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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多年来,民行检察实践对工作检察建议在审判活动轻微违法中的作用未引起相应的重视。2011年3月29日,“两高”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运用检察建议监督审判轻微违法的条件及程序,明确了检察建议的作用和地位。本文拟从分析司法实践中审判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开展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指出检察机关加强审判违法监督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民行检察 检察建议 审判轻微违法
作者简介:刘爱花,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副科长,三级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06-02
审判轻微违法是指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法官违反民事、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但案件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不符合通过再审改正的违法情形。审判活动轻微违法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正义原则,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
多年来,民行检察实践对审判活动轻微违法未引起相应的重视,主要是因为没有相应的监督手段与措施,检察建议因其自身法律局限性未能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两高”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探讨通过重视加强检察建议,完善监督范围,增强监督效力的路径。
一、司法实践中审判轻微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检察监督情况
(一)民行审判轻微违法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程序轻微违法。主要表现在:
(1)应受理未受理。实践中应受理未受理的情形较多,原因也较复杂。(2)送达不规范。具体形式有:公告送达案卷中未说明的原因和经过,留置送达没有见证人签名,直接送达时代收人错误等。(3)应裁定未裁定。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或要求追加当事人申请,既未书面裁定驳回,也未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4)遗漏法定告知内容。法院判决书遗漏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情形时有发生。(5)判决书落款日期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实践中发现:判决书落款日期有早于庭审日期情况发生,给人以先判后审的嫌疑。(6)应中止执行未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五种情形出现,法院应依法中止的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实践中,法院存在应裁定中止未中止情形。(7)对执行异议未作处理。执行中,尤其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存在不审查、不裁定,或审查后不依法作出裁定的情况。(8)执行裁定违法等情形。执行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应作为强制执行依据。
2.实体轻微违法。主要表现在
(1)诉讼请求不精确。如在办理某汽车服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年代理费,而其提供的代理合同代理期限均为两年以上,有的长达五年,法院却未要求该公司明确索要的是哪一年的代理费。(2)未查明诉争物权上的他物权。如法院在调解商品房买卖纠纷或离婚案件纠纷中,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即讼争房屋“两证”未加审查,即作出调解书,造成案结事未了。(3)证据采信未说理或说理不当。实践中存在法院采信证据时说理不当或根本不说理情况。(4)引用法条不当。实践中发现引用法条与案件无关联的情形。(5)引用法规错误。在审查行政诉讼案件中,引用法规不当问题仍然存在。
3.其他瑕疵失误。主要表现在
(1)法律文书出现错别字。法院裁判文书偶尔存在错字、别字瑕疵。(2)具体数额表述有误。李某申诉案件中,法院裁判文书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具体数额表述有误。(3)庭审笔录制作问题。庭审笔录案由有误、调解笔录将当事人姓名、案由写错、庭审笔录与判决书内容不一致、庭审笔录签名出错等问题较多。(4)遗漏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分配。法院判决未依法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作相应处理。(5)建议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相应处罚。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违法当事人,法院在再审后应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开展检察监督的情况及存在问题
针对上述发现问题,对于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受理、立案、审判程序、决定程序、送达程序等诉讼中各个环节、各种程序的违法情形,检察机关一是采取向法院发检察建议督促法院予以纠正。二是在两院召开的座谈会上予以通报;三是对一些小瑕疵等问题通过向法院审监庭口头提出。
开展检察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事后监督多于事中监督;二是执行监督难以调查取证;三是检察建议监督力度不大,法院不愿回函或拖延回函情况较为突出。
二、运用检察建议开展审判轻微违法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
运用检察建议开展审判轻微违法检察监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提高了民行监督效果,但因检察建议本身的特性及缺失法律性的规定,实践中还处于探索实践阶段,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解析。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明确了运用检察建议引起法院对案件再审及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该规定中其他情形主要是监督法院审判轻微违法。2011年3月29日,“两高”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执行监督试点通知〕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情形的监督职能。
上述法律及相关文件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已逐步从事后监督延伸到事中、事前的监督,即已基本形成对诉讼全过程的监督。检察监督的方式也从单一的抗诉发展到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工作检察建议书等形式。“两高”意见(试行)第九条不仅明确了诉讼终结后发现的审判违法可用检察建议监督,而且明确了民事、行政诉讼中正在发生的审判违法的情形,检察机关可用检察建议监督。此规定符合民行检察监督属性,确立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全面监督的理念。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高度重视发挥检察建议在审判违法监督中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加强审判轻微违法监督范围
“两高”意见(试行)第九条、“两高”执行监督试点通知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对法院审判活动中轻微违法情形的监督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开展审判违法监督范围有了较大的扩展,主要有:一是审判过程中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监督的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两高”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范围,既包括诉讼程序中的受理立案、证据收取、事实调查、诉讼保全、文书送达以及庭审等活动,也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讼程序中的活动,以及这些程序中的决定、督促支付令、特别程序判决以及普通程序中的部分裁定等。二是抗诉案件的再审庭审活动也适用审判违法监督的范围,即“两高”意见(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三是民事执行、行政执行活动。此规定在“两高”执行监督试点通知予以明确。四是行政诉讼中“有案不立”、“有案不判”、“有法不依”和行政机关违法干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等突出问题。综上,对于不能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其他违法行为、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的违法、民事、行政执行活动违法的情形,检察机关均可向人民法院发检察建议书方式监督。
四、检察机关加强审判轻微违法监督的原则
新时期,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已从对裁判结果的监督扩大到审判整个过程的监督,从审判活动扩大到执行活动的监督,从案件监督扩大到对司法人员的监督。然则,权利必须有边界,检察机关在开展审判轻微违法监督中要坚持如下原则,增强监督实效。一是遵循法院救济渠道优先的原则。监督的属性之一是时间上的事后性,是穷尽审判监督救济渠道和执行救济渠道之后,强调“优先适用当事人自己申请和审判机关自我纠错的机制,该救济途径不能纠错的,才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由于程序监督的事由往往发生于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的环节,实践中容易出现监督的时间节点把握不当,从而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情形,因此,我们应在审判过程中某一项相对独立的具体审判活动发生之后或者有关裁定、决定做出之后,才能提出监督意见;二是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两高”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属于“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监督的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而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两高”执行监督试点通知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关键词 民行检察 检察建议 审判轻微违法
作者简介:刘爱花,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副科长,三级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06-02
审判轻微违法是指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法官违反民事、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但案件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不符合通过再审改正的违法情形。审判活动轻微违法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正义原则,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
多年来,民行检察实践对审判活动轻微违法未引起相应的重视,主要是因为没有相应的监督手段与措施,检察建议因其自身法律局限性未能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两高”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探讨通过重视加强检察建议,完善监督范围,增强监督效力的路径。
一、司法实践中审判轻微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检察监督情况
(一)民行审判轻微违法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程序轻微违法。主要表现在:
(1)应受理未受理。实践中应受理未受理的情形较多,原因也较复杂。(2)送达不规范。具体形式有:公告送达案卷中未说明的原因和经过,留置送达没有见证人签名,直接送达时代收人错误等。(3)应裁定未裁定。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或要求追加当事人申请,既未书面裁定驳回,也未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4)遗漏法定告知内容。法院判决书遗漏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情形时有发生。(5)判决书落款日期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实践中发现:判决书落款日期有早于庭审日期情况发生,给人以先判后审的嫌疑。(6)应中止执行未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五种情形出现,法院应依法中止的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实践中,法院存在应裁定中止未中止情形。(7)对执行异议未作处理。执行中,尤其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存在不审查、不裁定,或审查后不依法作出裁定的情况。(8)执行裁定违法等情形。执行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应作为强制执行依据。
2.实体轻微违法。主要表现在
(1)诉讼请求不精确。如在办理某汽车服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年代理费,而其提供的代理合同代理期限均为两年以上,有的长达五年,法院却未要求该公司明确索要的是哪一年的代理费。(2)未查明诉争物权上的他物权。如法院在调解商品房买卖纠纷或离婚案件纠纷中,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即讼争房屋“两证”未加审查,即作出调解书,造成案结事未了。(3)证据采信未说理或说理不当。实践中存在法院采信证据时说理不当或根本不说理情况。(4)引用法条不当。实践中发现引用法条与案件无关联的情形。(5)引用法规错误。在审查行政诉讼案件中,引用法规不当问题仍然存在。
3.其他瑕疵失误。主要表现在
(1)法律文书出现错别字。法院裁判文书偶尔存在错字、别字瑕疵。(2)具体数额表述有误。李某申诉案件中,法院裁判文书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具体数额表述有误。(3)庭审笔录制作问题。庭审笔录案由有误、调解笔录将当事人姓名、案由写错、庭审笔录与判决书内容不一致、庭审笔录签名出错等问题较多。(4)遗漏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分配。法院判决未依法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作相应处理。(5)建议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相应处罚。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违法当事人,法院在再审后应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开展检察监督的情况及存在问题
针对上述发现问题,对于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受理、立案、审判程序、决定程序、送达程序等诉讼中各个环节、各种程序的违法情形,检察机关一是采取向法院发检察建议督促法院予以纠正。二是在两院召开的座谈会上予以通报;三是对一些小瑕疵等问题通过向法院审监庭口头提出。
开展检察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事后监督多于事中监督;二是执行监督难以调查取证;三是检察建议监督力度不大,法院不愿回函或拖延回函情况较为突出。
二、运用检察建议开展审判轻微违法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
运用检察建议开展审判轻微违法检察监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提高了民行监督效果,但因检察建议本身的特性及缺失法律性的规定,实践中还处于探索实践阶段,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解析。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明确了运用检察建议引起法院对案件再审及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该规定中其他情形主要是监督法院审判轻微违法。2011年3月29日,“两高”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执行监督试点通知〕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情形的监督职能。
上述法律及相关文件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已逐步从事后监督延伸到事中、事前的监督,即已基本形成对诉讼全过程的监督。检察监督的方式也从单一的抗诉发展到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工作检察建议书等形式。“两高”意见(试行)第九条不仅明确了诉讼终结后发现的审判违法可用检察建议监督,而且明确了民事、行政诉讼中正在发生的审判违法的情形,检察机关可用检察建议监督。此规定符合民行检察监督属性,确立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全面监督的理念。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高度重视发挥检察建议在审判违法监督中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加强审判轻微违法监督范围
“两高”意见(试行)第九条、“两高”执行监督试点通知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对法院审判活动中轻微违法情形的监督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开展审判违法监督范围有了较大的扩展,主要有:一是审判过程中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监督的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两高”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范围,既包括诉讼程序中的受理立案、证据收取、事实调查、诉讼保全、文书送达以及庭审等活动,也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讼程序中的活动,以及这些程序中的决定、督促支付令、特别程序判决以及普通程序中的部分裁定等。二是抗诉案件的再审庭审活动也适用审判违法监督的范围,即“两高”意见(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三是民事执行、行政执行活动。此规定在“两高”执行监督试点通知予以明确。四是行政诉讼中“有案不立”、“有案不判”、“有法不依”和行政机关违法干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等突出问题。综上,对于不能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其他违法行为、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的违法、民事、行政执行活动违法的情形,检察机关均可向人民法院发检察建议书方式监督。
四、检察机关加强审判轻微违法监督的原则
新时期,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已从对裁判结果的监督扩大到审判整个过程的监督,从审判活动扩大到执行活动的监督,从案件监督扩大到对司法人员的监督。然则,权利必须有边界,检察机关在开展审判轻微违法监督中要坚持如下原则,增强监督实效。一是遵循法院救济渠道优先的原则。监督的属性之一是时间上的事后性,是穷尽审判监督救济渠道和执行救济渠道之后,强调“优先适用当事人自己申请和审判机关自我纠错的机制,该救济途径不能纠错的,才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由于程序监督的事由往往发生于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的环节,实践中容易出现监督的时间节点把握不当,从而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情形,因此,我们应在审判过程中某一项相对独立的具体审判活动发生之后或者有关裁定、决定做出之后,才能提出监督意见;二是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两高”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属于“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监督的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而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两高”执行监督试点通知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