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环境诉讼机制在中国的可行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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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中国经济大发展的过程中,多样、复杂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环境纠纷难以得到司法上的救济。在这种背景下,本文通过分析专门环境诉讼机制的基本定位和国外有关环境诉讼规则的发展,从环境司法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出发,探讨专门环境诉讼机制在中国的可行性及其框架构想,为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环境纠纷 环境诉讼 机制构建
  作者简介:尚营超,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12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实现了跨越式发展,然而我们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正遭受日益严重的破坏,由此导致了环境侵权纠纷频繁发生,其损害结果的影响波及不确定的范围和不特定的群体,这些特征早已不能被我国现有的侵权诉讼机制所约束,这样的侵权形态对于当前秉持个人主义理念的侵权诉讼机制来说充满了挑战。因此,为了弥补传统诉讼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解决当前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环境纠纷,我们迫切需要创新环境制度规则并有针对性地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以实现环境公平。
  一、专门环境诉讼机制的基本定位
  (一)专门环境诉讼机制的内涵
  在我国的环境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将与环境相关的案件划分为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分别适用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机制进行处理,但是这样的诉讼机制运行步履维艰。由于环境纠纷的复杂性、专业性和高度科技关联性的趋势,不仅涉及到民事纠纷,还往往交叉了行政与刑事责任。因此,环境纠纷的这种整体性必然要求司法救济的整体性,而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传统诉讼体制所固有的对纠纷整体性的肢解,能够逐渐克服现行体制对环境纠纷实行分离式审判所带来的难题。综合借鉴各个学者的观点及环境司法实践的经验,专门环境诉讼机制的内涵主要是指,在环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和生态遭到或者可能遭到破坏的情形下,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者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特有方式和程序,为维护环境权益向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提起环境诉讼的制度。
  (二)专门环境诉讼机制的功能
  专门环境诉讼,就是对环境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按照传统的三大诉讼进行分类审理,而是将这三种訴讼程序合并为一,为环境纠纷提供一站式的救济,以专门的环境诉讼形式解决因环境问题引起的权益纷争。想要深入研究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必须要明确环境诉讼机制应实现的功能。
  1.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可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缺陷,合理分离环境司法管辖与行政管辖。由于水、大气等环境要素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使得环境纠纷往往涉及多个行政区域,如果根据我国现行的诉讼机制的有关规定,可能就会出现多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难免产生几个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或者相互推诿的情形。而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则会对此提出跨区域集中管辖的要求,从而达到合理分离环境司法管辖与行政管辖的作用。比如说在国外,以地域管辖为例,美国的佛蒙特环境法院被授权管辖全州的环境案件,而瑞典的法庭是在原来水法庭的基础上设立,以流域为基础并根据人口、区域和规划等相关因素来確定和调整其管辖范围。
  2.实现环境案件的专业化审判,形成秩序规则,合理、有效、便捷地解决环境纠纷。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不仅可以为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专业的技能支持,提高环境案件的审判质量与效率,节约环境司法的时间和资源,而且还能统一环境案件适用法律的尺度,实现环境司法的公平价值。在环境诉讼过程中综合考虑各种环境救济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但是,在环境司法实践中,依据我国现有的诉讼机制,经常会对相似事实中的同一法律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甚至会在不同的审判庭分别审判,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反常现象,影响环境诉纠纷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3.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可以明确当事人进行环境诉讼的权利义务,进而为环境司法审判机构解决环境纠纷奠定现实基础和制度基础。专门环境诉讼机制中建立的环境诉讼程序规则,可以为环境司法审判机构审理环境案件的诉讼程序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基础。设立公开、公正的程序性保障措施,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更充分地参与到环境保护的司法活动中来,促进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施。但是在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是三大诉讼程序分立的体制,并没有统一的环境诉讼权利义务规定,缺乏专门的环境诉讼规则,是不能与环境实体法的制度相匹配的。
  二、专门环境诉讼机制的构建支撑
  (一)中国当前有关环境诉讼的基本现状
  自2007年我国部分地区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等专门的环境司法审判机构以来,其审判工作中,有的遵循环境民事与环境行政案件“二审合一”的审理模式,也有的遵循环境民事、环境行政与环境刑事案件“三审合一”的模式,还有的主张环境民事、环境行政、环境刑事与环境非诉执行案件统一管辖的“四审合一”模式。但是究其实质,这些模式仅仅是对环境案件的简单“混合”,远远没有达到环境司法专门化所要求的实质整合,其运作的核心还是适用传统的三大诉讼机制而没有适用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这样的现状是无法适应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需求的,也无法全面、有效地解决公众环境权益的保障问题。
  (二)理论与实践的可行性支撑
  首先,就理论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专门环境诉讼机制的构建支撑。一方面是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诉讼不宜采取与其他类型诉讼同样的程序规则。 传统的诉讼机制给环境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问题,这正是因为环境纠纷具有与传统三大诉讼的权利纠纷迥然不同的特质。这种特质来源于环境侵害的长期性、潜伏性与不易逆转性,以及环境纠纷的专业性、环境问题的高度科技关联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难以计量的损害后果。环境案件牵涉到的这些特殊因素,说明了我国当前的诉讼机制对环境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合理性,有必要依据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性独立出一套统一的具有针对性的环境诉讼机制,进而实现环境司法的专门化。   另一方面的可行性理论支撑是,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难,要求建立环境诉讼的特别机制专门用于解决环境问题。随着社会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人们对环境权益的诉求也越来越多,不仅包括在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中严重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人开始拿起法律武器,而且对于可能将要发生的损害环境权益的行为,人们也进行了维权行动。然而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境和令人失望的结果,使人们逐渐倾向于通过参加群体性运动而不是司法途径来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这才导致规模性的群体事件屡屡爆发。这种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还是现行的诉讼体制不利于解决环境纠纷。传统的三大类型诉讼各有其标的、程序和裁判形式,这对于一般的权利纠纷案件的审理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对于环境纠纷案件的处理却有很大的问题。例如,环境纠纷一般情况下都会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如果机械地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规则进行处理,这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案件,应该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分别审理。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审判庭是无权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只能中止诉讼,待行政审判程序结束后再恢复审理。 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行政审判庭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判定,这样还是不能为民事诉讼程序提供其所需要的内容,极易造成环境司法资源的浪费,也降低了环境司法的效率。因此,为了解决环境纠纷诉讼难的问题,在环境保护法制工作进程中引入环境诉讼的专门机制才是当务之急。
  其次,从实践中来看,专门环境诉讼机制已经在某种意义上有了一定程度的萌芽。在我国的立法层面上,有关环境诉讼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这些分散的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形成了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为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提供了契机。此外,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和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环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性的意见。从司法层面上看,我国各地法院为了应对环境案件受理难、审判难和执行难的问题,逐渐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扩大解释,对环境诉讼的主体中“直接利害关系”这一要求放宽了标准,这些创新的机制已经超越了传统诉讼机制的理论范围,成为构建专门环境诉讼机制的实践支撑。
  三、中国专门环境诉讼机制的构建设想
  在我国当前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下,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远未顺畅,司法对环境纠纷介入的深度与广度都有待进一步提升。 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是我国环境司法发展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可以吸收借鉴国外的有关环境诉讼规则和其制度成功运行的经验,来完善我国的环境诉讼机制。
  第一,要确定环境诉讼主体的资格。现行诉讼制度将诉讼主体的资格限定为 “直接利害关系人”,这样的要求的确能够预防诉权滥用的问题,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在环境侵权纠纷这类新型案件的处理中,传统的诉讼机制已经无法满足环境权益救济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 所以在制定《环境诉讼法》时可以放宽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对“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
  第二,综合考虑環境生态系统的特点、特定区域的自然地理状况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确定环境案件的管辖原则。环境案件跨区域的特性以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与地方政府紧密的经济利益关系,使得环境诉讼不能简单遵循行政区划的地域管辖原则,而应该明确部署在哪些区域实行集中管辖,或者采用其他确定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方法与原则。
  第三,要明确环境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确立专业性的制度和规则,细化相关规定。比如说在环境损害赔偿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行为人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合法,只要造成环境损害结果,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要明确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由于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其损害结果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变化的过程,可能有些污染行为还没有完全呈现后果,或者某些損害结果因为时过境迁而难以举证证明。因此要综合考虑各种现实困难,确定灵活的环境损害结果认定标准。
  第四,要合理分配环境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环境诉讼中争议问题的举证责任如何进行分配需要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做出具体的规定。
  第五,是要合理确定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执行手段。比如说环境保护禁令制度、超标排放的惩罚性赔偿、先予执行、替代性恢复等。
  第六,要完善环境诉讼时效的规则以适应环境损害潜伏性的特征。
  四、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受国外环境法制的影响和推动,在我国本土资源的现实基础上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是必要且可行的。所以,构建完整的专门环境诉讼机制,在我国的环境司法领域具有现实基础和理论意义,能够为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提供法律支撑,保证环境案件处理的有序性与公正性,促进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与进步。
  注释:
  陈巍.环境污染司法诉讼程序的专业化之路.环境保护.2011(12).34-36.
  吕忠梅.环境司法,应实现专门化审理.环境经济.2015(Z1).20.
  吕忠梅.论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41-46
  李传轩.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法学论坛.2010(4).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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