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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是整个陕甘宁时期法制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苏区立法的继续和发展。在婚姻立法中,陕甘宁边区坚持以边区家庭婚姻现状为立法依据,以在苏区颁布的两部婚姻法为法理基础,以实现民族独立,解放为目的,使这一时期的立法实践不仅改善了邊区的婚姻现状,也吸收了大批的妇女加入到抗战的洪流中,使她们的思想意识有了很大的提升,同时也为新中国建立以后的婚姻立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关键词: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历史脉络;历史作用
婚姻家庭关乎国家发展、社会进步,陕甘宁边区边区政府作为一个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新型政权机构,自成立起就将婚姻立法作为边区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一环。在“战时法治”背景下,边区政府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革命政权和服务战争需要的角度出发,在婚姻立法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积极地探索,为新中国婚姻立法提供重要启示。
一 、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的社会状况
陕甘宁边区处于中国黄土高原的中北部,交通闭塞,土地贫瘠,文化落后,当地农民基本靠天吃饭,20年代末30年代初的大饥荒和大瘟疫又给当地的乡村社会造成严重的摧残,社会环境极其恶劣。
陕甘宁边区成立之前,边区的婚姻家庭组建形式是多样的,主要包括包办婚、买卖婚、童养婚、入赘婚等传统的封建婚姻形式。这些形式不仅束缚了妇女的思想和行为,也导致了诸多的社会问题。比如买卖婚姻,就使男人根本不把买来的老婆当作一个人来看待,经常随意打骂,无所顾及。边区流行这样的民谚:“女人不是人,母猪不献神”,“打倒的婆姨揉倒的面”[1],无不反映这种婚姻问题。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它们都是和民主政权下的婚姻制度不相容的剥削社会婚姻制度的产物。另外,借婚姻索取财物,虽不存在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问题,但这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往往给当事人的婚姻和婚后生活带来困难,也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因此,在农村,贫苦农民一旦离婚,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再婚是相当困难的,他们宁愿守着破败不堪的婚姻也不愿离了再婚。结婚在当时实在是一件很昂贵的事情,贫苦大众离不起也再结不起。
边区传统形式下建立的婚姻,无疑存在着众多的问题,边区的妇女和男性都深受其害。广大的乡村妇女深受政权、族权、神权和夫权的压迫,处在社会的最底层,从七八岁开始缠足,十岁以前就由父母包办订婚或卖为童养媳,十四五岁便出嫁生育,而后很少走出家门,妇女被排斥在一切社会生活之外,深受歧视和压迫。另外,边区社会中对妇女读书识字也持否定和讥讽态度,如有这样一些民谚,“屋内人,识字没有用” ,“ 女子识字不管用”,“女子还读个啥书,平时又忙”,[2]导致了几乎没有妇女有文化,严重束缚了妇女思想意识的解放,使妇女的身心发展均受到限制和伤害。对于男性的伤害从很大一个层面上说是归因于彩礼,其不断上涨导致农民家庭为一门亲事“倾家荡产”,往往用尽全部积蓄才能取回一个媳妇。因此造成婚后家庭关系紧张,成为陕甘宁地区社会稳定的隐患。
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造归根结底是要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在陕甘宁边区这样落后的地区实行家庭婚姻制度改革相当困难,随着抗日战争形势的发展和边区政权建立后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如何能够处理好法律和传统习俗之间的矛盾冲突,考验着中国共产党人的智慧。
二、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的法理基础
(一)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以下简称1931年《婚姻条例》)
1931年《婚姻条例》是中国共产党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约束婚姻问题的法律,它充分突显出“婚姻自由”这四个字的分量,其包括了结婚与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同时也强调了男女平等,以及保障妇女儿童的权利。
第一,结婚自由。1931年《婚姻条例》明确提出,“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0充分体现了结婚自由的理念。
第二,离婚自由。1931年《婚姻条例》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行离婚。”[3] 这一条是本着解放妇女的目的,在之后的法规中均有一些变动,也有一些争议。
第三,保障妇女儿童权利。中华苏维埃政府本着“小孩是新社会的主人”,在1931年《婚姻条例》中规定,离婚后所有归女子抚养的小孩,在十六岁前由男子担负小孩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二。支付的办法可以是付现金,也可以是代小孩种分得的田地。还规定离婚后男女共同经营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3]这样的规定使离婚后的女子和儿童有了一定的经济作为保障。
这部《婚姻条例》是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关于婚姻家庭和社会发展问题的学说具体运用来解决中国婚姻制度问题的最初的法律文献,标志了中国婚姻制度改革的开端。
(二)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34年《婚姻法》)
1934年《婚姻法》是结合1931年《婚姻条例》在实施中和根据地发展中出现的一些现实问题,进行了调整。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语言更加规范化。1931年的《婚姻条例》是一个试行的法律,语言表述上难免不够规范,1934年《婚姻法》针对一些表述进行了修改,如将“如上述病症经医生验明许可者,仍可以结婚。”改为“但经医生验明认可可以结婚者,不在此例。”[3]清楚的表达出这条法律的含义,便于实际操作。
第二,体现一定的民主性。1934年《婚姻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离婚前所生的小孩及怀孕的小孩均归女子抚养。如女子不愿抚养,则归男子抚养。但年长的小孩同时须尊重小孩的意见。”这一条改变了1931年《婚姻条例》中“离婚前所生的孩子归男子抚养。”基于1931年《婚姻条例》实行中的具体问题,1934年《婚姻法》在1931年《婚姻条例》第二十条中的“……男子必须帮助维持其前妻的生活。”这条的后面加上“……但如果男子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不在此例。”[3]同时,1934年《婚姻法》规定了在父母离婚时小孩有权选择他的监护人,体现了苏区政府实事求是的态度。 第三,内容更加具体化。在,为了解决和杜绝1931年《婚姻条例》试行的三年里出现的一些不正常的婚姻现象,1934年的《婚姻法》增加了如下几条法令:首先,增加了“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这就约束了一些滥交,非法同居后所产生的社会问题。另外,就红军的婚姻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3]虽然,这在某种程度上触动了红军配偶的权利,但是这对于稳定军心有着重要的作用,是苏维埃政府的一个创举。
总之,1934年的《婚姻法》继承了1931年《婚姻条例》的基本精神,规范了用语,创造性的加入“军婚”的条款,使得这一部《婚姻法》更加符合根据地人民的诉求,体现了苏维埃政府对人民的人文关怀,并为各革命根据地妇女解放运动提供了法律保障。不久之后,中共中央将其带到了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并运用在这片土地上,为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的历史脉络
陕甘宁边区时期包括了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两个阶段,其间制定了多条着力于解决婚姻问题的法规,这些条例法规对传统封建婚姻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确定了一系列现代文明的婚姻精神和條例。
(一)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以下简称“1939年《婚姻条例》”)
1939年《婚姻条例》因颁布时的特殊时代背景,呈现出独有的特点:
第一,政治性强。其开头就说明“本条例根据民权主义之要本精神与陕甘宁边区之实际情况而制订之,”[4]表明了当时在国共合作的大背景下,立法以服务抗战大局,维护边区稳定为出发点,是“战时法治”下的婚姻立法实践。
第二,内容更为详细具体化。如在关于离婚的问题上,其第十一条列了十个一方有权利请求离婚的情况,保障了男女双方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离婚后,女方未再结婚,因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予帮助,至再婚为止。但最多以三年为限。” [4]而1934年的《婚姻法》中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倡导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平等”。
第三,进一步规范了法律语言。例如,将1934年《婚姻法》中的“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3]改为“结婚之双方得向当地乡政府或市政府请求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4]用“发给”更能显示政府的权威性。从这一语句的变化,可以明显的感觉到边区政府的法律建设水平较之在苏区时有了很大的提高。
第四,更加公平与客观。1939年的《婚姻条例》之前在男女离婚后财产的处理上都更倾向于女方一些,这对当时的妇女解放运动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不符合建立抗日统一战线的客观需要。因此,在1939年的《婚姻条例》中将之改为“……(离婚时)结婚后男女双方共同经营,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得共同处理之。”[4]另外,1939年的《婚姻条例》规定:“女方再婚时带去之子女,由新夫负责抚养教育”[4] 言下之意是如新夫不愿,则亲夫还得负责小孩的抚养和教育,这说明边区的婚姻立法在不断的注重公平和客观。
总之,1939年《婚姻条例》在苏区的基础上有很大的提升,但是为了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将有关军婚的条款去掉,这算是1939年《婚姻条例》的一大遗憾。
(二)1944年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以下简称1944年《暂行条例》)
抗日战争的后期,随着抗日根据地不断的巩固和扩大,八路军的数量不断的增加,八路军以及其家属的婚姻问题就被重新提出来。为了安定军心,巩固后方,边区政府于1943年1月17日制定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这是专门为八路军颁发的婚姻条例,是边区政府的一个创举。《处理办法》对1934年《婚姻法》中关于军人离婚的条件和处理办法方面作了更加详细的说明,并提出了“政府应认真实行优抗办法,保证抗属物资生活。”[4]“实行战士在一年半内允许一月假期回家制度。”[4]体现了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对八路军及其家属的人文关怀。
1944年3月颁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是正式婚姻法颁布前的临时性的法规,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体系上没有分章。整个《暂行条例》只有十六条,第一至三条为总则;第四至第六条为结婚的相关规定;第七至十一条为离婚的相关规定;第十一至十四条为子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抚养问题;第十五条为司法程序;第十六条为颁布施行及司法解释权的有关规定。
第二,在不违背婚姻原则的前提下尊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 陕甘宁边区汉、回、蒙等多民族杂居,尊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利于民族团结,稳定后方。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一次参议会上,边区女参议员张琴秋针指出,“确定少数民族有特殊习惯者,不受条例限制。”这一建议被采纳,1944年《暂行条例》规定,“少数民族婚姻,在遵照本条例原则下,得尊重其习惯法。”[4]当年,回民丁彦邦之女与汉人郭光生自由恋爱,遭其父反对,发生诉讼。边区高等法院判决郭、丁两人之婚姻属双方自愿,故不能以宗教习惯违反其自由原则。
第三,适当限制离婚自由。国民党军队的经济封锁和军事进攻造成边区进入严重困难时期,引起婚姻家庭不稳定,不利于战争形势,尤其是离婚高潮已经引起前线将士的不安,任其发展下去会影响边区政权的稳定,进而影响到战争的局势。因此,1944年《暂行条例》提高了离婚的门槛,对离婚加以适当限制。如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至少亦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始能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之请求……。”[4]这样的规定适合了战时对婚姻的需求,是1944年《暂行条例》的一个很大的创新。
(三)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以下简称1946年《婚姻条例》)
在形式上,1946年《婚姻条例》和1944年《暂行条例》一样,仍然在体系上没有分章,总共有十六条;在用词上也没有十分明显的差别;在内容上,是介于1939年《婚姻条例》和1944年《暂行条例》之间。另外,在1944年《暂行条例》的基础上,重新增加了“禁止强迫,包办及买卖婚姻”和“结婚年龄须男至20岁,女至18岁。”[4]删掉了有关军婚的特别规定。 总之,上述婚姻条例、法规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时期的婚姻立法文献,虽然这些法规在形式上较为简单,但其内容着重于打击封建婚姻制度,解决革命根据地在发展过程中因旧婚姻制度所带来的阻力。仔细研究这几次婚姻立法,可以明显看到,婚姻法规的语言在不断的规范,内容在不断的充实,而且能紧扣根据地民众的诉求,不断增改相关法律条款,使之符合时代的需求,符合抗战的需要,具有强烈的时代性和独创性。
四、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的历史作用
(一)促进边区妇女思想解放,吸收了大批的妇女加入抗战洪流
陕甘宁时期的婚姻立法在不断的强调“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使自由、平等的理念经过抗日战争的磨砺不断地深入人心,使广大的妇女们纷纷从家庭、学校、田间和各种职业岗位上,汇集在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旗帜下,成为全民族抗战中的一支重要的生力军,在艰苦卓绝的斗争中做出了巨大的牺牲和贡献。同时,在抗日战争的历程中,中国妇女的自身素质、组织程度和社會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妇女工作的经验及妇女干部的修养,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千百年来加在妇女身上的各种封建枷锁,受到了极其猛烈的冲击,这一切标志着中国的妇女运动在民族解放战争中达到了一个全面高潮的时期。而解放战争时期,是妇女运动持续高涨,日趋成熟的时期,经过抗战的考验和锻炼,中国的妇女已经在各个方面拥有了很丰富的经验,为抗战的胜利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正如朱德曾经这样评价边区妇女:“没有广大妇女群众积极参加,边区经济建设计划就不能完成,抗日战争的胜利就会受到极大挫折,就会影响到中华民族的解放。”[5]
(二)促进边区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推动边区社会发展
婚姻制度的形成是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边区政府建立后,进行了一系列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改革,边区开展的婚姻立法作为新型政权和社会制度重要的家庭婚姻制度改革,对于边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将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原则在婚姻家庭制度中付诸实施,旨在彻底改变封建性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童养妻,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直系血亲和患有传染遗传性恶疾的结婚,通过建立先进的新式的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性变革。正如当时民歌唱到:“从前的礼法太古董,男婚女嫁都由老人,实实我难受的很。现在的婚姻由自己,自由婚姻没毛病,真是我畅快的很。”[6]
(三)为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一部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婚姻法,这部婚姻法颁布是在苏区和陕甘宁时期的五部婚姻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该部法律的章节等都是按照陕甘宁时期婚姻法规的章节所划分的,具体的内容也是融合了前几部的精华部分,继承和确认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一系列现代文明的婚姻观念。它的诞生凝聚了许多人的努力,如刘少奇、王明、邓颖超等。1948年9月20日至10月6日,中共中央在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村召开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会后刘少奇将起草一部统一的《婚姻法》的任务交给了邓颖超等妇女干部,于是《婚姻法》起草小组在不久成立了,中央妇委的同志们开始了不断地实地调查,集中讨论,最终在1950年1月21日,邓颖超将大家一起努力的结果——《婚姻法》的最后草稿,交送中央书记处审阅,后来又召开多次座谈会,作了多次修改,与1950年4月13日提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经毛泽东同志明令公布,于1950年5月1日起实行。这部《婚姻法》加入了无产阶级的价值理念,在提高妇女社会地位、保护妇女权利、子女合法权益等方面更加客观、全面、完善,是具有“彻底反封建精神”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旧的传统封建婚姻制度的废除,新的家庭制度的建立。
陕甘宁边区处于特殊历史时期,边区的法制建设起着承上启下过渡的重要作用,边区婚姻立法是对中华苏维埃时期婚姻立法的继续和修改,是新中国婚姻立法真正意义上的开端。总之,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对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胜利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也为新中国婚姻立法提供了经验教训和借鉴范本。
参考文献:
[1]胡永恒:《陕甘宁边区的民事法源》,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
[2]陕西师范大学教育研究所:《陕甘宁边区教育资料(社会教育部分)》,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3]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文献选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
[4]陕西省档案局:《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西安:三秦出版社2010年版.
[5]陕西省妇联:《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续集》,1985年版.
[6]陕西省妇联:《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专题选编》,1984年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50年版
[8]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秦燕、岳珑:《走出封闭,陕北妇女的婚姻与生育(1900—1949)》,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关键词: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历史脉络;历史作用
婚姻家庭关乎国家发展、社会进步,陕甘宁边区边区政府作为一个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新型政权机构,自成立起就将婚姻立法作为边区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一环。在“战时法治”背景下,边区政府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革命政权和服务战争需要的角度出发,在婚姻立法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积极地探索,为新中国婚姻立法提供重要启示。
一 、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的社会状况
陕甘宁边区处于中国黄土高原的中北部,交通闭塞,土地贫瘠,文化落后,当地农民基本靠天吃饭,20年代末30年代初的大饥荒和大瘟疫又给当地的乡村社会造成严重的摧残,社会环境极其恶劣。
陕甘宁边区成立之前,边区的婚姻家庭组建形式是多样的,主要包括包办婚、买卖婚、童养婚、入赘婚等传统的封建婚姻形式。这些形式不仅束缚了妇女的思想和行为,也导致了诸多的社会问题。比如买卖婚姻,就使男人根本不把买来的老婆当作一个人来看待,经常随意打骂,无所顾及。边区流行这样的民谚:“女人不是人,母猪不献神”,“打倒的婆姨揉倒的面”[1],无不反映这种婚姻问题。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它们都是和民主政权下的婚姻制度不相容的剥削社会婚姻制度的产物。另外,借婚姻索取财物,虽不存在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问题,但这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往往给当事人的婚姻和婚后生活带来困难,也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因此,在农村,贫苦农民一旦离婚,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再婚是相当困难的,他们宁愿守着破败不堪的婚姻也不愿离了再婚。结婚在当时实在是一件很昂贵的事情,贫苦大众离不起也再结不起。
边区传统形式下建立的婚姻,无疑存在着众多的问题,边区的妇女和男性都深受其害。广大的乡村妇女深受政权、族权、神权和夫权的压迫,处在社会的最底层,从七八岁开始缠足,十岁以前就由父母包办订婚或卖为童养媳,十四五岁便出嫁生育,而后很少走出家门,妇女被排斥在一切社会生活之外,深受歧视和压迫。另外,边区社会中对妇女读书识字也持否定和讥讽态度,如有这样一些民谚,“屋内人,识字没有用” ,“ 女子识字不管用”,“女子还读个啥书,平时又忙”,[2]导致了几乎没有妇女有文化,严重束缚了妇女思想意识的解放,使妇女的身心发展均受到限制和伤害。对于男性的伤害从很大一个层面上说是归因于彩礼,其不断上涨导致农民家庭为一门亲事“倾家荡产”,往往用尽全部积蓄才能取回一个媳妇。因此造成婚后家庭关系紧张,成为陕甘宁地区社会稳定的隐患。
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造归根结底是要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在陕甘宁边区这样落后的地区实行家庭婚姻制度改革相当困难,随着抗日战争形势的发展和边区政权建立后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如何能够处理好法律和传统习俗之间的矛盾冲突,考验着中国共产党人的智慧。
二、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的法理基础
(一)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以下简称1931年《婚姻条例》)
1931年《婚姻条例》是中国共产党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约束婚姻问题的法律,它充分突显出“婚姻自由”这四个字的分量,其包括了结婚与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同时也强调了男女平等,以及保障妇女儿童的权利。
第一,结婚自由。1931年《婚姻条例》明确提出,“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0充分体现了结婚自由的理念。
第二,离婚自由。1931年《婚姻条例》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行离婚。”[3] 这一条是本着解放妇女的目的,在之后的法规中均有一些变动,也有一些争议。
第三,保障妇女儿童权利。中华苏维埃政府本着“小孩是新社会的主人”,在1931年《婚姻条例》中规定,离婚后所有归女子抚养的小孩,在十六岁前由男子担负小孩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二。支付的办法可以是付现金,也可以是代小孩种分得的田地。还规定离婚后男女共同经营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3]这样的规定使离婚后的女子和儿童有了一定的经济作为保障。
这部《婚姻条例》是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关于婚姻家庭和社会发展问题的学说具体运用来解决中国婚姻制度问题的最初的法律文献,标志了中国婚姻制度改革的开端。
(二)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34年《婚姻法》)
1934年《婚姻法》是结合1931年《婚姻条例》在实施中和根据地发展中出现的一些现实问题,进行了调整。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语言更加规范化。1931年的《婚姻条例》是一个试行的法律,语言表述上难免不够规范,1934年《婚姻法》针对一些表述进行了修改,如将“如上述病症经医生验明许可者,仍可以结婚。”改为“但经医生验明认可可以结婚者,不在此例。”[3]清楚的表达出这条法律的含义,便于实际操作。
第二,体现一定的民主性。1934年《婚姻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离婚前所生的小孩及怀孕的小孩均归女子抚养。如女子不愿抚养,则归男子抚养。但年长的小孩同时须尊重小孩的意见。”这一条改变了1931年《婚姻条例》中“离婚前所生的孩子归男子抚养。”基于1931年《婚姻条例》实行中的具体问题,1934年《婚姻法》在1931年《婚姻条例》第二十条中的“……男子必须帮助维持其前妻的生活。”这条的后面加上“……但如果男子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不在此例。”[3]同时,1934年《婚姻法》规定了在父母离婚时小孩有权选择他的监护人,体现了苏区政府实事求是的态度。 第三,内容更加具体化。在,为了解决和杜绝1931年《婚姻条例》试行的三年里出现的一些不正常的婚姻现象,1934年的《婚姻法》增加了如下几条法令:首先,增加了“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这就约束了一些滥交,非法同居后所产生的社会问题。另外,就红军的婚姻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3]虽然,这在某种程度上触动了红军配偶的权利,但是这对于稳定军心有着重要的作用,是苏维埃政府的一个创举。
总之,1934年的《婚姻法》继承了1931年《婚姻条例》的基本精神,规范了用语,创造性的加入“军婚”的条款,使得这一部《婚姻法》更加符合根据地人民的诉求,体现了苏维埃政府对人民的人文关怀,并为各革命根据地妇女解放运动提供了法律保障。不久之后,中共中央将其带到了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并运用在这片土地上,为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的历史脉络
陕甘宁边区时期包括了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两个阶段,其间制定了多条着力于解决婚姻问题的法规,这些条例法规对传统封建婚姻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确定了一系列现代文明的婚姻精神和條例。
(一)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以下简称“1939年《婚姻条例》”)
1939年《婚姻条例》因颁布时的特殊时代背景,呈现出独有的特点:
第一,政治性强。其开头就说明“本条例根据民权主义之要本精神与陕甘宁边区之实际情况而制订之,”[4]表明了当时在国共合作的大背景下,立法以服务抗战大局,维护边区稳定为出发点,是“战时法治”下的婚姻立法实践。
第二,内容更为详细具体化。如在关于离婚的问题上,其第十一条列了十个一方有权利请求离婚的情况,保障了男女双方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离婚后,女方未再结婚,因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予帮助,至再婚为止。但最多以三年为限。” [4]而1934年的《婚姻法》中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倡导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平等”。
第三,进一步规范了法律语言。例如,将1934年《婚姻法》中的“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3]改为“结婚之双方得向当地乡政府或市政府请求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4]用“发给”更能显示政府的权威性。从这一语句的变化,可以明显的感觉到边区政府的法律建设水平较之在苏区时有了很大的提高。
第四,更加公平与客观。1939年的《婚姻条例》之前在男女离婚后财产的处理上都更倾向于女方一些,这对当时的妇女解放运动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不符合建立抗日统一战线的客观需要。因此,在1939年的《婚姻条例》中将之改为“……(离婚时)结婚后男女双方共同经营,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得共同处理之。”[4]另外,1939年的《婚姻条例》规定:“女方再婚时带去之子女,由新夫负责抚养教育”[4] 言下之意是如新夫不愿,则亲夫还得负责小孩的抚养和教育,这说明边区的婚姻立法在不断的注重公平和客观。
总之,1939年《婚姻条例》在苏区的基础上有很大的提升,但是为了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将有关军婚的条款去掉,这算是1939年《婚姻条例》的一大遗憾。
(二)1944年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以下简称1944年《暂行条例》)
抗日战争的后期,随着抗日根据地不断的巩固和扩大,八路军的数量不断的增加,八路军以及其家属的婚姻问题就被重新提出来。为了安定军心,巩固后方,边区政府于1943年1月17日制定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这是专门为八路军颁发的婚姻条例,是边区政府的一个创举。《处理办法》对1934年《婚姻法》中关于军人离婚的条件和处理办法方面作了更加详细的说明,并提出了“政府应认真实行优抗办法,保证抗属物资生活。”[4]“实行战士在一年半内允许一月假期回家制度。”[4]体现了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对八路军及其家属的人文关怀。
1944年3月颁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是正式婚姻法颁布前的临时性的法规,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体系上没有分章。整个《暂行条例》只有十六条,第一至三条为总则;第四至第六条为结婚的相关规定;第七至十一条为离婚的相关规定;第十一至十四条为子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抚养问题;第十五条为司法程序;第十六条为颁布施行及司法解释权的有关规定。
第二,在不违背婚姻原则的前提下尊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 陕甘宁边区汉、回、蒙等多民族杂居,尊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利于民族团结,稳定后方。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一次参议会上,边区女参议员张琴秋针指出,“确定少数民族有特殊习惯者,不受条例限制。”这一建议被采纳,1944年《暂行条例》规定,“少数民族婚姻,在遵照本条例原则下,得尊重其习惯法。”[4]当年,回民丁彦邦之女与汉人郭光生自由恋爱,遭其父反对,发生诉讼。边区高等法院判决郭、丁两人之婚姻属双方自愿,故不能以宗教习惯违反其自由原则。
第三,适当限制离婚自由。国民党军队的经济封锁和军事进攻造成边区进入严重困难时期,引起婚姻家庭不稳定,不利于战争形势,尤其是离婚高潮已经引起前线将士的不安,任其发展下去会影响边区政权的稳定,进而影响到战争的局势。因此,1944年《暂行条例》提高了离婚的门槛,对离婚加以适当限制。如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至少亦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始能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之请求……。”[4]这样的规定适合了战时对婚姻的需求,是1944年《暂行条例》的一个很大的创新。
(三)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以下简称1946年《婚姻条例》)
在形式上,1946年《婚姻条例》和1944年《暂行条例》一样,仍然在体系上没有分章,总共有十六条;在用词上也没有十分明显的差别;在内容上,是介于1939年《婚姻条例》和1944年《暂行条例》之间。另外,在1944年《暂行条例》的基础上,重新增加了“禁止强迫,包办及买卖婚姻”和“结婚年龄须男至20岁,女至18岁。”[4]删掉了有关军婚的特别规定。 总之,上述婚姻条例、法规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时期的婚姻立法文献,虽然这些法规在形式上较为简单,但其内容着重于打击封建婚姻制度,解决革命根据地在发展过程中因旧婚姻制度所带来的阻力。仔细研究这几次婚姻立法,可以明显看到,婚姻法规的语言在不断的规范,内容在不断的充实,而且能紧扣根据地民众的诉求,不断增改相关法律条款,使之符合时代的需求,符合抗战的需要,具有强烈的时代性和独创性。
四、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的历史作用
(一)促进边区妇女思想解放,吸收了大批的妇女加入抗战洪流
陕甘宁时期的婚姻立法在不断的强调“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使自由、平等的理念经过抗日战争的磨砺不断地深入人心,使广大的妇女们纷纷从家庭、学校、田间和各种职业岗位上,汇集在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旗帜下,成为全民族抗战中的一支重要的生力军,在艰苦卓绝的斗争中做出了巨大的牺牲和贡献。同时,在抗日战争的历程中,中国妇女的自身素质、组织程度和社會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妇女工作的经验及妇女干部的修养,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千百年来加在妇女身上的各种封建枷锁,受到了极其猛烈的冲击,这一切标志着中国的妇女运动在民族解放战争中达到了一个全面高潮的时期。而解放战争时期,是妇女运动持续高涨,日趋成熟的时期,经过抗战的考验和锻炼,中国的妇女已经在各个方面拥有了很丰富的经验,为抗战的胜利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正如朱德曾经这样评价边区妇女:“没有广大妇女群众积极参加,边区经济建设计划就不能完成,抗日战争的胜利就会受到极大挫折,就会影响到中华民族的解放。”[5]
(二)促进边区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推动边区社会发展
婚姻制度的形成是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边区政府建立后,进行了一系列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改革,边区开展的婚姻立法作为新型政权和社会制度重要的家庭婚姻制度改革,对于边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将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原则在婚姻家庭制度中付诸实施,旨在彻底改变封建性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童养妻,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直系血亲和患有传染遗传性恶疾的结婚,通过建立先进的新式的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性变革。正如当时民歌唱到:“从前的礼法太古董,男婚女嫁都由老人,实实我难受的很。现在的婚姻由自己,自由婚姻没毛病,真是我畅快的很。”[6]
(三)为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一部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婚姻法,这部婚姻法颁布是在苏区和陕甘宁时期的五部婚姻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该部法律的章节等都是按照陕甘宁时期婚姻法规的章节所划分的,具体的内容也是融合了前几部的精华部分,继承和确认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一系列现代文明的婚姻观念。它的诞生凝聚了许多人的努力,如刘少奇、王明、邓颖超等。1948年9月20日至10月6日,中共中央在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村召开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会后刘少奇将起草一部统一的《婚姻法》的任务交给了邓颖超等妇女干部,于是《婚姻法》起草小组在不久成立了,中央妇委的同志们开始了不断地实地调查,集中讨论,最终在1950年1月21日,邓颖超将大家一起努力的结果——《婚姻法》的最后草稿,交送中央书记处审阅,后来又召开多次座谈会,作了多次修改,与1950年4月13日提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经毛泽东同志明令公布,于1950年5月1日起实行。这部《婚姻法》加入了无产阶级的价值理念,在提高妇女社会地位、保护妇女权利、子女合法权益等方面更加客观、全面、完善,是具有“彻底反封建精神”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旧的传统封建婚姻制度的废除,新的家庭制度的建立。
陕甘宁边区处于特殊历史时期,边区的法制建设起着承上启下过渡的重要作用,边区婚姻立法是对中华苏维埃时期婚姻立法的继续和修改,是新中国婚姻立法真正意义上的开端。总之,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对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胜利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也为新中国婚姻立法提供了经验教训和借鉴范本。
参考文献:
[1]胡永恒:《陕甘宁边区的民事法源》,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
[2]陕西师范大学教育研究所:《陕甘宁边区教育资料(社会教育部分)》,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3]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文献选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
[4]陕西省档案局:《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西安:三秦出版社2010年版.
[5]陕西省妇联:《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续集》,1985年版.
[6]陕西省妇联:《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专题选编》,1984年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50年版
[8]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秦燕、岳珑:《走出封闭,陕北妇女的婚姻与生育(1900—1949)》,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