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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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商品流动速度加快,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在保险关系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变得日益重要,同时,在学术界及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在新《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的规定比较粗略,一些概念的界定及理解会直接影响实务中对保险标的转移的判断,因此,本文主要对新《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三个基本概念进行理解,以求准确、科学的界定。
  关键词:保险标的;通知;显著增加
  中图分类号:F840.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6-0178-01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本条虽然修正并完善了旧保险法的规定,并且解决了保险标的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但仍有一些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基本概念需要解决。
  
  一、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这句话从人身保险及财产保险两个方面简要的描述了保险标的的定义,更精确的说是一种限制,较为具体的定义为,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它在保险合同中是确认保险利益的依据,也是保险事故所知损害后果的承受体。汪朝国教授则认为,“保险标的,应该界定为保险制度所欲保障的对象,即保险利益,具体来说就是某特定人对于关系连接对象所具有之经济上利害关系。”贾林青教授认为“保险标的是确认保险利益的依据”。笔者认为,保险标的作为发生保险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最初产生保险利益的基础。保险利益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一种利益关系。当保险标的发展转让时,保险标的本身并没有变化,只是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等发生了变化,保险利益这种利益关系中的被保险人也没有变化,变化的只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能的拥有人,因此保险利益依然存在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不论在何时何地发生保险事故,只是被保险人才可以享受保险合同带来的补偿,而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等其他权能的拥有者。但转让后,如认定受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未免有失公平原则,也不利于鼓励商品流动。可以通过受让人以对保险标的进行管领的管理人的身份进行保险行为,此时受益人是可以具有保险利益的。
  
  二、通知义务的基本问题
  
  《保险法》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通知义务是指由受让人或让与人、继承人向债务人做出的关于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8条规定,“保险物的转让不是保险契约解除的原因。没有通知保险人发生转让并没有告知受让人存在保险契约的被保险人,承担支付转让时起至期间届满止的保险费义务。”从《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对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在于:一是保险人接到通知后是否决定解除合同;二是知道保险合同存在的受让人如果没有通知保险人拒绝原保险合同,则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从日本、韩国等国对此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通知义务的存在是有必然的合理性的,但如何通知,如何设计制度时,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不免有些不完善。在保险标的转让时会产生三种情况:一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在此种情况下还会出现两种可能性,即危险程度增加是市场或者是客观不可抗力的出现引起。二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没有增加,即实现了中性的转让。此时保险合同当事方没有受到因转让带来的潜在损失,也没得到利益;三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降低,保险人因此获利。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仅规定了降低保险费的两种情况,对此种情况缺乏规定。以机动车保险为例,第一种情况为客车变成了货车使用;第二种情况可能是一个客运公司的客车转让给了另一个客运公司;第三种情况是客车不再投入使用,二是放置到了仓库。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了第一种情况的第二种可能性,即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而对其他各种情况没有规定,从一种角度可以认为,其他情况规定可能没有多大的意义。但《保险法》对于通知义务附带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再结合《保险法》并未对“显著增加“做明确的规定,因此明确规定其他几种情况可以减少实务中出现过多的自由裁量,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以防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曲解、滥用本条通知义务规避责任。
  
  三、“显著增加”的界定
  
  《保险法》并未对《显著增加》进行细化,可能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但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看,“显著增加”不仅关系到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其效力的问题,还是保险人能否取得法定解除权的关键所在。“显著”一词可以理解为质的变化,如一辆运输车辆经常运输煤炭,在一段时间改运沙石,此时并不能叫做显著增加,而当此车改运易燃易爆气体或者物品时才可以叫做显著增加。比如建筑物的消防设施比较完善。而随着时间推移,消防设施老化已不能正常工作,此为显著增加。笔者建议,可以以保险业监督委员会的名义出台一份示范稿,列举式的表明在保险标的转让中何种才为“显著增加”。并赋予合同双方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前提下自由约定的权利,使“显著增加”从宏观上到微观上都有一个基本的标准。
  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由于其基础为不断变化的商品流通的形式和途径,不可能通过详尽的规定来完善所有的漏洞,但可以通过对关键性行为的规范及来起到宏观规制作用。但我们在立法及实务中,面对复杂的经济环境不能以模糊略过,而应对关键词语进行界定,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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