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情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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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影视圈最大的话题莫过于年末的《人再囧途之泰囧》(以下简称《泰囧》)。让人始料未及的是,一纸状书让这部下线一月有余的典型案例再起波澜。查阅《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2012年03月(上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我们会看到,出品人之一的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的项目为《泰囧》。而在宣传环节,影片的名字自行更名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并没有向广电总局申请变更立项。
  基于此,《人在囧途》(以下简称《人囧》)出品方提出三项诉由:不正当竞争中的“仿冒行为”、“虚假宣传”和著作权中“版权剽窃”。但这些诉由并没有认识到影视文化商品融合了“文化内容”、“服务性”的特点。
  一、自相矛盾的诉由
  华旗影视提出了两项诉由,即“虚假宣传”和“剽窃版权”。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两项诉由存在矛盾之处。
  所谓虚假宣传,指的是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广告”。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就是俗话说的“名不副实”。
  在“泰囧侵权案”中,原告诉称“,人在囧途”和“人再囧途”读音相同,容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解为“《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第二部,使观众误认为《泰囧》是《人在囧途》原班人马打造的续集”。
  但是,原告还表示,将《泰囧》和《人囧》两部电影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无论是电影名称、构思、情节、故事、主题还是台词等多处,两部电影实质相同或相似,故称被告的剽窃行为构成侵权。
  这就出现一个自相矛盾的问题。如果《泰囧》和《人囧》“两部电影实质相同或相似”,构成版权剽窃。那么,《泰囧》多处“实质相同或相似”《人囧》,从而是其“续集、升级版、第二部“,甚至“相同”的程度到了《泰囧》就是《人囧》。如果此项诉求成立,就不会有“虚假宣传”之诉,《泰囧》让消费者观赏了与《人囧》相似的影片内容,真正做到“名实相符”,根本不存在“虚假宣传”。如果《泰囧》的内容与其宣称的“续集、升级版、第二部”根本不同,从而构成“虚假宣传”,那么又如何诉称《泰囧》剽窃《人囧》呢?
  二、为何自相矛盾?
  为何原告的诉由会自相矛盾呢?因为诉讼方没有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法的属性,即在特别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不到或者无能为力的领域,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将两部法律同时适用于影视文化的保护上,就根本混淆了影视文化商品的独特性。
  具体来看,电影名称“人再囧途之泰囧”,在前一诉求中作为《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标识元素,在后一诉求中又与角色、情节等一同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当两者混在一起时,就构成了自相矛盾的诉由。问题的根源在于影视文化商品的独特性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对电影的法律性质做了双重定位,从而导致该案的诉求面临诸法律上的难题。
  第三、 “虚假宣传”?——电影作为商品的特殊属性
  电影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很难被归为通常所指称的物质领域的商品。因此,不能想当然的把电影的名称等同于商品的名称或是注册的商标。更不能把电影的名称童“虚假宣传”条款中的“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联系起来;对于文化商品来说,电影名称的使用在何种意义成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在法律上很难成为一个站得住脚的命题。
  在司法实践中,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而华旗影视表示,出品把片名改了一个字,将“在”换成了“再”,表达的意思就是“再一次”,令观众产生这是续集的联想。而这个“再”字就被认为是商品宣传中的“歧义性语言”。
  法律对行业进行规范的前提是充分尊重行业规律,尊重行业的特殊性。而戏仿在影视界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这是后现代主义和新现代主义文化中常用的一种艺术创作方式,尤其对于《泰囧》这样的诙谐、无厘头搞笑风格影片来说,运用这种艺术方式是完全合理的。
  其二,《人再囧途之泰囧》名称对《人在囧途》的修改同样是一种戏仿创作行为,作品名称中的“歧义性语言”是一种文学创作的手法,甚至是一种戏仿吗?这些作品的名称与作品的其他内容一起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不应该作为所谓的商品名称落入“虚假宣传”的窠臼中。
  第四, “仿冒行为”——作品标识还是商业效果?
  再来看华旗影视提出的“仿冒行为”的诉由:华旗影视认为,“被告在全国各地的宣传、广告中,直接、大量地擅自使用《人囧》特有的名称,导致观众严重地混淆、误认”为《人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主要是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泰囧》或许存在造成观众误解其是《人在囧途》的续集的可能性,但这种误解的主要原因在于两部影片具有相似的主题并选用了相似的演员,这是文艺创作的自由范畴。《泰囧》制作方选用徐铮、王宝强、黄渤等演员主要考虑了他们的个人形象与表演能力,以及他们个人在观众中的口碑,同样题材的影视剧选用同一风格的演员是业内的惯例。出品方有选择电影题材和演员阵容的自由,没有义务回避这种相似性可能造成的误解。
  第四, 项目备案——法律的制高点?
  如果我们把镜头拉长,3月1日的华旗起诉不过是此前诸多纠纷的积淀所致。在《人在囧途》大获成功后,制片方为了占据电影各方面的主导权,开始秘密寻找新的导演。而作为导演和演员的徐峥也为了获得影片的主导权,直接拿了大纲向广电总局注册了《人在囧城》。   此后的事情愈演愈烈,暂且不提。而在纠纷伊始,广电总局的项目备案成为了目前影视文化中颇具效力的法律行为,成为“兵家必争之地”。光线传媒也据此作为其抗辩的主要理据:“公司出品发行的《人再囧途之泰囧》是经广电总局批准拍摄和上映的原创影视作品,受法律保护”。
  但是项目备案注册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呢?在广电总局2006年颁布的部门规章《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备案规定》)中,第十五条规定“ 电影片的署名、字幕等语言文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此条位于该部门规章第二部分“电影审查”中。由此带来了两个问题:广电总局的备案注册中进行的电影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呢?审查的效力可否抵抗第三人的抗辩呢?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电影版权的界分在于四个要素:人物、人物关系、具体故事情节,以及以上三者之间的整合关系。《备案规定》的第六条罗列了备案所需的文件。除了大纲、报告以及拍摄资格之外,还有“电影剧本(梗概)版权的协议(授权)书”。由此来看,广电总局的审查无法触及剧本本身,仍然停留在大纲以及版权合同关系的审查上。
  而剧本大纲只是剧本创意而已。就如《泰囧》的编剧所言:“剧本创意”与“剧本的完成度”是两个概念。《泰囧》与《人在囧途》都讲述了一位成功人士和一位社会底层小人物在旅途中遇到一系列的搞笑、倒霉经历,并引发成功人士对人生观、家庭观的反思,最终迷途知返的故事。这是电影类型——公路片的标准表现方式之一,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此,广电总局的形式审查很难对第三人产生抗辩效力。
  总结:影视文化商品的法律战略规划
  无论结果如何,“泰囧侵权案”的意义也许在于能够引起中国文化产业从业人员的思考,对文化产品进行品牌战略规划与法律保护。若在2010年《人在囧途》的谈判签约阶段,编剧、导演、制片方等初创人员能够将后续的一系列商品发展,如是否开拍续集,是否改编成为其他演绎模式(电视剧、舞台剧等),是否保持原班人马的稳定性,合作出现问题该如何处理等等考虑在列,并进行战略性的法律保护,这费时费力的诉讼也就避而远之了。
  作为法律上尚难以界分的影视文化商品,为避免因法律的模糊性导致的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从业者在现阶段更需要的是“合约精神”所带来的权利义务的明晰和明确。在此基础上,依托现有的《民法》、《合同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以及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对产品链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1, 请问咱们国家在影视衍生品方面有什么相应的保护法律吗?
  答:影视产品本身在内容上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市场影响力等无形资产上受到有限的《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影视衍生品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由此,其保护的方式也会因为衍生品的表现形式的不同,而涉及不同的法律保护。如DVD衍生品,因为著作权保护的内容转变为了有形的物质商品,那么除了内容受传统的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产品质量责任法》、《音像制品出版条例》等具体法律也不同程度地介入。
  2, 一旦影视产品被侵权,该如何保护影视公司的权益呢?
  答:一般的影视产品侵权在于内容侵权,即俗称“版权剽窃”。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两点:侵权界定与证据收集。对于前者,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2012年的一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的判决中给出了如下的司法实践标准:“在判断一个作品是否使用了另一个作品的内容、是否构成侵权时,除需要对人物、人物关系、具体故事情节等分别比对外,还需要对人物及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所融合而成的整体内容进行整体比对、综合判断。”而对于后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原公司需要出具剧本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的著作权转让或许可合同、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剧本原创性的创作过程中的各份修改稿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作品比对书》。
  3,我们公司的电视剧歌曲被制作成了彩铃,但是没有付给我们版权,如果要求他们赔偿,我们该如何估算赔偿数额?
  答:在索赔歌曲版权使用费之前,建议当事人先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询问,看对方是否已经向这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使用费。如果确属侵权,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一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是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三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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