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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四川着力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调统一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切实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以“大调解”保和谐、促发展,有力维护了全省社会稳定,为加快建设灾后美好新家园、加快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营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中共四川省委书记 刘奇葆
2009年6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对两年来所有调解撤诉案件进行了详细了解,发现经法官运用习惯进行调解后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
2007年1265件民商事案件中,调解撤诉案件为574件,其中302件是运用习惯进行调解撤诉的,占全部调解撤诉案件的53%。2008年1402件民商事案件中,调解撤诉案件为611件,其中351件是运用习惯进行调解撤诉的,占全部调解撤诉案件的57%。
在案件调解中,特别是在传统民商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民間习惯对案件成功调解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习惯的多样性、复杂性、地域性,在调解中如何正确运用习惯、运用什么样的习惯等,是推广这种调解方法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调解中民间习惯运用的空间与现实价值。
法律是法官首要选择与适用的纠纷解决规则,但是我国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规则如蕴含着道德、情理的民间习惯,即我们从法理上所讲的“社会公德”或“善良风俗”,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容忽视的。
调解中运用民间习惯的类型
直接性运用。即习惯权利独立于法定权利而且得到了国家权力的认可,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中对“交易习惯”的认可和《物权法》的规定中。
案例:李某诉绵阳市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布料买卖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计48700元。被告辩称,2008年1月2日经双方对账,原告收到被告退货46039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661元,并提交退货凭证一份。但该退货证是原告在2006年发给被告的一份报价单,上面除布料名称、单价、签名是原告写的,其余内容均为被告后来添加的。
承办法官认为按照本地的交易习惯,若为退货凭证,退货的名称、数量应该由退货方即被告书写,即使是由收货方原告所写,因原告始终在场,则退货凭证的全部内容均应由原告书写;况且被告通知原告退货,原告到场后,尚未核实退货的名称、数量,就先写下退货的名称和单价,显然不合常理。鉴定结论亦表明两种笔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故该退货凭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最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8700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本案中,当地得到普遍认可的交易习惯即为直接性运用。
重述性运用。法官在案件调解中往往采取把习惯权利阐述为某种相关或不相关的法定权利或某法律原则的方式。
隐含性运用。农村的继承有一种习惯为“哥东弟西”、“堂屋归长子”,是说在继承遗产时,长子有权分得在东边的房产,次子只能分得在西边的房产;堂屋作为敬神祭祖之地应该分给长子。这种长子的习惯权利从实体法上讲是继承权。法官在调解时多将习惯权利镶嵌于法定权利中,融合地把民间习惯和国家制定法共同作为调解的依据。这种运用是隐性的,是在制定法的背后得到尊重和运用的。
(四)变通性运用。法官在调解中有时会遇到习惯权利与法定权利虽融合在一起但却对立的情况。法官在调解此类案件时,会采取一定的变通方案,使调解结果既尊重习惯,又执行了国家制定法。这种方式可称为“变通性运用”。
运用民间习惯的范围、甄别与程序设计
在案件调解中运用民间习惯,首先应明确可运用的习惯的范围及甄别标准;其次,应当有一个合理运行的程序对习惯的运用加以规制。
运用民间习惯的范围及甄别标准
从司法运用角度出发,可以将民间习惯分为“善良风俗”与“恶俗”,运用于调解时,属于“善良风俗”的才能用,属于“恶俗”的则不能用。例如不少地方有“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习惯,在分家析产和继承中对出嫁女应得的份额一概不分。这种习惯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损害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属于“善良风俗”,不能在调解中运用,应当予以摒弃。
民间习惯运用程序的构想
基层人民法院在调解中运用善良风俗是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的,但是运用不是随意的,必须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运用程序。
“善良风俗”的确认。这是程序的起点,也是程序的核心。对当事人提出的民间习惯,首先确认是否是“善良风俗”。如果争议大,承办法官不能确定,则提请审判委员会确认。如果争议特别大,还应当广泛征求当地其他部门,如人大、政协等的意见。
地域确定。调解中运用民间习惯应注重地域性,不同地域不同人群有着不同的民间习惯,即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这一特点要求法官在调解中运用民间习惯时,应遵守只适用于本辖区当事人的原则,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本辖区之外,一般不应运用。
释明习惯。法官在调解中运用“善良风俗”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在当事人已明了风俗的含义且愿意选择此风俗之前提下,法官方可运用,反之则不能运用。这也是调解自愿原则的要求。
报告、整理民间习惯。法官应注意收集辖区的民间习惯并及时向业务庭和审判管理部门报告,审判管理部门对收集来的习惯进行分类、甄别、整理,提请审判委员会确认为善良风俗,以制度保障“善良风俗”确认的科学性、代表性,让法官在调解时有“俗”可依。
——中共四川省委书记 刘奇葆
2009年6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对两年来所有调解撤诉案件进行了详细了解,发现经法官运用习惯进行调解后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
2007年1265件民商事案件中,调解撤诉案件为574件,其中302件是运用习惯进行调解撤诉的,占全部调解撤诉案件的53%。2008年1402件民商事案件中,调解撤诉案件为611件,其中351件是运用习惯进行调解撤诉的,占全部调解撤诉案件的57%。
在案件调解中,特别是在传统民商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民間习惯对案件成功调解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习惯的多样性、复杂性、地域性,在调解中如何正确运用习惯、运用什么样的习惯等,是推广这种调解方法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调解中民间习惯运用的空间与现实价值。
法律是法官首要选择与适用的纠纷解决规则,但是我国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规则如蕴含着道德、情理的民间习惯,即我们从法理上所讲的“社会公德”或“善良风俗”,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容忽视的。
调解中运用民间习惯的类型
直接性运用。即习惯权利独立于法定权利而且得到了国家权力的认可,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中对“交易习惯”的认可和《物权法》的规定中。
案例:李某诉绵阳市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布料买卖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计48700元。被告辩称,2008年1月2日经双方对账,原告收到被告退货46039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661元,并提交退货凭证一份。但该退货证是原告在2006年发给被告的一份报价单,上面除布料名称、单价、签名是原告写的,其余内容均为被告后来添加的。
承办法官认为按照本地的交易习惯,若为退货凭证,退货的名称、数量应该由退货方即被告书写,即使是由收货方原告所写,因原告始终在场,则退货凭证的全部内容均应由原告书写;况且被告通知原告退货,原告到场后,尚未核实退货的名称、数量,就先写下退货的名称和单价,显然不合常理。鉴定结论亦表明两种笔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故该退货凭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最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8700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本案中,当地得到普遍认可的交易习惯即为直接性运用。
重述性运用。法官在案件调解中往往采取把习惯权利阐述为某种相关或不相关的法定权利或某法律原则的方式。
隐含性运用。农村的继承有一种习惯为“哥东弟西”、“堂屋归长子”,是说在继承遗产时,长子有权分得在东边的房产,次子只能分得在西边的房产;堂屋作为敬神祭祖之地应该分给长子。这种长子的习惯权利从实体法上讲是继承权。法官在调解时多将习惯权利镶嵌于法定权利中,融合地把民间习惯和国家制定法共同作为调解的依据。这种运用是隐性的,是在制定法的背后得到尊重和运用的。
(四)变通性运用。法官在调解中有时会遇到习惯权利与法定权利虽融合在一起但却对立的情况。法官在调解此类案件时,会采取一定的变通方案,使调解结果既尊重习惯,又执行了国家制定法。这种方式可称为“变通性运用”。
运用民间习惯的范围、甄别与程序设计
在案件调解中运用民间习惯,首先应明确可运用的习惯的范围及甄别标准;其次,应当有一个合理运行的程序对习惯的运用加以规制。
运用民间习惯的范围及甄别标准
从司法运用角度出发,可以将民间习惯分为“善良风俗”与“恶俗”,运用于调解时,属于“善良风俗”的才能用,属于“恶俗”的则不能用。例如不少地方有“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习惯,在分家析产和继承中对出嫁女应得的份额一概不分。这种习惯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损害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属于“善良风俗”,不能在调解中运用,应当予以摒弃。
民间习惯运用程序的构想
基层人民法院在调解中运用善良风俗是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的,但是运用不是随意的,必须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运用程序。
“善良风俗”的确认。这是程序的起点,也是程序的核心。对当事人提出的民间习惯,首先确认是否是“善良风俗”。如果争议大,承办法官不能确定,则提请审判委员会确认。如果争议特别大,还应当广泛征求当地其他部门,如人大、政协等的意见。
地域确定。调解中运用民间习惯应注重地域性,不同地域不同人群有着不同的民间习惯,即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这一特点要求法官在调解中运用民间习惯时,应遵守只适用于本辖区当事人的原则,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本辖区之外,一般不应运用。
释明习惯。法官在调解中运用“善良风俗”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在当事人已明了风俗的含义且愿意选择此风俗之前提下,法官方可运用,反之则不能运用。这也是调解自愿原则的要求。
报告、整理民间习惯。法官应注意收集辖区的民间习惯并及时向业务庭和审判管理部门报告,审判管理部门对收集来的习惯进行分类、甄别、整理,提请审判委员会确认为善良风俗,以制度保障“善良风俗”确认的科学性、代表性,让法官在调解时有“俗”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