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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深入发展,国家又提出依法治国、“简政放权”、建立服务型政府等等一系列响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的方略。行政和解通过行政主体之间平等的协商与交流,形成一致意见,从而去有效的处理行政纠纷,是顺应社会和谐发展的有效途径。行政和解是近代兴起的一种新的行政执法方式,它较之前的执法方式更为民主化和人性化。
【关键词】 行政和解 行政主体 制度建构
一、行政和解的概述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深刻变革、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社会结构深刻变动、文化观念深刻变化的社会转型期。在行政领域,以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为主的解决方式因为成本高、时间长的缺点,很难及时有效的化解纠纷。时代的变革需要思维的拓展与方法的创新,正是因为和解能够更加高效、迅速的解决纠纷,所以它从最初的只用于化解个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到现在逐渐被广泛应用到整个行政执法领域。
国内关于行政和解尚无明确一致的定义,有学者认为,“行政和解是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或通过裁判机关的帮助,就诉讼标的的互相让步达成协议,终结复议或诉讼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行政和解,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通过双方协商,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以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或预防争议发生。”还有学者则认为,“行政和解是行政纠纷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从上述不同定义可以看出界定行政和解时有几个共同因素。第一,行政和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第二,行政和解需要双方通过平等自愿的对话、沟通来达成合意;第三,行政和解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争议。
二、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和解的规定少之又少,有规定的大都表述的比较简单抽象。最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可以以执行协议方式和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将行政复议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反垄断法》规定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处罚可以和解。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么将行政和解适用范围指向“依据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么指向如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赔偿等某一类具体的行政行为。这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既不全面也不准确。
尽管我国的行政和解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但其中也有值得借鉴和保留的部分。比如试图在现行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则性规定下进行扩大解释,进而扩大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行政和解在解决行政纠纷时的作用。现阶段,契约观念在现代行政执法领域中不断发展深入,对我国行政和解适用范围的的界定,要适应这一趋势,保障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都有选择是否和解的权利;另一方面,要预防行政和解的滥用,避免损害公共利益、相对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和解的适用范围,对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法院的裁量空间进行有效控制,对纠纷双方的和解进行合理限制。
三、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注重立法设计的整体化和系统化
对行政和解进行统一立法,可以极大的改善当下我国行政和解立法散乱无序的状态,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利用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可靠法律依据,为行政和解的争议解决提供基本裁判准则。因此,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应该制定统一的《行政和解法》,以基本法律形式全面完整的对行政和解的概念、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具体程序、救济与监督等根本问题和具体环节进行统一的规定。
(二)注重立法形式的层次化和多样化
行政和解目前主要存在于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领域,可以从这几个领域着手,完善我国的和解制度。推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早日出台《行政程序法》,可以用专章来具体规定行政执法和解程序;结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和解法规,修改《行政复议法》,进一步优化行政复议和解的程序;进一步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关于部分案件可以调解的规定予以细化;针对证券、税务、反垄断、治安等各个具体领域有关和解的实践,修改或制定部门法及法规、规章。通过全领域立法,促进我国和解制度立法的层次化和多样化。
(三)注重立法内容的规范化和具体化
无论是还未问世的、作为基本法律的《行政和解法》,还是其他的普通法律法规,对行政和解的内容一定要有准确具体的表述,尽量不使用模糊的法律概念,要明确实施性条款,重点要明确行政和解的范围、成立要件、具体程序、效力、救济机制等关键条款,确保和解纠纷有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同时有效限制行政机关在和解适用上的裁量空间,减少和解被乱用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 湛中乐等:《行政调解、和解制度研究--和谐化解法律争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 杨解君:《中国行政法的变革之道--契约理念的确立及其展开》[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 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 余凌云:《行政契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简介:高婷(1995-),女,汉族,山东临沂人,研究生,扬州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
【关键词】 行政和解 行政主体 制度建构
一、行政和解的概述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深刻变革、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社会结构深刻变动、文化观念深刻变化的社会转型期。在行政领域,以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为主的解决方式因为成本高、时间长的缺点,很难及时有效的化解纠纷。时代的变革需要思维的拓展与方法的创新,正是因为和解能够更加高效、迅速的解决纠纷,所以它从最初的只用于化解个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到现在逐渐被广泛应用到整个行政执法领域。
国内关于行政和解尚无明确一致的定义,有学者认为,“行政和解是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或通过裁判机关的帮助,就诉讼标的的互相让步达成协议,终结复议或诉讼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行政和解,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通过双方协商,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以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或预防争议发生。”还有学者则认为,“行政和解是行政纠纷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从上述不同定义可以看出界定行政和解时有几个共同因素。第一,行政和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第二,行政和解需要双方通过平等自愿的对话、沟通来达成合意;第三,行政和解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争议。
二、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和解的规定少之又少,有规定的大都表述的比较简单抽象。最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可以以执行协议方式和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将行政复议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反垄断法》规定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处罚可以和解。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么将行政和解适用范围指向“依据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么指向如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赔偿等某一类具体的行政行为。这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既不全面也不准确。
尽管我国的行政和解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但其中也有值得借鉴和保留的部分。比如试图在现行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则性规定下进行扩大解释,进而扩大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行政和解在解决行政纠纷时的作用。现阶段,契约观念在现代行政执法领域中不断发展深入,对我国行政和解适用范围的的界定,要适应这一趋势,保障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都有选择是否和解的权利;另一方面,要预防行政和解的滥用,避免损害公共利益、相对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和解的适用范围,对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法院的裁量空间进行有效控制,对纠纷双方的和解进行合理限制。
三、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注重立法设计的整体化和系统化
对行政和解进行统一立法,可以极大的改善当下我国行政和解立法散乱无序的状态,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利用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可靠法律依据,为行政和解的争议解决提供基本裁判准则。因此,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应该制定统一的《行政和解法》,以基本法律形式全面完整的对行政和解的概念、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具体程序、救济与监督等根本问题和具体环节进行统一的规定。
(二)注重立法形式的层次化和多样化
行政和解目前主要存在于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领域,可以从这几个领域着手,完善我国的和解制度。推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早日出台《行政程序法》,可以用专章来具体规定行政执法和解程序;结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和解法规,修改《行政复议法》,进一步优化行政复议和解的程序;进一步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关于部分案件可以调解的规定予以细化;针对证券、税务、反垄断、治安等各个具体领域有关和解的实践,修改或制定部门法及法规、规章。通过全领域立法,促进我国和解制度立法的层次化和多样化。
(三)注重立法内容的规范化和具体化
无论是还未问世的、作为基本法律的《行政和解法》,还是其他的普通法律法规,对行政和解的内容一定要有准确具体的表述,尽量不使用模糊的法律概念,要明确实施性条款,重点要明确行政和解的范围、成立要件、具体程序、效力、救济机制等关键条款,确保和解纠纷有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同时有效限制行政机关在和解适用上的裁量空间,减少和解被乱用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 湛中乐等:《行政调解、和解制度研究--和谐化解法律争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 杨解君:《中国行政法的变革之道--契约理念的确立及其展开》[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 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 余凌云:《行政契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简介:高婷(1995-),女,汉族,山东临沂人,研究生,扬州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