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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退休工人白某与张某原系同一公司的老同事。2013年3月1日,张某因儿子购房款不够.便向白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张某未予偿还,白某碍于老朋友的情面,也一直未要求张某偿还。2014年12月,张某偿还了1万元绐白某,并承诺会归还余下欠款。2015年8月,张某受人挑唆,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可以不予归还,于是决定不再向白某还款。白某见张某没有再还款,便主动找其索要,两人关系遂逐渐恶化。最终,白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余下的欠款2万元,张某则提出反诉,要求白某返还已还的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白某和张某之间的债务成为一种自然债务,因而白某没有权利要求张某归还剩余债务,对已归还的债务,张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于法无据。因此,法院驳回了白某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了张某的反诉请求。
说法:本案属于民间借款纠纷案。
首先,本案是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到2015年4月1日止。在此期间,白某并未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已届满,其所享有的债权由原来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变为不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
其次,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部分履行,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本案的訴讼时效中断应发生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之间。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或已部分履行,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够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仍享有实体权利,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的自愿履行。因此,张某于2014年12月偿还白某l万元,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再次,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变为自然债务,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所获利益并非不当得利,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这种自然之债,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债权人也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是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有权接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诉讼时效届满后,白某不得要求法院强制张某归还尚未归还的余下部分,张某自愿履行债务,白某可以接受;对诉讼时效届满后已履行的部分,张某也不得要求白某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白某和张某之间的债务成为一种自然债务,因而白某没有权利要求张某归还剩余债务,对已归还的债务,张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于法无据。因此,法院驳回了白某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了张某的反诉请求。
说法:本案属于民间借款纠纷案。
首先,本案是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到2015年4月1日止。在此期间,白某并未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已届满,其所享有的债权由原来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变为不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
其次,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部分履行,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本案的訴讼时效中断应发生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之间。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或已部分履行,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够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仍享有实体权利,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的自愿履行。因此,张某于2014年12月偿还白某l万元,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再次,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变为自然债务,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所获利益并非不当得利,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这种自然之债,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债权人也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是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有权接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诉讼时效届满后,白某不得要求法院强制张某归还尚未归还的余下部分,张某自愿履行债务,白某可以接受;对诉讼时效届满后已履行的部分,张某也不得要求白某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