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研究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insey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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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业务决策机构,但在实践运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何改革和完善。使之适应检察工作新形势的需要,成为近年来检察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引入“机制”的概念不在于考量法律对国家机关权力配置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在于考察现有的权力运行方式是否适应了现实的需要、权力之间在运行过程中是否相互协调以及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保障权力协调运行。
  一、检委会工作机制
  检委会工作机制是检委会这一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它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静态的各个组成要素和动态的各个要素相互作用的程序。就前者而言,其形成也需要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依据检委会工作的流程,后者相互作用的程序可以划分为不同的阶段,并能依据各自阶段特点采用不同的运行方式。因此。在检委会工作机制应是一个包含了诸多工作机制有机的整体。
  从历史上看,检委会的组织形式和运行程序都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立了检委会制度。检委会是全部由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和主要干部组成的、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的合议组织。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之后,检委会制度名存实亡。1979年颁布、198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建了检委会制度,明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和检察长的会议主持人地位。此后。检委会制度转向了如何加强自身规范化建设上。1995年通过、1998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对检委会组织原则、议事范围、会议制度与程序、决策方式、办事机构等进行了细化。各地检察院纷纷据此制定符合本地区的检委会议事规则。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高检发(1999)17号]》,改善检委会结构、增设专职委员、加强决定、决议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2003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进一步扩大了议事范围、会议制度与程序等。200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对检委会的组成人员、内设机构、职权职责、权力行使方式上等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成为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细化了检委会运行程序,进一步贯彻了民主集中制原则。
  从上可见,检委会工作机制的形成和运作至少遵循了以下原理:一是符合检委会的性质定位。遵循检委会的组织活动原则。二是静态组成要素与动态运行程序之间应相互促进。三是以最大限度发挥制度的功能为目标。
  二、检委会工作机制的实践论
  (一)人员与机构的组成方面
  1,普通委员。实践中,由于对如何把握委员的选任标准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委员选任的随意性大、行政色彩浓厚。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议事决策质量。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检委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文件中,除明确公诉部门主要负责人、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应当是检委会委员外,对其他部门负责人元规定。从实践中看,检委会委员基本上是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业务科(室、局)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由于院领导和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日常工作繁忙,多数在准备召开会时才浏览一下审查报告,尤其在有的承办人在案件即将到期时才提交讨论,检委办既要审查案卷材料,又要准备上会材料及通知委员、发送案件审查报告,造成委员无法及时阅读材料。如果委员事先未阅读材料,上会时仅通过听取办案人员的汇报了解案情,若办案人员汇报不全面或带有倾向性,则可能影响到委员们判断的公正性。
  2,专职委员。目前,有关专职委员的规定只在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2个文件中作了简单的阐述,而对其选任条件、权责及其在检察组织体系中的地位等尚无统一规定,尤其是专职委员与检委会办公室、分管的捡察长之间的关系有待理顺。从实践中看,专职委员和检委会办公室均负有对上会议题进行会前审查的职责,以北京市各检察机关为例,有的由检委会办公室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重大社会影响或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由检察长决定是否交专职委员再行审查,有的采取检委会办公室负责程序审查、专职委员负责实体审查的方式。有的则未加以严格区分,如何协调二者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值得研究。而在专职委员与分管检办工作的检察长的关系上。按照中央文件的精神,专职委员享受院级副职待遇,与分管检办工作的检察长级别和待遇相同,检委会办公室作为检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一方面要接受分管检察长的领导。一方面又要配合、协调专职委员的工作,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专职委员或独立于检委会办公室,负责专项业务工作,或直接担任研究室(检委会办公室)主任,实践中容易出现关系不顺畅的局面。
  3,办事机构。检委会办公室的是检委会的参谋和辅助机构,在设置形式上各地有所不同。主要是三种:一是设立检委会办公室,但将检委会办公室挂靠在研究室,接受研究室的统一领导,但工作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二是单独设立检委会办公室,具有独立的编制,与检察院其他内设机构平行:三是不专门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而是明确由研究室或办公室承担检委会办公室的职能。目前北京地区多数检察院采用第三种,且多设立专职检委会委员或兼职检委会秘书承担办事机构的具体业务工作。虽然有些基层检察院明确了检委会的办事人员,但由于属于兼职,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专门从事工作。
  (二)运行程序方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颁布大大规范了检委会运行机制,但从实践看。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检察长主持检委会会议采用行政会议式的讨论模式,按照承办人汇报基本情况,直接业务负责人补充说明,检委会委员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发表意见顺序进行,没有明确划分讨论与表决程序使检委会貌似提高了工作效率,但实际上却影响了检委会的案件讨论质量,不仅可能导致案件讨论因为缺少委员们之间的争辩而发言主题不够集中,而且可能出现委员发表完意见后重新改变意见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难题。
  二是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既不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也不审阅案卷,仅仅听取承办检察官的汇报,经过简短的讨论就决定案件的处理。被认为是与司法的亲历性原则相违背而备受诟病。
  三是责任机制缺失。(1)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规定:“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同时又规定的检委会“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这是否意味着当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时,少数保留意见的委 员可不因此承担责任,不得而知。(2)没有检委会委员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容易导致一些委员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或不认真研究相关问题,在会议上不发言或者不认真发言。(3)按照规定,检委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其中的“多数”应是包括检察长在内,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委会委员的意见的。根据具体情况可分别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请示上一级检察院的决定。这充分体现了检察长负责制下检察长的权威;同时,通过制约将争议提交更高一级的机关解决。不仅能够有效防止权力滥用,而且将证明判断正当性的责任转移给了上级机关,以上一级检委会的民主集中弥补下级的不足不失为解决问题的好方法。但从实践看,这种请示往往是通过这样的途径实现的:下级检察院承办部门带着检委会的决定向上级检察院的相关领导或相同职能部门汇报,上级院领导或职能部门答复。下级院承办人带着反馈再向本院检委会汇报。应该说,如果下级院检委会同意该结论,虽然程序到此结束,但其中隐含的最终责任是由上级院职能部门或个人承担还是下级院检委会承担的问题却值得研究:如果下级院检委会不同意该结论的,则实践中可能交由上级院检委会研究决定或者下级院承办人隔级向上级院职能部门汇报请示,而后者同样面临着责任分配的问题。
  三、检委会工作机制的完善
  (一)健全组织机构
  1,按照专业化要求选任委员。完善检委会委员的选任机制是“专业化”的重要举措。对此,不少论者主张大刀阔斧改革检委会委员的选任程序、实行资格准人制度;然而,从检委会兼具有司法行政综合性职能的属性看以及其作为检察长领导下的业务决策组织看,其组成人员必然不仅限于业务骨干,还需有其他职能部门人员和相关的领导至少是检察长的参与。因此,检委会组成人员的改革应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建议明确检委会中各类组成人员的比例,对于业务骨干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选聘,并作出任期的规定,打破了委员只进不出的“终身制”,进而优化检委会委员组成结构。同时,应加大对检委会委员的培训力度,把检委会的学习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全面提高检委会委员素质。
  2,明确专职委员的设置及权责。目前而言,专职委员的设置主要有三种形式:(1)专职委员作为研究室的一员。在研究室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工作;(2)专职委员兼任研究室主任;(3)专职委员独立于研究室,专门履行专职委员的职责。第一种形式有利于发挥研究室专业研究机构的优势协助专职委员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研究。但却与专职委员的地位不相称:第二种形式可以一定程度上克服第一种形式的弊端,但若专职委员同时是研究室主任,需承担繁重的行政管理任务,难以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专职委员的职责,且不符合专职委员“专职性”的根本特征;第三种形式符合专职委员“专职性”的特征,得以体现专职委员的地位,也能够确保专职委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但需要对有关部门主要是研究室的职责进行大的调整,另外,对于基层检察机关而言,不利于利用检委会丰富的业务资源服务检察调研。可见,三种方式各有利弊,但从长远来看,第三种方式应是发展的方向。
  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需要明确专职委员的权贵,从专职委员设置的目的看,专职委员的性质是各级人民检察院按法定程序产生的,受检察长和检委会委托的。专门从事检委会工作,并向检察长和检委会负责的检委会委员。就目前而言,除履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规定的委员职责外,还应承担一定的职责。比如审查上会案件和事项,提出意见供检委会决策参考、负责检委会决定事项的督办、检查、落实工作等。而职责的履行总需要一定的权力作保障,为确保职责的充分履行,同时也应赋予专职委员一定的权力,比如对提请检委会研究案件、事项的阅卷权、询问权和建议权等。
  3,充分发挥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职能。充分发挥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职能不仅是检委会设立专门办事机构固有的目标,在目前通过检委会委员专业化改革提高检委会职能的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可作为成为迅速提高检委会议事能力的有效途径。首先,它通过推进和扩张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功能,将检委会办公室由一个单纯的办事机构打造成检委会之外的高级智囊机构。其次,它最大限度地节省了改革成本,在不增加人员、不增设部门、不增加正式编制的前提下实现了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第三,它避开了有关检委会职能定位之争,能够有效减小检委会改革在理论和现实制度中存在的阻力,在循序渐进中突出改革成效。
  (二)完善运行机制
  1,增强决策程序的民主性,完善民主集中制实现形式。进一步完善民主集中制实现形式应从程序上通过技术性规则使作为检委会会议主持人的检察长在讨论过程中弱化其权威,确保每个委员能够平等、独立、中立地发表个人意见,防止个人独断。这就要求首先应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具体明确作为会议主持人的检察长在会议中的权限,提高其会议主持能力,如提醒发言、总结争点、维持会议秩序等;其次,改变行政会议式的讨论模式,探索建立会议讨论和表决适当分离的程序,充分发挥集体决策的智慧。
  2,探索建立检委会“繁简分流”程序机制,提高议案议事效率。对基层检察院而言,会前审查程序中存在突出问题是上会案件数量多,制约议事议案工作效率。这最终可能通过明确检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将上会案件数量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但即便如此同样面临着需要“繁简分流”的问题,因为从检委会的业务领导职能看,“重大案件”并不意味着均为复杂疑难案件,还包括一些案情简单但对社会具有较大影响需要检委会审核把关的案件;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修改之前,存在大量的案情简单,但需要报请检委会决定的案件。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案件为例,近两年相对不起诉案件均占了全部上会案件的三分之一,2008年32%,2009年27%,这些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探索建立检委会上会案件“繁简分流”程序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对此,从上会的程序及实践经验看,可通过提高检委会办公室的审查把关质量,预先对这些案件按照难易程度进行分类。并对各类案件汇报的内容、时间等进行要求,节省这些案件的会上汇报、讨论时间,使检委会研究案件更具针对性。
  3,探索解决检委会研究案件“定而不审”的工作机制。从实践中看,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既包括事实认定也包括法律适用,而恰恰是事实适用本身使检委会遭受了“定而不审”的质疑。据此,探索问题的解决似乎有两种思路:一是将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尽量限定在法律适用上:二是检委会委员讨论案件前,审查案卷,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询问证人。问题在于,检委会作为内部权力机构的性质,其所享有的权力是国家司法权力在诉讼程序之外派生的一项权力,它本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采取封闭式的 内部运作方式而非向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开放符合内部权力运作简洁、高效的需要。因此。问题的关键应在于进一步增强我国检委会议案议事程序在保障结论的可检验性方面的功能以及程序的自我纠错功能,在保障委员独立行使权力的前提下。建立司法惩戒及责任承担制度以促进其公正地履行职责,而不是不考虑程序本身的容纳性及其权力运作方式一味进行诉讼化的改造。因为程序能够通过准确地确定官方权威的范围和界限,进而提供了表面上看来清晰的检验责任的标准。同时可以限制程序参与者的裁量权,使结果获得当事人以及社会民众的信赖。
  4,探索建立检委会委员决策质量评估机制。探索建立检委会及委员决策质量评估机制,比如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在一定时间内将每位委员对每项议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进行统计,考察其议事、议案的次数、与检委会相同或不同定性意见的比例等,有利于增强委员与检委会、上下级检委会之间决策权力与决策责任的对应性,明确上下级检委会的权力界限与责任。
  5,探索发挥检委会宏观指导作用的工作机制。一是对业务的抽象领导、指导职能,尤其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而言,全面了解辖区内检察机关的业务办理情况是进行领导或指导的前提,因此可通过定期听取分析总结汇报等方式,全面掌握本院或辖区内检察院执法办案的动态和规律,重点研究执法办案中影响办案质量等带有典型性、倾向性的一类问题,以“检委会通报”形式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具体指导意见推动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二是应充分发挥检委会重大案件决策职能的辐射作用,加强检委会案例的指导功能,选取经检委会讨论过的疑难争议案例或各业务部门办理的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由办案部门撰写、检委会办事机构编审,经检委会审议后形成检委会案例,业务部门在办理相同或者类似案件时参照执行。
  综上可见。检委会工作机制纷繁而复杂,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社会主义法制日益健全,公民对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只有不断创新工作机制,有效地加强检委会建设,才能不断提高检委会议事质量和工作效率,充分发挥检委会制度的优
  注释:
  [1]车树明:《检察委员会工作改革与实务运作》,载《检察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
  [2]葛琳:《检察委员会改革两种思路——兼评河南省淮阳县“小检察委员会”改革》,载《检察日报》20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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