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说能否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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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学说能不能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这一问题,各国立法和学者分歧很大,虽然有大量的学者认为应该将学说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但在实践中,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没有完全肯定学说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法律地位。对于这一问题,应该从学说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入手,看其是否满足作为法律渊源的条件,并以实践的观点,探讨其实际意义,特别是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出发,对其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利弊作比较,从而得出结论。
  【关键词】学说;法律渊源;国情
  一、学说以及法律渊源概述
  关于“学说”的定义,主要有几种观点:1.《元照英美法词典》阐释“法律学说”,是指由官方或法学家发展和阐述的关于法律的原则、规则、案例类型、或法律秩序等。2.有的学者认为:“学说”是学者关于成文法的解释、习惯认知、法理的探所等所表示的见解等。法的渊源回答的是制定主体、效力以及存在形式这三个基本问题。法是约束人的行为规范的,它只有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才能成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才能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法律规范能够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予以确认。从法的效力和法的表现形式两个方面理解法的渊源,更加接近“渊源”一词的比喻意义。法的渊源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要素,一是其与法的效力的直接联系,二是指现行的法律文件需要有一定的法律表现形式,二者缺一不可。
  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法的渊源的“法”可以是由有权利的机关提出、制定,也可以不是,但本质上体现着那些经过制定、提出或承认的法的精神或原则。首先,此处的“法”是指一切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不仅局限于制定法,还包括非制定法,如先例、判例、国际条约或惯例等。其次,此处的“有权机关”即可以是立法机关,也可以是司法机关。立法机关是主要制定法的机关,各种基本法律都由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工作起着辅助作用。再次,有权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提出或承认等方式使“法”成为法的渊源,如制定法,提出法的基本精神或原则,承认如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提出和承认一般是一国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为了实现判决的公正或弥补制定法的不足而做出的,这在普通法系国家较为常见。最后,那些虽不是由有权机关制定、提出或承认,但本质上体现着已经制定、提出或承认的法的基本精神或原则的“法”也应该是法的渊源,有权机关制定、提出和承认的法的依据便是它们的精神和原则。
  二、学说不能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
  (一)学说的产生不具有强制性
  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学说是学者的相关见解。法谚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就形同虚设,其实这也是对法律效力提出的要求,然而法律要具有效力,强制性是其必须满足的特点,强制性也是成为法的必然要素之一。因此,学说是否具有强制性在此处是需要进行探讨的,虽然学说是由学者制定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是这种观点是极具私人性的,体现的观点也较为个体化,但法律是相对于普罗大众的,其要体现对大众集体的一般性约束。然而即使学者在研究时会尽量保持客观和公正,但确实难以避免一些个人价值观的偏向,或者说自己的学术偏向,当观点带有色彩时,就容易会具有较多的个人意思表示,想要人民对其信服便很难,人民若不信服,法律的强制性是不能被接受的。由此可见,学者的学说不具有强制性。
  (二)学说的本身不具有确定性
  学者们虽然在学科内具有权威性,但却有以下两个限制:第一是水平的参差不齐,随着国际私法成为一门越来越热门的学科,研究的学者也越来越多,伴随着人数的增多,学者们的学术水平也处于一种参差不齐的状态,虽然学术界不乏一些造诣较高之人,但也有不少研究未深入的学者,而且当不同学者之间的学说发生争议时,应当引用哪个学者的学说也是一个问题。于是学说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是不可靠的。第二是学说的质量值得考究。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是必须要有其法律的合理性的,而且需要被信服,此时对学说的质量,也就是学者对其的研究深度和准确性要求很高,如果学说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自然是不能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就算是判例法国家,法官在选择学说时,也是需要进行筛选的,在众多的学说里选择合适的,并且可以令人信服的,且具有合理性的,对法官来说更是提高了要求,更别谈在大陆法系国家,在数量多而质量参差不齐的学说中进行选择,更是难上加难。这个就无疑加大了学说成为国际法渊源的难度。
  (三)学说的形式不具有统一的规范性
  法律规范是需要有具体的形式的,可以是法律,也可以是法规或者规章,但都需要以一定的形式予以体现,正如国际私法的渊源国际条约一样,条约便是其明显的表现形式和载体。以此类推,学说的表现形式便是各个学者的著作,但是著作中不全是表现学说的理论,而是学说通常散见于各个著作,想要对其进行整理,必须要先经过提炼。所以,学说是不具有统一的表现形式的,学说大都分散于各个学者的著作中,其并不以规范的形式所表现。
  这其中可能会涉及法律渊源是否一定需要承载形式问题的探讨,像习惯并无成文说明,但亦可成为国际私法法律渊源,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习惯的法律渊源仍旧值得探讨,但我们需要区别习惯与学说在称为法律渊源的地位区别,一是习惯是一种长久以来被人民所认可的行为,或处理问题的方式,学说只是学者对某个问题的见解和看法。二是习惯的形成是长期性的,是稳定的,但学说的形成却是偶然性的,短暂的,不稳定的。习惯长久之后可以记载,学说虽然可以记载,但选择上却是非常困难的。
  三、学说成为国际私法渊源不符合我国国情
  很多学者认为,学说成为国际私法渊源是我国与其他国家进行交往的一个法律前提,但这个论述基于两个前提,一是与我国交往的国家大部分已经将学说列为国际私法的渊源,或者在其本国法中,他们的国内法律是承认学说的法律地位。二是我国在进行对外交往中,需要利用学说作为法律基础,作为法律依据,与外国进行法律或者非法学意义上的交流。也就是说,学说需要对我国现在的对外交往起到指导作用。但纵观这些年我国的对外交往中,极少或几乎没有用到学说作为法律依据,且在国外很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国际,也没有正式承认学说的法律地位,只限于一些国内的判决中会偶尔引用某些学说,在国际私法领域的运用是少之又少的。显然,学说成为我国国际私法渊源是与他国交往的法律前提是不成立的,因为在没有将学说纳入国际私法渊源的这么多年,国际交往仍旧在进行。
  我们同样可以看到,我国也从来没有承认过学说的法律地位,这不仅是历史的选择,更有实践的意义,将学说纳入国际私法法律渊源的范畴,会引许多问题:一是国际私法作为较新兴的法律部门,其本身就不太完善,贸然将一种需要筛选的理论作为其法律渊源的难度是很大的,由谁筛选,怎样筛选,根本就没有一套公正合理的体系将其纳入。也就是说,国际私法本身的特点就是不符合学说的。其次,若将其纳入法律渊源,那么由谁执行,怎样执行也同样需要讨论,在成文法国家,法官们连对判例、习惯的运用都较为生疏、在判决上都难以做到公正合理,更何况是对学说,这将更是一件难以执行的问题。综上,学说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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