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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为切入点,在对恭城县检察院进行调查,研究分析了当前轻伤害案刑事和解高额赔偿现象,分析原因,预防和遏制高额赔偿现象的对策。
关键词:轻伤害案;刑事和解;高额赔偿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中,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纠纷,实现了定纷止争、息诉罢访,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然而,近期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检察院对2008年以来处理的150多件故意轻伤害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结果发现:刑事和解中高额赔偿较为普遍,有的案件已经超过法定标准数倍乃至数十倍,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和思考。
一、轻伤害刑事和解高额赔偿案件的主要特点
1.和解案件赔偿数额普遍高于法定标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统计的150起轻伤害案件中,有62起因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占41.3%;按法定标准或略高于法定标准赔偿实现刑事和解的只有11件,占7.3%;超过法定标准1至4倍的有46件,占30.7%;超过法定标准4倍以上的6件,占4%。
2.高额赔偿多发生在邻里、亲友、同事间
超过法定标准1至4倍的有46件中,因邻里、亲友、同事之间日常琐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35件,占76.1%。在超过法定赔偿标准4倍以上的6起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中,因邻里、亲友、同事之间日常琐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3件,占50%。
3.对外地、经济宽裕或有正式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漫天要价
对外来人口、经济比较宽裕及有正式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要求赔偿数额较高,一般都超过法定标准的2倍以上。检察机关能取保候审的往往限于有当地户口、有正式工作的人员。在不少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这一做法已成为一项不成文的司法政策。其“理论依据”就在于“他是外地户口,他跑了,我找谁去?你负责还是我负责?”基于此,外地人所付出的价格也相对较高。
4.高额赔偿现象呈逐年上升趋势
在超过法定赔偿标准3倍以上的32起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中,2008年6件,2009年8件,2010年11件,2011年前7个月7件,总体呈上升趋势。
二、诱发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高额赔偿现象的原因
通过调查分析,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案件中出现高额赔偿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执法人员观念没有转变,对政策把握不够
在办案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没有准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和解的涵义,认为犯罪嫌疑人只要给付了赔偿就等于双方实现了和解,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态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以致简单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片面追求社会效果或法律效果。对检察环节达成了赔偿协议的,写了谅解书的就作没有逮捕必要或不起诉决定,忽视了其他从轻、减轻情节,这种只及一点不及其余的做法曲解了刑事和解的真正用意,不仅对犯罪嫌疑人有“赔钱免刑”的隐示作用,也直接影响了被害人对赔偿数额的预期度,同时,增加了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难度,导致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相互效仿攀比,致使高额赔偿现象逐年上升。
2.被害人的报复心态在作祟,很难达到真正的化解矛盾
在一些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因为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对犯罪嫌疑人心怀怨恨,他们往往利用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影响,从经济上进行报复,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一些不切合实际甚至远远高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要求,通过法律威慑迫使犯罪嫌疑人屈从于己方提出的高额赔偿条件。也有的是因为是邻里、亲友、同事之间,平时因日常琐事积怨较深,借用此事件实施报复,已达到心态平衡。
3.当事人对赔偿标准的理解偏差及对法律规定不了解
司法实践中,轻伤害刑事案件能否实现刑事和解,往往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赔偿数额。被害人往往认为赔偿医疗费后不能弥补自己的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大量的误工、营养费,特别是巨额的精神损失。同时被害人对法律规定不了解,认为检察机关在对方赔偿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逮捕必要时,犯罪嫌疑人就取保候审,释放出来没有罪了,或者作出不起诉、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不用坐牢,太便宜对方等。
三、预防和遏制高额赔偿现象的对策
1.建立科学的赔偿标准,完善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
在刑事和解中,我们认为被害人可以适应超出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和解,但对最高数额应当加以限制,建议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将经济赔偿最高额度限制在被害人遭受实际损失的三倍以内,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和解中,以积极的态度加以引导,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形式从精神层面上对被害人进行慰抚,从而真正达成谅解,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关系。
2.完善检调对接机制,充分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实行检调对接机制,进一步规范了刑事环节的和解工作。检察机关对提出高额赔偿的轻伤害案件,应积极同当地人民调解组织沟通、配合,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将捕前和解、诉前和解的通过检调对接机制纳入到社会大调解大进程中,对轻伤害案件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双方真正地解决纠纷、修复关系、平息矛盾,最终达成较合理的赔偿协议,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3.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正确理解刑事司法政策
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准确把握刑事司法政策,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进一步强化刑法对民生的保护,正确理解和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宽与严、支持配合与监督制约的关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4.加强人权保障,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为了解决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因贫富差距所导致的刑罚适用不平等问题,应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许多国家就已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这一立法,使那些因犯罪而受损的刑事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目前这一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因此,我们要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通过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体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
参考文献:
[1]郭宗才.对进入公诉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思考.《检察实践》,2005年第2期
[2]何军甫.轻伤的赔偿数额不能无原则.《现代经济信息》,2009年12期
关键词:轻伤害案;刑事和解;高额赔偿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中,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纠纷,实现了定纷止争、息诉罢访,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然而,近期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检察院对2008年以来处理的150多件故意轻伤害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结果发现:刑事和解中高额赔偿较为普遍,有的案件已经超过法定标准数倍乃至数十倍,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和思考。
一、轻伤害刑事和解高额赔偿案件的主要特点
1.和解案件赔偿数额普遍高于法定标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统计的150起轻伤害案件中,有62起因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占41.3%;按法定标准或略高于法定标准赔偿实现刑事和解的只有11件,占7.3%;超过法定标准1至4倍的有46件,占30.7%;超过法定标准4倍以上的6件,占4%。
2.高额赔偿多发生在邻里、亲友、同事间
超过法定标准1至4倍的有46件中,因邻里、亲友、同事之间日常琐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35件,占76.1%。在超过法定赔偿标准4倍以上的6起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中,因邻里、亲友、同事之间日常琐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3件,占50%。
3.对外地、经济宽裕或有正式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漫天要价
对外来人口、经济比较宽裕及有正式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要求赔偿数额较高,一般都超过法定标准的2倍以上。检察机关能取保候审的往往限于有当地户口、有正式工作的人员。在不少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这一做法已成为一项不成文的司法政策。其“理论依据”就在于“他是外地户口,他跑了,我找谁去?你负责还是我负责?”基于此,外地人所付出的价格也相对较高。
4.高额赔偿现象呈逐年上升趋势
在超过法定赔偿标准3倍以上的32起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中,2008年6件,2009年8件,2010年11件,2011年前7个月7件,总体呈上升趋势。
二、诱发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高额赔偿现象的原因
通过调查分析,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案件中出现高额赔偿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执法人员观念没有转变,对政策把握不够
在办案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没有准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和解的涵义,认为犯罪嫌疑人只要给付了赔偿就等于双方实现了和解,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态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以致简单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片面追求社会效果或法律效果。对检察环节达成了赔偿协议的,写了谅解书的就作没有逮捕必要或不起诉决定,忽视了其他从轻、减轻情节,这种只及一点不及其余的做法曲解了刑事和解的真正用意,不仅对犯罪嫌疑人有“赔钱免刑”的隐示作用,也直接影响了被害人对赔偿数额的预期度,同时,增加了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难度,导致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相互效仿攀比,致使高额赔偿现象逐年上升。
2.被害人的报复心态在作祟,很难达到真正的化解矛盾
在一些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因为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对犯罪嫌疑人心怀怨恨,他们往往利用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影响,从经济上进行报复,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一些不切合实际甚至远远高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要求,通过法律威慑迫使犯罪嫌疑人屈从于己方提出的高额赔偿条件。也有的是因为是邻里、亲友、同事之间,平时因日常琐事积怨较深,借用此事件实施报复,已达到心态平衡。
3.当事人对赔偿标准的理解偏差及对法律规定不了解
司法实践中,轻伤害刑事案件能否实现刑事和解,往往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赔偿数额。被害人往往认为赔偿医疗费后不能弥补自己的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大量的误工、营养费,特别是巨额的精神损失。同时被害人对法律规定不了解,认为检察机关在对方赔偿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逮捕必要时,犯罪嫌疑人就取保候审,释放出来没有罪了,或者作出不起诉、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不用坐牢,太便宜对方等。
三、预防和遏制高额赔偿现象的对策
1.建立科学的赔偿标准,完善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
在刑事和解中,我们认为被害人可以适应超出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和解,但对最高数额应当加以限制,建议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将经济赔偿最高额度限制在被害人遭受实际损失的三倍以内,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和解中,以积极的态度加以引导,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形式从精神层面上对被害人进行慰抚,从而真正达成谅解,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关系。
2.完善检调对接机制,充分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实行检调对接机制,进一步规范了刑事环节的和解工作。检察机关对提出高额赔偿的轻伤害案件,应积极同当地人民调解组织沟通、配合,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将捕前和解、诉前和解的通过检调对接机制纳入到社会大调解大进程中,对轻伤害案件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双方真正地解决纠纷、修复关系、平息矛盾,最终达成较合理的赔偿协议,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3.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正确理解刑事司法政策
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准确把握刑事司法政策,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进一步强化刑法对民生的保护,正确理解和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宽与严、支持配合与监督制约的关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4.加强人权保障,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为了解决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因贫富差距所导致的刑罚适用不平等问题,应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许多国家就已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这一立法,使那些因犯罪而受损的刑事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目前这一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因此,我们要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通过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体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
参考文献:
[1]郭宗才.对进入公诉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思考.《检察实践》,2005年第2期
[2]何军甫.轻伤的赔偿数额不能无原则.《现代经济信息》,2009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