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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进一步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共同发挥作用的“两结合“的管理体制。然后,律师管理实践中律师协会地位不明,职权不实,救济途径不明,所制定的行为规范法律地位模糊等问题仍然层出不穷。本文通过对律师协会现状的调查,结合我国律师协会发展历程和外国经验借鉴,深入分析我国律师协会管理所存在的问题和出路,为我国律师协会未来发展提出一些意见与构想。
【关键词】律师协会;立法现状;自我完善
在我国,自1993年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确定了律师行业实行的是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共同管理的“两结合”[1]管理体制,即“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并逐步向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过渡”的管理体制。该管理体制推动了律师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对司法工作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据《律师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治机关,这点在律师协会章程中也得到重申。然而对于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这一性质定义,学界很多人持反对观点。按照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管理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志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但是律师协会管理体制中强制要求律师加入,强制缴纳会费,且律师协会无解散的自由等等规定都与社会团体所应具备的基本特征背道而驰,所以律师协会更多的带有行政主体的色彩。也有人提出,关于律师协会的这点争议也正是造成律师协会拥有不完整的律师惩戒权等权利不实的主要原因。[2]
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行业组织,属于非政府组织,其自治性主要体现在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律师协会的自治权与自律息息相关,自治以自律为前提,否则就可能导致自治权的滥用。“律师协会不能只是自律组织还必须是自治组织。自律是一种消极自由,自治具有积极主动的自我完善的意旨,符合律师作为社会法律服务人的特点”[3]自治性作为律师协会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律师协会作为非政府组织发挥作用的前提。但是自治性不是绝对的,要在合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下和法律法规规制下进行,否则自治不受任何约束与限制,必然偏离正常的轨道。日本有学者认为,从公共理论出发,法治就是以法对抗权力,把权力的行使置于法律规范之下,如果律师活动受到权力的制约,就无法贯彻法治。[4]
律师协会作为一个行业组织性的社会团体,是公共团体的一类,行政法律关系中有着双重身份。同所有公共团体一样,律师协会的地位如管欧谈到的一样:“在行政法中恒有双重地位,一方面服从国家统治权的支配,处于行政客体地位此与一般人之地位相同;一方面则在法权赋予之职权范围内,处于行政主体地位,对于构成团体之分子,及其所属之人民,行使其公权”。[5]所以,律师协会一方面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一方面也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个中间型组织。至于律师协会时间中如何明确自己的地位,还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政府人民的监督。
由于历史原因,律师协会曾长期处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直接领导下,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实质意义上的部门,然而,“两结合”体制下律师协会的管理上行政色彩依然严重,管理实践不足;律师协会的权利过于虚化,没有实权,并且救济途径不明;另外,律师协会内部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问责制度缺失等等。
针对律师协会出现的一些问题,下面做一些针对性的探讨,对我国律师协会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律师协会的自治化程度,祛除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浓重行政色彩
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从观念上改起,即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律师协会的性质和社会作用以及律师职业的性质和社会作用;其次政治层面要加强律师协会参政议政,从律师行业的利益出发,体现自己应有的政治积极性,字面意义上的“在野法曹”[6]并不能实质性地解决问题;最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协会行业自治管理的协调与帮助,国家立法机关也要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律师协会自治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和相对的职能划分
我国“两结合”的管理体制确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关系 是以律师协会自治管理为主,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为辅的管理模式。司法行政机关不能直接管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应该由律师协会进行管理,这样才实现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宏观管理,这也是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7]
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关系,关键要清楚管理对象和管理内容。律师协会作为律师的联合体,应该负责对律师个人的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律师行业的个人准入、年审、继续教育培训、维权和惩戒等日常管理,是律师实行行业自治管理的要求;同时司法行政部门推出对律师事务所的直接管理:中央一级专心于宏观管理和对下一级机关的指导,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则要加强基层法制宣传和对基层法律服务的管理;此外,司法行政机关还负责对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审查其行业规则的制定和完善,支持律师协会正常开展工作,对律师协会提供帮助和支持。
(三)完善律师协会的层级组织和内部组织建设
首先,应该明确全国律师协会与地方律师协会的关系:法律法规应该明确地方律师协会的组建方式,中央建立全国性的律师协会,地方律师自己建立地方性的律师协会。各地律师协会应该是各自律师自己管理自己的一个独立的团体,全国律师协会应该只是各个地方律协的联合体而不是上级主管机关;全国律师协会的工作主要的不是领导,而是协调统一全国各地律师协会的工作,促进各地律师协会的沟通与交流,对外代表中国律师开展活动。其次,在每一个律师协会,要建议一个完善的机构部门的组合,这样才能使律师协会正常开展工作,实现行业自治。
(四)逐渐过渡权利给律师协会,完善律师救济途径 “两结合”管理体制的基础就是承认原来由司法行政机关垄断的律师行业管理权限逐渐过渡到律师协会,这是当代律师行业管理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现有制度的要求;在权利让渡给律师协会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受惩戒律师的救济途径,积极把律师协会与律师之间的纠纷纳入法院司法管辖范畴,拓宽律师维权的渠道,真正切实的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五)强化律师协会内部机构之间的制约,完善内部问责机制
首先,应当改变律师协会领导职务兼职制度和无偿制度,建立律师协会领导职务专职制度和有偿制度,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当然这也需要合理的协会领导产生程序来解决。其次,要建立内部领导问责制度,对相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领导人员追究责任。以此监督律师协会领导层的权利滥用。最后,法律法规也要完善相关的责任追究立法,使问责制度有法可循,有章可依。
(六)切实做好后续教育工作,提高律师协会整体素质
近几年律师协会虽然十分注重对律师的培训工作,但是这种培训长期处于没有固定机构,没有固定教材和没有固定计划的“三无”[8]状态。因此,要建立专门的律师教育培训机构,全面规划对律师的教育培训工作。尤其是律师协会要进行律师职业技能培训、律师执业经验总结和律师业务理论专项研究等等。通过这一系列措施,来提高整个律师行业成员的素质,从而更好地为社会公平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邹璐,陈宏展.试论“两结合“体制下律师协会的功能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9(中):189.
[2]程滔.从自律走向自治—兼谈律师法对律师协会的修改[J].政法论坛,2010, 28(4):180.
[3]赵国君.“律师法修改的亮点”[N].南方周末,2007-11-02.
[4][日]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M].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8-189.
[5]管欧.中国行政法总论[M]. 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87-88.
[6]刘桂明.救亡与图存:中国律师也面临的十大难题[J].中国律师,2002(11).
[7]李文良等.中国政府职能转变报告[R].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
[8]司莉.中国律师行业管理体制研究[J].河北法学,2004(02):11.
【关键词】律师协会;立法现状;自我完善
在我国,自1993年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确定了律师行业实行的是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共同管理的“两结合”[1]管理体制,即“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并逐步向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过渡”的管理体制。该管理体制推动了律师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对司法工作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据《律师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治机关,这点在律师协会章程中也得到重申。然而对于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这一性质定义,学界很多人持反对观点。按照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管理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志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但是律师协会管理体制中强制要求律师加入,强制缴纳会费,且律师协会无解散的自由等等规定都与社会团体所应具备的基本特征背道而驰,所以律师协会更多的带有行政主体的色彩。也有人提出,关于律师协会的这点争议也正是造成律师协会拥有不完整的律师惩戒权等权利不实的主要原因。[2]
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行业组织,属于非政府组织,其自治性主要体现在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律师协会的自治权与自律息息相关,自治以自律为前提,否则就可能导致自治权的滥用。“律师协会不能只是自律组织还必须是自治组织。自律是一种消极自由,自治具有积极主动的自我完善的意旨,符合律师作为社会法律服务人的特点”[3]自治性作为律师协会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律师协会作为非政府组织发挥作用的前提。但是自治性不是绝对的,要在合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下和法律法规规制下进行,否则自治不受任何约束与限制,必然偏离正常的轨道。日本有学者认为,从公共理论出发,法治就是以法对抗权力,把权力的行使置于法律规范之下,如果律师活动受到权力的制约,就无法贯彻法治。[4]
律师协会作为一个行业组织性的社会团体,是公共团体的一类,行政法律关系中有着双重身份。同所有公共团体一样,律师协会的地位如管欧谈到的一样:“在行政法中恒有双重地位,一方面服从国家统治权的支配,处于行政客体地位此与一般人之地位相同;一方面则在法权赋予之职权范围内,处于行政主体地位,对于构成团体之分子,及其所属之人民,行使其公权”。[5]所以,律师协会一方面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一方面也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个中间型组织。至于律师协会时间中如何明确自己的地位,还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政府人民的监督。
由于历史原因,律师协会曾长期处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直接领导下,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实质意义上的部门,然而,“两结合”体制下律师协会的管理上行政色彩依然严重,管理实践不足;律师协会的权利过于虚化,没有实权,并且救济途径不明;另外,律师协会内部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问责制度缺失等等。
针对律师协会出现的一些问题,下面做一些针对性的探讨,对我国律师协会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律师协会的自治化程度,祛除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浓重行政色彩
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从观念上改起,即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律师协会的性质和社会作用以及律师职业的性质和社会作用;其次政治层面要加强律师协会参政议政,从律师行业的利益出发,体现自己应有的政治积极性,字面意义上的“在野法曹”[6]并不能实质性地解决问题;最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协会行业自治管理的协调与帮助,国家立法机关也要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律师协会自治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和相对的职能划分
我国“两结合”的管理体制确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关系 是以律师协会自治管理为主,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为辅的管理模式。司法行政机关不能直接管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应该由律师协会进行管理,这样才实现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宏观管理,这也是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7]
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关系,关键要清楚管理对象和管理内容。律师协会作为律师的联合体,应该负责对律师个人的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律师行业的个人准入、年审、继续教育培训、维权和惩戒等日常管理,是律师实行行业自治管理的要求;同时司法行政部门推出对律师事务所的直接管理:中央一级专心于宏观管理和对下一级机关的指导,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则要加强基层法制宣传和对基层法律服务的管理;此外,司法行政机关还负责对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审查其行业规则的制定和完善,支持律师协会正常开展工作,对律师协会提供帮助和支持。
(三)完善律师协会的层级组织和内部组织建设
首先,应该明确全国律师协会与地方律师协会的关系:法律法规应该明确地方律师协会的组建方式,中央建立全国性的律师协会,地方律师自己建立地方性的律师协会。各地律师协会应该是各自律师自己管理自己的一个独立的团体,全国律师协会应该只是各个地方律协的联合体而不是上级主管机关;全国律师协会的工作主要的不是领导,而是协调统一全国各地律师协会的工作,促进各地律师协会的沟通与交流,对外代表中国律师开展活动。其次,在每一个律师协会,要建议一个完善的机构部门的组合,这样才能使律师协会正常开展工作,实现行业自治。
(四)逐渐过渡权利给律师协会,完善律师救济途径 “两结合”管理体制的基础就是承认原来由司法行政机关垄断的律师行业管理权限逐渐过渡到律师协会,这是当代律师行业管理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现有制度的要求;在权利让渡给律师协会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受惩戒律师的救济途径,积极把律师协会与律师之间的纠纷纳入法院司法管辖范畴,拓宽律师维权的渠道,真正切实的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五)强化律师协会内部机构之间的制约,完善内部问责机制
首先,应当改变律师协会领导职务兼职制度和无偿制度,建立律师协会领导职务专职制度和有偿制度,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当然这也需要合理的协会领导产生程序来解决。其次,要建立内部领导问责制度,对相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领导人员追究责任。以此监督律师协会领导层的权利滥用。最后,法律法规也要完善相关的责任追究立法,使问责制度有法可循,有章可依。
(六)切实做好后续教育工作,提高律师协会整体素质
近几年律师协会虽然十分注重对律师的培训工作,但是这种培训长期处于没有固定机构,没有固定教材和没有固定计划的“三无”[8]状态。因此,要建立专门的律师教育培训机构,全面规划对律师的教育培训工作。尤其是律师协会要进行律师职业技能培训、律师执业经验总结和律师业务理论专项研究等等。通过这一系列措施,来提高整个律师行业成员的素质,从而更好地为社会公平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邹璐,陈宏展.试论“两结合“体制下律师协会的功能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9(中):189.
[2]程滔.从自律走向自治—兼谈律师法对律师协会的修改[J].政法论坛,2010, 28(4):180.
[3]赵国君.“律师法修改的亮点”[N].南方周末,2007-11-02.
[4][日]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M].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8-189.
[5]管欧.中国行政法总论[M]. 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87-88.
[6]刘桂明.救亡与图存:中国律师也面临的十大难题[J].中国律师,2002(11).
[7]李文良等.中国政府职能转变报告[R].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
[8]司莉.中国律师行业管理体制研究[J].河北法学,200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