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EP的法律性质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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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DCEP(Digital Currency Electronic Payment)发行系内外因相互作用下国家政策驱动之结果,系货币政策实施、金融稳定性维护、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的关键推动力。《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出台为DCEP发行提供法律依据,亦迈出了相关法律修订之关键一步。但学界对DCEP的法律性质尚存有疑问,有待进一步辨明。具体而言,学界多将DCEP称之为法定数字货币,法律概念存在认识误区;应明确其法定货币法律地位,厘清DCEP为数字人民币的概念。而且,法定货币定位下,DCEP应然法律性质与现行法并非完全吻合,即物权性质非吻合性、法偿性限度困境、身份性与国家公权矛盾。通过法律解释,可对DCEP的物权性质予以释明;通过法律修订,亦能实现法偿性、身份性保护。
  关键词:DCEP;法定货币;法律性质;法律融合
  作为数字经济时代之产物,DCEP发行引起了社会与学界的广泛关注。梳理学界研究成果可知,金融学研究已较为深入,而法学研究成果相对较少,学界对于DCEP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发行必要性及模式、法理分析、发行后的法律风险及对策三个方面。从DCEP所涉法理研究观之,研究主要着眼于概念厘定、法律性质分析、法律关系界定、立法建议说明四个方面。其中,法律概念界定上,相关研究多将DCEP谓之“法定数字货币”,然此概念存有认识误区,并非极为恰当,需结合DCEP法律地位予以厘定;法律性质辨析方面,学界争论最多,未有统一结论;相关法律关系界定、立法建议提出均以法律性质厘定为前提,其殊值深入分析。
  一、风起云涌:DCEP发行之法律性质困境
  (一)DCEP发行缘起
  金融科技迅猛发展、区块链技术日臻完善,为电子货币、数字货币的兴起创造了肥沃的市场土壤,各国亦从中发现未来金融领域的发展趋势即经济活动的便捷性,由政府掌控的数字货币作为新型货币类型引起了各国政府的极大关注。继数字货币的首位践行者委内瑞拉发行“石油数字货币”(Petro Crypto-Currency)之后,英国RS Coin、瑞典“电子克朗”、乌拉圭“电子比索”等数字货币纷纷面世。在Facebook的Libra非主权货币项目的刺激下,我国中央银行将发行DCEP(Digital Currency Electronic Payment)的计划提上日程,2020年4月17日,央行表示已基本完成DCEP的顶层设计、标准制定、功能研发、联调测试等工作,且将在部分地区进行内部封闭试点。
  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在支付市场盛行,其不仅改变了法定货币支付方式,且挤占了中央银行、商业银行的主体交易机构地位。即第三方电子支付实质上以商业银行的存款货币为交易基础,通过支付网关模式、虚拟账户模式实现存款货币的流通,商业银行与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互为挂靠关系。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私人性与法定货币的国家公权性存在监管矛盾,私主体对法定支付方式的变革必然引起政府的重视与监管,DCEP发行是国家重申法定货币国家主权性的表现。而且,DCEP以国家信用为保障,相较于第三方电子支付,除具有便捷性特点外,尚具有安全性、匿名性、交易环节简化性、技术融合创新性,其发行势必会对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造成冲击。再者,数字经济时代、大数据分析发展为DCEP发行的动力源泉,而DCEP发行为大数据分析的基础支撑。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日臻完善与快速发展,加速了人类社会向大数据时代的嬗变。因数据数量的庞大性、数据处理的快速性、数据价值的增值性,重视大数据的应用实则无可非议之举。央行发行数字货币,以大数据顶层设计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为前提,以此方能加强对货币运行体系的监管,从而提高货币调控能力。故而,货币的电子化和数据化有利于提高中央银行监测货币流动和组织市场的能力,从而有效发挥机制创新作用。同时,若DCEP进入央行货币供应量序列,运用大数据对货币政策实施、金融稳定等问题的中观和宏观分析,皆更为简捷和精确。易言之,DCEP实现了货币与互联网技术、区块链技术的全面衔接,其运行信息为大数据分析的信息源,从而有利于实现大数据对金融市场的更深入分析。DCEP发行流通体系的建立,系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货币政策实施、金融稳定性维护、人民币国际化战略推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的关键推动力。
  (二)现行法下DCEP法律性质界定之困
  DCEP系中央银行发行的新型法定货币,其出现具有引发货币体系和货币法律关系变化的必然性。其中,DCEP发行的关键为发行法律依据的确定,现有法定货币之规定不能将其涵盖在内,学界与实务界于发行的合法性问题上多有顾虑。故此,《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于 2020年10月23日面世,并于第20条对人民币的形态予以扩充,即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以期为DCEP的顺利发行提供法律依据。然而,即便《中国银行法》明确了其法定货币的性质,但其与法定货币的定义不兼容,法定货币的应然性质与DCEP发行中所呈现的实然性质并非完全吻合,且其应然性质与现行法亦不能完全融合。故此,需要进一步厘清DCEP的概念,明晰法律性质,以此希冀为现行法的解释、修订提出微不足道的建议。
  二、积基树本:DCEP应然性质明晰
  (一)DCEP法律地位:法定货币
  《中国银行法》(修订草案)发布之前,很多学者将DCEP谓之央行数字货币或法定数字货币,并在对法定数字货币与数字货币、虚拟货币、电子货币等相关概念区分的基础上,厘定法定数字货币的概念。但法定货币的存在形式为“人民币”,现行法律中缺少“法定数字货币”称谓或概念,其为学者区分央行与私主体發行的数字货币而创设的新概念,这种没有法律来源的表述是否合适值得商榷。原因在于,该概念本身便存在合法性问题,从而造成对DCEP法律地位、法律性质难以准确界定之困境。具体言之,一是难以界定其与人民币之间的关系,即两者为并列或包含关系不能清晰知晓。二是造成与电子货币、虚拟货币概念的混淆。根植概念源头,“法定数字货币”概念肇源于“数字货币”概念,数字货币最初系指以计算机登记记账货币和银行卡支付关系,后来衍生出电子货币、虚拟货币概念。然而,数字货币以区块链为技术基础,同以电磁符号记录的电子货币有本质区别。因此,“法定数字货币”概念不具区分性,不能界定DCEP的本质性质。而且,在DCEP缺乏发行依据的前提下,“法定数字货币”概念更是将DCEP剥离了《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等现行法范畴。即欲将DCEP纳入相关法律的监管范围应当采法律解释之方式将其涵括于已有法律概念中,而非创设现行法尚未规定的新概念。   然而,尚有学者指出了DCEP与法定货币的关系,尽管其将DCEP谓之法定数字货币。刘少军(2018)指出法定数字货币系新类型的法定货币,为现钞或硬币的替代形式;姚前(2016)提到法定数字货币在经济学上属于MO(流通中现金),其本质仍为人民币;哈里斯(2017)亦阐明法定数字货币本质依然为法定货币,其可在法律强制力保障下,履行计价工具和价值储藏功能,从而能被域内民众所普遍接受。故此,DCEP本质上为法定货币的数字表现形式,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将其称之为法定货币更为合适。而且,《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亦贯彻了此理念,对作为我国法定货币的人民币进行扩大解释,将DCEP定性为人民币的数字形式,从而明定其法律地位。即在中央银行与运营机构1:1兑付下,DCEP与纸钞、硬币等值,三者皆为人民币的存在形式。故此,DCEP系中央银行发行的,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人民币,将其称之为数字人民币更为妥当。
  (二)法定货币地位下DCEP应然性质厘定
  通过对DCEP(Digital Currency Electronic Payment)概念表述分解可知,DCEP由数字货币、电子支付两方面组成。故此,于数字人民币法律定位下,其兼具货币形态与支付方式之变革。首先,人民币的数字化为DCEP资产属性之体现。数字货币系DCEP于货币形态上区别于实物形态人民币的的新型性。且相较于电子货币而言,大多数电子货币是为方便现钞交易而使用的新支付方式,并非货币的新形态,实质为现钞支付的电子化。而DCEP并不依附于現钞,以数字初始形态独立发行,与实物形态人民币为并列关系,为人民币的新类型,且应为物权之客体。再者,以货币的基本法理分类,可将其分为法定货币与约定货币,两者本质区别在于发行主体是否为公权力主体。DCEP作为法定货币区别于私人数字货币,其发行恪守集中统一发行、经济发行(信用发行)原则。其代表国家信用,充当信用流通工具,本质为信用货币,具有无限法偿性。因此,DCEP于法定货币的资产属性下尚具有应然的物权性质与无限法偿性。
  于流通属性而言,DCEP系电子支付工具,且该支付工具的使用以身份信息为基础,此为DCEP作为信用流通工具区别于现钞货币的独特性、先进性。以货币存在形式分类,现钞货币属于设权证券货币,即以纸质或相近材料制成,货币本身即为货币权利证明;DCEP属于法定记账货币,即储存于登记账户中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货币,登记数据记录为货币权利证明。从支付方式比较之,现钞货币具有实物支付的直接性,持有人之间不需要其他媒介即可直接完成支付,中央银行无实质参与权、监管权,其面对面结算的特点无法满足快捷交易的现实需求。虽然现钞货币可转化为存款货币,从而通过商业银行清算系统、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完成便捷支付。但相较于DCEP的电子支付方式其结算方式仍较为繁琐,数字人民币持有人开电子账户后,可直接实现点对点电子支付,解决了第三方平台无法跨平台、跨银行交易的弊端。故此,数字人民币与存储账户实质上融为一体,即数字人民币依托于电子账户,电子账户为数字人民币的流通工具。最为重要的是,DCEP与存款货币于法律性质上有本质区别。现钞货币转化为商业银行存款的过程,是持有人与商业银行通过签订存款合同,转让货币使用权,从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其本质为商业银行的债务。而DCEP持有人不会因开立数字人民币账户而获得利息,商业银行亦不能随意处分,其本质仍为人民币,只是储存在电子账户里而已。存款货币实则代表商业银行信用,从而不具有无限法偿性,这与DCEP代表国家信用有本质区别。而且,DCEP以广义账户体系为基础,具有账户松耦合、离线支付、可控匿名化功能,一定程度上会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产生冲击。该账户以身份信息为基础,持有者不需开设银行账户即可开设电子账户,境外人员在中国亦可实现快捷支付;且为了实现与现钞货币同等的随时随地支付能力,交易双方在离线模式下也能完成支付;匿名化交易下仅中央银行知悉交易者的信息,且只有在持有者自愿和经授权的主体申请查看下方可公开,降低了第三方滥用个人信息的风险。
  概言之,DCEP作为人民币的数字化,应当具备人民币固有之法律性质,即物权性质、无限法偿性、身份性等。但仅《人民银行法》之修订尚不能完全对其法律性质予以清晰界定,即DCEP应然性质与现行法之规定并非完全吻合,其发行仍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三、倒悬之急:DCEP应然性质与现行法之矛盾
  (一)物权性质的非吻合性
  货币是指法律规定或承认的能直接用以交换或支付的特殊的物,本质为物权客体。《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虽确定了DCEP的法定货币地位,但因数字表现形式的外观,学界对其是否属于物权客体存有争议。于法定货币的应然物权性质而言,其应当属于动产。然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无论是动产抑或不动产,原则上应为特定的、独立的有体物,无形财产只有在法律专门规定下方可成为物权客体。所谓有体物,系指占据一定空间,能够为人的五官所感知的物质。将物权客体界定为有体乃出于物权人排他性支配权实现的考量,如《日本民法典》第85条、《德国民法典》第90条即属之。而DCEP不具客观实体形态,为无形财产,故DCEP原则上不符合物权客体的基本属性。因此,有学者基于货币制度理论,将DCEP定性为对中央银行或商业银行的一种特殊债权。即由于DCEP为信用货币且表现为数据集合体,不具可兑换性,货币持有者不能请求将其兑换为实物财产,其仅代表持有者向中央银行享有的债权,且债之标的为中央银行保持货币的可获得性、功能性和购买力的货币系统构建行为。债权说尚存有争议,其合理性有待下文商榷。
  值得注意的是,DCEP与网络虚拟财产有诸多相似之处,即皆为数字存在形式,但不可将二者等同对待。归其缘由为:一是于货币体系而言,DCEP为法定货币,价值基础为国家信用;而虚拟财产为约定货币,价值基础为其物理形态。二是于权利人的控制力而言,权利人对DCEP的支配力强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仅限于从事特定活动,其能否达到支配之结果依赖于服务提供者。如游戏币只能用于购买游戏装备,且能否购买成功取决于服务器是否运行正常。DCEP虽然不能像纸币、硬币一样直接完成支付,需要通过数字账户这一交易媒介实现流通,但实质上其对网络服务器的依赖体现为存储数字人民币的电子钱包,而非数字人民币本身。纵观《民法典总则编》第127条立法过程,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规定历经从确定到模糊之演变。即《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明确规定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2016年9月13日修改稿将虚拟财产定性为财产权利,并赋予其与房屋、生活用品等动产、不动产同等法律保护地位,间接肯认物权性质。而《民法总则》与《民法典总则编》对网络虚拟财产仅予以原则性规定,其性质界定引起了学界较大分歧,即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其他财产权说等观点论争。概言之,立法机关对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持肯认态度,采用模糊处理的立法技术仅为便于立法通过。而且,物权的本质特征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性,无论有体物抑或无体物只要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即可。正如新近民法学理所言,无体物只要能对其进行“管理”便可成为物权的客体。故此,若严格遵循现有物权法规定,DCEP不符合动产的有体形态,但随着实践发展和民法理论进步将无形财产归属为动产并非有悖于基本法理之举。   于物权公示方式而言,基于法定货币的非特定性、高度流通性,法定货币采交付转移,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但封金、保证金等被特定化的货币除外,DCEP是否完全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存在争议。DCEP流转具有适用该原则之必要性,即DCEP仍具备匿名性、身份特征难以辨別的货币基本特性,且网络交易的支付便捷性、系统高效性、应用多元化极大提高了货币流通速度。而有学者认为DCEP在某些商业交易活动中能够被特定化,如利用智能合约限制资金流向。因此,于交易活动中DCEP是否全然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有待商榷。此外,DCEP权利移转采登记生效或交付生效存疑,该疑虑归因于其权属登记性和可控匿名性的技术设计。易言之,货币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需予以权属登记,但可控匿名性交易方式下货币转移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交易相对人亦不知道转账人信息,该登记不符合登记对抗主义。
  (二)法偿性的限度困境
  法定货币的本质为信用货币,即以法定货币发行机关和社会信用为客体,以法律保证其发行和流通,固定充当价值尺度、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价值符号。易言之,法定货币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具有无限法偿性。即使立法修改之后将DCEP定性为法定货币,其因此具备法偿能力,但其法偿能力是否满足无限性之标准学界尚有分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无限法偿性既体现为支付能力的无限性即可用于支付一切债务,亦表现为支付结果的圆满性即任何人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实现清偿债务之结果。
  学界正是基于此两点特性提出DCEP难以具备无限法偿性之畏难:一是支付能力的私人控制性不足。由于DCEP的技术特性,其受制于电子账户这一载体,支付目的之实现有赖于完善以核心基础技术为支撑的系统设备。相较于纸币、硬币个人直接持有的方式,其支付的自由性受到诸多桎梏,即是否能实现任何情况下皆能完成支付尚不确定,系统运行风险影响法偿性的权威。而且,只有交易双方皆开通电子账户方有DCEP流转的可能,是否能实现这一前提有赖于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若交易方拒绝接受DECP支付似乎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否定DCEP的无限法偿效力。二是社会公众的接受度不足。社会公众已经形成对纸币、硬币支付的固定支付习惯、高度支付信赖,且现钞货币依托于网银、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亦能实现便捷支付,如支付宝、微信支付已经遍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市场对DECP的反应速度预计不会太快,DCEP的全面覆盖需经历市场选择的过程,DCEP于现阶段取代现钞货币的主导支付地位不具现实性。虽然有国家试图布局“无现金国家或无现金社会”之蓝图,通过推行无法定现钞和硬币流通机制,以期实现数字货币取代现钞货币之目的。但是,一方面,其构成对社会公众货币使用权的强制剥夺,有违现钞货币的无限法偿性,造成公权对私权的肆意侵犯;另一方面,无现金社会对数字货币支付系统有极高要求,系统瘫痪将对整个国家经济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若存款货币全部转化为数字人民币,商业银行可使用资金脱产,将导致传统金融业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效用减弱。故此,DCEP于实践中难以具备理论、立法上的无限法偿性,实然性质与应然性质并非全然一致。
  (三)身份性与国家公权矛盾
  DCEP同时兼具公权与私权性质,即货币发行权、货币收益权、流通监管权、货币调控权、域外监管权的国家公权性,货币使用权、损毁兑换权、价值储存权的个人私权性。私权行使虽为货币存续之基础或目的,而货币亦为公权工具,故此在货币流通中不可避免产生私权与公权之冲突,且通常表现为私权被侵害。DCEP发行为国家政策所驱,为国家货币权力强化之体现,且因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即国家基于DCEP的数字化存在形式,为实现方便发行、监管之目的,要求DCEP应当携有所有者的个人信息并记载各项交易信息。相较于依托网银、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下的货币流通方式,央行对数字人民币的流通监管更为直接、全面;且DCEP发行后将降低公众现钞与存款货币之间的转换率,央行所掌握的个人资金流向链条更为完整。故而,个人信息不仅涵盖了私人基本身份信息且几乎呈现出个人经济生活轨迹图,DCEP的价值不仅体现为货币财产权更表现为其所承载的信息价值。虽然央行相较于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具有更高的信息保密信赖度,但不能完全排除工作人员泄露、系统崩溃等恶性或突发事件,依然存在个人信息泄露之风险。易言之,私人信息面向政府透明度的增加,既加大政府对干预个人经济活动的风险性,也加强个人信息泄露后果的危险性。国家主权的强化不可避免带来侵蚀私人权利之结果,政府应尽可能平衡两者的利益,采取严密的预防措施,从而避免造成私人利益的实际损害和社会经济活动的混乱,否则将与以强化国家主权促进经济发展之目的背道而驰。
  四、清源正本:DCEP法律性质与现行法之融合
  (一)法律解释:DCEP物权性质释明
  1.DCEP为物权客体
  《民法典物权编》第260条对法定货币的物权属性仅以“收入”为笼统性规定,但可通过法律解释将DCEP涵括在内。首先,因应社会发展、民法进步,物的形态并非物的必备特征,无形财产亦能满足物的本质要素,DCEP成为物权客体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溯源罗马法,其强调物的财产意义、人力控制性即物系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且经济价值以能为人所支配为必要。基于此,罗马法中物为上位概念,其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虽然罗马法无体物项下包括用益物权、债权等权利,但据其可知物不一定仅限为有体物,即只要满足物的核心要素即可归为物。故此,于物权的本质言之,直接支配权说为主流观点,直接支配性系物权的本质,保护的绝对性以及优先权、追及权效力皆因此而生。若继续借镜德国民法将物严格限定为有体物,则具有经济价值的可支配无体财产将被排除在外,以权利形式存在难以实现周全保护。因此,很多拉丁法国家的民法将所有权的客体扩及无体物,著作所有权、工业产权所有权等概念由此诞生。而且,因应物理学发展,学界对传统民法上的物认识更为全面,并将其扩大解释之。即从仅将物理解为能够触知的有体形态发展到将电、光等无形能源纳入其中,并将其定义为“物者,谓有体物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依现今之通说,物之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者,皆得为物。故而,DCEP作为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财产具有成为物权客体的学理基础,正如电能是否属于物虽多有争论,但最终亦将其定性为“物”。   其次,DCEP不属于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的客体。于债权的本质而言,债权的本质系请求权,即请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的客体为“行为”,而非其他客观存在形式。DCEP作为人民币的数字表现形式,虽不具有体形态,却真实存在于网络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有學者将其视为中央银行的特殊债权,并以维持货币购买力的行为作为权利客体,该观点存在根本认知错误,混淆了债权与物权的客体。易言之,中央银行通过构建数字货币系统保证数字人民币正常流通的行为,与数字人民币持有人对数字人民币的权利,为两个不同方面,不可混为一谈。即中央银行与数字人民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为债权行为,中央银行提供数字货币系统供持有人使用;而双方行为直接支配的对象为数字人民币,不能因为中央银行或商业银行与持有人之间的债权行为而否认持有人与数字人民币之间的物权关系。正如人民币转化为存款形式,仅为人民币持有人财产存在形态的变更,并不能因此视为其丧失财产所有权,而转化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而且,若将DCEP视为债权客体,有悖于人民币数字表现形式的定性,实物人民币为“物”而数字人民币却为债权客体,造成立法矛盾。再者,对于其他财产权法律有明确规定,主要有知识产权、股权、继承权。基于三者客体的分析,DCEP不具成为三者之可能性,与三者有本质区别。但数字人民币可成为继承权的客体,原因在于物权客体与继承权客体存在交叉,即持有人存活于世时DCEP为其所有财产,于其死亡时DCEP作为遗产而被继承。
  2.DCEP物权公示方式
  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凡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须公示,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我国动产物权公示方式为占有和交付,占有是动产物权享有(静态)的公示方法,为“权利”的外衣;交付(占有的转移)是动产物权变动(动态)的公示方式。于“占有”而言,《民法典》物权编未对人民币“占有即所有”规则明确规定,其为我国民法借镜日本、台湾地区民法之学理研究结果,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中并非普遍适用,且该原则的例外规定逐渐增多。有学者认为法定货币的高度替代性并不必然排除其特定性,甚至指出“占有即所有”对货币流通之保护毫无节制。因此,在DCEP为专用资金或能特定化情形下,可适用“占有即所有”的例外规定。于“交付”而言,动产物权变动亦存在采登记对抗主义之情形,例外情形之规定系基于财产保护、交易安全之考虑。DCEP匿名性具有相对性,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的交易行为可以甚至应当公开,类似公开情形下确定交付公示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采登记对抗主义。
  (二)法律修订:DCEP应然性质实现
  1.法律完善之方式选择
  DCEP与《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等规定存在诸多冲突,为了适应DCEP发行的现实需要,相关法律之调修与完善实值必要。一言以蔽之,法律冲突问题之化解主要采新法出台、法律修订、法律解释三种方法,三种方法之适用效果各有千秋,需根据实际情况为之。虽有学者主张制定全面系统的“货币法”,将货币作为独立的财产法体系,从而对包括DCEP在内的货币问题予以统一规制。但出台新法律具有复杂性、耗时长之特点,非不得已一般不会为之。我国一直采取将法定货币之规定融入《中国人民银行法》中的立法体例,人民币管理为《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核心内容,其立法目的之一亦为货币政策的正确实施。且2003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特意淡化了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突出加强货币调控职能,修法过程并未体现立法机关单独制定货币法的意向。若将人民币从其中抽离出来,不仅涉及货币法立法体例选择之判断,亦要彻底打乱《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设计。故此,制定“货币法”的成本较高,其在DCEP即将发行之际不具现实可行性。而因DCEP为新型人民币,无论是货币形态抑或支付方式均与现钞有本质区别,且相关法律对该新生事物皆未规定,亦难以行法律解释之道。因此,相较而言,法律修订成本较低,且其为DCEP出台不可避免之举。关于修订的范围,主要有两种见解:一是仅对《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进行部分修订,并通过出台司法解释辅助之,但仅金融法的部分修订无法规范民事权利和刑事犯罪;二是所涉法律全部修订,即民商事、刑事领域均包含在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反洗钱法》《民法典物权编》等,该修订最为全面、严谨,但修法周期较长。但无论何种修订方式,《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修订应为最基本、最关键的一步,其为DCEP合法发行、法律性质定性、流通方式确定的依据。
  2.无限法偿性之立法保障
  于无限法偿性而言,应先厘清无限法偿性的内涵和性质目的。无限法偿性的本质目的为保证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流通权威性,即人民币以国家信用为保证,可用于支付一切债务,从而实现人民币为境内唯一流通货币之目的。且人民币尚存有实物形态和数字形式两种,无论社会公众使用何种形态的人民币结算皆为人民无限法偿性之体现,如纸币、硬币可随意使用。故而,无限法偿性并非要求所有人都必须将DCEP作为支付手段,公众接受程度并不影响人民币的无限法偿性。换言之,限制DCEP的法偿性范围或要求社会公众特定情形下必须使用DCEP支付有悖于无限法偿性的本质内涵、人民的自由选择权。此外,在支付结果实现的圆满性方面,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因DCEP运行系统问题而导致无法支付之情形。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定证券货币有无限法偿性而法定记账货币仅具有相对法偿效力,从支付结果看此观点却有道理。但从法偿性的来源和目的观之,法定货币的无限法偿性本质系指以国家信信用为担保,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确定货币交换价值。货币本身并不具有无限法偿性,仅得益于法律规定。而且,其主要目的为通过排除接收方的拒绝权,确定法定货币的国家主权地位。DCEP因系统原因不能支付属于不能预见之客观因素,并非接收方拒绝接收而破坏法偿性,如现钞货币亦存在因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支付之可能。故而,此现实困境的解决之道不宜采取对DCEP的法偿性处以例外规定的方式,该方式本质为因噎废食之举,立法上的直接否认会破坏人民币法律性质之整体性。而应诉诸于问题事后法律效果的处理,即拒收应强调接收人的主观故意,因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形不能接收的,不视为拒收,其不具有可谴责性,可免于处罚;若因此造成相关权利人损失,国家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3.DCEP应然性质实现之具体立法修订
  DCEP法定货币地位的实质性实现,以顺利发行和长久流通为前提,故DCEP发行、流通的合法性,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发行、流通、监管等方面应以具体法律法规之完善。一是完善发行规定。应将DCEP数字化发行与现钞印制发行相区分,在人民币发行规定中明确DCEP的发行机制,即直接发行或间接发行。二是详细规定流通模式,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采二元化流通模式下,应对中央银行、商业银行、第三方机构、社会公众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界定,特别要明确商业银行、第三方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三是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监管,增强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技术飞速发展下,黑客攻击、软件勒索、网络漏洞等安全隐患真实存在,Mt.Cox 4亿美元某“异币”丢失事件,引起了国际社会对货币安全的广泛重视。DCEP存储的个人信息一旦泄露,不仅侵犯个人隐私,甚至导致个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进而影响国家经济运行秩序。故此,在完善技术设施的基础上,应当明确登记服务部门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禁止信息非法采集,严格把控DCEP的匿名性;建立一套技术保密标准,严格规制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机构的服务行为。四是完善监管模式,加强各环节的严格监管。借镜国际社会,厄瓜多尔作为全球首个发行数字货币的国家,其厄尔多瓜币于2015年能用于公共事业、税款等支付,DCEP在中国的应用亦应为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美国实施多重监管模式,对监管主体、监管机构进行多层级划分,即联邦政府和各州为主要监管主体,并将监管职能分别下放到银行监管机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等机构;英国则通过密码学的应用,提升RSCoin的信息安全性,加强中央银行的直接控制。于中国而言,应采“多层级、全方位”的纵向、横向全面监管的策略,政府、法律、金融、技术等部门全方位联动。概言之,于《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工作取得初步进展之背景下,《人民币管理条例》的修订亦将提上日程。因此,本文以上述修改意见为蓝本,对《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人民币管理条例》之具体修订提出浅显见解(见表1)。
  五、结语
  DCEP系数字经济时代货币的新形态,为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和密码学等技术不断进步的产物,代表着现代信用货币形式之发展方向。DCEP是未来数字经济时代发展的关键枢纽,数据将取代石油成为驱动社会发展的动力。202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发布,首次将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为五大要素市场。DCEP将在物理世界与数字世界之间构建桥梁,并担负着承载定价、交易和价值转移的功能,起到枢纽作用;DCEP将成为治理数字世界的工具,反映出世界运行的逻辑和规律,勾勒出未来世界的样貌。在以DCEP为核心的新兴产业生态的影响下,有望重塑经济发展的规律、形成新的世界格局,并产生不可逆的结果。因此,对DCEP法律、经济、政治领域的研究皆为因应其全面发行。通过法律上的准确定性,解决DCEP与传统货币法律性质理论不相容的现实困难,对相应的法律修改建议进行初步研究;从而确定发行依据、流通依据、监管依据,推动其在经济领域的合法流通与政治领域的合法监管。
  (责任编辑: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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