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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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越来越重视程序正义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就刑事诉讼而言,由于它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因此一旦刑事诉讼在程序上存在缺陷,它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将会非常严重,对社会的危害也将非常严重。
  关键词 审判前程序 侦诉一体 司法令状 司法审
  中图分类号:DF715 文献标识码:A
  本文所指的刑事审判前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所经历的程序。依照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审判前程序具体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程序。本文拟将审前程序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是在吸收有关学者微观研究的基础上从宏观角度去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审前程序模式。
  一、我国审判前程序完善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方向基本上是确定了法庭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审判模式,因此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也必须围绕法庭居中审判这个中心来组织,尤其是作为公诉之准备的审判前程序更要服务于法院居中审判这个中心任务。这样我中国的刑事诉讼就不会形成一种以司法裁判未中心的格局,而必然形成公检法相互配合实施的流水作业活动。为了实现我国法制化进程中公检法三机关职权的合理配置,必须对我国当前的审判前程序进行改革。其次,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判前程序中存在着大量的侵犯人权的现象。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①要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这些原则,更好的保障人权,保护人民,必须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审判前程序加以完善。
  审判前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性违法发生最多的阶段。诸如刑事诉讼违法取证、超期羁押等现象大都发生在刑事诉讼审判前程序,这一阶段是公民权利最容易受无理限制或剥夺的阶段②。西方国家的审判前程序最鲜明的特征就是,无论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都要受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的授权或审查。
  二、我国审判前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我国两千多年的法制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民刑不分,重实体轻程序一直是其主流,直到清末修律时,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修律大臣开始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制观念,程序的重要性才逐渐突出。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与西方国家相比还有明显的差距,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如下问题:
  1、立案程序徒有其名,其存在实无意义,实践中侦查机关立案不实、该立不立、不破不立的现象大量存在,刑事诉讼的启动缺乏检察机关的制约。
  2、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方面“相互独立”,刑事诉讼法规定两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过于模糊,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无主次的平等关系,基本上形成了以公安机关为中心的侦查格局,现实中两机关相互扯皮的现象颇多。
  3、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拘留、逮捕权限明显违反利益规避原则,司法实践中错拘错捕、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现象屡禁不绝。
  4、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被真正地赋予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规则有待完善。
  5、审查起诉程序设计具有内部缺陷,被告人不能提交法院进行一次独立的司法审查。
  三、我国刑事诉讼审判前程序的整体构思
  为了更好的适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庭审模式,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革已日渐显得紧迫,因审判前程序所导致的群众不满现象日益增多,所以必须在对审判前程序深思的基础上,通过改革不断完善我国的审判前程序,以更好的服务于审判程序,使我国在經济繁荣的同时,司法体制也逐渐走向更文明的道路。现在主要从以下几点提出对我国审判前程序改革的整体构思:
  (一)不再单独设置立案程序,将某些事实存在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依据,同时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可知机制。
  世界各地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不存在独立的刑事诉讼立案程序。既然各国都不存在独立的立案程序,而且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立案程序存在的问题也告诉我们,立案程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完全没有必要存在的。刑事诉讼启动机制作为审判前程序的一部分,要适应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必须遵循有利于及时、有效追究犯罪的原则,同时保证公民不被随便卷入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③
  (二)推行侦诉一体化改革。
  依照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当这种关系与法院庭审过程中以审判为中心审判模式明显存在冲突和矛盾。从当前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由于侦诉关系这种近似平行的关系,使得两机关之间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普遍存在,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检察机关缺乏对公安机关有效的监督,使得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实施侦查时权利失控,有案不立、不破不立、徇私枉法以及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现象大量存在。侦诉一体化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就我国目前的现实而言,一体化改革关键是如何使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以促进对侦查权的有效监督。目前,刑事领域的侦查人员腐败现象严重,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庭对控诉方证据的 要求会不断加强,它要求证据调查以口头形式进行,证人、鉴定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反询问。为此必须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这是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根本方式,是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侦查人员也将接受法庭的询问与反询问,这是实现有效追诉,考察侦查活动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要求。 由此,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大大降低,侦查与起诉只是为庭审做服务,尽管侦查程序具有独立的意义,但侦查机关不再主宰侦查程序,检察人员的指导地位被确立。
  (三)建立审前司法控制程序,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与目前我国审判前程序缺乏司法机关的有效参与相比,在西方国家,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都必须受司法机关的庭前审查。在侦查阶段,法院作为独立和中立的裁判者,有权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法官一旦作出侦查活动不合法的决定,则参与侦查的人员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此可以带来这样的结果,作为刑事追诉权的行使者的检察院和警察机构理应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但一旦行使危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事项,其最终决定权却掌握在法官手里,由法官通过司法审查,颁布司法令状后侦查人员才能实施强制措施和有关侦查行为。与之不同的是,我国施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控方的检察院批准或作出,检察院作出批准或作出的决定只需书面审查就行,而并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行为。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就意味着长时间的羁押的开始,由于犯罪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法院对侦查程序亦不介入,这使得超期羁押在我国大量存在,同时犯罪嫌疑人由于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查讯问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作为诉讼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其主体地位荡然无存,程序的正当性缺失使得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作者:仕玉发,青岛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袁娇,青岛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非法学))
  
  注释:
  ①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②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理论法学,2007年第4期.
  ③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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