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武力攻击民用航空器法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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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国家使用武力击落航空器的事件屡有发生,国家应对该事件的发生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的不同情形进行分析,结合相关国际法律渊源,厘清国家主体在不同情形下对武力攻击民用航空器该承担何种国际法律责任,并提出对武力攻击民用航器的国际法规制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国家责任 武力袭击 民用航空器
  作者简介:吕品,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航空法。
  中图分类号:D81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51
  MH17客机在乌克兰和俄罗斯边境被导弹击落,袭击的主体至今不明朗,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的法律责任承担再度被广为关注。
  现今国际法仅仅宽泛的规定“必须抑制对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如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和航空器的安全” ,以及《联合国宪章》规定不得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的基本原则。笔者将分析不同的情形以找出相应法律责任承担的法律渊源。
  一、武力击落航空器的不同情形及其法律责任
  (一)国家武装攻击落民用航空器
  1.民用客机误入他国领空:
  这种情况的发生通常是基于国家对其领空主权的捍卫,1955年保加利亚击落因偏航而进入其领空的以色列客机,特别是1983年苏联击落进入其军事禁区的韩国客机,直接导致《芝加哥公约》的修改。
  2.民用客机被错误识别为军用飞机:
  历史上错误地将民用航空器识别为军用飞机的事件屡见不鲜,其背后原因多是外交关系紧张,比如1999年埃塞俄比亚击落厄立特里亚飞机事件 紧张的政治局势下,当事国都处于高级戒备的阶段,错误将客机识别为军用飞机击落的事件时有发生。
  笔者认为,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国家应当承担国际法律责任。首先,国家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3条“不得使用武力原则”,国际法上对使用武力唯一合法的情形是国家行使自卫权,而行使自卫权的先决条件是国家受到武力攻击之后。而错误击落航空器情形的发生,是基于错误的判断,此时民用航空器虽可能侵入他国领空或敏感的军事地带,但是并没有武力攻击行为,因此国家主体援引自卫权来逃避国家责任是不合理的。其次,使用武力击落民用航空器的行为违反了《芝加哥公约》第三分条关于“必须抑制向正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的规定。该条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公民的生命权不被剥夺,因此,国家错误识别任意打击的行为是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其违背了在国际法上承担的义务。最后,国家的错误识别致使民用航空器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均是基于其过失的原因。在无法判断国家主体其武力打击行为背后的政治原因的背景下,从客观行为和主观过失的角度出发,国家主体有违背国际法原则使用武力的攻击行为,有因过失而造成错误击落的后果,因此需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在一国实施的不法行为,其违背国际法的行为引起就损害进行赔偿的国际法律责任,否则,国家就没有根据国际法的平等主权原则。
  (二)反政府武装武力攻击民用航空器
  马航MH17事件发生后,国际社会对击落主体多方猜测,而乌克兰官方称,马航MH17是被乌克兰民间武装击落。现代反政府武装背后通常有强大的财力支持,甚至是武器。基于此,如果反政府武装使用武力攻击民用航空器,那法律责任该由何方承担?
  现行国际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反政府武装武力攻击民用航空器的行为符合拉奎尔对恐怖主义的界定“为了达到一定政治目的,对无辜的平民非法使用暴力,” 反政府武装对民用航空器的攻击,主要是出于对政府的示威抗议和胁迫,满足非法使用暴力以及出于一定政治目的的要件,而非政府武装所打击的对象,是具有任意性的无辜的平民。因此反政府武装应对其武力袭击航空器承担国际责任,然而在实践中,无辜伤亡的平民却难以向其提出赔偿请求。笔者认为,反政府武装所在的国家主体应当对该行为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实践中,反政府武装的法律地位是模糊的。如果反政府武装获得国际社会的承认,或者在实际意义上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时,如实际占有或控制该国的部分领土,并有相对集中的政权,那么该反政府武装具有获得国际法承认的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
  但反政府武装并未取得实际控制地位,是未获承认的叛乱组织,其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律责任应当由本国承担。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享有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许可民用航空器飞经自己领空是对国家主权的行使,因此当获得许可的民用航空器飞经本国领空时,该国同时应当承担保护其在本国安全的义务。因此,在主权国家发生的民用航空器被武力袭击事件,该国应当承担其不作为的责任或者未尽到相应谨慎义务的责任,即使该行为的主体是反政府武装。如果国内存在不安全的因素,那么主权国应在是否批准飞机飞经本国时做出相当的考量,在决定许可后应保证飞经区域不被国内的安全因素所阻碍。所以,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因疏忽以及不作为的过失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三)反恐形势下击落民用航空器
  “911”事件发生后,各国对恐怖分子劫持民用航空器实施恐怖袭击的行为高度紧张,面对极端情形出于国家以及公共安全的需要,是否可以牺牲飞机上乘客的生命?击落民用航空后,国家是否应当承担国际责任也是应该探讨的问题。
  《人权指导性意见》对生命权的阐释为,甚至当威胁到国家存亡的社会紧急状态存在时,也决不允许克减的最重要的权利。当恐怖分子挟持民用航空器侵入某国领土时,国家在穷尽救济后,选择使用武力击落民用航空器,这侵犯了机上无辜平民的生命权,同时也违背了不得使用武力的原则,以及《芝加哥公约》第三分条的要求,具有不法性,有的国家主体援引危难或者危急等相关情形以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面对恐怖主义袭击,无论基于何种情势,国家主体使用武力击落民用航空器的国际法律责任都不应免除。   国家主体为保护自己的国家主权以及公共安全,牺牲了机上无辜公民的生命,虽然保护了更大的法益,但是生命权是不能用数量去衡量的。如果恐怖主义挟持的飞机坠毁在公共聚集区,其危害程度难以设想,国家因此选择袭击民航客机,是该国对机上人员生命权的放弃,但而因此受益的是国家本身。“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被看作是国际习惯,国家主体基于保护更多生命和国家利益的角度,放弃机上人员的生命权而选择使用武力击落航空器,违反了该国际习惯。因此,国家在击落民用航空器以制止恐怖分子的暴力袭击事件时,就已经预见到相应的后果,牺牲无辜平民的生命以及人身安全,保证多数人的生命以及国家利益而选择该行为,即使国家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以及经过识别、警告等正当程序,仍然造成了机上的平民生命权和人身安全的危机,虽然是情理之中,但法理不容,因为该国也减损了机上人员的生命权,所以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国家在受到武力攻击时,可以行使自卫权,笔者认为面对恐怖主义袭击是不能行使自卫权的情形。首先,“武力攻击”应当来自外国国家。而恐怖主义的行为多是来自恐怖组织而难以证明是来自外国国家的支持,这种情况下,恐怖分子的行为不能是归因于他国,而责任归属于个人或组织,因此国家援引自卫权免责,其主体是不适格的;其次,“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安理会先后发布的第1368和1373号的决议,在措辞上也没有将“恐怖主义袭击”定义为“武力攻击”,并且没有认可美国等国对恐怖主义行使自卫权,由此,实践中联合国对恐怖主义袭击的法律性质保持回避的态度,基于此国家援引自卫权免除其国际法律责任没有国际法渊源的支持。
  二、国家武力击落民用航空器责任承担的建议
  (一)确定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毫无理由或以行使领空主权的理由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是对生命权的极大漠视,因此,在任何情势下,生命权都不应任意剥夺,所以国家对发生在其领土上的民用航空器被武力击落事件应承担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即事故发生后,推定该当事国承担国际法律责任,但是该国有证据证明其有可免除该责任的情势除外。
  之所以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因为国家主体与自然人或法人的实体地位不同,很难判断行为发生时其主观状态,特别是,在错误击落情形下当事国的主观意图,根据《芝加哥公约》的规定,相关的调查义务归属于事故发生地国,基于主权保护原则,和当事国所处的优势地位,举证责任归属于当事国是更为公平和恰当的选择。其次,国家在国际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权衡协调的结果,一国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是对其他国家权利的减损,因此无论其行为的背景和归因如何,有无主观故意过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弥补对其他国家权益的损害,当然,这种责任在某些国际法允许的特定条件下是可以免除的,如机上只有恐怖分子的情况。但举证责任应归属于主张责任免除的当事国。
  (二)其他国家责任分摊
  当恐怖分子劫持民用航空器对国家实施恐怖袭击,该国用尽一切救济后使用武力击落客机的情形发生时,除了该国应当承担减损无辜平民生命权的国际法律责任外,恐怖分子的登机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保证航行安全,排除一切恐怖袭击的可能,每个国家都承担着严格的安全检查责任,以防恐怖分子以及足以造成暴力袭击的武器等带上飞机。尽管恐怖分子制造恐怖袭击的手段的多样化,但是飞机起飞国、中转国都有义务对每一位乘客进行全面的安检,以确保航行安全,这也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每个缔约国的义务。因此,恐怖分子能够登机并且挟持飞机,登机国的疏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登机国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三、结语
  国家武力攻击民用航空器屡有发生,究其原因,是国际法上对该事件的国家责任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国际法秩序混乱。当国家主体使用武力攻击民用航空器后,该国家就应当承担其法律责任,但是随着恐怖主义的猖獗,保护更多生命成为当事国推卸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不应以数量对生命进行权衡,人人都平等的享有生命权且不被任意剥夺,当国家选择使用武力击落航空器时,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所难免。因此,使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既排除了特殊情况,确定了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国的法律责任承担,也将举证责任归于当事国,更为公平和方便。此外,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应仅仅限于使用武力的国家,也应从更深层次探究事件发生的原因,以确定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法律责任如何分配,如何承担,对每个人的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才是避免此类事件发生的唯一路径。
  注释: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三分条,本条于1984年5月10日在第25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上获得全体一致通过签订议定书,1998年10月1日生效,目前有143个缔约国。
  尹生.极端情形下击落民用航空器的国际法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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