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把植物新品种权确认为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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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有形资产体现企业价值大小的时代已经过去,无形资产逐渐代替有形资产,成为企业价值的主要驱动因素。市场竞争也不再是传统的规模经济,企业发展核心能力的基石已转换为无形资产的创立,并贯穿于企业知识经济的创造、传播与应用的整个过程。企业家们越来越意识到无形资产的巨大潜力和威力,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努力“从有形资产的经营提升到无形资产的经营”。但是,由于无形资产的形态的特殊性,企业对它的认识和把握还常常出现偏差,对它的管理、计量、确认、评估等实际工作还经常会出现误操作,企业因此遭受意外甚至是巨大损失的事例屡见不鲜,大大阻碍了它对企业价值驱动作用的发挥,削弱了企业的竞争实力。可见,为适应企业全球性竞争主题变革的需要,对无形资产实践现实问题的总结和研究显得必要且紧迫。基于上述背景,作者从无形资产“禁忌”的独特视角出发写作了系列案例。本套案例采用“禁忌的观点——典型案例——解析——给出解决方案”的体例形式,围绕无形资产的认识、开发、管理、经营、会计处理、评估等方面存在的主流问题,通过对反面案例的深入分析来告知企业无形资产管理中的“禁”和“忌”,纠正企业实践中一些错误的观点和做法。该系列案例来源于企业真实事例,具有说服性和代表性;案例分析将最新的理论、方法和实践工作相融合,交叉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研究领域,深入、透彻揭露问题根本;解决方案思想先进,并注重可操作性。该套案例为我国企业优化无形资产各环节管理,避免关键错误,提升无形资产竞争能力提供了思路和方案,也在学术研究层面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成果。
  
  【摘要】 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资产占社会总资产的比重越来越大,无形资产的确认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之一,往往不被确认并加以保护,导致侵权事件频繁发生。文章论述了植物新品种界定、保护的基本观点,通过引入案例,分析其在确认和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此问题提出我国应采取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权;无形资产;确认;保护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无形资产要素的确认也越来越受到关注。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资产还没有得到普遍认可,还存在忽视把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的现象。
  无形资产种类越来越多,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新的无形资产,表现出巨大的价值,而当前有关植物新品种侵权事件却频繁出现,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把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确认,认识不够、保护意识不强。所以把植物新品种确认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并加强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和紧迫。
  
  一、基本观点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界定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叫做“植物新品种权利”。这种权利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独特的技术方法育种,保护的侧重点在于技术方法,通过专利进行保护;另外一种是专门保护植物新品种,称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二)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
  我国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始于1985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并于199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专利法》。但是,专利法第25条第4项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直至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标志着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在我国开始正式实施。《细则》规定,对于植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植物新品种权,同专利、商标、著作权一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并且通过正确的评估方法能够评估植物新品种权的价值,在未来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按照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植物新品种权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标准和确认条件,所以,应该把企业所拥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确认为无形资产。
  
  二、案例及分析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独特的无形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的不同在于,种子和幼苗阶段的新颖性、特异性如果不突出,则很难发现,如果有侵权行为也只有进入成长期或收获期才能显示出来,所以很多时候都忽视了把植物新品种权确认为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相应地侵权现象越来越多,侵权形式也是多种多样。
  (一)案例
  案例之一:
  2003年12月19日,某农科大学向国家农业部申请了“西农979”植物新品种;2006年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农科大学“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2005年8月4日,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农科大学将其独家培育的“西农979”小麦新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转让给种业公司,有效期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他一切权利仍属农科大学独有,种业公司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维权打假事宜。农科大学不得将“西农979”种子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授予种业公司以外任何一家企业或个人。但是,在此之后种业公司发现,良种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种植“西农979”小麦新品种,于是种业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其在品种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良种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授权植物新品种,构成对种业公司排他实施“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权的侵害。法院最后做出判决:良种场停止侵犯“西农979”植物新品种的行为,良种场赔偿种业公司损失20 000元;驳回种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案例之二:
  2000年5月1日,由山东省某农科院自行培育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19990061.2。2001年1月15日,农科院将“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转让给了种业公司,该变更申请已在2001年第2期《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公报》中予以公告,种业公司于2001年4月6日缴纳了品种权维持年费,即种业公司享有“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但是,农科院又于2001年5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管理站批准,申请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繁殖玉米,品种号为“掖单53号”玉米组合,制种田落实在山头村,并且与山头村村委会主任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其中“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的生产面积为400亩,并办理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号为0387。种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农科院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原告的授权新品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农科院在山头村生产(繁殖)的品种名虽然为“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但是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利用DNA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三种方法,对诉讼前从制种田中保全的玉米杂交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该品种为“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农科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种业公司所享有的“登海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分析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企业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需要受到保护。近几年,人民法院受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数量迅速上升,每年的增幅均在70%左右。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易于窃取,利润空间大,侵权的发生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地域性。同时,此类案件还属于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较强。产生这些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很多相关人士没有认识到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并进行保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无形资产确认的条件,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的特点,应该把企业的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确认。这是无形资产会计的重要问题之一,有利于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体现无形资产的价值。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UPOV)公约旨在确认各成员国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有排他的独占权,他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生产和销售植物新品种,或需向育种者交纳一定的费用。根据UPOV公约规定,育种者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在强调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同时,公约对育种者的权利也有所限制,如私人的非商业活动、实验性活动、培育其他新品种的活动等,可以不经育种者的同意而使用、繁殖其新品种。
  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断他人是否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首先应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其次应对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进行对比,若二者完全相同则为侵权;若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法院一般也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案例都是因为没有把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确认,没有认识到把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从而构成侵权行为。当然,侵权人将别人受保护的种子改名、违法繁育,把“登海9号”改为“掖单53号”,从名称和文字资料无法判定,只有通过技术鉴定才得出结论。所以,应该按照无形资产的确认条件,把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进行管理,并且通过采取相应措施来配套保护。
  
  三、我国有关植物新品种权确认和保护的相关对策
  
  有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例不断,主要是因为对其重视不够,没有把植物新品种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来进行管理和保护。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起步比较晚,公众对保护对象和权利保护范围缺乏了解,管理保护制度还不健全,这与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要求不相适应。因此作为一个农业大国,普及植物新品种权利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和观念尤为重要。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无形资产理论,重视无形资产确认
  新会计准则对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作出了一些较为具体的规定和完善,但是,无形资产的准确计量和及时确认在制度层面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如一些新形式的无形资产会计处理没有较为及时和明确的规定,并且无形资产公允价值的计量目前也尚处于研究阶段等等,这些都使无形资产的确认缺乏足够的依据。所以要以新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为基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细则,明确无形资产的相关会计理论和实务操作。这是会计领域的一个研究重点,也是企业经济活动的一个重点,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乃至我国经济的发展都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二)健全保护制度,完善法规制度体系
  应该完善无形资产法规,从法律层面加强无形资产的会计确认,同时要深入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逐步建立起健全的品种保护制度和法规制度。同时要理顺审查、测试和授权工作程序,规范品种命名,建立激励农业育种创新的制度机制,并且要继续研究并制定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鼓励政策,激励育种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积极性。
  (三)完善管理服务及信息服务体系
  在进一步加强现有新品种测试机构条件建设的基础上,应该加强测试机构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业务人员素质,增强测试能力;强化品种权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积极研制数据加工技术标准与规范,建立品种数据资源自动查询系统;建立和完善品种权相关信息披露系统,拓宽授权品种实施与产业化渠道;建立国内外品种权信息交换及预警机制和系统。这些都是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体现价值的基础。
  (四)充分准备,最大限度地与国际UPOV1991文本接轨
  我国于1999年正式加入《UPOV公约》(1978文本)。《UPOV公约》(1991年文本)是适应科技与经济发展要求,更有效保护育种者权益的文本,其宗旨就是要在全球范围内更有效的保护植物新品种,使育种者权益得到切实保护。我国加入《UPOV公约》(1991文本)是必然趋势,这既是挑战,也会刺激中国育种科研和种业市场与国际接轨,向更高层次的国际空间谋求更大的发展。
  (五)大力宣传植物新品种,提高无形资产意识
  品种权保护在我国是一项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大多数人来说比较陌生。因此要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力度,使人们充分认识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育种创新、公平竞争和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推动品种权的申请与保护工作;要加强与新闻媒体合作,通过对重大侵权假冒案件的曝光,加深人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和了解;要加强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及种子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植物品种权保护队伍的业务素质和综合能力;还要加强省际、国际之间的交流合作,通过考察学习和参加研讨会等形式,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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