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小额诉讼适用问题

来源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angleisxh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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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民众法治观念的增强,民众对自己的权利越来越注重,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受理的诉讼案件与日俱增,压力越来越大。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在公正的前提下更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本文分析了小额诉讼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对策,以期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快捷、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生效适用,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小额诉讼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有利于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倡导树立诚实守信的诉讼观念。《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机构、一审终审制度,但对于小额诉讼的适用问题规定得较笼统。鉴于小额诉讼在审判实务中的广泛适用,有必要加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问题的研究。
  一、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都是基层法院为了解决不复杂的民事纠纷适用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简便、快捷、低成本的程序,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传唤和通知方式简单、审判组织简单等,但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或者分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相互并列。相较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有诉讼标的限制规定,且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可上诉,这也是主张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的最有力的理由。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诉讼标的额虽小,但案情复杂或者有的甚至是“一元钱”的象征性赔偿案件,但关乎公共利益,受关注程度高,当事人争议较大,就应坚决适用普通程序,杜绝仅因标的额小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错误做法。
  二、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转化问题
  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或者当事人诉请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等金钱给付之外的争议,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按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处理。若案件符合小额诉讼适用条件,当事人有无权利选择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法定程序,选择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由法院决定。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不允许上诉,部分当事人受法律水平等因素限制对一审终审的制度可能会存有疑虑,加之部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若赋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则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降低,发挥不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不符合小额诉讼的立法目的,因此不应赋予当事人是否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
  三、小额诉讼的标的问题
  实践中,上年度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要到下一年的某一时间才会公布,在公布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前,如何确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上年度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只有经政府部门正式向社会公众公示才具有效力,在公示之前,应根据现有的统计结果来确定小额诉讼的适用,并且一旦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应再受之后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影响。统计数字最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与统计部门联系确定后,于每年的固定时间公布,以便各基层法院作出的裁判一致。分期付款案件,若到期部分不足小额诉讼上限,但加上未到期部分就超过上限,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的数额来确定,若当事人仅要求返还到期未偿还部分数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若当事人要求返还全部数额,则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标的为物品时,若当事人一致认为物品价值不超过小额诉讼标的额,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若当事人对物品的市场价值有较大的争议,法官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也难以判断是否超过小额诉讼标的额时,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除要求限制诉讼标的额,还要看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是什么。如被告卖给原告一台设备,设备损坏影响生产,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维修设备以恢复生产并赔偿5000元违约金,此种情况下给付金钱已不是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四、小额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直接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如果对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的异议都不予理睬,势必会造成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逼着当事人走信访等救济途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决定,可采用分权决定的方式,首先由立案庭初步审查决定,然后由审判庭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诉讼标的额等,决定是否适用。若二者意见不同,可报由院长审查决定。若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可以参照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审查决定。若当事人在法院做出判决后才对所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确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若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裁判结果不服,仍属于《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法律规定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目的并非仅仅追求效率,忽视公正。公正仍是法律制度设计的核心目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并未剥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为畅通权利救济渠道,仍应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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