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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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其毁损或者灭失时,如何 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境。关于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的关系处理,解除一元论与并存模式是目前具有代表性的制度安排。在我国合同法采用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并存的立法模式下,如何通过完善立法制度设计避免两者的交错或者制定出两者竞合时的处理规则,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严峻挑战。
  关键词 风险负担 合同解除 适用困境 交错避免
  一 、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概述
  “风险”一词属于舶来品,从词源上考察,其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指风险的不确定性,二是指风险损失的不确定性。合同法意义上的“风险”,是指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时所产生的损害状态。合同风险负担制度,是指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危险状态下,由合同的何方当事人承担该项损失以及相关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在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嗣后履行不能的场合,债务人得免除债务,这是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然而,在债务人的债务被免除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价金风险,司法实践做法各异,理论界也存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而言,关于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各国立法一般存在以下三种立法例:一是合同成立主义,即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以合同成立为准,一旦合同成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由买方承担,而不论标的物是否为买方占有或者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于买方。二是所有权主义,根据这一规则,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应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相一致,以所有权的转移为标准来分配合同标的物的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所有权移转以前由卖方承担,所有权移转以后由买方承担,而不论货物交付与否。三是交付主义,这种规则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标志,即标的物一经交付,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风险,而不论其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
  从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交付主义逐渐取代合同成立主义与所有权主义而成为主流观点,不仅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交付主义原则,而且许多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渐改变观点,开始接受这一新的规则,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看,亦也采用了这一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关于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模式而言,我国亦采用交付主义的立法体例。
  笔者认为,采用交付主义的立法体例具有相当的合理性。首先,在交易实践中,财产可能会暂时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并为相对人所占有、使用和收益。在财产所有权内容分离的状态下,只有标的物的占有人才具有风险防御的能力。其次,交付主义能够维系利益享有与风险负担之间的平衡。享受利益者亦负担风险是公平理念的必然要求,交付以占有的移转为特征,其决定着合同标的物事实管领力的归属和利益的归属,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采用交付主义原则有助于践行“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在”的公平正义理念。再次,交付主义有利于形成风险防控机制,减少纠纷发生。如果风险负担的标准和责任是明确的,占有标的物的当事人就会积极作为以防止风险发生,即便因风险发生而产生纠纷,争议的解决也相当便捷与迅速,因为通过考察标的物的占有移转这一客观事实即可判断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
  二、合同风险负担规则适用的司法困境
  风险负担规则具有在合同履行障碍的特定情形下,使当事人从其所负担的债务中解放出来的功能,这一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存在功能交错。然而,在风险交易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设计上,立法者未能将两者的适用前提予以明确区分,因而功能趋同的制度设计往往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因此,在合同履行不能的特定情形下,是依据风险负担规则来调整给付与对待给付,还是依据解除制度就给付与对待给付作出清算,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所在。
  在“ 孙红亮以分期付款期满所有权转移方式承包车辆后因在期间内车辆被抢灭失诉中原汽车出租租赁公司退还抵押金和按已交款比例分享保险赔款案”中, 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车辆归原告所有, 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价款, 并依约缴纳“ 抵押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约开始履行合同。某夜, 原告驾驶的本案车辆被抢, 原告随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通报了出险事宜。经多方查找, 被抢车辆未有下落。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该车的权益转让书, 并向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要求返还抵押金未果,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抵押金等。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外的剩余价款。
  在该案判决中, 法院采用了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混用的做法。法院认为,依据风险负担规则,在标的物交付后,不论所有权转移与否,买受人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其承担的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与此同时, 法院也援引合同解除制度,认为因合同标的物已经灭失,合同履行发生嗣后不能, 因而,合同履行应当终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与该案不同的是, 也有判决明显区别了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例如,在“ 磐安县粮食局与羊兴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 粮食局委托拍卖商行于2001年12月3日公开拍卖粮食局下属粮管所的房产, 羊某中标。拍卖前, 粮食局告知羊某, 房屋院子可能因公路拓宽要拆1米多, 但房屋肯定不会拆迁。12月5日, 粮食局与羊某订立书面协议, 并将房产钥匙交付给羊某。次年3月20日, 该房产所在的集镇规划获得县有关部门批准,并于4 月份开始实施。依该规划, 该房产属拆迁范围, 因而难以完成产权过户, 粮食局下属粮管所仍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在此案判决中,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肯定了羊某的合同解除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出卖方除交付标的物外,尚负有办理过户登记等所有权合法转移之义务,而本案中, 由于该房屋应拆除重新安置, 出卖方已不能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购买房屋之目的已不能实现,即合同出现履行不能,因而对于羊某的合同解除请求权应予支持。但二审法院却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集镇规划致使买受人所购买的房屋将被拆迁,这在法律上属于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应适用风险负担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故本案中, 不论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是否超过房屋购买价, 有关拆迁所产生的权利由买受人羊某享有, 风险也由羊某承担。   上述两案本质上都属于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使用,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所有权移转义务不能履行时,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处理利益分配的问题。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相似案件的处理却不统一,出现“同质异判”的局面。例如,在“ 孙红亮案”中, 法院判决认为可以同时援引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协调两者利益关系;而在“ 磐安县案” 中,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应当解除合同, 二审法院则认为应适用风险负担规则处理争议问题。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的交错性与司法适用的困惑性普遍存在。
  三、关于风险负担规则适用的路径探析
  就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的交错问题, 存有以下两种可能的立法方向:一是废除风险负担规则, 由合同解除制度处理相关问题, 即解除一元论的立法思路;二是将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并存的两元体系。
  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有其理论基础与效益考量,我国关于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也不例外。风险负担规则对风险分配的预防性价值是合同解除制度所无法替代的,并且,对于合同解除程序繁琐、持续性合同中的部分履行不能等问题,适用风险负担规则能够做出更合理的安排。因而,基于成本与效益的考量,如何设计出尽可能避免竞合的并存模式以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惑,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处理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的竞合问题有所启发。
  第一,完善以合同解除制度为原则,以风险负担规则为特殊的立法模式。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的关系处理问题,笔者认为,允许解除权人以意思表示进行合同解除,可以避免忽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出现与权利人意愿相悖的结果。但如果标的物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则适用风险负担规则,这样可以理顺风险发生至解除通知到达这一期间的法律关系,减少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在继续存在的履行请求权与合同解除权之间进行过多的投机。
  第二,厘定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的适用前提。合同解除制度是通过解除合同本身使受合同履行不能影响的双方当事人从其所负合同债务中解放出来,而风险负担规则则是通过对风险的分配,使不负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自动免除,无需通过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来实现债务解放。因此,在给付义务是否应当免除不是特别清晰以及债权人对于合同的存续存有利益之情形,合同解除制度具有适用优势;而对于合同解除程序繁琐、期间限制、某些合同中的部分履行不能等问题的处理,风险负担规则较之合同解除制度具有合理性。
  第三,准确界定违约对合同风险负担的影响。首先,在标的物迟延给付的场合,因标的物未移转于买受人,因而风险自应由买受人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始终承担风险,若出卖人虽然迟延但仍向买受人交付,买受人受领后,风险自然移转于买受人。但是,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其次,在合同不完全履行的场合,若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而买受人接受的,风险负担自标的物交付之时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拒绝接受的,则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当然,风险的转移以买受人及时通知出卖人为前提。若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当提前交付损害买受人利益且买受人拒绝受领时,其风险负担并未移转,仍由出卖人承担;若提前交付并不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应当受领,其风险负担亦应从交付日移转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应当受领未受领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迟延受领的责任,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再次,在出卖人履行方式不当的场合,如若因履行方式不当致使履行根本不足以完成,则买受人应具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规定买受人不承担货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而由出卖人承担,或者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而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尊重意思自治规则,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私权利行使的基本理念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合同解除权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一种私权利,这种利益是否被解除权人舍弃或者推迟行使,只要无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被允许。因此,笔者认为,在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发生冲突时,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解除权人可以在特定期间内在合同解除权与继续履行请求权之间进行选择,依此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五、小结
  就同一事实存在两种以上的法律解决方案本身并不一定成为问题,如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然而,如果功能趋同的制度设计没有各自明确的适用前提与相互之间的区分标准,法律适用时难免出现交错甚至混乱。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规则的制定应作出怎样的制度安排,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法律适用困境,尚待立法机关在未来的民法典之路上做出抉择,并且亦有做出抉择之必要。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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