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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大陆地区,业主委员会是人们日常生活中较为活跃的活动主体,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地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探讨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我國立法与实践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法理基础和实践意义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构想。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 诉讼主体资格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71-01
我国《物权法》中涉及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对业主大会的性质等作以界定因此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是自己“造法”,允许了业主委员会在一些情形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我们还是应当不懈努力,通过立法对其加以明确。
一、业主委员会的概念及特征
1、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机构。
2、业主委员会的性质
从我国立法上看,我国法律上所指的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当然也不是自然人,它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首先,业主为行使业主的成员权而成立其成员权赖以依附的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是具体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管理团体,对于业主大会来说,全体业主就是最高权力机关。其次,业主委员会是在业主大会之下设立的,它依据管理规约和法律,履行一系列职责,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1]
作为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经常作为独立主体出现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多种领域,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尚且存在一定争议,且立法并没有对这一点加以明确,而实践中的操作又不尽相同。许多学者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展开了一系列探讨,因为作为执行机构既非法人与社会团体,又不能在把它作为“其他组织”的结论上达成共识,而所有现行法律以及将要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日生效)都没有对这一问题给以明确的答案。
二、国内外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与实践
(一)国外的立法与实践
业主委员会在世界各国的称谓也有所不同,但这并不像有的学者所称的国外如美国所指的“公寓所有人协会”、德国的管理团体等,在理解业主委员会的性质的基础上必须明确国外的 “公寓所有人协会”等称呼在我国实际上对应的是业主大会,国外对于相应主体赋予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作为我国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的类推依据,最多仅可以作为参考。
(二)我国当前的立法与实践
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有关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曾被提入草案,但在《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中,立法者审慎地给出“暂不作规定”的答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就此作出了解释,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删去。因此,在《物权法中》,我们找不到直接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条款。
但是实践中我国大陆地区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做法,仔细审视,这些资格的行使都是有情形限制的,也就是说我国大陆地区的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在立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定,无论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认为应当赋予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应当严格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
(三)实践意义
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案件范围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并确定范围的实践意义在于:
首先,我国业主委员会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是较为活跃的主体,但是有的时候它以执行机构的身份出现,有的时候又以自己的名义活动,为保障业主的权益、提高权益救济效率、保护业主委员会自身的一些权利,必须在适当的范围内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如果泛泛地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必然会发生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行为不当而导致的业主权益受侵犯,这样的情况下,业主仍需要通过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将大大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最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等并没有完全达到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统一认定的程度,因此,泛泛地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利于满足人们的合理的预期,可能造成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
三、完善我国关于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立法的构想
我国大陆地区还是应当在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区分它和业主大会的概念,然后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明确一定范围内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明确两方面的情形,即为履行职责而提起诉讼的情形和为维护自身民事权利而提起诉讼。
1、区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业主大会为我国法律中所指的“其他组织”。实行业主大会成立及选举确定的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制度。
2、允许业主委员会为履行职责而提起诉讼。这一点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的立法与实践。
3、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业主委员会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虽然我们说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在业主大会以外,人们对于业主委员会有独立的认识。如业主委员会有自己独立的名誉,鉴于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业主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它的名誉就很重要,否则它的地位就岌岌可危,那么如果有其他主体仅针对业主委员会的名誉进行了侵犯,业主委员会应当有其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并承担法律后果。
注释:
[1]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184页.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 诉讼主体资格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71-01
我国《物权法》中涉及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对业主大会的性质等作以界定因此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是自己“造法”,允许了业主委员会在一些情形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我们还是应当不懈努力,通过立法对其加以明确。
一、业主委员会的概念及特征
1、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机构。
2、业主委员会的性质
从我国立法上看,我国法律上所指的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当然也不是自然人,它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首先,业主为行使业主的成员权而成立其成员权赖以依附的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是具体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管理团体,对于业主大会来说,全体业主就是最高权力机关。其次,业主委员会是在业主大会之下设立的,它依据管理规约和法律,履行一系列职责,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1]
作为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经常作为独立主体出现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多种领域,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尚且存在一定争议,且立法并没有对这一点加以明确,而实践中的操作又不尽相同。许多学者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展开了一系列探讨,因为作为执行机构既非法人与社会团体,又不能在把它作为“其他组织”的结论上达成共识,而所有现行法律以及将要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日生效)都没有对这一问题给以明确的答案。
二、国内外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与实践
(一)国外的立法与实践
业主委员会在世界各国的称谓也有所不同,但这并不像有的学者所称的国外如美国所指的“公寓所有人协会”、德国的管理团体等,在理解业主委员会的性质的基础上必须明确国外的 “公寓所有人协会”等称呼在我国实际上对应的是业主大会,国外对于相应主体赋予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作为我国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的类推依据,最多仅可以作为参考。
(二)我国当前的立法与实践
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有关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曾被提入草案,但在《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中,立法者审慎地给出“暂不作规定”的答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就此作出了解释,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删去。因此,在《物权法中》,我们找不到直接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条款。
但是实践中我国大陆地区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做法,仔细审视,这些资格的行使都是有情形限制的,也就是说我国大陆地区的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在立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定,无论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认为应当赋予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应当严格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
(三)实践意义
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案件范围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并确定范围的实践意义在于:
首先,我国业主委员会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是较为活跃的主体,但是有的时候它以执行机构的身份出现,有的时候又以自己的名义活动,为保障业主的权益、提高权益救济效率、保护业主委员会自身的一些权利,必须在适当的范围内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如果泛泛地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必然会发生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行为不当而导致的业主权益受侵犯,这样的情况下,业主仍需要通过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将大大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最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等并没有完全达到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统一认定的程度,因此,泛泛地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利于满足人们的合理的预期,可能造成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
三、完善我国关于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立法的构想
我国大陆地区还是应当在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区分它和业主大会的概念,然后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明确一定范围内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明确两方面的情形,即为履行职责而提起诉讼的情形和为维护自身民事权利而提起诉讼。
1、区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业主大会为我国法律中所指的“其他组织”。实行业主大会成立及选举确定的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制度。
2、允许业主委员会为履行职责而提起诉讼。这一点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的立法与实践。
3、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业主委员会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虽然我们说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在业主大会以外,人们对于业主委员会有独立的认识。如业主委员会有自己独立的名誉,鉴于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业主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它的名誉就很重要,否则它的地位就岌岌可危,那么如果有其他主体仅针对业主委员会的名誉进行了侵犯,业主委员会应当有其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并承担法律后果。
注释:
[1]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1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