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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环境事故频频发生, 2009年湖南浏阳市的镉污染事件、2010年福建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铜酸水渗漏事故,以及去年发生的康菲石油公司漏油事件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昭示着我国已经进入环境事故的高发期。在处理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过程中,除了应严格遵循国家环境应急管理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充分发挥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作用,及时准确的公布环境信息,提高我国环境应急管理的效率。
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如《环境保护法》第11条和第31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2007年出台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模式:环境信息公开要以政府为主,企业为辅;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以自愿为主、强制为辅。尽管现行立法对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事实上,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目前,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面临着以下几个问题: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理念误区
在现实操作中,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缺乏权利意识,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理解本末倒置,认为他们自己是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是否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由他们决定。这种错误的理念正是造成公民难以获取有效环境信息的根源之一。究其根本,在于我国环境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知情权,只有对环境知情权给予法律保障,才能真正纠正这种理念误区。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相关环境立法规定的定期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主体只有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而它们公开的信息主要从宏观和全局出发,很少涉及到与公众生活、工作息息相关的信息。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和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此外,对环境信息公开申请人范围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环境信息是典型的公众信息,单一的义务主体和不明确的权利主体势必会造成环境信息的低实效,阻碍环境信息在各个部门的流动和共享,不利于环境信息的全面公开。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规定不清晰
虽然《办法》第11条列举了17项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在12条中明文规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并没有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定义做出具体规定,使得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人员往往将不便公开的环境信息归入此类,并以此作为拒绝要求获得该信息的公民的借口,从而侵害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同时,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难免有所遗漏,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手段不够完善
《办法》在最后一章规定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和责任,规定公众在环保部门不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时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举报,但并未规定当环保部门的不作为对公众合法权利造成的损失时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此外,对于环保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仅限于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没有上升到刑事责任的层面,处罚力度明显不够。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层面过低
目前我国尚未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进行单独立法,与之有具体关联的法律法规也仅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办法》。前者并未深入涉及环境领域,后者虽有针对性,在试行中却未取得良好的效果,且法律位阶过低,显然,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没有收到应有的重视,这就直接导致公众对该制度的漠视,不积极行使其环境知情权,更不用说参与环境决策了。
欧盟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经验
欧盟对环境信息公开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其中以1998年通过的《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以下简称《奥胡斯公约》)为典型代表。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
《奥胡斯公约》规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体为 “公共部门”。所谓公共部门是指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层次上,具有公共行政职能,并持有有关环境的信息的任何机构,它几乎涵盖了所有拥有公共环境信息的部门或个人,包括缔约国的公共权力和欧盟这个法律实体。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
《奥胡斯公约》第4条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但公约规定了大量的诸如“明显不合理”、“范围过泛”、“尚待完成”、“内部通信”等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性语词, 给公约的具体执行造成一定的混乱。随后于2000年通过的《<奥胡斯公约>执行指南》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与界定, 将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明确具体化。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
《奥胡斯公约》指出缔约方应当在各自国内立法的框架内,确保认为其关于环境信息的申请遭到公共部门的忽视、错误拒绝或者回答不够充分的任何人,能够获得法院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机构的审查;在申请人能够获得由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缔约方也应当确保申请人能够通过依法设定的免费或费用低廉的迅捷程序, 由公共部门重新考虑或者由法院以外的独立、公正机构进行审查;上述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应当提供包括发布禁令在内的充分而有效的救济,应当公正、公平、及时,并且不是贵得无法接受;各缔约方还应当确保向公众提供有关行政和司法审查程序的信息,并考虑建立适当的援助机制,以消除或减小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时的所遇到经济和其他方面的障碍。
欧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借鉴欧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明确公民环境知情权,夯实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权利基础
公民依法享有环境知情权是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必要前提。为了纠正某些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理念错误,笔者认为,应当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和固定,确保其权利主体地位,同时也明确政府行政人员的义务主体地位,避免本末倒置的现象发生,使得公民申请公开环境信息时有法可依,为其形式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
扩大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主体范围
在实际生活中,许多与公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信息却都掌握在县乡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手中,而且并非只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才有环境信息,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如农业局、气象局等也均握有大量的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让有需求的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他们需要的环境信息,因此应当将县乡两级政府以及有关的政府工作部门均纳入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主体范围之列来,拓宽公众环境信息的来源渠道,以便他们获得更多的环境信息量,更好地参与环境决策。
明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
我国和欧盟均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为决绝提供信息的理由,但目前我国对这三个概念的定义存在一定的争议,应当借鉴欧盟的做法,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弥补这一漏洞,以避免政府行政人员将一些不方便公开的信息以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给申请人。
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首先,在明确公民依法享有环境知情权的基础上,将公开环境信息确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公众依法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或没有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民可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诉和提起行政复议。其次,建立环境信息公开侵权赔偿损害机制。当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给申请人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失时,申请人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获得国家赔偿。最后,加大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透明度的监督力度。这种监督可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是指公众和社会舆论对环境信息公开部门的监督,内部监督则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部门之间互相进行监督和约束。
完善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立法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纷纷出台了与环境信息公开相关的法律法规,而我国仅有《条例》和《办法》显然是不够的。面对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笔者认为应当由全国人大进行专项立法,出台《环境信息公开法》,从法律层面上肯定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促使公民自主自觉参与到环境决策中来,从而使得政府环境决策更加民主化、科学化。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如《环境保护法》第11条和第31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2007年出台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模式:环境信息公开要以政府为主,企业为辅;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以自愿为主、强制为辅。尽管现行立法对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事实上,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目前,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面临着以下几个问题: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理念误区
在现实操作中,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缺乏权利意识,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理解本末倒置,认为他们自己是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是否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由他们决定。这种错误的理念正是造成公民难以获取有效环境信息的根源之一。究其根本,在于我国环境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知情权,只有对环境知情权给予法律保障,才能真正纠正这种理念误区。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相关环境立法规定的定期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主体只有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而它们公开的信息主要从宏观和全局出发,很少涉及到与公众生活、工作息息相关的信息。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和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此外,对环境信息公开申请人范围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环境信息是典型的公众信息,单一的义务主体和不明确的权利主体势必会造成环境信息的低实效,阻碍环境信息在各个部门的流动和共享,不利于环境信息的全面公开。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规定不清晰
虽然《办法》第11条列举了17项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在12条中明文规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并没有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定义做出具体规定,使得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人员往往将不便公开的环境信息归入此类,并以此作为拒绝要求获得该信息的公民的借口,从而侵害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同时,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难免有所遗漏,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手段不够完善
《办法》在最后一章规定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和责任,规定公众在环保部门不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时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举报,但并未规定当环保部门的不作为对公众合法权利造成的损失时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此外,对于环保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仅限于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没有上升到刑事责任的层面,处罚力度明显不够。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层面过低
目前我国尚未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进行单独立法,与之有具体关联的法律法规也仅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办法》。前者并未深入涉及环境领域,后者虽有针对性,在试行中却未取得良好的效果,且法律位阶过低,显然,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没有收到应有的重视,这就直接导致公众对该制度的漠视,不积极行使其环境知情权,更不用说参与环境决策了。
欧盟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经验
欧盟对环境信息公开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其中以1998年通过的《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以下简称《奥胡斯公约》)为典型代表。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
《奥胡斯公约》规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体为 “公共部门”。所谓公共部门是指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层次上,具有公共行政职能,并持有有关环境的信息的任何机构,它几乎涵盖了所有拥有公共环境信息的部门或个人,包括缔约国的公共权力和欧盟这个法律实体。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
《奥胡斯公约》第4条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但公约规定了大量的诸如“明显不合理”、“范围过泛”、“尚待完成”、“内部通信”等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性语词, 给公约的具体执行造成一定的混乱。随后于2000年通过的《<奥胡斯公约>执行指南》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与界定, 将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明确具体化。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
《奥胡斯公约》指出缔约方应当在各自国内立法的框架内,确保认为其关于环境信息的申请遭到公共部门的忽视、错误拒绝或者回答不够充分的任何人,能够获得法院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机构的审查;在申请人能够获得由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缔约方也应当确保申请人能够通过依法设定的免费或费用低廉的迅捷程序, 由公共部门重新考虑或者由法院以外的独立、公正机构进行审查;上述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应当提供包括发布禁令在内的充分而有效的救济,应当公正、公平、及时,并且不是贵得无法接受;各缔约方还应当确保向公众提供有关行政和司法审查程序的信息,并考虑建立适当的援助机制,以消除或减小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时的所遇到经济和其他方面的障碍。
欧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借鉴欧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明确公民环境知情权,夯实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权利基础
公民依法享有环境知情权是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必要前提。为了纠正某些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理念错误,笔者认为,应当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和固定,确保其权利主体地位,同时也明确政府行政人员的义务主体地位,避免本末倒置的现象发生,使得公民申请公开环境信息时有法可依,为其形式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
扩大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主体范围
在实际生活中,许多与公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信息却都掌握在县乡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手中,而且并非只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才有环境信息,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如农业局、气象局等也均握有大量的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让有需求的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他们需要的环境信息,因此应当将县乡两级政府以及有关的政府工作部门均纳入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主体范围之列来,拓宽公众环境信息的来源渠道,以便他们获得更多的环境信息量,更好地参与环境决策。
明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
我国和欧盟均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为决绝提供信息的理由,但目前我国对这三个概念的定义存在一定的争议,应当借鉴欧盟的做法,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弥补这一漏洞,以避免政府行政人员将一些不方便公开的信息以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给申请人。
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首先,在明确公民依法享有环境知情权的基础上,将公开环境信息确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公众依法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或没有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民可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诉和提起行政复议。其次,建立环境信息公开侵权赔偿损害机制。当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给申请人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失时,申请人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获得国家赔偿。最后,加大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透明度的监督力度。这种监督可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是指公众和社会舆论对环境信息公开部门的监督,内部监督则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部门之间互相进行监督和约束。
完善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立法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纷纷出台了与环境信息公开相关的法律法规,而我国仅有《条例》和《办法》显然是不够的。面对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笔者认为应当由全国人大进行专项立法,出台《环境信息公开法》,从法律层面上肯定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促使公民自主自觉参与到环境决策中来,从而使得政府环境决策更加民主化、科学化。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