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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主要参加者,在国际经济中的作用举足轻重。据统计,世界上100家最大的跨国公司(不包括银行和金融机构),其海外投资总额约有1.4万亿美元,占全世界外国直接投资股权的1/3。为此,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制定了《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以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管制。然而,由于跨国公司经济结构的复杂性,它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仍然产生了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本文试就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个案探讨。
1984年12月,印度博帕尔市的一家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子公司——印度联合碳化物有限公司经营的农药厂泄露了大量甲基异氰酸盐气体,致使当地居民2000多人中毒死亡,严重受害者达3~4万人,其他受到伤害的人数也非常惊人。这就是著名的“博帕尔(Bhopal)”案。该案发生后,受害者的代理人和印度政府向纽约地区联邦法院就美国公司的赔偿提起了诉讼。之后,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起诉。1986年9月印度政府向印度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博帕尔工厂是由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设计的,工厂的贮气设备设计太差,没有安装相应的应急预警系统,没有对当地居民发出危险警告,并且在甲基异氰酸盐这种剧毒气体只能少量贮存的情况下不顾当地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警告而在博帕尔工厂大量贮存,因此美国的母公司应当对惨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跨国公司的定义
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正是因为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母公司可以对子公司施加重要影响,共同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从而使跨国公司的诸实体构成了一个单一的经济体,同时也为分析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债务的承担提供了法律基础。
跨国公司法律责任分担的理论与实践
跨国公司的实体分布于多国,主要以子公司、分公司为主。对于分公司来说,虽然它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但其地位属于外国法人,具有总公司的国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直接负责任。
对于子公司来说,情形有所不同。子公司是根据所在国的法律设立的,依所在国法律的规定,能够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进行诉讼,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子公司又是跨国公司全球战略的一个部分,这种战略性不仅仅局限于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全部或多数股权,更表现为跨国公司在制定发展战略时,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球市场为角逐目标。这样,就产生了矛盾,即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子公司只能对自己产生的债务负责,而它的行为可能是基于母公司的商业政策,有利于母公司的整体利益,却给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甚至给子公司所在国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针对这种矛盾,各国在实践和理论上产生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有限责任原则。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各国公司法上的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内部关系上,股东的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则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这样,就把法人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严格区分开来,不同法人的责任也严格区分(公司制度发展的动力概源于此)。其结果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以有限责任为借口逃避其应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前述的博帕尔案(Bhopal)中,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主张,就基于此种观点。
第二种是单一企业说。英国学者施米托夫(Schmitthoff)认为,使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应当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任。实际上,这种学说把母公司和子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而其他学者则从子公司的独立性出发论述了“单一企业说”。这些学者认为,如果从有关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经营自主权,母子公司就构成单一企业。在“帝国化学工业公司诉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案(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 Communities)中,欧共体法院采用了“单一企业说”。欧共体法院认为,鉴于:〔1〕该外国母公司拥有其子公司全部或不同比率的多数股权;〔2〕该外国母公司在决策方式上能够影响其子公司在欧共体内的销售价格;〔3〕该外国母公司事实上在该案涉及的子公司三次提价时运用了其权力,因此,判决该案子公司在决定其有关的销售经营活动中不具有自主权,该跨国公司构成单一企业,母公司应当对其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种是特殊责任说。从目前的实践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在特定情况下承担直接责任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英美法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理论,即否认公司在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具有法人资格,而由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跨国公司来说,就是由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大陆法上类似的制度称作“直索责任制度”。另一种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直接规定母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分担子公司的法律责任。例如联邦德国1965年的公司法。
结论
这些做法和规定各有可取之处,并不能完全解决跨国公司的责任问题。从理论上说,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的承担应当视子公司所享有的自主权程度,即子公司自主性被剥夺的程度,进而最终确定让母公司负部分或全部责任。具体说:
(1)子公司具有足够或必要的自主权,能够独立作出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决定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时,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
(2)当子公司在某些事项上的自主权受到母公司的干涉和支配,如母公司的错误决策、不当指示对子公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追究母公司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而定。如由于母公司的干涉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损害发生时,可以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由于母公司的过错而发生了侵权行为时,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母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如果有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采取代理说,或者“揭开公司的面纱”理论。
(3)子公司由于母公司的控制而基本甚至完全丧失其自主权时,可以采取“单一企业说”、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或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但是,在确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标准上,国际社会尚无统一的实践。作为子公司的所在国,应当防患于未然,在跨国公司子公司设立时严格根据本国法律规定,要求子公司以其本身的名义确实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财产;而在子公司与第三人进行重大交易时,可以要求其母公司提供担保,这样,如果子公司违约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一方面直接追究子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能从其在所在国的资产中得到充分补偿,另一方面可以根据担保法追究母公司的法律责任。
1984年12月,印度博帕尔市的一家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子公司——印度联合碳化物有限公司经营的农药厂泄露了大量甲基异氰酸盐气体,致使当地居民2000多人中毒死亡,严重受害者达3~4万人,其他受到伤害的人数也非常惊人。这就是著名的“博帕尔(Bhopal)”案。该案发生后,受害者的代理人和印度政府向纽约地区联邦法院就美国公司的赔偿提起了诉讼。之后,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起诉。1986年9月印度政府向印度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博帕尔工厂是由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设计的,工厂的贮气设备设计太差,没有安装相应的应急预警系统,没有对当地居民发出危险警告,并且在甲基异氰酸盐这种剧毒气体只能少量贮存的情况下不顾当地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警告而在博帕尔工厂大量贮存,因此美国的母公司应当对惨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跨国公司的定义
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正是因为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母公司可以对子公司施加重要影响,共同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从而使跨国公司的诸实体构成了一个单一的经济体,同时也为分析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债务的承担提供了法律基础。
跨国公司法律责任分担的理论与实践
跨国公司的实体分布于多国,主要以子公司、分公司为主。对于分公司来说,虽然它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但其地位属于外国法人,具有总公司的国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直接负责任。
对于子公司来说,情形有所不同。子公司是根据所在国的法律设立的,依所在国法律的规定,能够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进行诉讼,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子公司又是跨国公司全球战略的一个部分,这种战略性不仅仅局限于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全部或多数股权,更表现为跨国公司在制定发展战略时,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球市场为角逐目标。这样,就产生了矛盾,即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子公司只能对自己产生的债务负责,而它的行为可能是基于母公司的商业政策,有利于母公司的整体利益,却给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甚至给子公司所在国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针对这种矛盾,各国在实践和理论上产生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有限责任原则。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各国公司法上的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内部关系上,股东的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则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这样,就把法人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严格区分开来,不同法人的责任也严格区分(公司制度发展的动力概源于此)。其结果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以有限责任为借口逃避其应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前述的博帕尔案(Bhopal)中,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主张,就基于此种观点。
第二种是单一企业说。英国学者施米托夫(Schmitthoff)认为,使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应当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任。实际上,这种学说把母公司和子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而其他学者则从子公司的独立性出发论述了“单一企业说”。这些学者认为,如果从有关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经营自主权,母子公司就构成单一企业。在“帝国化学工业公司诉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案(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 Communities)中,欧共体法院采用了“单一企业说”。欧共体法院认为,鉴于:〔1〕该外国母公司拥有其子公司全部或不同比率的多数股权;〔2〕该外国母公司在决策方式上能够影响其子公司在欧共体内的销售价格;〔3〕该外国母公司事实上在该案涉及的子公司三次提价时运用了其权力,因此,判决该案子公司在决定其有关的销售经营活动中不具有自主权,该跨国公司构成单一企业,母公司应当对其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种是特殊责任说。从目前的实践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在特定情况下承担直接责任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英美法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理论,即否认公司在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具有法人资格,而由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跨国公司来说,就是由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大陆法上类似的制度称作“直索责任制度”。另一种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直接规定母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分担子公司的法律责任。例如联邦德国1965年的公司法。
结论
这些做法和规定各有可取之处,并不能完全解决跨国公司的责任问题。从理论上说,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的承担应当视子公司所享有的自主权程度,即子公司自主性被剥夺的程度,进而最终确定让母公司负部分或全部责任。具体说:
(1)子公司具有足够或必要的自主权,能够独立作出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决定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时,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
(2)当子公司在某些事项上的自主权受到母公司的干涉和支配,如母公司的错误决策、不当指示对子公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追究母公司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而定。如由于母公司的干涉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损害发生时,可以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由于母公司的过错而发生了侵权行为时,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母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如果有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采取代理说,或者“揭开公司的面纱”理论。
(3)子公司由于母公司的控制而基本甚至完全丧失其自主权时,可以采取“单一企业说”、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或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但是,在确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标准上,国际社会尚无统一的实践。作为子公司的所在国,应当防患于未然,在跨国公司子公司设立时严格根据本国法律规定,要求子公司以其本身的名义确实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财产;而在子公司与第三人进行重大交易时,可以要求其母公司提供担保,这样,如果子公司违约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一方面直接追究子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能从其在所在国的资产中得到充分补偿,另一方面可以根据担保法追究母公司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