度呈现泛滥之势。在《民法通则》中,我国民事立法开始正式使用“法人”之表达,但仔细观之可以发现.立法者更为青睐“企业”之表达。在之后的民事立法中,“企业”表达同样多于“法人”表达之使用。而在当代俄罗斯法中,“企业”表达之使用却被限定于特定范围。究其原因,在于主体与客体之界分与法人主体之定位。在我国民事立法及未来《民法典》中,也应当明晰法人之主体地位,取“法人”之主体表达,而限制使用作为客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