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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内容和普遍法律标准,1992年月1日,该公约在我国生效。在《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儿童的权利,指儿童生存、保护、发展及参与的权利。
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义务教育法》,1992年发布并施行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条款都在儿童的权利保护方面作出了规定。但儿童权利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生活中的许多实际问题如观念问题、经济问题等不自觉地对儿童权利造成了侵害。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并作为治国方略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依法治教,尊重学生权利,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教育工作中不可忽视的问题。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并于2006年9月1日施行的新《义务教育法》,在诸多方面都有较大突破,尤其在中小学生权利保护方面,作了详细而适用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如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直陈目的,“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可见新《义务教育法》对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综观全法,笔者认为,它在学生权利保护的以下方面予以了强调。
一、生命安全权及受保护方面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权是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许多思想家作过精彩的阐述。孟子说过,生,我所欲也。莎士比亚在《哈姆雷特》中有一句著名的台词,“To be,or not to be,that is a question”(生存,还是死亡,这是个问题)。然而,一系列的意外伤害和校园安全事故令人痛心疾首,2002年9B 23日18时50分左右,内蒙古乌盟丰镇二中的学生因楼梯间照明灯损坏而发生踩踏,导致死亡21人、伤47人的惨剧。2005年11月14日5时40分,山西省长洽市沁源县第二中学学生因为在公路上跑早操,发生了特大车祸,导致21条年轻生命顷刻间随风而逝。据有关部门统计,2005年全国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人数达1.44万,每天有近40名学生死于非命。来自多项研究的数据表明,意外伤害已成为我国14岁以下儿童的第一位死因。也是儿童致残的首要因素,我国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儿童死亡占儿童死亡总量的26.1%。2007年3月26日是全国第12个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据教育部当日发布的《2006年全国中小学安全形势分析报告》,学生食物中毒和校园伤害等事故有所增多。事故和伤害,使孩子的身心受到损害,给学生家长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学校正常教育秩序和素质教育的实施受到影响。李岚清曾讲过一段话:“每见到一份事故报告,都要引起我一阵阵心疼。尽管许多事故最终都能依法查处并追究责任,但人死不能复生,亡羊补牢,毕竟为时已晚,人死了,还谈什么教书育人?生命不保,何谈教育!”
新《义务教育法》在这方面相当重视,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以防止建筑和环境因素带来的危险。为了确保师生安全,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的责任。规定了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政府部门应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学校不得聘用不适合从教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同时规定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并在第七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自上而下,从校舍到教师,由外因到内因,从事前预防到事后责任追究,精心打造了一个安全保护网。
二、平等的受教育权方面
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权,由古而今,从中到外,无论是孔子还是柏拉图,《乌托邦》还是《独立宣言》,都有描述。受教育权平等是一种不懈的追求,它的含义包括:以人为本;受教育机会平等,包括平等的入学机会、在教育过程中受到平等对待、平等的学业成功机会;差别性对待,对不同的受教育个体施以不同的教育对待。我国义务教育虽然有了较大发展,但不均衡现象十分突出,主要表现为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不同群体之间、重点校与薄弱校之间、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之间的差距,具体到学生个体而言,即受教育权实质上的不平等。新《义务教育法》的显著特点是保障学生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努力消除义务教育发展不均衡现象。
1 明确规定学生具有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受教育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在国际社会上得到普遍承认,许多国际人权文件和多国宪法、法律都予以保护。我国《宪法》(1982)和《教育法》均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新《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该条规定使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体化,权利与义务相结合,更重权利方面,使权利保护更进一步体现了该法的权利本位,以人为本的原则。而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是“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五条),重义务轻权利,体现了义务本位。受教育权是一种发展的权利,根本作用在于促进人的发展,新《义务教育法》在第五章“教育教学”中,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儿童和少年要在德、智、体、美方面全面发展,要在创新能力、实践能力方面得到发展,还规定了他们在学校里面进行文化娱乐等等。这表明我国不仅在法律上确认了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望务教育的权利,而目,在质量上作了规定。
2 明确规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以保障
通读新《义务教育法》,会发现有关政府责任规定较多,这是此法修订的亮点,反映了国家对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决定了国家义务性,在一些国际人权条约中,对于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均有规定,其中对受教育权规定最全面且被我国批准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在义务教育方面规定国家承担的义务是:对一切人提供免费的、义务性的初等教育,是一种结果实现的义务。联合国2000年《达喀尔行动纲领》在“第二项目标”中明确要求到2015年使全世界所有儿童,尤其是女童、贫困儿童和少数民族儿童都能接受和完成免费的高质量的初等义务教育。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国际公约精神一致,它明确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第二条)。这是第一次以法律形式阐述义务教育的特征和性质,阐述国家对受教育权保障的义务性。1986年义务教育法规定免收学费,但实施细则又规定可收取杂费,我国义务教育学校一 直收取杂费。新《义务教育法》以法律形式提出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规定,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担,实行省统筹的经费保障新机制。此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确保“三个增长”,使公民的受教育权在经费上得到保障。新机制2006年在西部农村地区实施,2007年春季在全国农村地区全面推开。在新机制中,中央在中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上承担了主要责任,其中免学杂费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担,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全额承担;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和地方按照5:5分担。各级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责任明确,投入总量增加,并由工程性的专项资金转为用于学校事业性支出的经常性经费,成为义务教育财政体制的主要组成部分,保障水平提高。2007年,全国各级财政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达到2235亿元,比2006年增加了354亿元。农村学校拿到了政府按学生人数和标准拨付的公用经费,新机制为农村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新《义务教育法》确立了国务院领导,省级政府统筹规划,县级政府为主的新管理体制,增强了管理的灵活性。为了落实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国家责任和政府责任,“总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总的来说就是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具体包括: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证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和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依法聘任学校校长;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组织和督促户籍所在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其辍学,为流动儿童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保障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并在第七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特别是第九条负责人引咎辞职的规定,能更好地鞭策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负责。
3 明确规定学校应予以保障
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机构,其实施效果如何直接影响义务教育的质量。新《义务教育法》明确提出了在义务教育中要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把素质教育纳入法治化轨道,学校要做到: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以切实保障平等的受教育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按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得分重点班、非重点班,不得开除学生。学校应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要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有益的课外活动。对于残疾孩子,新《义务教育法》以“全纳教育”理论为依据,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残疾孩子平等地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4 明确规定教师应予以保障
此处教师特指义务教育学校、机构里的从业人员。教育过程是人与人之间互动的过程,在实施中教师难免会带有主观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教育教学效果。有的教师由于个人性格等原因,在教学中有体罚、变相体罚现象,甚至造成犯罪,影响极坏,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新《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在教育教学中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因材施教,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学生享有在教育过程中被平等对待的权利,以确保义务教育教学质量。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方法,面向全体学生,使学生全面发展。为了提高教师积极性,规定了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高级职务,还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5 明确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保障
由于传统观念的作怪,一些人认为读书无用或认为女孩子读书无用,影响了孩子们读书的机会,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送适龄儿童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还规定了批评教育和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责任。
6 明确规定社会应予以保障
社会是一个有机组合的系统,每个组织在这个大系统中都会起到一定的作用。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做到人民教育,人人有责。第十四条还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以法律形式堵住了辍学儿童的流失去向。
三、正当的消费权方面
在有些学校,有向学生推销商品和服务的现象,且屡禁不止。严重侵害了学生的消费权,也有损学校和教师的形象。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牟取利益,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学生的在校正当消费权。
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价值偏重于管理和秩序,重集体轻个体,重权力轻权利。我国1979至1989年的立法中,以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立法占总数的80%,民主政治方面的立法只占4.3%,其中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只占0.78%;1990至1996年立法中,以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立法占70%左右,民主政治方面的立法只占8.1%,其中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只占2.5%。但这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一系列的教育维权案说明了这一点。在1986年《义务教育法》及一些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学生权利的保护均有提及,但比较零散、不系统。新《义务教育法》使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体化,规定了国家在管理和经费保障方面的责任、学校管理的责任、教师的教育培养的责任,在学生生命安全权、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权、正当的消费权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突出了其权利保护的目标价值,使儿童的权利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保障,也使这部法律不仅有实施的价值,而且在理念上有重要的指导价值,那就是以人为本、保障权利。新《义务教育法》吸收以往立法、理论、做法的积极成果,为我国义务教育确立了全新的发展模式、管理机制和制度支持,它是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和教育法制历程中的一块里程碑,它的实施肯定会极大地推动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责任编辑 付一静)
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义务教育法》,1992年发布并施行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条款都在儿童的权利保护方面作出了规定。但儿童权利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生活中的许多实际问题如观念问题、经济问题等不自觉地对儿童权利造成了侵害。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并作为治国方略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依法治教,尊重学生权利,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教育工作中不可忽视的问题。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并于2006年9月1日施行的新《义务教育法》,在诸多方面都有较大突破,尤其在中小学生权利保护方面,作了详细而适用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如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直陈目的,“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可见新《义务教育法》对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综观全法,笔者认为,它在学生权利保护的以下方面予以了强调。
一、生命安全权及受保护方面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权是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许多思想家作过精彩的阐述。孟子说过,生,我所欲也。莎士比亚在《哈姆雷特》中有一句著名的台词,“To be,or not to be,that is a question”(生存,还是死亡,这是个问题)。然而,一系列的意外伤害和校园安全事故令人痛心疾首,2002年9B 23日18时50分左右,内蒙古乌盟丰镇二中的学生因楼梯间照明灯损坏而发生踩踏,导致死亡21人、伤47人的惨剧。2005年11月14日5时40分,山西省长洽市沁源县第二中学学生因为在公路上跑早操,发生了特大车祸,导致21条年轻生命顷刻间随风而逝。据有关部门统计,2005年全国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人数达1.44万,每天有近40名学生死于非命。来自多项研究的数据表明,意外伤害已成为我国14岁以下儿童的第一位死因。也是儿童致残的首要因素,我国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儿童死亡占儿童死亡总量的26.1%。2007年3月26日是全国第12个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据教育部当日发布的《2006年全国中小学安全形势分析报告》,学生食物中毒和校园伤害等事故有所增多。事故和伤害,使孩子的身心受到损害,给学生家长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学校正常教育秩序和素质教育的实施受到影响。李岚清曾讲过一段话:“每见到一份事故报告,都要引起我一阵阵心疼。尽管许多事故最终都能依法查处并追究责任,但人死不能复生,亡羊补牢,毕竟为时已晚,人死了,还谈什么教书育人?生命不保,何谈教育!”
新《义务教育法》在这方面相当重视,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以防止建筑和环境因素带来的危险。为了确保师生安全,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的责任。规定了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政府部门应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学校不得聘用不适合从教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同时规定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并在第七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自上而下,从校舍到教师,由外因到内因,从事前预防到事后责任追究,精心打造了一个安全保护网。
二、平等的受教育权方面
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权,由古而今,从中到外,无论是孔子还是柏拉图,《乌托邦》还是《独立宣言》,都有描述。受教育权平等是一种不懈的追求,它的含义包括:以人为本;受教育机会平等,包括平等的入学机会、在教育过程中受到平等对待、平等的学业成功机会;差别性对待,对不同的受教育个体施以不同的教育对待。我国义务教育虽然有了较大发展,但不均衡现象十分突出,主要表现为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不同群体之间、重点校与薄弱校之间、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之间的差距,具体到学生个体而言,即受教育权实质上的不平等。新《义务教育法》的显著特点是保障学生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努力消除义务教育发展不均衡现象。
1 明确规定学生具有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受教育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在国际社会上得到普遍承认,许多国际人权文件和多国宪法、法律都予以保护。我国《宪法》(1982)和《教育法》均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新《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该条规定使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体化,权利与义务相结合,更重权利方面,使权利保护更进一步体现了该法的权利本位,以人为本的原则。而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是“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五条),重义务轻权利,体现了义务本位。受教育权是一种发展的权利,根本作用在于促进人的发展,新《义务教育法》在第五章“教育教学”中,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儿童和少年要在德、智、体、美方面全面发展,要在创新能力、实践能力方面得到发展,还规定了他们在学校里面进行文化娱乐等等。这表明我国不仅在法律上确认了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望务教育的权利,而目,在质量上作了规定。
2 明确规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以保障
通读新《义务教育法》,会发现有关政府责任规定较多,这是此法修订的亮点,反映了国家对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决定了国家义务性,在一些国际人权条约中,对于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均有规定,其中对受教育权规定最全面且被我国批准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在义务教育方面规定国家承担的义务是:对一切人提供免费的、义务性的初等教育,是一种结果实现的义务。联合国2000年《达喀尔行动纲领》在“第二项目标”中明确要求到2015年使全世界所有儿童,尤其是女童、贫困儿童和少数民族儿童都能接受和完成免费的高质量的初等义务教育。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国际公约精神一致,它明确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第二条)。这是第一次以法律形式阐述义务教育的特征和性质,阐述国家对受教育权保障的义务性。1986年义务教育法规定免收学费,但实施细则又规定可收取杂费,我国义务教育学校一 直收取杂费。新《义务教育法》以法律形式提出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规定,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担,实行省统筹的经费保障新机制。此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确保“三个增长”,使公民的受教育权在经费上得到保障。新机制2006年在西部农村地区实施,2007年春季在全国农村地区全面推开。在新机制中,中央在中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上承担了主要责任,其中免学杂费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担,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全额承担;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和地方按照5:5分担。各级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责任明确,投入总量增加,并由工程性的专项资金转为用于学校事业性支出的经常性经费,成为义务教育财政体制的主要组成部分,保障水平提高。2007年,全国各级财政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达到2235亿元,比2006年增加了354亿元。农村学校拿到了政府按学生人数和标准拨付的公用经费,新机制为农村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新《义务教育法》确立了国务院领导,省级政府统筹规划,县级政府为主的新管理体制,增强了管理的灵活性。为了落实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国家责任和政府责任,“总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总的来说就是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具体包括: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证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和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依法聘任学校校长;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组织和督促户籍所在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其辍学,为流动儿童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保障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并在第七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特别是第九条负责人引咎辞职的规定,能更好地鞭策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负责。
3 明确规定学校应予以保障
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机构,其实施效果如何直接影响义务教育的质量。新《义务教育法》明确提出了在义务教育中要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把素质教育纳入法治化轨道,学校要做到: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以切实保障平等的受教育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按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得分重点班、非重点班,不得开除学生。学校应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要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有益的课外活动。对于残疾孩子,新《义务教育法》以“全纳教育”理论为依据,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残疾孩子平等地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4 明确规定教师应予以保障
此处教师特指义务教育学校、机构里的从业人员。教育过程是人与人之间互动的过程,在实施中教师难免会带有主观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教育教学效果。有的教师由于个人性格等原因,在教学中有体罚、变相体罚现象,甚至造成犯罪,影响极坏,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新《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在教育教学中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因材施教,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学生享有在教育过程中被平等对待的权利,以确保义务教育教学质量。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方法,面向全体学生,使学生全面发展。为了提高教师积极性,规定了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高级职务,还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5 明确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保障
由于传统观念的作怪,一些人认为读书无用或认为女孩子读书无用,影响了孩子们读书的机会,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送适龄儿童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还规定了批评教育和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责任。
6 明确规定社会应予以保障
社会是一个有机组合的系统,每个组织在这个大系统中都会起到一定的作用。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做到人民教育,人人有责。第十四条还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以法律形式堵住了辍学儿童的流失去向。
三、正当的消费权方面
在有些学校,有向学生推销商品和服务的现象,且屡禁不止。严重侵害了学生的消费权,也有损学校和教师的形象。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牟取利益,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学生的在校正当消费权。
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价值偏重于管理和秩序,重集体轻个体,重权力轻权利。我国1979至1989年的立法中,以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立法占总数的80%,民主政治方面的立法只占4.3%,其中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只占0.78%;1990至1996年立法中,以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立法占70%左右,民主政治方面的立法只占8.1%,其中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只占2.5%。但这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一系列的教育维权案说明了这一点。在1986年《义务教育法》及一些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学生权利的保护均有提及,但比较零散、不系统。新《义务教育法》使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体化,规定了国家在管理和经费保障方面的责任、学校管理的责任、教师的教育培养的责任,在学生生命安全权、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权、正当的消费权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突出了其权利保护的目标价值,使儿童的权利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保障,也使这部法律不仅有实施的价值,而且在理念上有重要的指导价值,那就是以人为本、保障权利。新《义务教育法》吸收以往立法、理论、做法的积极成果,为我国义务教育确立了全新的发展模式、管理机制和制度支持,它是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和教育法制历程中的一块里程碑,它的实施肯定会极大地推动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责任编辑 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