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海商法》下的迟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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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世界贸易的发展,以及航海技术的提高,其不合理之处便日益暴露。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货方利益,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有关延迟交付问题的纠纷。本文列举了国内主要立法的规定,分析我国《海商法》中的延迟交付规定的缺陷,包括立法与法律适用两方面,最后提出对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定的修改意见。
  关键词: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
  
  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承运人及时的送达货物变得越来越重要,但是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延迟交付的规定,仍停留在部分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的水平,导致在实践中船货双方容易产生纷争。法律的不完善使得法院在处理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案件时不能很好的维护正当权利人的利益,这不利于我国海上货物贸易的发展,也有悖于《海商法》的立法宗旨。
  一、承运人迟延交付的释义
  迟延交付主要分为买方的迟延交付和承运人的迟延交付两种。关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有两种说法:一是,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承运人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二是,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承运人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①。
  笔者认为,所谓迟延交付就是未在约定时间内,或者未明确约定时间但承运人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在约定卸货港交付货物的,为迟延交付。
  二、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迟延交付的立法与法律适用现状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我国在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法律适用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世界其他主要国家也存在。从2010年到2012年有关承运人交付的案件涉及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限额、多式联运人迟延交付、迟延交付的认定等问题。由于《海商法》中欠缺有关规定,所以裁判的法律依据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迟延交付制度存在的缺陷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发展,我国《海商法》的某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变化,以下就是《海商法》存在的一些缺陷。
  1.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定义存在缺陷
  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定义仅限于“明确约定”,即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没有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就算承运人没能尽到勤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承运人也不构成迟延交付,无需承担责任。这种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承运人迟延交付制度面临无法保护货主利益的尴尬,因为在实践中很少会有运输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时间,尤其是在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根据提单的签发和流转习惯,几乎没有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日期②。
  2.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迟延交付损失的赔偿范围过窄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承运人迟延交付要赔偿经济损失,但在第五十七条又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这就使得法院的审判时间中不能找到确定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的明确法律依据,而只能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条文作出认定,这样很难保证判决的一致性,有损《海商法》法律公信力。
  3.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免责情形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时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以上条款只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时承运人的免责情形,没有对承运人迟延交付进行规定。而且采取的是“开放式列举”的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免责事项的具体类型,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同时也给司法活动带来更多的困难③。
  四、完善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迟延交付制度的建议
  1.补充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中对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规定使得货方权益的维护变得困难,不能够维持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这就违背了《海商法》的立法宗旨,所以建议我国《海商法》补充对迟延交付的定义,使迟延交付包含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的情况,建议改为:“未在约定期间或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输到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的,为迟延交付。”
  2.扩大承运人迟延交付损失的赔偿范围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为了适应当时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为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而制定的,但就我国现在的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来看,这条规定过度保护承运人的利益,不能够实现其最初制定的目的。所以,建议将《海商法》五十七条改为:“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以及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为准。”
  3.明确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免责条款
  我国《海商法》没有对迟延交付情况制定免责条款,这无疑加重了承运人的负担,所以,建议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免责的条款进行修改,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将第二项修改为船上发生火灾,第四项修改为战争、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海盗、恐怖活动、暴乱和内乱;并增加第十三项,避免或试图避免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合理措施。
  注释:
  ①蒋莉.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制度研究[D].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6,16.
  ②刘桢.浅析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迟延交付” [J].港航论坛,2007,1:14.
  ③司玉琢.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3).7.
  参考文献:
  [1]樱井玲二.汉堡规则的成立及其条款的解释[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6:123-125.
  [2]刘建军.论海上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问题的法律特征[J].海运法规通讯,1999:(1):2-5.
  [3]林清涛.海大法律评论2007[C].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9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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