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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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伙企业作为合伙类型的一种,应当在商主体法律制度中占据应有的地位。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虽修订,但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通过本文的阐述,希望对实践有所裨益。
  關键词:合伙;合伙企业;法律规范
  一、合伙企业概述
  合伙企业作为合伙类型的一种,应当在商主体法律制度中占据应有的地位。公司是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典型的法人,信托财产更是独立于委托人、管理人和受益人,而合伙企业的财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理论界仍认为是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的,且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还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基本特征:①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组成;②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作为其法律基础;③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④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需要指出的是:财产的独立并非一定要和成员的有限责任联系起来,如果一个主体能够有自己名义下的财产,在清偿债务时首先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并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务清偿的保证,那么即使成员还存在着清偿不足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也可以认为它是可以具有一定财产独立性的。合伙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直接体现在关于合伙企业的名称、存续、成员变化等方面的规定上,即它在本质上是具有持续经营特性的市场主体。
  二、我国关于合伙企业的立法现状
  1.《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合伙”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章第4节第52条规定为:“企业之倒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有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章第2条规定为:“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了“私营合伙企业”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为:“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第8条又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了“中外合作型的合伙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如果不具备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其实就是中外合作经营的合伙企业。但实际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存在着诸多与《合伙企业法》不协调之处,如前者要求企业设立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不同于后者的合伙人平等代表权。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企业法》没有限定合伙人的国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可以采取合伙企业的形式,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为特别法,《合伙企业法》作为一般法,优先适用前者的规定。
  三、合伙企业法律规范的完善
  1.增加合伙的种类或形式
  我国的合伙立法混乱,但合伙种类却很单一,似乎在法律上完全得到承认的只有普通合伙,而隐名合伙、有限合伙等在国外比较普及的合伙形式在中国都没有得到正式的承认和立法,现实生活的存在与无法可依使得不规定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应将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在法律上允许设立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使得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的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有法可依,从制度方面鼓励那些不愿意参与经营或有经营顾虑的人们投入到交易和商品生活中去。
  2.制定统一合伙法
  目前我国关于合伙的立法过于混乱、复杂,有关合伙的规定分布在不同的法律和法规中,不但相互矛盾而且有的相互重叠。与其在现有的基础上对各种法律条文进行牵强的解释,不如制定一部统一的合伙法对各种合伙予以规制。这种将合伙统一的划分方法,由于不以身份为设立合伙种类的标准,所以各种身份的主体之间的各种组合均可受一部合伙法调整,从而避免个人与法人之间合伙无法可依;不采用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分别立法,节约了立法成本,而且使得介于契约合伙与组织体合伙之间的合伙绕过理论上的纷争,而可以有法可依;将非营利性质合伙特别规定,使得该类的合伙有所规依,在立法上更明确,以满足不同的社会需要。
  3.注意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
  合伙从契约到组织体的观念和规则变更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商事交易和由此产生的商事规则的发展。由于缺乏无限公司的立法传统和理念基础,在我国现有市场经济体制下应当坚持将合伙企业定位为一种与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等相并列的企业组织形式,形成(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并行的商主体制度。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坚持了这一原则,应当在将来的(民法典)的统领下,与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税法、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部门充分协调、互相配合,形成一个完整和谐的规则体系。
  4.关于我国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立法完善之策
  我国《合伙企业法》虽借鉴英美法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但未对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是为一大憾。新法除了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进行职务侵占、越权处理、竞业禁止、关联交易外,并未对普通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尤其是在普通合伙人采取可能不利于有限合伙人的行为时,新法缺乏估计和约束。借鉴我国《公司法》的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加以规定,使相关立法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1]许军,《浅议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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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江平,《共同经营体法律地位初探》,中国法学,1986年
  [4]王明锁、梁向锋,《关于合伙的独立民商主体地位的思考》,河南大学学报,2002年
  [5]王建文,《合伙法律地位研究》,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
  [6]沈四宝、郭丹,《美国合伙制企业法比较评析及对中国法的借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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