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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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确立以来,对该罪犯罪构成的要件一直存在着很大争议。尽管2009 年2 月28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现实中仍存在许多困境,为了解决该罪所产生的问题,必须从立法及相关制度方面完善,加大对腐败的打击力度。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09)12-90-0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1988年进入到刑法视野以来,就一直争议不断。尤其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罪同罪不同罚的高度落差量刑,使得民众普遍认为,该罪最终背离严惩腐败的立法初衷,而沦落为贪官污吏们的“护身符”和“避风港”。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 》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我国立法机关的此项修刑之举,可谓是顺应民意,符合民情, 一方面满足了部分专家、学者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呼吁,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们对贪官污吏拥有巨额财产而得不到与其罪行相应处罚的愤怒。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力度,使部分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不敢轻易使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挡箭牌来逃避惩罚。但是仍然不能彻底结束人们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争议。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现实司法中存在着许多困境与问题, 法定刑过低只是问题之一,并不是问题的全部,更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尽快地采取完善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一、我国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缺陷
  
  我国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定,不是基于该罪自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需用刑罚加以惩处,而是国家在与贪污腐败斗争过程中,对于贪污腐败分子的贪污受贿手段隐蔽性强、智能化程度高,加之有些人善于规避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运用法律对其进行有效地打击制裁的情况下,1997年刑法在对先前刑法修改的基础上,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见,本罪主要是基于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需要而设立的。但是本罪却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配套措施的缺失
  与我国相比,美、法、德、意、日、印度、新加坡、香港、台湾地区都相继建立了公务人员申报财产制度,以应对愈演愈烈的腐败现象。从法律定位上看,以上国家和地区都把财产申报制度以成文法形式加以规定。官员上任伊始,就得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在任期间则要定期向有关机关申报本人及家庭的收入,离任时也必须再次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更为关键的是,独立的审计和肃贪部门随时可以调查,一旦发现与申报不符,相关司法程序就会随时启动。从国外的实践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公务员制度中的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密切相关。在特定的财产申报管理部门面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收入应该是透明的,无任何隐私可言,具有申报公开财产的法定义务,倘若违反,就应受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应当建立在这样一个制度背景之上。然而,我国这样一个制度背景,却是一个极大的理论缺失和实践匮乏。虽然我国在1988 年就设置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直到今天,也没有建立与本罪名相配套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这严重限制了该罪遏制犯罪功能的发挥。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过窄
  起初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与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相同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然而,随着打击贪污腐败犯罪力度不断加大,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如2007年7 月8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实施受贿行为的, 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该意见指出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即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 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又如刑法修正案(七)加入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另外,还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可见为了适应打击腐败的需要,法律逐步扩大了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好像被法律所遗忘,该罪现在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与设立之初规定的没有任何变化。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腐败分子往往将巨额财产以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名义占有,或者与有特定关系的人共同占有,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将特定关系人纳入犯罪主体之列,致使特定关系人无法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样的结果与立法者设立该罪打击贪污腐败的初衷相违背,所以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也应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适当地扩大。
  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设置存在问题
  (1) 法定刑过低且量刑缺少档次。刑法规定该罪的法定刑最高为十年,与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相比显然过轻,不利于严惩腐败犯罪。另外,修改后的刑法对该罪的量刑设置了两个档次,比修改前的一个档次少许有了些改进,但该罪的量刑幅度仍然设置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越来越大,几百万元甚至几千万元都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明显有失公平,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 刑种单一,忽视对财产刑的适用。从刑罚种类来看,该罪适用的刑罚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刑罚措施都是自由刑,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既不属于罚金刑也不属于没收财产刑,所以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不具有刑罚性质,不能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财产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只是将犯罪非法所得收归国家,本人的财产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不能从根本上改造贪污腐败分子的贪欲心理,这就要求对犯罪者处以自由刑外,还需重视财产刑的设置以增强刑罚的威慑力。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建议
  
  发现问题、认识问题只是研究问题的开端,解决问题才是研究问题的归宿。本文上面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缺陷的分析,终归是为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提出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措施。要真正发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严密法网、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积极作用, 首先应该弥补其缺陷,其次应该完善和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一) 立法完善
  1、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罪”
  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存在许多缺陷,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及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该罪的存废争议较大。大概来说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废止说,该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际上与国际刑事司法潮流、现代刑法理念不符,其存在“弊大于利”,故应废止。二是修正说,该说不主张废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提出要对该罪进行修正。三是替代说,该说坚持以新的罪名来替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对于采用何种新罪名又众说纷纭,不过随着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探讨的深入,逐渐对新罪名达成了共识,即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替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即该罪可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拒不申报或者做虚假的申报,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罪名可以避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践中所处的尴尬境地,反腐工作带来新的契机。
  2、设置合理的量刑幅度,增加财产刑
  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合理地设置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的量刑幅度,可以参照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幅度进行设置,以消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际刑罚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公平现象。另外,要改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设置自由刑的状况,增加财产刑,发挥财产刑在惩治经济性犯罪中的重要作用。
  3、扩大新罪名的犯罪主体范围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过窄,导致该罪适用受限,影响了打击贪污腐败的广度。所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应根据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确定,以严密法网,堵塞漏洞。
  (二) 制度完善
  1、建立完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参照别国先进经验,加快《公务人员财产申报法》的出台与完善,要有定期财产申报、登记及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确定现任官员家庭人员财产申报范围,以及有效的惩治措施。尤其是申报主体应包括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公务人员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应当适当扩充申报范围,只有把所有和国家工作人员生活密切相关的财产和支出均包含在内,才不会出现遗漏而进行合法、合理、合效的监督。
  2、进一步完善储蓄账户实名制的金融监管机制
  该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状况进行及时、全面的监控,同时也是对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的重要补充与完善。另外,应增加对不动产的实名管理,使腐败分子妄想利用购置不动产转移赃款、毁灭证据逃避法律的制裁的幻想彻底地破灭。
  除了上面提到的两项制度外,还应建立和完善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企业注册资金来源审查制度,个人申购股票资金来源审查制度等。
  
  三、结论
  
  腐败犯罪是党和国家的心腹大患。因此,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反腐力度,颁布或修改的与腐败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数量之多、速度之快都是前所未有的。于此同时,国家也应重新审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反腐败中起到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对该罪从立法及配套制度方面进行完善,以促进反腐工作的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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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孙志龙,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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