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自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单独立法后,社会各界人士一直密切关注其发展并对之进行了存与废的讨论。有部分人认为应该将其废除,但也有一部分人也认为应该保留。毋庸置疑,它确实给幼女带来了特殊的保护,不过其立法还有待改善,让其更适合社会的发展。文章将从当前我国关于宿嫖幼女立法现状进行论述,并展开存与废的讨论,进而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以期为今后的立法研究及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嫖宿幼女罪;立法缺陷;重叠;分歧
1997年,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分离出来单独立法,但其存在一直备受争议其存与废成为社会各界尤其是法界热议的课题之一。笔者认为,当前最重要的不是探讨废除这一罪名,而是探讨如何解释这一罪名。但其实理清强奸幼女罪与嫖宿幼女罪关系,也能让其发其作用。讨论嫖宿幼女罪的存与废,一方面反映公众对卖淫幼女的合法权益的关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公众对特权阶级的监督。嫖宿幼女罪的设立是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的。文章将从当前我国关于宿嫖幼女立法现状进行论述,并展开存与废的讨论,进而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以期为今后的立法研究及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关于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现状
在1997年刑法的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强奸罪隶属于刑法分则的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利这一类的罪名。在该条第一款规定中行为人以犯罪对象为成年妇女进行胁迫、暴力或其它方法对妇女实施违背其意愿的奸淫行为,前提是已成年妇女。若以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为对象,无论对方是否同意,不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行为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害人为幼女而进行奸淫均构成强奸罪,并从重处罚。这事实上说明了我国刑法不认同14岁以下的幼女有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奸淫幼女严重侵犯了幼女身心健康。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嫖宿幼女罪行为人以金钱诱惑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嫖宿幼女罪是以卖淫幼女为对象,自愿以肉体交换的14以下幼女。嫖宿行为包含奸淫和猥琐两个方面的行为。故在以上两个以幼女为犯罪对象的两种情况下,在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上有重叠现象。其内容上都包括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处罚;行为方式上都不需要有胁迫、暴力等其他手段。
二、社会关于此法的存废的争论
1.废除的观点
依据刑法的原理,行使行处分权的主体必须;要达到一定程度的年龄和智力发育阶段。身体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满14岁的幼女,相对于成年人还是很有欠缺,并且对自己的控制力还很不足,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与性安全是国家立法的出发点,应考虑到幼女一般不具有性的处分权利,应将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一切方式认定为犯罪,就算幼女同意也将被判犯罪。我国将“嫖宿幼女罪”罪名被单独从“强奸罪”中列出来,追究嫖宿者的刑事责任,其最低刑比强奸罪最高刑还要高,这一罪名已经严重违背了“幼女无性处分权”
2.保留的主张
立法者既然坚持将嫖宿幼女罪单独从强奸罪分离出来,就肯定有其道理:即特别先于普通。综前所述,嫖宿幼女罪是奸淫幼女罪的重要构成。嫖宿幼女罪事实上同时触犯了两项罪名,故嫖宿幼女罪比加重情节普通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更高,便应该使用更严厉的罪刑;有加重情节应按照加重情节普通的普通强奸罪定刑。所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之间的实际冲突是如何更好的处理这二者间的冲突,并不是简单的认定嫖宿幼女只按照嫖宿幼女罪判处。
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的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表明了,立法组织正在这两罪更良好执行下去做出指导,更表明了嫖宿幼女罪不能废除。
三、嫖宿幼女罪立法完善之建议
立法者应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按犯罪类型分为三类:一类是幼女自愿与其发生性交;第二类以金钱诱惑与幼女发生性交;第三类强行与幼女发生性交。这三类情况都属强奸罪的形式,即奸淫幼女罪,该从重处罚,但定刑范围应有所不同。并应有一定梯度,第一类应起点要相对较低,第二类与第三类应定刑起点应相对较高并相对提高最高基刑。并将嫖宿幼女罪之中的猥亵儿童部分归入猥亵儿童罪之中。应将猥亵儿童罪基准刑改为5年以内,有恶劣情节的(聚众或当众猥亵儿童)还有就是以暴力、胁迫或以金钱诱惑与幼女发生性交的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1.两人或两人以上猥亵儿童;
2.在公共场合当众猥亵儿童;
3.以胁迫、暴力或其它方法强制猥亵儿童;
4.以金钱为代价让儿童自愿提供猥亵行为。
四、结论
嫖宿幼女罪的单独设立,并不是没有经过立法者认真考虑,女童的保护问题一直一个都是当今社会很严肃的一个问题,尽管当今的立法还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但幼女的保护问题已经刻不容缓,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就能解决的问题,它需要多方多方合作,需要结合家庭、社会、学校、以及幼女本身一起努力,综合化解。要做到这些,我们就不应该把眼光仅仅放在嫖宿幼女这一罪名上,应该要转移社会视野中。借助嫖宿幼女罪这一单独立法,通过条文的修改震慑犯罪,让社会更多人一起加强对幼女保护的重视,形成保护幼女的全面共识。构建更加完善的保护女童体系。无论嫖宿幼女罪存在与否,不管是在法律之内还是法律之外,幼女的保护是需要每一个公民积极参与的,去呵护每一个儿童的成长,共同守护祖国的美好未来。
参考文献:
[1]杨丽.嫖宿幼女罪的现实困境及幼女性权益保障途径[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5(3).
[2]高德升.论嫖宿幼女罪废除的必要性[J].泰山学院学报,2014(02).
[3]方刚成.嫖宿幼女罪存与废研究[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3(18).
关键词:嫖宿幼女罪;立法缺陷;重叠;分歧
1997年,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分离出来单独立法,但其存在一直备受争议其存与废成为社会各界尤其是法界热议的课题之一。笔者认为,当前最重要的不是探讨废除这一罪名,而是探讨如何解释这一罪名。但其实理清强奸幼女罪与嫖宿幼女罪关系,也能让其发其作用。讨论嫖宿幼女罪的存与废,一方面反映公众对卖淫幼女的合法权益的关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公众对特权阶级的监督。嫖宿幼女罪的设立是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的。文章将从当前我国关于宿嫖幼女立法现状进行论述,并展开存与废的讨论,进而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以期为今后的立法研究及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关于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现状
在1997年刑法的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强奸罪隶属于刑法分则的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利这一类的罪名。在该条第一款规定中行为人以犯罪对象为成年妇女进行胁迫、暴力或其它方法对妇女实施违背其意愿的奸淫行为,前提是已成年妇女。若以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为对象,无论对方是否同意,不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行为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害人为幼女而进行奸淫均构成强奸罪,并从重处罚。这事实上说明了我国刑法不认同14岁以下的幼女有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奸淫幼女严重侵犯了幼女身心健康。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嫖宿幼女罪行为人以金钱诱惑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嫖宿幼女罪是以卖淫幼女为对象,自愿以肉体交换的14以下幼女。嫖宿行为包含奸淫和猥琐两个方面的行为。故在以上两个以幼女为犯罪对象的两种情况下,在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上有重叠现象。其内容上都包括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处罚;行为方式上都不需要有胁迫、暴力等其他手段。
二、社会关于此法的存废的争论
1.废除的观点
依据刑法的原理,行使行处分权的主体必须;要达到一定程度的年龄和智力发育阶段。身体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满14岁的幼女,相对于成年人还是很有欠缺,并且对自己的控制力还很不足,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与性安全是国家立法的出发点,应考虑到幼女一般不具有性的处分权利,应将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一切方式认定为犯罪,就算幼女同意也将被判犯罪。我国将“嫖宿幼女罪”罪名被单独从“强奸罪”中列出来,追究嫖宿者的刑事责任,其最低刑比强奸罪最高刑还要高,这一罪名已经严重违背了“幼女无性处分权”
2.保留的主张
立法者既然坚持将嫖宿幼女罪单独从强奸罪分离出来,就肯定有其道理:即特别先于普通。综前所述,嫖宿幼女罪是奸淫幼女罪的重要构成。嫖宿幼女罪事实上同时触犯了两项罪名,故嫖宿幼女罪比加重情节普通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更高,便应该使用更严厉的罪刑;有加重情节应按照加重情节普通的普通强奸罪定刑。所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之间的实际冲突是如何更好的处理这二者间的冲突,并不是简单的认定嫖宿幼女只按照嫖宿幼女罪判处。
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的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表明了,立法组织正在这两罪更良好执行下去做出指导,更表明了嫖宿幼女罪不能废除。
三、嫖宿幼女罪立法完善之建议
立法者应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按犯罪类型分为三类:一类是幼女自愿与其发生性交;第二类以金钱诱惑与幼女发生性交;第三类强行与幼女发生性交。这三类情况都属强奸罪的形式,即奸淫幼女罪,该从重处罚,但定刑范围应有所不同。并应有一定梯度,第一类应起点要相对较低,第二类与第三类应定刑起点应相对较高并相对提高最高基刑。并将嫖宿幼女罪之中的猥亵儿童部分归入猥亵儿童罪之中。应将猥亵儿童罪基准刑改为5年以内,有恶劣情节的(聚众或当众猥亵儿童)还有就是以暴力、胁迫或以金钱诱惑与幼女发生性交的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1.两人或两人以上猥亵儿童;
2.在公共场合当众猥亵儿童;
3.以胁迫、暴力或其它方法强制猥亵儿童;
4.以金钱为代价让儿童自愿提供猥亵行为。
四、结论
嫖宿幼女罪的单独设立,并不是没有经过立法者认真考虑,女童的保护问题一直一个都是当今社会很严肃的一个问题,尽管当今的立法还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但幼女的保护问题已经刻不容缓,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就能解决的问题,它需要多方多方合作,需要结合家庭、社会、学校、以及幼女本身一起努力,综合化解。要做到这些,我们就不应该把眼光仅仅放在嫖宿幼女这一罪名上,应该要转移社会视野中。借助嫖宿幼女罪这一单独立法,通过条文的修改震慑犯罪,让社会更多人一起加强对幼女保护的重视,形成保护幼女的全面共识。构建更加完善的保护女童体系。无论嫖宿幼女罪存在与否,不管是在法律之内还是法律之外,幼女的保护是需要每一个公民积极参与的,去呵护每一个儿童的成长,共同守护祖国的美好未来。
参考文献:
[1]杨丽.嫖宿幼女罪的现实困境及幼女性权益保障途径[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5(3).
[2]高德升.论嫖宿幼女罪废除的必要性[J].泰山学院学报,2014(02).
[3]方刚成.嫖宿幼女罪存与废研究[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